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時間九 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四分,刷卡金額一萬九千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 店存根聯上偽造「Tzing ming」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刷卡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四分,刷卡金 額一萬九千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Tzing ming」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乙○○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路『同盟 高爾夫練習場』內,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放於桌上之皮夾一 個,內有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以下簡稱安信信用卡)二張、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丙○○之駕照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新臺幣(下同)二 千五百元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得手後,乙○○復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許,持前開竊得之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之安信信用卡(其後簽名欄上由丙○○簽有其英 文姓名『Tzing ming』,至另一張安信信用卡則為乙○○於得手後丟 棄),至高雄市○○區○○路七三九號蘋果通訊行刷卡消費,使該蘋果通訊行店 員誤乙○○為丙○○本人,而允其消費購買價值一萬九千元之行動電話乙支,乙 ○○偽簽丙○○之署押『Tzing ming』而偽造簽帳單(簽帳單為一式 二聯,一份由持卡人留存、一份由特約商店留存據以請款),表示丙○○已確認 該筆消費,並將之交付不知情之蘋果通訊行店員以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其購買行動電話乙支,足以生損害於前開特約商店、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及丙○○本人,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乙○○復承前犯意,持同一安信 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一七八號聯強電信聯盟建興店,以同一方式,向不 知情聯強電信聯盟建興店店員表示欲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一萬二千元之行動電話一 支,嗣因乙○○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該店店員,因電腦終端機顯示交易拒絕之訊息 致未能完成該筆消費,始未得逞。迨丙○○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發覺該皮夾遺失, 並即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右述犯行,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其於前開時地,皮夾(含 皮夾內之安信信用卡二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駕照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各 一張、現金二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號碼:0000000000號) 遭竊等情,及被害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盛延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片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蘋果通訊行消費簽帳單正本各一紙、及被告在高雄市○○區○ ○路聯強電信建興店消費之照片四張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 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金額無誤,及向發卡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先予敘明。被告竊盜被害人丙○○之皮夾,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至蘋果通訊行刷卡消 費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押行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使蘋果通訊行特約商店店員陷入錯誤交付物品,及聯強電信聯盟建興店刷卡 消費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 害人署押行為,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信用信用卡簽帳單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僅既未遂狀態有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詐欺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伊偷到被害人皮夾後 ,檢視其內物品,發現有信用卡,才想到要去冒名刷卡等語明確,是被告所犯普 通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顯然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人認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為牽連犯關係,顯有誤會,併予敘 明。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被害人 皮包夾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惟犯後能坦承罪行,尚有悔 意,且所得不法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時間九十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四分,刷卡金額一萬九千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 商店存根聯上之『Tzing ming』署押一枚既為偽造,自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交 付特約商店即蘋果通訊行,自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蘋果通訊行 刷卡消費之上開簽帳單之客戶保存聯,既經被告供述已丟棄,衡諸經驗法則,該 聯簽帳單應已滅失,是該聯簽帳單及其上偽造之『Tzing ming』一枚 ,均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罰鍰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 億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