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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邱明弘胡宜如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三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九號、第一九一0八號、第二一五一九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0六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十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峻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六六號八方通訊行,趁該店員曾思瑜、己○○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櫃內之NOKIA牌八二五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販售與不詳姓名之人,嗣因店員己○○發現失竊報案後,警員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

(二)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RGV—三九六號輕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五○之二號前,趁車主黃素珠疏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YT—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關閉之機會,徒手伸入車內,竊取戊○○所有之紅色皮包一個(內有鑽石戒指一個、K金戒指二個、第一商業銀行簿冊一本、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及戊○○駕駛執照一張),得手後離去時,為戊○○發現,經戊○○抄記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承上揭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WL─二四○號機車,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八○之一號前,趁車主丁○○疏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六七○○─G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車門入內,欲竊取丁○○所有財物之際,為邱璿升當場發現並開車追捕而未得手,丙○○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邱璿升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勝利路口查獲。

(四)又承前揭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日候車室,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紅色手提袋(內裝有SONY廠牌數位相機乙台、衣服兩套),得手後將該手提袋放置於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前之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告知警方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七頁),核與被害人戊○○、己○○、丁○○、甲○○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四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二)、(四)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0六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十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為警逮捕後,仍再度行竊,目無法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於公訴人移送之卷宗內尚有楊雨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九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遭竊取黑色背包一個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既未記載於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書內,且經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本院爰不予審理(另從卷宗之證據資料被告自白之犯罪時間亦與被害人楊雨哲所供述之背包被竊時點不相吻合,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竊取該背包),併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中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認定係犯在車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並與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又係累犯,依法必加重其刑,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加重竊盜犯罪,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胡宜如

法官 廖建瑜

                    書記官 王世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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