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財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E三—七八五八號自用小客 車一輛,其後因經濟力陷入窘境,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高雄市三民 區○○○路一七五號乙○○所經營之「三立當舖」,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質押予乙 ○○,並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一紙,向乙○○借得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其後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甲○○工作所需,乃向乙○○商議先行取回該自 用小客車使用。嗣因甲○○無法繳納分期款,將遭財資公司取回前開自用小客車 ,詎甲○○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仍在乙○○質押中,並未遺失,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高雄市監理處,以前開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遺失此不實事項為由,申辦補發行車執照,而使該監理處不知情之 公務員登錄將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車籍電腦系統代之),而據 以補發行車執照,於同日並辦理過戶登記予王玉箱,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因甲○○未如期清償乙○○之欠款,經乙 ○○查詢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基本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向高雄市 監理處申辦補發行車執照,並填寫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而使高雄市監理處據以補發行車執照,於同日並辦理過戶登記 予王玉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申請行車 執照補發及辦理過戶,都是車行叫伊寫的,伊才寫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財資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E三—七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乙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工作 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自緝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又被告因 經濟力陷入窘境,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 七五號自訴人乙○○所經營之「三立當舖」,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質押予自訴人 借款,並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一紙,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工作 所需乃向自訴人商議先行取回該自用小客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車執照、三立當 舖存根聯、光華車庫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第六頁、本院自緝卷第 三十三頁),顯見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確係因質押借款而存放在乙 ○○處,並未遺失甚明。 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高雄市監理處,以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遺失 為由,申辦補發行車執照,並填寫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而使高雄市監理處據以補發行車執照,於同日並辦理過戶登記 予王玉箱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一五九 二五號函檢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雖被告辯稱是車行叫伊寫 的,伊才寫的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登記單及過戶登記書都是伊簽 名的等語(見本院自緝卷第七十頁),且參以被告為成年人,自有健全之社會 知識,對所簽寫之文書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且當無人能逼迫其簽寫任 何文書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另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程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 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及依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汽 、機車車籍管理部分第十三、自用小型汽車、機車補行車執照應檢附身分證明 文件正本(個人名義)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行號名義)或機關證明文 件、印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原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規定 ,行車執照遺失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並填寫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有 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監密二字第○九三○○一三七四四號 函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自緝卷第四十二頁)。是依上開規定,汽車所有人遺 失行車執照,應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且於登記書上之申請項目補 行照欄位打勾記,申請補發,窗口受理人員查驗申請人檢附證件核與公路監理 車籍電腦資料相符,即登錄電腦並列印行車執照核發,則車籍電腦系統即有該 車申辦補發行照之相關紀錄。而車牌號碼E三—七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 九年五月三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補發行照,並辦理過戶,承辦人係依申請 勾選之申請項目於車籍電腦系統登錄一節,亦有前開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 登記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基本資料電腦查詢單各一紙可參(見本 院自字卷第七頁),顯見被告申請辦理遺失補發行照,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已將 該資料輸入車籍電腦系統,代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書面公文書,且可以列印方 式顯示汽車異動歷史,是被告確係明知行車執照並未遺失,而向高雄市監理處 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入上開車籍電腦系 統之犯行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僅因 一時圖便,短於思慮,且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自緝卷第七十八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 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 算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與 自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高雄市三民區○○ ○路一七五號自訴人乙○○所經營之「三立當舖」,將車牌號碼E三—七八五 八號自用小客車質押予自訴人,並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一紙,向自訴人借得六 萬元,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以工作所需為由欲將前開自用小 客車取回使用,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讓被告取回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八 十九年五月三日被告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王玉箱,使自訴人求償無門 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 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 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 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 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三立當舖存根聯、行車執 照、光華車庫單及車籍基本資料電腦查詢單各一紙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以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並交付該車之行車執 照一紙,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工作所需而向自訴人商議先行取 回該自用小客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將該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 王玉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車子借出來三、四個月後 ,因為沒有辦法再繳納車子的貸款,所以車行才將車子牽走並辦理過戶,伊並 沒有詐欺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其工作所需而向自訴人商議先行取回該自 用小客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被告一直求伊,說要靠這輛車做生意,說沒有賺錢如何還錢,所以才 把車借給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自緝卷第七十三頁),顯見被告因工作所 需而取回該自用小客車,係經過自訴人之同意,且自訴人既為當鋪業者,自應 評估該自用小客車經被告取回後,必須承擔將來無法取贖之風險,而自訴人仍 願甘冒無法取贖之風險,將車讓被告取回使用,縱事後被告未能將車返還自訴 人,亦難認被告於取回該自用小客車時,有何施用詐術,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之情事。 ㈡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取回,至八十九年五月三 日始將該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王玉箱乙節,有光華車庫單及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自緝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且被 告向財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所為附條件買 賣之設定,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註銷等情,有車款收清證明書、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工作紀錄 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自緝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是倘被告果真 自始即有詐騙之犯意,大可取回該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後得 款花用,豈有於取回使用逾四個月後始過戶登記予王玉箱,且依上開財資公司 收清被告之分期車款後,該自用小客車即過戶登記予王玉箱並同時註銷附條件 買賣之設定,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因為沒有辦法繳納車子的貸款,所以車行才將 車子牽走並辦理過戶等語,應堪採信,益徵被告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經自訴人之同意始取回該自用小客車,且使用後逾四個月 後,因財資公司取回該自用小客車而辦理過戶登記,是被告雖未能將該自用小 客車交還自訴人,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於取回該自用小客車之初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 分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被告此部 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