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47號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45年8月17日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8 月27 日93 年度簡字第4027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係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里長,於民國92年10月18日上午9 時許,帶領里民至高雄市小港區○○○路58號國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鉅公司)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圍廠抗議國鉅公司在該處設置焚化廠,處理感染性(即醫療)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將污染危害社區環境。詎被告丙○○為達止撓國鉅公司營運,竟以恐嚇加害該公司成員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方式,在國鉅公司之圍牆上,持紅漆噴寫五個「死」字,致國鉅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乙○○及該公司成員心生畏懼,危害渠等身心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有主觀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且行為人必須有恐嚇之直接或未必故意,必須認識客觀上之恐嚇行為及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始具有故意。至於主觀上有無之加害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足以生畏怖,則須綜合行為當時一切週遭狀況予以觀察,不能僅憑話語之字句判斷,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2年10月18日上午9 時許,持紅色噴漆在國鉅公司之圍牆上,噴寫「死」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國鉅公司在該處設置焚爐處理醫療廢棄物危害我們當地居民的生命安全,因當天市議會專案小組議員前去國鉅公司查看,我才在國鉅公司的圍牆外噴寫「死」字,來表達國鉅公司會害死我們當地居民,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乙○○及國鉅公司員工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高雄市議會專案小組於92年10月18日上午9 時許,前往國鉅公司設在高雄市小港區○○○路58號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瞭解該場設置情形時,被告持紅色噴漆在該處理廠之圍牆噴寫「死」字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見91年度他字第5106號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國鉅公司處理廠照片1 幀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21頁),惟被告僅以紅色噴漆在該公司處理廠噴寫「死」字,並無任何具體明確加害他人生命或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言語,且衡諸被告於噴寫「死」字後,在國鉅公司門口之宣傳車上發表,國鉅公司設置焚化廠案已向市議會及監察院陳情檢舉,均未獲得具體結果,及建議民眾攜帶糞便前來國鉅公司抗議,用糞便污染國鉅公司等語(見本院第72頁本院94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多為情緒性發洩之語詞觀之,是否可據其噴寫「死」之字,就可認定係屬惡害通知,尚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雖陳稱其心生恐懼,惟告訴人於看到「死」字時之心理壓力尚須綜合全部客觀情狀來判斷其確實之主觀感受,非可僅憑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可論斷。且告訴人於看到死字後遲至同年11月10號方始提起告訴,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當時已憂慮其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法益之安全,當即刻尋求解決之道,斷無於事隔近1 個月後才處理之理?而告訴人及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供調查,是否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可遽認告訴人當時確感心生畏懼,亦非無疑。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國鉅公司成員亦因此心生畏懼,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國鉅公司員工陳述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故檢察官此部份所指亦無證據證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噴寫之「死」字,充其量僅能認為係一種災禍詛咒之語言,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積極證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證。 五、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恐嚇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