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19號自 訴 人 丁○○ 庚○○ 辰○○ 上3 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甲○○ 辛○○ 己○○ 子○○ 丙○○ 癸○○ 午○○ 乙○○ 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巳○○ 壬○○ 之2 戊○○ 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貳紙、編號010118及0000000號 當票貳份(均一式二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共肆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甲○○、辛○○、己○○、子○○、丙○○、癸○○、午○○、乙○○、戊○○、壬○○及巳○○均無罪。 寅○○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卯○○因積欠錢莊債務,需款恐急,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3 日,至庚○○、丁○○共同經營之高雄市三民區○○○路191 號之國晉租車行(車輛車主均登記丁○○名義)佯稱租用車輛,使租車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ZM-1469號之出租車輛及行照予卯○○;又於92年12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巳○○出面至上開租車行租用車輛,使租車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ZQ-1087號之出租車輛及行照予巳○○轉交卯○○;復於92年12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壬○○出面至上開租車行租用車輛,使租車行之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車牌號碼ZO-9496號之出租車輛及行照予壬○○轉交卯○○。卯○○得手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4 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某辦公處所內,以2 份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底稿,剪貼身分證字號、住址、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欄位之方式,而偽造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並以偽簽「丁○○」署押1 枚於當票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捺指印1 枚於當票,而偽造丁○○出當ZM-1469號車輛之當票1 份(當票編號010118號,複寫1 式2 聯,客戶聯由被告卯○○取回,存根聯則留於當舖內)後,駕駛ZM-1469號車輛前往寅○○所經營之富邦當舖(位於高雄市○○區○○路49號),出示車輛之行照及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當票,向不知情之當舖店員戊○○表示典當ZM-1469號車輛之意而行使,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之典當價款;92年12月10日,在上址辦公處所內,復以相同之方式,偽造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並自行偽簽「丁○○」署押1 枚、捺指印1 枚於當票,而偽造丁○○出當ZQ-1087、ZO-9496號車輛之當票1 份(當票編號010112號,亦複寫1 式2 聯,客戶聯由被告卯○○取回,存根聯則留於當舖內)後,先由卯○○駕駛ZQ-1087號車輛至上開當舖,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當票,向戊○○表示典當車輛,並待壬○○依卯○○之指示,隨後亦駕駛ZO-9496號車輛至富邦當舖外之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路口,將車交付卯○○並先行離去,卯○○則駕駛ZO-9496號車輛至富邦當舖,連同ZQ-1087號車輛一併典當,共計當得230,000 元,足生損害於丁○○、遭剪貼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庚○○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國晉租車行之租賃契約3 紙、富邦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1 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契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自訴人於本案之地位雖屬當事人,而不具證人適格,惟其於另案之陳述,仍得作為證人之證述,本件自訴人即被害人辰○○、庚○○於另案向法官所為就向甲○○購買之酒類均係假酒之供述部分(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且被告甲○○、辛○○、己○○、子○○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故其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卯○○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與被告壬○○、巳○○、戊○○供述卯○○租用車輛及典當車輛過程相符,且有租賃契約、租用車輛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3 紙及當票存根聯影本2 紙、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2 紙、丁○○真正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1 紙、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 份、國晉租車名片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卯○○之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卯○○向庚○○、丁○○所經營之國晉租車行租用車輛典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國民身分證屬關於身分證明之文書,係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卯○○以客戶真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剪貼而製作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被告卯○○於前揭2 份當票(被告於1 式2 聯之當票上,以1 個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複寫結果同時產生2 個偽造之署押,為包括一罪)上簽名及指印欄上均偽造「丁○○」之簽名及捺指印各1 枚,復將該偽造之當票、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之交付於富邦當舖店員戊○○,主張丁○○本人典當車輛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遭剪貼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不詳客戶及戶政機關,核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卯○○於當票上偽造「丁○○」署押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卯○○利用不知情之壬○○、巳○○承租車輛及其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捺指印於當票(編號090118號之當票)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茲就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前條文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本件被告卯○○先後所為3 次詐欺取財、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應分別論以1 罪,並均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所犯上開3 罪間,亦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論以3 次詐欺取財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所犯上述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而被告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未據提起自訴,惟該行為與自訴意旨已載明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及偽造署押行為間,既有牽連犯及吸收犯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卯○○因一時經濟困難,以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當票,並利用他人承租車輛典當,造成自訴人丁○○、庚○○受有損害,惡性不輕,惟念丁○○、庚○○已與富邦當舖負責人寅○○達成和解,而取回出租車輛,寅○○並已賠償丁○○、庚○○750,000 元,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丁○○、庚○○之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填補,且被告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影本2 紙,係被告卯○○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僅作文字修正調整,並未就沒收規定有何實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偽造之當票2 份(編號分別為010118、010112號,均複寫1 式2 聯,客戶聯由被告卯○○取回,存根聯則留於當舖內)上簽名欄及指印欄上偽造之「丁○○」署押各1 枚、指印各1 枚,共計署押4 枚、指印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當票客戶聯,雖係被告卯○○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既未扣案,未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甲○○、辛○○、己○○、子○○、丙○○、癸○○、午○○、乙○○、戊○○、壬○○、巳○○無罪及被告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關於檢察官所應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之程度、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避免濫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編列在同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是於自訴程序充任原告之自訴人自應擔負起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角色、地位,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被告甲○○、辛○○、己○○、子○○無罪部分: ㈠、自訴意旨以:被告甲○○、辛○○共同經營醇酒城洋行,負責酒類之經銷、買賣。緣92年12月下旬某日因中壢「羅汶桂」喪禮出殯,羅汶桂友人丑○○與多名友人共同出資,準備購買酒塔,因丑○○人在中壢,故委由庚○○出面向被告甲○○、郭泣淇訂購約翰走路35年藍牌洋酒126 瓶(每瓶3,000 元)。被告甲○○、辛○○、己○○、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辛○○佯以店內存貨不足,向同行之被告己○○調貨,被告己○○即以假酒偽為真酒交付予庚○○轉交丑○○,並由被告子○○開立統一發票,由被告己○○將發票交由甲○○轉交丑○○以證明買賣之事實,因而詐得378,000 元。93年1 月份農曆年前某日,適有辰○○至醇酒城洋行購買6 瓶約翰走路35年藍牌洋酒,被告甲○○、辛○○、己○○與子○○復承前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將被告己○○所供應之假酒,佯為真酒,以每瓶3,000 元之價錢賣給辰○○,而詐得18,000元,因認被告甲○○、辛○○、己○○、子○○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甲○○、辛○○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賣前述數量之洋酒予庚○○轉交予丑○○、辰○○,且該2 批洋酒均係向己○○購入或調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故意賣假酒之詐欺犯行,辯以並不知悉該2 批假酒是否為假酒等語;而被告己○○對於甲○○、辛○○店內所販賣上開品牌之洋酒係伊所提供,並曾因庚○○出面向甲○○購買洋酒數量龐大而向伊調洋酒,而由伊直接將酒交予庚○○,並交付子○○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收據之事實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以其貨源係上游廠商所提供,伊亦不知酒之真偽等語;而被告子○○對於有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以對於甲○○、辛○○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賣酒予丑○○、辰○○均無所悉等語。而自訴意旨認被告甲○○、辛○○、己○○、子○○之常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承認丑○○將洋酒退還時曾表示自酒瓶外觀一望即知係假酒,而自訴人即被害人辰○○、庚○○於另案(即自訴代理人所聲請調閱本院93年訴字第2764號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之卷證)審理中亦指述確實購買到假酒,並有被告子○○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甲○○、己○○、子○○之酒行名片、被告辛○○所簽發之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 ⒈上開由自訴人辰○○向甲○○開設洋行所購買之洋酒6 瓶,均未開封即全數退還給甲○○,而丑○○透過庚○○向甲○○開設洋行所購買之洋酒126 瓶,則全部均未退還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陳述:「…那時酒還沒有喝,他(指辰○○)說只是酒瓶的收縮模跟他平常喝的不一樣,他拿來我的門市,我就當場收回酒,並退錢給他」、「(丑○○)有拿約18瓶酒來讓我看,主張這是假酒…他酒沒有給我…後續那些酒我就不知道如何處理了,隔幾天我們又再買了126 瓶同規格、同種類的酒交給庚○○」、「(問:當時可否確定賣給丑○○、辰○○的這兩批酒是否為假酒?)因當時丑○○說喝了酒不舒服,辰○○尚未喝,他們拿回來的酒我沒有化驗,沒有辦法確定該酒的真假」等語明確,而自訴代理人亦表示當時所有的酒確實都未送檢驗,則甲○○賣予丑○○、辰○○之洋酒是否確為假酒,實已無從查證,且與一般消費者購買到有疑問的酒,應會進一步作檢驗、保存證據之情形有違,則上開2 批洋酒是否有自訴人辰○○、庚○○所稱係假酒之情形,已屬有疑。 ⒉而甲○○於辰○○向伊口頭表示伊所出賣洋酒有問題,丑○○向伊陳述喝了酒不舒服後,未經化驗,即將買賣價金全數退還給辰○○,並給付丑○○同數量之同種洋酒,業據被告甲○○供述如前,自訴人辰○○與庚○○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實,被告甲○○對此表示:「我不是製造商,只是經銷商…,我想認賠了事,就賠償他,與他和解了」等語,則與一般商品售後經消費者反應而為之補償措施無違,自不得以甲○○事後之賠償而推認其有承認賣假酒之事實。至於辛○○事雖另開立以其名義之支票予丑○○,然此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丑○○本來要求我們賠償500 萬元,後來我們賠了100 萬元現金,200 萬元支票…支票開了20張,每張面額10萬元,兌領了13張,票是以我太太辛○○(原名郭品佩)名義開的,到目前為止,總共付給丑○○因本件酒的糾紛230 萬元」等語,並有支票影本3 紙在卷可稽,足見支票亦屬事後賠償之支付,並不得作為辛○○承認有賣假酒之證據。 ⒊自訴人辰○○雖陳稱其所購買之洋酒,瓶蓋、瓶身包裝明顯可辨識為假酒,而在退還當時甲○○亦承認外觀明顯有異狀等語,然倘該批洋酒自外觀即可辨識有異狀,則在甲○○親自將6 瓶酒交給辰○○時,應能即時發現,且甲○○既係買賣之直接當事人,若有意販賣假酒,又豈會以外觀明顯與真酒不同之假酒混充,而增加輕易被視破之風險;況退還之洋酒是否即為甲○○所賣給辰○○之酒,亦無從證明,故自訴人辰○○空言指稱該假酒瓶蓋、瓶身標識明顯與真酒有異,已與常情不相符,而又未能提出相關物證供鑑別,已如前述,其所指稱甲○○所販賣之假酒情節既有上開瑕疵,自無足採。 ⒋退步言之,縱使甲○○所賣予辰○○、丑○○之酒確實有瑕疵,惟甲○○與辛○○、己○○、子○○均從事酒類經銷買賣,彼此間常有相互調酒之情形,而己○○所販賣之洋酒亦係向上游廠商所販入,並非酒類製造商,且甲○○與己○○於本件案發前已往來2 年之久,從未發生過經客人反應為假酒,本次辰○○、丑○○所購買之約翰走路牌洋酒是甲○○第1 次向己○○進此種類的酒;而子○○亦因稅法上之問題,經常開立發票予己○○,事前並未過問開立發票之源由等情,此業據被告甲○○、辛○○、己○○、子○○供陳在卷,互核供述相符,亦與一般酒行經銷往來之情節無悖,足見甲○○、辛○○、己○○、子○○有固定之工作,與自訴人庚○○、辰○○又無特別怨隙,實無特意詐欺自訴人庚○○、辰○○之必要,況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甲○○、辛○○、己○○、子○○有製造酒類之能力,或有管道取得假酒來源,自訴人辰○○、庚○○單以甲○○、己○○、子○○之名片3 紙、子○○開立之發票1 紙及辛○○開立之支票等,遽指被告甲○○、辛○○、己○○、子○○間有犯意聯絡,故意以假酒充真酒詐欺,並以之為常業之情形,尚嫌無據。 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辛○○、己○○、子○○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辛○○、己○○、子○○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丙○○、癸○○、午○○、乙○○無罪部分: ㈠、又自訴意旨以:被告丙○○為高都汽車公司(下稱高都公司)業務員,於92年5 月27日受丁○○之委託,以165,000 元之價格,出賣丁○○所有車牌號碼為ZE-19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丙○○應注意於車輛出賣後,應辦理過戶手續。詎被告丙○○與高都公司轉投資買賣中古車之高運汽車公司(下稱高運公司)經理即被告午○○、業務員即被告癸○○及中古車商即被告乙○○明知並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辦理過戶手續,由被告乙○○將系爭車輛挪為己用,而於92年11 月26 日駕駛上開車輛路邊停車後,逾期未繳納停車費用,致公路監理機關將上開停車費用催繳通知寄送予丁○○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癸○○、午○○、乙○○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另按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是若未為他人處理事務,即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 ㈢、訊據被告丙○○對於受丁○○委託出賣系爭中古車輛,事後並未辦理過戶之事實並不否認,被告癸○○、午○○、乙○○對於系爭車輛未辦理過戶之事實亦不否認,惟被告丙○○則辯以:系爭車輛已轉由高運公司出售,伊雖未注意系爭車輛有無過戶,但並無背信之故意等語;而被告癸○○、午○○則辯以:系爭車輛因不符合高運公司中古車銷售標準,已將系爭車輛轉予其他中古車行出售,而中古車買賣係最後出賣時才會辦理過戶;被告乙○○亦辯以:伊係待系爭車輛出售後才會辦理過戶,而因有人要看車,伊才將系爭車輛開至台南,但伊沒有發現路邊停車的單子,才沒有繳停車費,並非故意不繳停車費等語。經查: ⒈被告午○○陳述:「(問:你們公司賣的車規格為何?)一定要是豐田的車子,車齡在8 年或是15萬公里之內,沒有重大事故,沒有泡水的車才可以留在公司賣」、「若符合就留下來賣,若不符就由業務轉由其他中古車商賣賺差價」等語;被告癸○○亦陳稱:「…這台車經公司鑑定,不符合公司販賣的規格」、「因為車子公里數超過公司規定的15萬公里數…但是我們如果盤給盤商的話,我們還可以賺3,000 元,所以還是買下這部車子,當天就盤給乙○○」等語;被告乙○○(即系爭車輛盤商)則稱:「豐田中古車(指高運公司)行不能賣的車,就由我賣」等語,互核所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午○○、癸○○分別為高運公司之經理及業務員,對此業務上所為之客觀陳述,應真實而可採,此外,有丙○○將系爭車輛出賣予癸○○及癸○○將系爭車輛出賣予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2 紙在卷可按,故丁○○將系爭車輛委託丙○○出售後,丙○○轉由中古車部癸○○審核後,因不符出售規格,再轉由中盤商乙○○出售之過程,堪予認定。 ⒉被告乙○○供稱:「要等我將車子賣出去才過戶,我車子還沒有賣出去(指案發時)」、「(問:為何不辦過戶?)要省掉雙重過戶費」、「(問:當時買賣時有無特別交代要辦過戶?)沒有,主要是車子和價金」等語,核與被告午○○所稱:「一般車輛如果公司自己要賣的話,我們先辦完過戶才賣,如果這部車子要轉賣,是由我們銷售專員自己買進再賣給外面的中古車行,過戶在中古車行來說,是最後買那部車子的人要過戶,我們是權利轉移所以並不會跟原來賣方說車子到底最後由誰託賣」等語相符,足見乙○○尚未辦理過戶係為簡省過戶手續,而此為車輛買賣為省勞費之便宜措施,故被告丙○○、癸○○、陳韋男辯稱當時確係待乙○○出售後才要辦理過戶,應屬可採。至監理所將系爭車輛逾時繳納停車費用之通知單寄予丁○○,僅係系爭車輛尚未辦理過戶,而主管機關認定處罰之依據,參以被告乙○○亦陳稱:「我把車子停在路邊停車,但是我沒有收到單子,所以也沒有去繳,當時有台南的客戶要看,所以我把車子開過去,我不知道那裡有收費」、「如果車輛還沒有辦理過戶前就發生違規,是以買賣日期來決定由誰繳納罰款」等語,與自訴人丁○○所提出之台南市路邊停車收費催繳通知書1 紙相符,足見系爭車輛雖未辦理過戶,惟其所發生之違規情事,乙○○並無拒繳罰單,而故意損害丁○○利益自明。綜上所述,本件應與一般車輛買賣未過戶期間發生違規疏未繳納之情形無異,況被告丙○○與丁○○間,就委託系爭車輛之買賣,並未特別約定何時辦理過戶,此有前述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則丙○○將系爭車輛出賣後,疏未注意系爭車輛有無辦理過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⒊再者,丁○○將系爭車輛委託丙○○出售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丙○○,並已收受系爭車輛之車款165,000 元,此為丁○○所不爭,核與被告丙○○供稱:「錢有付清,我帶癸○○去看車後,我們電話中跟庚○○講好價錢,隔天就把車款給庚○○的兒子(不曉得名字)」等語;被告癸○○亦陳稱:「丙○○與丁○○沒有簽買賣契約書。乙○○將車錢交給我,我是將車錢交給丙○○,丙○○再將車錢交給車主」等語相符,足見本件雖經手轉賣,已如前述,惟買賣價金及車輛均已依約交付,僅係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而丁○○既係委託丙○○出售系爭車輛,依前揭說明,負有為丁○○處理事務義務者僅有丙○○本人,而不及於癸○○、午○○或乙○○,自無法直接成為背信罪之主體,又本件丙○○既不構成背信罪,則癸○○、午○○或乙○○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背信罪之餘地。 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癸○○、午○○、乙○○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癸○○、午○○、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戊○○、壬○○、巳○○無罪部分: ㈠、另自訴意旨以: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寅○○所經營之富邦當舖之僱員,負責典當業務。被告戊○○、壬○○、巳○○與卯○○、寅○○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卯○○、巳○○及壬○○分別於92年12月3 日、9 日、10日出面向庚○○及丁○○經營之國晉租車行租得車牌號碼為ZM-1469、ZQ-1087及ZO-9496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不詳時、地,偽造上開車輛車主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 紙,並在2 紙當票上偽造丁○○之署押、指印後,分別於92年12月4 日、10日,由被告卯○○與壬○○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2 紙、當票2 紙,前往富邦當舖,偽稱丁○○要典當上開車輛,而被告戊○○亦明知此不實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典當日報表上,足生損害於丁○○及典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壬○○、巳○○則與卯○○共同涉犯刑法第212 條、第217 條及第215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時、地,富邦當舖收當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因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個人名義,而非租車行,因而疏於注意而收當等語。查: ⒈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自訴人丁○○,此為自訴人丁○○、庚○○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戊○○辯稱伊有上網查那3 台車並沒有失竊紀錄,且也是私人的名字而不是車行的名字,伊沒有想到車子是跟別人租的,因為一般出租車應該是車行的名字,且被告卯○○所提出的行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是同1 個人,不是車行的名稱,伊只核對人沒有核對年籍資料等語,與上開車主登記情形相符,尚非不可採信。而查被告卯○○所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有專屬男性之役別欄、且身分證號碼亦為男性所有、出生年月日不同等顯係虛假之情形,有卷附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2 紙及丁○○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按,雖堪認定,然被告戊○○未能查覺差異亦有可能係疏失所致,故丁○○僅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有重大瑕疵,遽以認定被告戊○○有明知上開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情形,尚嫌無據。 ⒉又被告卯○○於審理中供陳係因自己積欠地下錢莊金錢,才會想租用車輛典當,當舖人員並不知情,且租用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典當後,已分別取得典當價金210,000 、130,000 及100,000 元等語明確,且有富邦當舖之收當物品登記簿1 份在卷可稽,則富邦當舖就被告卯○○典當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已支付相當之對價,核與一般典當過程相符;而本件自訴人丁○○、庚○○查覺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遭典當後,富邦當舖負責人即被告寅○○、戊○○已將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返還丁○○,並賠償750,000 元予丁○○,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見富邦當舖亦未自收受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後,任意處分典當物而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卯○○陳稱係伊個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所為之犯行,當舖之人員均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㈢、訊據被告巳○○、壬○○對於分別於92年12月9 日、10日出面向國晉租車行租用上開車輛之事實亦不否認,惟均辯稱係受被告卯○○委託租車使用,不知道被告卯○○要將車輛典當,無自訴人所指偽造署押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語。查:⒈被告卯○○迭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因伊積欠錢莊債務,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巳○○及壬○○並不知情等語,而被告卯○○對於自己之犯行既已坦承,則倘被告巳○○、壬○○與之為共犯,為其隱匿並無從卸免或減輕其自己之刑責,並衡諸被告卯○○與被告巳○○、壬○○並無親戚等特別情誼,被告卯○○實無為被告巳○○、壬○○承擔犯行之必要,故被告卯○○所稱巳○○、壬○○不知情等語,與被告巳○○、壬○○辯稱情節相符,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卯○○2 次前往富邦當舖典當車輛,被告巳○○、壬○○均未在場,亦據被告戊○○證述無訛;而其中ZO-9496號之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壬○○租用且駕駛至富邦當舖附近,惟被告壬○○陳稱:「卯○○與我約好,將車開到明誠路與某不詳路,卯○○再叫我將車往前開,開到鼎中路時,將車交給他…我沒有跟他去當舖」等語,核與被告戊○○供陳:「第一台車是卯○○開過來的,他說第二台車等一下會到,我沒有看到誰開來…我們當舖的位置在明誠、鼎中路巷子進去再一點點,在鼎中路上」等語,及被告卯○○證述:「壬○○開到明誠路與鼎中路,他是在明誠路上交給我的,他不知道那是當舖」等語,互核均屬一致,且與常情尚相符合,則被告巳○○、壬○○既未與被告卯○○一同前往當舖典當上開車輛,又典當所得悉歸被告卯○○所有,而未就典當所得獲有任何利益,自難僅以被告巳○○、壬○○出面租車之事實,即自訴人丁○○、庚○○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用車輛所用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影本,即逕認被告巳○○、壬○○與被告卯○○間就偽造署押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巳○○、壬○○有自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卯○○間分別就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或偽造署押、特種文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遑論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戊○○、巳○○、壬○○犯罪,均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訴意旨認被告卯○○與被告戊○○、寅○○,就將上開租用他人車輛典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當舖業務上所掌之典當日報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尚應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此部分從事業務之人即被告戊○○、寅○○既無從證明犯罪,已如前述,則無業務上關係之被告卯○○就此部分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共犯,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被告寅○○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為富邦當舖之負責人,僱用被告戊○○為店員,竟與被告戊○○、卯○○、壬○○、巳○○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卯○○、巳○○及壬○○分別於92年12月3 日、9 日、10日出面向庚○○經營之國晉租車行租得車牌號碼為ZM-1469、ZQ-1087及ZO-9496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不詳時、地,偽造上開車輛車主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 紙,並在2 紙當票上偽造丁○○之署押、指印後,分別於92年12月4 日、10日,由卯○○與壬○○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2 紙、當票2 紙,前往富邦當舖,偽稱丁○○要典當上開車輛,而戊○○亦明知此不實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典當日報表上,足生損害於丁○○及典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寅○○共同涉犯刑法第212 條、第217 條及第215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於本件自訴提起後,業於95年2 月9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