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陳炳彰律師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暨移送 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共同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 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壬○○(本院另案審理)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五 十分許,騎乘壬○○之母陳謝妍所有之車牌號碼OLH—三三二號機車,前往高 雄縣燕巢鄉○○村○○路金長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長利公司)所有之舊貨廠 倉庫,見倉庫用以圍繞周圍之牆垣上鐵絲網有破洞,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逾越牆垣自前揭鐵絲網破洞無故侵入金長利公司之倉 庫建築物竊取飼料袋一只並裝填總重達一百十公斤之廢白鐵(價值約新台幣二千 六百四十元),得手後,將裝填廢白鐵之飼料袋交予在圍牆外把風接應之壬○○ ,壬○○將裝填廢白鐵之飼料袋放置在圍牆外OLH—三三二號機車旁,因遭金 長利有限公司倉庫管理員庚○○發現,壬○○、甲○○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機 車車號追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丙○○(其所犯竊盜 、搶奪、強盜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 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四二號前,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EW—九四七 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便由丙○○在旁把風,甲○○下手行竊,得手後,將車牌號 碼ZEW—九四七號機車作為二人搶奪時所騎乘之工具。甲○○與丙○○便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起 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許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 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ZEW—九四七號機車搭載甲○○,攜帶二人合資購買 足作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搶奪如 附表所示黃阿寶、癸○○、寅○○○、子○○、丑○○、辛○○之財物,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甲○○與丙○○將搶奪之金項鍊,由丙○○售予高雄 縣梓官鄉○○路二一五號之「尚美銀樓」、高雄縣梓官鄉○○路三0九號之「金 大成銀樓」、高雄縣梓官鄉○○○路九四號之「喜滿春銀樓」或至高雄縣梓官鄉 ○○路四九二號之「梓官當鋪」典當,而將變賣或典當所得款項由甲○○與丙○ ○朋分花用。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梓官 鄉○○路一五五巷九號一樓前,逮捕搶奪辛○○金項鍊後因金項鍊掉落而正在現 場尋找之甲○○,並扣得甲○○與丙○○合資購買攜帶供本件搶奪所用之西瓜刀 一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宣告沒收 )、甲○○所有供本件搶奪所用之口罩一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壬○○於警詢 陳述相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無 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得作 為證據),亦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第六頁至第八頁),又經被害人乙○○、己○○○、癸○○、盧劉寶渽、子○○ 、丑○○、辛○○及當鋪業者蔣榮溪、廖清澄、楊福仁、邱琴惠於警詢陳述相符 (證據能力部分同前所述),證人己○○○、癸○○、盧劉寶渽、辛○○亦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此外,並有庚○○具領廢白鐵領據一紙、被告竊取廢白鐵現場照 片十張、子○○具領銀色項鍊一條領據一紙、辛○○具領白金項鍊一條領據一紙 、辛○○診斷證明書一紙、梓官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一紙、金飾來源證明書二紙 (起訴書誤載為三紙)、金飾買入登記簿五紙、西瓜刀及戊○○被強盜之手機照 片八張為證,又有扣案之口罩一個、西瓜刀一把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逾越牆垣侵入金長利公司所有之倉庫竊取飼料袋並裝填廢白鐵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 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此犯行與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其 所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逾 越牆垣竊盜罪處斷。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 既經金長利公司委由庚○○提出告訴(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鳳雄所筆錄),且與起訴之逾越牆垣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予審究。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竊取廢白鐵,被 告則自白竊取飼料袋一只以裝填廢白鐵(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 二十四頁),亦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 錄第七頁),是被告竊取飼料袋一只之行為與起訴之竊取廢白鐵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侵害一法益觸犯一罪名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予審 究,附此敘明。㈡次核被告竊取車牌號碼ZEW—九四七號機車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竊盜犯行與前揭竊取廢白鐵犯行,時間 間隔近二月,方法不同,所聯手之共犯亦不同,且依被告甲○○所稱竊取車牌號 碼ZEW—九四七號機車係為供搶奪所用,與之前單純竊取廢白鐵變賣之主觀意 思不同,是被告上開所犯竊盜二罪,係犯意各別,應由本院予以分論併罰,公訴 人就此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竊取車牌號碼 ZEW—九四七號機車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係共同正犯。㈢ 再查扣案之西瓜刀外型尖銳鋒利,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攜帶西瓜刀連續搶奪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 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 攜帶西瓜刀搶奪如附表編號六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其所犯上開六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公 訴人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二號)與本案起訴被告搶奪如附表編 號六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被告就此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攜 帶兇器搶奪犯行與前揭竊盜車牌號碼ZEW-九四七號機車之犯行,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斷。㈣被 告所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與連續攜帶兇器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從事正當職業,竟以竊 盜、搶奪所得財物供己花用,又以無防備之人為搶奪對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足使社會大眾恐慌,使被害人遭受錢財損失及身心受創,惟念及於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㈥扣案 之西瓜刀一把,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九號確定 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口罩一個,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搶 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安全帽,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安全帽是騎機車要載的等語(見同上筆錄),與本件犯罪 不具關聯性,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為甲○○與丙○○另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丙○○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ZEW—九四七號 機車附載甲○○,行經高雄縣梓官鄉○○○○○道路旁,見戊○○單獨一人騎乘 車牌號碼TXJ—一0八號機車行經該處,丙○○即以機車衝撞戊○○所騎乘之 機車,戊○○連人帶車倒地後,甲○○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抵 戊○○恐嚇稱:「你要錢還是要命,如果不從便要將你殺死」等語,致使戊○○ 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置於口袋內之手機一具,得手後,甲○○與丙○○隨即逃離現 場,並將搶得之金項鍊售予上開銀樓,而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等語,認被告甲○ ○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在案,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 ,此有該判決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原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然檢察官既認該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智守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犯罪地點 │搶奪│備考│ │ │ │ │ │ │財物│ │ ├──┼────┼────┼─────┼─────┼──┼──┤ │一 │己○○○│九十二年│被告丙○○│高雄縣仁武│白金│ │ │ │ │七月十三│騎機車載王│鄉○○○街│項鍊│ │ │ │ │日下午三│振國,由王│三三一巷口│一條│ │ │ │ │時至四時│振國假借問│ │ │ │ │ │ │許(起訴│路趁被害人│ │ │ │ │ │ │書誤載晚│不注意之際│ │ │ │ │ │ │間七時許│搶走被害人│ │ │ │ │ │ │) │脖子上的白│ │ │ │ │ │ │ │金項鍊(有│ │ │ │ │ │ │ │觀音墜子)│ │ │ │ │ │ │ │。 │ │ │ │ ├──┼────┼────┼─────┼─────┼──┼──┤ │二 │癸○○ │九十二年│被告丙○○│高雄縣梓官│金項│侵入│ │ │ │七月十五│下車侵入被│鄉○○路二│鍊一│住宅│ │ │ │日十三時│害人住宅內│八0巷二三│條 │未據│ │ │ │許 │,趁被害人│號前 │ │告訴│ │ │ │ │不注意之際│ │ │ │ │ │ │ │搶走被害人│ │ │ │ │ │ │ │脖子上的金│ │ │ │ │ │ │ │項鍊,由王│ │ │ │ │ │ │ │振國在旁把│ │ │ │ │ │ │ │風接應。 │ │ │ │ ├──┼────┼────┼─────┼─────┼──┼──┤ │三 │寅○○○│九十二年│被告丙○○│高雄縣梓官│白金│ │ │ │ │七月十七│騎機車載王│鄉○○路善│項鍊│ │ │ │ │日晚間八│振國從後方│化堂旁產業│一條│ │ │ │ │時許 │搶走被害人│道路 │ │ │ │ │ │ │脖子上的白│ │ │ │ │ │ │ │金項鍊一條│ │ │ │ │ │ │ │(約五錢重│ │ │ │ │ │ │ │)。 │ │ │ │ ├──┼────┼────┼─────┼─────┼──┼──┤ │四 │子○○ │九十二年│被告丙○○│高雄縣岡山│項鍊│ │ │ │ │七月十八│騎機車載王│鎮○○路七│一條│ │ │ │ │日晚間八│振國見被害│六巷一號前│(已│ │ │ │ │時許 │人在自家住│ │由黃│ │ │ │ │ │宅前乘涼驅│ │唐領│ │ │ │ │ │前詢問被害│ │領回│ │ │ │ │ │人兒子是否│ │) │ │ │ │ │ │在家,並問│ │ │ │ │ │ │ │廁所在那裡│ │ │ │ │ │ │ │,趁被害人│ │ │ │ │ │ │ │指廁所處時│ │ │ │ │ │ │ │,趁被害人│ │ │ │ │ │ │ │不注意而搶│ │ │ │ │ │ │ │走其脖子上│ │ │ │ │ │ │ │的銀色項鍊│ │ │ │ │ │ │ │。 │ │ │ │ ├──┼────┼────┼─────┼─────┼──┼──┤ │五 │丑○○ │九十二年│被告丙○○│高雄縣彌陀│金項│ │ │ │ │七月二十│騎機車載王│鄉南寮產業│鍊一│ │ │ │ │二日晚間│振國,先拍│道旁 │條 │ │ │ │ │七時許 │被害人肩膀│ │ │ │ │ │ │ │,趁被害人│ │ │ │ │ │ │ │轉頭之際,│ │ │ │ │ │ │ │由後座王振│ │ │ │ │ │ │ │國搶走被害│ │ │ │ │ │ │ │人脖子上的│ │ │ │ │ │ │ │金項鍊。 │ │ │ │ ├──┼────┼────┼─────┼─────┼──┼──┤ │六 │辛○○ │九十二年│被告丙○○│高雄縣梓官│未遂│傷害│ │ │ │七月二十│騎機車載王│鄉○○路一│ │部分│ │ │ │三日晚間│振國,由王│五五巷九號│ │未據│ │ │ │九時十分│振國強拉被│一樓前 │ │告訴│ │ │ │許 │害人掛於脖│ │ │ │ │ │ │ │子的白金項│ │ │ │ │ │ │ │鍊,致使被│ │ │ │ │ │ │ │害人從機車│ │ │ │ │ │ │ │摔倒在地,│ │ │ │ │ │ │ │受有頭部多│ │ │ │ │ │ │ │處挫傷及粉│ │ │ │ │ │ │ │碎性骨折,│ │ │ │ │ │ │ │然搶奪後,│ │ │ │ │ │ │ │項鍊掉落地│ │ │ │ │ │ │ │面,被陳李│ │ │ │ │ │ │ │熟拾走,致│ │ │ │ │ │ │ │被告搶奪未│ │ │ │ │ │ │ │遂。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