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達賀實業有限公司」、「蔡國柱」印章各壹顆,及包裝單、發票上偽造之「達賀實業有限公司」、「蔡國柱」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90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汽車7 輛及車牌6 面均係贓物(係丁○○等人自92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新竹、桃園等地竊得,藏放於桃園縣龍潭鄉○○○○道旁鐵皮屋內),竟與子○○(未據起訴)基於搬運贓物至柬埔寨金磅遜港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經達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賀公司)之同意,竟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偽刻「達賀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國柱」之印章各1 顆,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加蓋於發票(INVOICE)及 包裝單(PACKING/WEIGHT LIST )各1 份上,接續偽造「達賀實業有限公司」及「蔡國柱」之印文各2 枚,並接續在包裝單上記載內裝紗線25,600公斤、發票上記載商品項目為紗線25,600公斤,偽造內容不實之發票及包裝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先交給子○○,子○○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轉交給不知情之寅○○,委託寅○○辦理報關,寅○○再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轉交給不知情之「太陽報關行」黃炳金,由黃炳金製作重量25,600公斤紗線之虛偽出口報單後(報單號碼BC92W0000000號),黃炳金並於92年8 月7 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以出口前開贓車,足以生損害於達賀公司、蔡國柱及高雄關稅局對於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另由子○○於92年7 月底某日,透過世邦集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邦公司)向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快桅公司)訂購編號AMPU-0000000號、GESU-0000000號40尺貨櫃2 只,子○○並僱用不知情之貨櫃車司機張清瑞,負責拖運前開2 只貨櫃,張清瑞應允後,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之代價僱用邱柏勳拖運,邱柏勳先於同年7 月28日19時許,由其本人駕駛車牌號碼XT-952號貨櫃曳引車,前往高雄港第76號碼頭台灣快桅公司提領空貨櫃1 只,拖運至桃園縣龍潭鄉○○○○道附近不詳工業區空地,交給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後,即空車頭返回高雄,另於同年月30日19時10分許,邱柏勳再前往高雄港第76 號 碼頭提領空貨櫃1 只,將貨櫃拖往前開龍潭交流道附近之工業區工地後,將該貨櫃交給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將先前於同年月28日交付之貨櫃,於同年月31日5 時許放置在高雄港76號碼頭外。另1 只貨櫃則由張清瑞前往拖回高雄港外,至同年8 月1 日10時30分許,邱柏勳再將其前所拖運之貨櫃拖入高雄港第76號碼頭台灣快桅公司貨櫃出口集散區,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張清瑞拖回之前開貨櫃拖入相同地點存放。嗣經警於同年8 月15日查扣該2 只貨櫃,並於同年月19日在高雄港第76號碼頭集中查驗區,在上開2 只貨櫃內,起獲如附表所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7 輛及失竊車牌6 面,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訊中關於其有無與被告談妥貨櫃運送贓車出口乙節,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警方不當之誘導訊問之情事,且案發之初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被告亦不在場,亦無來自被告方面之人情壓力,復未受任何外力不正影響,所為陳述又出於自由意志,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戊○○、子○○、丁○○、寅○○均曾向司法警察陳述,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子○○、丁○○、寅○○到庭作證,其中證人子○○,因所在不明致無法傳喚,而證人戊○○、丁○○、寅○○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15 頁、第126-5 頁、第114 頁、第132-3 頁、第119 頁、第129-4 頁),且證人戊○○、子○○、丁○○、寅○○前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警方有不當之訊問,且案發之初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被告亦不在場,亦無來自被告方面之人情壓力,復未受任何外力不正影響,所為陳述又出於自由意志,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惟子○○為脫免其罪責,陳述其未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之陳述,難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王淑姮、黃炳金、邱柏勳、蔡國柱、張清瑞、己○○、壬○○、丙○○、丑○○、甲○○、癸○○、辛○○、辰○○、庚○○○均曾於警詢為證述,其等於警詢中所言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搬運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受子○○委託購買紗線,本案係子○○所主導,我並未參與報關作業,而與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2年8 月18日在高雄港第76號碼頭集中查驗區,在上開2 只貨櫃內,起獲如附表所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7 輛及失竊車牌6 面乙節,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3 頁至第154 頁),又前開車輛及車牌係被害人簡成桂等人所有,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丁○○等人所竊取,係屬贓物等節,業據證人甲○○、辛○○、郭文娟、丑○○、癸○○、辰○○、庚○○○、壬○○、己○○、丙○○、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係受丁○○之委託,將夾藏如附表所示贓車及失竊車牌之編號GESU-0000000號貨櫃及編號AMPU-0000000號貨櫃報關出口乙節,業據證人戊○○於93年2 月16日警詢證述:高雄關稅局於92年8 月19日下午在高雄港第76號碼頭處,在編號GESU-0000000號貨櫃內起出夾藏4 輛失竊之TOYOTA CAMRY自用小客車,另在編號AMPU-0000000號貨櫃內起出夾藏有3輛 失竊之HONDA CR-V休旅車,是案發前某日綽號「阿峰」之男子與我及不詳姓名男子等3 人前往北二高龍潭交流道旁鐵皮屋,幫忙將沙子和水泥搬進2 只貨櫃內增加重量,「阿峰」說事成之後我可取得2 萬元,但因被警察查獲而未獲得酬勞,在編號GESU-0000000貨櫃內起出夾藏已報失竊之7E- 7665號轎車置物箱上所採獲的指紋,可能是我整理車子上的雜物所留下。92年夏天我和「阿峰」前往桃園縣龍潭鄉「麥當勞」與綽號「阿翔」之男子碰面,「阿峰」說「阿翔」之男子是負責將贓車報關出口,並指認「阿峰」就是丁○○,「阿翔」就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復於92 年2月27日警詢時證稱:在92年7 月底,我與丁○○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交流道附近一家「麥當勞」餐飲店,被告向丁○○拿取5 萬元,丁○○告訴我被告是負責處理貨櫃報關的,另在拿取前述5 萬元之前3 天至5 天左右,被告亦有先約丁○○在前述相同地點談及報關車輛出口所需之費用,前後共2 次,被告都是獨自駕駛白色福特TX-5自用小客車前往等語綦詳(見警卷第9 頁)。又於車牌號碼7E- 7665號轎車置物箱上所採獲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認係證人戊○○之指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 月10日刑紋字第09201736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再參以證人戊○○與被告並無宿怨,衡情,證人戊○○應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是證人戊○○上開證述,應堪採信。㈢被告接受丁○○之委託,將前開夾藏贓車及失竊車牌之貨櫃報關出口後,未經達賀公司之同意,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偽造達賀公司及蔡國柱之印章各1 顆,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加蓋於發票及包裝單上,並偽造記載商品項目為紗線25,600公斤之內容不實發票及包裝單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給子○○乙節,業據證人即達賀公司負責人蔡國柱於92年10月27日警詢證稱:達賀公司遭人冒用夾藏汽車出口,公司平時所申報出口之貨櫃,都是由臺中港或基隆港出口,未曾自高雄港報關出口過,92年8 月初向高雄港申報之編號AMPU-0000000號及GESU-0000000號貨櫃2 只,該廠商基本資料確實是達賀公司無訛,但絕不是達賀公司所提供,又該公司印章及我本人印章也是遭人盜刻使用,與公司所使用之印鑑完全不符等語(見警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且證人子○○於92年10月29日警詢證述:被告於92年7 月下旬打電話給我,說有2 只貨櫃欲報關出口前往柬埔寨,委託我負責辦理報關出口及聯絡貨櫃司機,被告並提供出口商達賀公司之廠商資料及公司印章,我再委託寅○○前來我家收取資料後,以「太陽報關行」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該2 只貨櫃出口事宜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再包裝單與發票通常係由貨主所開立,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120 頁),復有包裝單及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再參以刻印係屬專門之技術,一般人若未受過專業之訓練,並無法刻製印章,又一般人委託刻印行刻印,刻印行並不會要求查驗相關證件資料,而前開印章係屬偽造,業如前述,則上開印章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行所偽造,應屬合理之認定。是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偽刻前開印章後,再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並偽造內容不實之包裝單及發票後,交付子○○,委託子○○辦理報關,至為明確。 ㈣子○○再將上開偽造之包裝單及發票轉交給不知情之寅○○辦理報關,寅○○再委託不知情之黃炳金辦理,黃炳金乃依發票及包裝單之記載,製作重量25,600公斤紗線之內容不實出口報單後,於92年8 月7 日向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等節,業據證人子○○於92年10月29日警詢證述:我再委託寅○○前來我家收取資料後,以「太陽報關行」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該2 只貨櫃出口事宜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證人寅○○於92年10月17日警詢證稱:我在發通報關行擔任報關業務員,有時也會幫其他業者報關貨櫃進出口業務。編號AMPU-0000000號及GESU-0000000號2 只貨櫃是子○○委託我負責辦理報關出口,子○○交給我報關資料,報關出口之廠商為達賀公司,並蓋有公司印章,子○○告訴我是報關紡織品出口,我再委託黃柄金繕打報關資料表,向高雄關稅局申報出口事宜等語(見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相互符合,並有台灣快桅公司客戶訂艙紀錄表、貨櫃車架交收單及裝櫃清單、海運出口貨運進倉證明書、海運出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世邦集運有限公司之裝船通知單(警卷第72頁至第81頁、第9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㈤子○○於92年7 月底某日,透過世邦公司向台灣快桅公司訂購編號AMPU-0000000號、GESU-0000000號貨櫃2 只,子○○並僱用不知情之張清瑞搬運夾藏如附表所示之贓車及失竊車牌之貨櫃2 只,張清瑞再僱用不知情之邱柏勳搬運等節,業據證人子○○於警詢證稱:被告於92年7 月下旬打電話給我,說有2 只貨櫃裝有紡織品之貨物欲報關出口前往柬埔寨,委託我負責辦理報關出口及聯絡貨櫃司機,我就委託台灣快桅公司所屬船隻載運,準備將該2 只貨櫃運往柬埔寨金磅遜港。我於92年7 月底接獲世邦公司邵小姐電話告知,已向台灣快桅公司訂好2 只40尺之艙位及安排92年8 月9 日前往柬埔寨船班,要我聯絡司機前往台灣快桅公司領取2 只空貨櫃裝運貨物,我即僱請張清瑞負責托運空貨櫃前往桃園縣龍潭鄉○○○○道附近所指定之處所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台灣快桅公司高雄分公司客戶服務部經理王淑姮於92年9 月8 日警詢證述:AMPU-0000000號貨櫃是我們公司所有,櫃號GESU-0000000號貨櫃是向其他公司所租用,92年7 月28日世邦公司杜小姐經由本公司網站訂2 只40尺艙位至柬埔寨金磅遜港等語(見警卷第69頁)。又證人張清瑞於警詢證稱:我於92年7 月底左右,受子○○所僱請負責拖運40 尺 貨櫃2 只,因我本人並無載貨櫃證,不能拖載貨櫃進入高雄港區,我就再僱請邱柏勳拖載,先由邱柏勳分2 次將40尺空櫃拖往桃園縣龍潭工業區附近,交由不詳人士裝載貨物後,第1 只貨櫃由邱柏勳前往拖回放置在高雄港第76號碼頭,第2 只由我本人於8 月1 日清晨前往桃園縣龍潭工業區○路圍牆邊,將原已放置在該處之另1 只貨櫃拖回高雄港第76號碼頭外,於8 月1 日11時30分許,再請邱柏勳將貨櫃拖入高雄港第76號碼頭台灣快桅公司貨櫃出口集散區放置等語(見警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及證人邱柏勳於警詢證稱:我於92年7 月28日受同行司機張清瑞僱用,先於當日19時許前往高雄港第76號碼頭台灣快桅公司提領40尺空貨櫃1 只,由我本人駕駛車號XT-952號貨櫃曳引車,拖運至桃園縣龍潭鄉○○○○道附近不詳工業區空地,交給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後,我即駕駛空車頭返回高雄。於同年月30日19時10分許,張清瑞叫我再前往高雄港第76號碼頭台灣快桅公司提領40尺空貨櫃1 只,同樣拖往桃園縣龍潭鄉○○○○道下附近不詳工業區空地,交由不詳男子,並拖回先前於同年月28日裝載貨物之貨櫃,於同年月31日5 時許返回高雄港放置在第76號碼頭外;另1 只貨櫃是由張清瑞本人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拖回高雄港,嗣同年8 月1 日10時30分許,張清瑞再叫我將所拖回的貨櫃拖入高雄港第76號碼頭台灣快桅公司貨櫃出口集散區,並於當日11時30分許,我也將張清瑞所拖回的貨櫃拖入相同地點放置,因我前往拖運時貨櫃已加上封條,所以我確實不知道該貨櫃內裝載何物等語(見警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相互符合;並有台灣快桅公司貨櫃車架交收單及裝櫃清單共6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頁至第79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㈥參以證人乙○○於93年4 月14日警詢證稱:我於93年1 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4 之2 號鐵皮屋內被警方查獲涉嫌汽車竊盜案件,該汽車係張錦川所竊取,等候卯○○通知裝櫃出口,一個貨櫃為40萬元,扣除竊車及零件改裝開銷後,實際可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566 號卷第12頁),而證人乙○○與被告並無宿怨,應無誣指被告出口贓車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又證人乙○○前開證言,係證述被告涉嫌預備將93年1 月14 日1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4 之2 號鐵皮屋查獲之汽車報關出口,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惟仍可證明被告確有從事出口贓車之不法犯行,而為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佐證。 ㈦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住家之00-0000000號電話92年8 月8 日10時44分4 秒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本來就是要做遜(按指金磅遜港),你傳真給他說不好意思,國外決定要去遜,這樣就好了;子○○:昨天就直接報遜的就妥當了』;『被告:不行啦!那遜非常敏感,海關都有開會你都不知,因為到遜的東西(按指車子)不用辦(按指牌照)就可以上路了』」等語。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8 月11日17時41分43秒通話譯文所示:「被告:我不能常在電話中講這些,萬一這電話出問題,會造成我很大的困擾;子○○:我知道」;同日17時59 分43 秒通話譯文所示:「『被告:電視有播出3 只貨櫃被拖回來;子○○:這是別人的嗎?』,『被告:我說之前他們去的,有拖回來,今天回來了,那個阿賜仔、老大仔在電視上講話,怕牽連到我們」(見監聽譯文第7 頁、第21頁、第22頁),觀以上開被告與子○○間之電話譯文,被告與子○○談及如何避免遭海關檢查貨櫃、避免於電話中談論涉及不法,及避免遭連累等事,倘被告係委託子○○辦理出口紡織品,子○○主觀上亦如此認定,其等豈可能為如此對話?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8 月15日15時5 分16秒通話譯文所示:「『被告:死了嗎?子○○;對啊』;『被告:我就知道,子○○:報關行要叫阿賢過去,我沒過去』;『被告:兩個櫃子都開了嗎?子○○:對啊,7 隻(按指7 輛車),對不對?』;『被告:對啊;子○○:他說裡面有7 箱啦!』;『被告:對啊!是誰密報的嗎?子○○:好像有密報或是有跟吧』;『被告:有跟就不會放行了,是倉庫有問題吧!子○○:我還是不太了解』;『被告:你電話掛掉,閃啦!我電話也要改了,我會打給你13的那支,顯示一下我就掛掉了,子○○:好』等語(見監聽譯文第38頁),而前開2 只貨櫃裝有如附表所示之贓車7 輛,業如前述,且該貨櫃於92年8 月15日遭警方及海關查扣乙節,亦據證人王淑姮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0頁正面),並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拍攝時間92年8 月15日10時),顯見被告與子○○係因夾藏贓車及失竊車牌出口之2 只貨櫃遭海關查扣,而為上開對話,則被告與子○○就本件搬運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是以,子○○證稱:其認被告係委託其出口紡織品,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至子○○共犯搬運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運送」,指搬運輸送而言,應以起運為其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18號判決參照),本件夾藏贓物之貨櫃2 只,已起運並離開原所放置之桃園縣龍潭鄉○○○○道附近不詳工業區空地現場,顯已達既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偽造「達賀實業有限公司」、「蔡國柱」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清瑞、邱柏勳搬運贓物,及委託不知情之寅○○、黃炳金辦理報關,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90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又被告以非法之方法將TOYOTA CAMRY 贓車4 輛及HONDA CR-V贓車3 輛運送出口,所運送之車輛價值高達數百萬元,破壞原所有權人得追回被竊財物之管道,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於犯後卸責飾詞,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達賀實業有限公司」、「蔡國柱」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印章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發票及包裝單上偽造之「達賀實業有限公司」、「蔡國柱」印文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編號│ 竊取時間、地點 │ 被害人及失竊之車牌號碼 │ ├──┼───────────┼───────────────────┤ │ 1 │92年7 月2 日18許時、桃│簡成桂所有之車牌號碼7E-7665 號自用小客│ │ │園縣平鎮市○○路44號前│車 │ ├──┼───────────┼───────────────────┤ │ 2 │92年7 月3 日7 時許、桃│辛○○所有之車牌號碼1909-FS 車牌2 面 │ │ │園縣桃園市○○○街34號│ │ ├──┼───────────┼───────────────────┤ │ 3 │92年7 月11日21時許、新│郭文娟所有之車牌號碼6U-1552 號自用小客│ │ │竹市○○路278號前 │車 │ ├──┼───────────┼───────────────────┤ │ 4 │92年7 月12日14時許、桃│丑○○所有之車牌號碼7T-5905 號自用小客│ │ │園縣平鎮市○○路○ 段 │車 │ │ │223 號前 │ │ ├──┼───────────┼───────────────────┤ │ 5 │92年7 月12日16時許、桃│癸○○所有之車牌號碼8P-0181 號自用小客│ │ │園縣楊梅鎮○○○路○ 段│車 │ │ │32號前 │ │ ├──┼───────────┼───────────────────┤ │ 6 │92年7 月18日9 時許、桃│高如嬋所有之車牌號碼7A-2723 號車牌2 面│ │ │園縣平鎮市○○街40巷4 │ │ │ │之4號 │ │ ├──┼───────────┼───────────────────┤ │ 7 │92年7 月18日13時許、桃│庚○○○所有之車牌號碼3U-1615 號車牌2 │ │ │園縣平鎮市○○街40巷2 │面 │ │ │之5 號 │ │ ├──┼───────────┼───────────────────┤ │ 8 │92年7 月25日16時許、桃│壬○○所有之車牌號碼Q9-7286 號自用小客│ │ │園縣中壢市○○路2 號前│車 │ ├──┼───────────┼───────────────────┤ │ 9 │92年7 月26日20時許、桃│己○○所有之車牌號碼3600-FP 號自用小客│ │ │園縣平鎮市文化國小旁 │車 │ ├──┼───────────┼───────────────────┤ │ 10 │92年7 月27日14時許、桃│丙○○所有之車牌號碼7851-FP 號自用小客│ │ │園縣桃園市○○街6號 │車 │ └──┴───────────┴───────────────────┘ 附錄本案論罪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