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34號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被 告 己○○ 辛○○ 子○○ 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己○○、辛○○、子○○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原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611 號「前鎮鐘錶有限公司」(下稱前鎮鐘錶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負責人,而前鎮鐘錶公司則係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鐘錶公司)加盟公司之一,民國89年12月間,自訴人與被告即寶島公司前董事長己○○洽談結束前鎮鐘錶公司合作事宜,並於89年12月11日就上開事項簽訂協議書,欲於90年2 月25日起進行初步清點盤整,以便計算股份結算交付,惟被告己○○、辛○○於未正式盤點結算前,即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90年2 月16日在「前鎮鐘錶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前鎮鐘錶公司及自訴人之大小章,並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股東名冊及代表人,且於89年12月27日,由任職於寶島鐘錶公司之被告子○○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蓋用未經自訴人授權使用之前鎮鐘錶公司大小章(即勞保印鑑章,與前開辦理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不同),辦理自訴人勞工保險退保,惟因退保申請書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原勞保印鑑章不符,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退回不受理等情,因認被告己○○、辛○○及子○○共同涉犯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同案被告丑○○、戊○○、庚○○○、丁○○○及壬○○○部分,另經本院於94 年6月16日以93年度自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自訴,因未抗 告而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股份轉讓過程中,必涉及股份淨值及股份比例相乘之代價,一般而言,在結清股份淨值之後或同時,始會交付過戶文件,然本件並未清算股份淨值,而前鎮鐘錶公司大小印章係置於會計師處,非由寶島鐘錶公司保管,且自訴人亦自始未交付過戶文件,自訴人既未同意辦理股東、股份變更,則股東同意書應屬偽造甚明;㈡再者,協議書第1 條關於「交付轉讓文件」之記載,係指交付中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實業公司)、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富鐘錶公司)文件,並非交付前鎮鐘錶公司股權轉讓文件;㈢又自訴人名義上雖領有退職金,但實非退職金,而係員工福利金及投資其他公司之股款,故自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並非即有同意退保或請辭之意,況前鎮鐘錶公司勞保印鑑章係由自訴人保管,如自訴人同意辦理退保,為何勞保局會以印鑑章不符為由退件,是被告3人未經自訴人同意即辦理退保,應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等情,資為論罪依據,並提出股東同意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授權書及承諾書等證據資料。 四、訊據被告己○○、辛○○、子○○皆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己○○、辛○○均辯稱:渠與自訴人合資成立前鎮鐘錶公司,其中自訴人出資百分之40,渠家族及其他股東出資百分之60,自訴人並兼任董事長及經理業務,嗣該公司發生掏空及短報業務情形,且情況繼續惡化,雙方乃於89年3 月10日、89年12月11日分別訂立切結書、協議書,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並辦理退保、股東變更及股權轉讓等事宜,而前鎮鐘錶公司大小章原係由寶島鐘錶公司保管,並無偽刻之情形;另自訴人於89年12月間,既已領取退職金,即非前鎮鐘錶公司之員工,本應辦理退保,因自訴人並未交付勞保印鑑章,承辦人一時不察,方以自訴人於85年間授權寶島鐘錶公司辦理財務事項使用之前鎮公司大小章(與前開前鎮鐘錶公司大小章不同),辦理退保事宜,渠無衛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至被告子○○則以:伊依被告即前寶島鐘錶公司董事長己○○之指示辦理退保後,即向公司財務部門取得上開印章蓋用於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據以辦理退保事項,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前鎮鐘錶公司係於78年4 月間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成立,原有股東為自訴人、陳國富、同案被告戊○○、庚○○○、丁○○○、被告己○○、辛○○等人,自訴人並擔任董事長,嗣於90年2 月16日,前鎮鐘錶公司股東發生變動,自訴人、陳國富退出股東,另由同案被告丑○○、壬○○○出資加入股東,改由被告丑○○擔任董事長,而前鎮鐘錶公司乃出具變登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其上蓋有前鎮鐘錶公司印章、自訴人私章及其他股東印章)、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90年2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4年1 月4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331620 號函附前鎮鐘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章程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1頁以下)。另被告子○○依被告己○○之指示,於90年2 月27日填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蓋用前鎮鐘表公司大小章(非勞保局印鑑章、亦非辦理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以前鎮鐘錶公司名義,向勞保局申請辦理自訴人、管日紅、陳婉華退保事宜,嗣勞保局接獲檢舉冒名申報退保,經核對退保表所蓋公司、負責人印章,與該公司原向勞保局登記之印鑑章不符,乃不受理退保申請,並將退保表退回之事實,亦有勞保局90年6 月15日90保承字第6042763 號函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該局94年1 月20日保承行字第09460012490 號函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5 頁 至第16頁、第71頁)。因上開事實,均為被告3 人及自訴人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卷第180 頁第3 行以下),且有上開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前開高雄市政府、勞保局函文所附資料及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自訴人、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均同意可當證據使用(詳本院卷第180 頁以下),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自訴人、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已知該證據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可當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或係政府機關所出具;或係自訴人、前鎮鐘錶公司及寶島鐘錶公司間業務往來之文件,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自訴人因挪用前鎮鐘錶公司公款,經徵得寶島鐘錶公司諒解,乃於89年3 月10日簽立切結書,具結承諾遵守下列條款:「一、89年2 月11日對帳結果,本人(即自訴人)至89年元月23日止,應匯回而未匯回之營業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76 萬4643元,繼續掛帳,而於每季配東中,由總部斟酌部分配東扣還,至完全清償為止,‧‧」、「二、除前條款項外,本人(即自訴人)新增應匯回而未匯回之營業款項約78萬元,分別由己○○先生和乙○○先生個人各以38萬元借予本人,‧‧」、「三、本人(即自訴人)保證依規報帳和匯款,並遵守各項總部規定(含會議決議),如有違反,處理方式為:①立即一次清償第一條暨第二條所述之債務。②如總部決定因此解除和本人『合資經營契約』和『加盟合約』,本人無條件立即配合清算或解散或股權過戶等事宜,不得藉故拖延或抗拒」之事實,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6 頁);又89年12月11日,自訴人(即乙方代表人,下同)因經營理念不合,欲結束前鎮鐘錶公司股東關係事宜,乃與被告己○○(即甲方代表人,下同)簽立協議書,除解除兩造股東合夥契約外,並約定「一、雙方於12月11日解除股東及員工關係契約後,乙方備妥股權轉讓文件交給甲方後,甲方於3 內支付乙方有關福利金及股權購買金額:共計89萬1380元」、「二、明細如下:a.乙方(甲○○及管日紅)退職金30萬元、b.乙方(甲○○及管日紅)退休金10萬6583元、c.中國實業公司投資資金8 萬4247元、d.寶富鐘錶公司投資資金40萬0550元」、「三、雙方於2 月25日起交接盤點,停止營業,乙方不再干預前鎮鐘錶公司之經營管理,並搬離營業場所,且需協助甲方於2 月25日前變更前鎮鐘錶公司股東登記與房屋續租事宜,若盤點後,乙方所管理存貨金額與甲方提供之存貨清冊之差異金額,乙方須負責如數賠償于甲方,‧‧(四、略)」、「甲方得於90年3 月31日結算完成甲、乙雙方前鎮鐘錶公司之2 月28日資產負債表,並依當期淨值扣除盤損帳款及存貨後,結清甲乙雙方之尾款及借貸金額(78萬元),另甲方雙方就第2 條a 項金額在雙方結清前(3 月31日)作最後確認‧‧(下略)」等情,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7 頁)。職此,因簽立切結書、協議書之事實,均為被告3 人及自訴人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卷第180 頁第3 行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六、關於股東變更登記部分: ㈠按股份轉讓過程中,股權轉讓後之股份結算、貨物盤點程序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無絕對之先後關係,有時先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後,再進行股份清算及貨物盤點,有時則先進行股份清算及貨物盤點,或同時進行,至於辦理之順序,則端視各股東間之協議內容,是自訴人認「股份轉讓過程中,一般而言,在結清股份淨值之後或同時,始會交付過戶文件」,容有誤會。另本件股權轉讓後之股份結算、貨物盤點程序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順序,固據證人即寶島鐘錶公司前財務主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89年底,伊曾受被告己○○委託處理與自訴人結束「前鎮鐘錶公司」合作關係事宜,處理過程係依據89年12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包含解除股東合作關係、辦理股東變更事宜、付款及盤點事宜等事項,當時曾與自訴人通電話談及上開事項,自訴人要協助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本件盤點、股份價值之交付與變更登記係同時進行,嗣盤點開始後,雙方對盤點有爭執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1 頁)。惟本院審酌依前開協議書第3 條及第6 條「雙方於2 月25日起交接盤點,停止營業,自訴人不再干預前鎮鐘錶公司之經營管理,並搬離營業場所,且需協助被告己○○於2 月25日前變更前鎮鐘錶公司股東登記事宜」、「被告己○○得於90年3 月31日結算完成雙方前鎮鐘錶公司之2 月28日資產負債表,並依當期淨值扣除盤損帳款及存貨後,結清雙方之尾款及借貸金額(78萬元)」之文義,因雙方約定於90年2 月25日交接盤點,且於盤點即90年2 月25日之前,自訴人即需協助辦理變更前鎮鐘錶公司股東登記事宜,嗣再於90年3 月31日結算存貨、盤損帳款,結清尾款及借貸金額,可知本件前鎮鐘錶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係在盤點之前進行,待盤整後再於90年3 月31日結算股份,是自訴人認本件應盤點、結算後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證人丙○○證陳:本件盤點、股份價值之交付與變更登記係同時進行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㈡又前鎮鐘錶公司大小章(指辦理變更登記之印鑑章)部分,自訴人固一再指陳該印章係由會計師保管,並非由寶島鐘錶公司保管,核與證人即癸○○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高中畢業後起至84年結婚止、90年至92年間,曾在癸○○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職員,任職期間,曾受委託處理前鎮鐘錶公司記帳業務,且前鎮鐘錶公司亦將公司大小章交由癸○○會計師保管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4 頁)。惟公司大小章係印鑑章,除供變理變更登記外,尚有多種用途,在公司從事交易行為時,該印鑑章需時常使用,且為證明交易主體之重要物件,衡情應無將之置於會計師事務所,由會計師保管;況證人寅○○復證陳:於辦理變更登記、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銀行貸款時,會使用到該印鑑章,伊任職期間,前鎮鐘錶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詳本院卷第235 頁以下),因前鎮鐘錶公司既未委託癸○○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且申請貸款亦與該會計師事務所無關,則前鎮鐘錶公司仍將需經常使用之印鑑章交由癸○○會計師保管,實與常情不符,自訴人指訴情節與證人寅○○前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己○○當庭提出前鎮鐘錶公司大小印鑑章,而自訴人亦不爭執該印章之真正(詳本院卷第135 頁第14行以下、第177 頁第10行以下行),顯見前開印章現由寶島鐘錶公司保管中,則前鎮鐘錶公司如曾將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由癸○○會計師保管,而該印鑑章係又由自訴人交付保管,如未經自訴人同意,寶島鐘錶公司又如何向會計師取得該印章使用。是不論寶島鐘錶公司取得前開印章之原因為何,尚無證據證明寶島鐘錶公司係未經自訴人同意而非法取得該印章使用。 ㈢另自訴人雖指稱:協議書第1 條關於「交付轉讓文件」之記載,係指交付中國實業公司、寶富鐘錶公司文件,並非交付前鎮鐘錶公司股權轉讓文件等語,惟自訴人與被報己○○簽立協議書之目的,係欲終止前鎮鐘錶公司股東合作關係,且協議書第1 條開頭即載明「解除股東及員工關係契約」,顯見雙方協議之重點,係在於前鎮鐘錶公司股東變更、盤點及清算事宜,中國實業公司、寶富鐘錶公司部分,則屬次要,該「交付轉讓文件」之記載,應係針對前鎮鐘錶公司至明,自訴人前開陳述,容有誤會。 ㈣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切結書第3 條第2 款、協議書第1 條及第3 條之規定,均載有「如總部決定因此解除和本人『合資經營契約』和『加盟合約』,本人無條件立即配合清算或解散或股權過戶等事宜,不得藉故拖延或抗拒」、「雙方於12 月11 日簽訂解除股東及員工關係契約後,自訴人備妥股權轉讓文件交給被告己○○後,被告己○○於3 內支付自訴人有關福利金及股權購買金額」、「雙方於2 月25日起交接盤點,停止營業‧‧且需協助被告己○○於2 月25日前變更前鎮鐘錶公司股東登記‧‧」等文字,顯見自訴人於89年12月11 日 簽立協議書終止股東及員工契約之日起至90年2 月25日交接盤點之止,即同意終止股東合作關係,且需配合被告己○○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準此,被告己○○、辛○○基於切結書及協議書之內容,於90年2 月16日填具「前鎮鐘錶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持渠基於合法原因保管之前鎮鐘錶公司大小章蓋印,據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不違反自訴人之本意,尚難認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再者,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詳本院卷第223 頁),其中就高雄市○○路611 號、613 號(即前鎮鐘錶公司營業地址)租賃物90 年3月至5 月欠繳租金部分,自訴人、被告己○○雖曾按出資比例6 :4 分擔租金,但因依前開協議書、切結書內容,自訴人已同意辦理股東變更事宜,且需於90年2 月25日之前完成,而被告己○○依協議書約定,於申辦股東變更事宜,並於90年2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時,自訴人應已不具股東身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己○○於自訴人喪失股東身分後,代為支出租賃費用,亦無法為自訴人仍具股東身分之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之論述,亦有誤會。 七、辦理退保部分: ㈠查自訴人並不爭執其與前鎮鐘錶公司(含寶島鐘錶公司)係股東兼員工之關係(詳本院卷第119 頁倒數第5 行);且協議書第1 條、第6 條亦分別記載:「雙方於12月11日解除股東及『員工』關係契約後‧‧」;「‧‧簽訂本協議書之後盤點之前,乙方(即自訴人)仍應受經營合作契約書約束,應善盡經理人之責」,足徵自訴人亦為前鎮鐘錶公司(含寶島鐘錶公司)員工甚明。 ㈡又自訴人、管日紅於89年12月15日填具申請退職酬勞金具結書,表明渠因離職原因申請退職,爰依公司人事退職規定,向寶島鐘錶公司申領退職酬勞金各15萬元,而寶島鐘錶公司接受申請後,旋製作憑證,並於89年12月18日匯款至自訴人、管日紅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申請退職酬勞金具結書、單據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自訴人雖認上開給付實非退職金,而係員工福利金及投資其他公司之股款,然自訴人係填具申請「退職酬勞金」具結書,其上表明因「離職原因申請退職,申領退職酬勞金」,就字義而言,如該款項係福利金及投資股款,應不致於如此記載,且內容亦應頗有差異,顯見自訴人應係離職而領取退職金甚明。 ㈢按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且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25年上字第5019號、20年上字第105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被保險人(指勞工)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者,投保單位(即事業體)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指勞保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26條第1 項(85年9 月13日修正後迄今,並未再修正)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既於89年12月11日與被告己○○協議終止員工關係,且於89年12月15日以離職為由申請退職金,並於89年12 月18 日領取退職金15萬元,則自訴人之投保單位即前鎮鐘錶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即有權辦理勞保退保或轉出,是被告子○○依被告己○○之指示,於90年2 月27日填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以前鎮鐘錶公司名義,向勞保局申請辦理自訴人、管日紅、陳婉華退保事宜,即屬有製作權人,依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3 人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再者,被告子○○以前鎮鐘錶公司名義,向勞保局申請辦理退保事宜時,因未蓋用前鎮鐘錶公司勞保印鑑章,致遭勞保局以印鑑章不符退回,不受理退保申請等情,有前開勞保局函文可參;又蓋用於退保申請書上之前鎮公司大小章,則係85年間前鎮鐘錶公司加入寶島鐘錶公司連鎖體系時,寶島鐘錶公司為求作業效率乃自行刻印,該印章係由寶島鐘錶公司財務人員為前鎮鐘錶公司之營運目的而使用,使用範圍限於①信用卡機構或銀行簽約、②進貨廠商簽約、③稅務、訴訟及與連鎖加盟有關資料、④團體保險、產物保險簽約及收款、⑤保全公司簽約、收款等事項,不包含辦理勞保退保使用之事實,亦有自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1 頁),復為自訴人及被告3 人所不爭執之事項。準此,被告子○○以前鎮鐘錶公司名義,向勞保局申請辦理自訴人等人退保事宜時,以前開授權書所示之印章替代前鎮鐘錶公司勞保印鑑章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惟偽造印文者,必其印文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本件姑不論自訴人未代表前鎮鐘錶於前開授權書簽名,是否未授權寶島鐘錶公司使用該印章?自訴人是否同意辦理退保?因自訴人既於89年12月11日與被告己○○協議終止員工關係,且於89年12月15日以離職為由申請退職金,並於89年12月18日領取退職金15萬元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自訴人於90年2 月27日(即辦理勞保退保之日)之前,已有離職之事實,是前鎮鐘錶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於自訴人離職後,本應辦理勞保退保,而該規定亦未限制投保單位辦理退保時,應經勞工同意。從而,本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雖未蓋用前鎮鐘錶公司勞保印鑑章,但自訴人於離職後,縱未經自訴人同意,前鎮鐘錶公司終究仍應辦理退保,辦理退保一事對自訴人並無損害之可言,依前開說明,被告3 人自不成立偽造印文罪嫌。 ㈤末查,前鎮鐘錶公司辦理自訴人等人退保時,不僅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屬有製作權之人;且自訴人等人於90年2 月27日(即辦理勞保退保之日)之前,確有離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前鎮鐘錶公司辦理自訴人等人退保,亦非不實之事項,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難謂被告3 人共同涉犯該罪嫌。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辛○○、子○○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所憑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