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三 乙○○ 男 二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 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九月三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六七五號、一二O八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 損害於債權人。甲○○,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 ,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乙○○信用不佳, 乙○○為取得自小貨車使用,商得甲○○同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二人基 於犯意聯絡,由甲○○以欣欣商行負責人名義出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貸得新台幣二十五萬 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分三十六期, 每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九千二百九十元,同時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遠東銀行 出具保證書,以為保證上開債權至全部清償為止,甲○○並提供以其名義購買之 車牌號碼E四─八O四九號自小貨車,設定登記二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第一順位 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作為前開保證責任之擔保,並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約定標的物停放地點為 欣欣商行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南興巷六之二號之營業所,在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 內,不得將上開小客車出讓、出質、出租、出借或設定次順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 物權。詎甲○○取得上開標的物後,雖能預見乙○○信用不良有無法繳納貸款致 將該自小貨車出質之情事,仍即將該車交由乙○○占有使用,且未督促乙○○按 期繳款,乙○○先後僅給付四期分期款價款後,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再 給付價款,並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由乙○○獨自出面以十五萬元之代價 將該部小客車出質於「中亞當鋪」,致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亦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天增於警詢時、李明暢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紀錄紀錄、存證信函 、客戶訪視紀錄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甲○○於購車後,雖未實際占有使用該車輛,惟 被告甲○○既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自有依約將標的物存 放在契約約定之處所,不得任意移轉,而負保管之責,竟將該車交付被告乙○○ 使用,而該車輛之直接占有使用人為被告乙○○,其自己對該車輛不具占有支配 之能力,竟仍以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方式向遠東銀行借得款項,其有不法意圖之犯 意至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信用不佳,其後卻對於被告乙○○因資力不 足而欠負上開契約約定之款項未予置理,且對於被告乙○○缺錢時有將該自小貨 車出質之可能,應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甲○○ 主觀上具有圖得被告乙○○不法利益之意圖,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至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犯罪主體,需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 四O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罪。被告乙○○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與甲○○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 ○○對於被告乙○○將上開自小貨車出質乙情可得預見,亦並不違反其本意,原 審疏未認定及此,已有未洽,且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亦 有未妥。原審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分別 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據,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而購買上開自小貨車供被告乙○○使用並出質典當 ,惡性尚非重大,被告乙○○為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上占有人,僅繳納四期分期 款價款即拒不繳納,並將上開自小貨車出質典當,使債權人無法追索,惟被告二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 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林芳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