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男 43歲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吳建勛律師 黃蘭英律師 被 告 丁○○ 男 49歲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壬○○ 男 27歲 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575 、16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丁○○、己○○共同以犯故買贓物之罪為常業,午○○處有期徒刑叁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扣案機車改裝工具 貳批及空氣壓縮機壹台均沒收之。 壬○○以犯故買贓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以犯收受贓物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午○○被訴常業竊盜部分無罪。 丁○○、己○○被訴常業收受贓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午○○係高雄市○○區○○街三二號千輝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或「明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所出售之機車均係竊得之贓物,仍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事先告知原有竊盜犯意之「阿明」其欲故買之贓車車型,或由「阿明」竊車後再詢問其是否願意購買該型贓車之方式,用每輛機車新台幣(下同)四、五千元之價格向「阿明」購買贓車多次,並分別以日薪不詳、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常業故買贓物犯意聯絡之丁○○、己○○夫婦,由丁○○、己○○負責出面與「阿明」接洽購買贓車、取車付款等事宜,並均以之為業。己○○係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明」聯 絡購買贓車之事宜,另由丁○○出面承租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七之四號房屋作為改裝贓車之工廠。午○○於買得贓車後,即向不知情之高雄市光興機車行、高雄縣鳳山市德修機車行等中古機車行購買相同車型之中古機車車牌及烙有引擎號碼之引擎外殼,將上開贓車及同車型之中古機車車牌、引擎外殼交給丁○○或委由丁○○、己○○交付予明知上開機車為贓車,有常業收受贓物犯意之壬○○收受並負責改裝,壬○○以此收受贓物為業。丁○○在前開改裝工廠內,將午○○購得之中古機車車牌及引擎外殼裝在前開故買之贓車上,改裝完成後由丁○○或己○○騎往午○○所承租之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七之四號對面之鐵皮屋、高雄市○○區○○街十四巷二四弄四號及商港街十四巷九二弄六號房屋內放置,遇有顧客至千輝機車行選購機車時,再由己○○前往上開車庫將改裝後之贓車騎至千輝機車行供顧客選購。壬○○則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四一五號之安勝機車行內以相同方法改裝,改裝完成後亦由丁○○或己○○送往上開三處車庫放置,由午○○出售,壬○○並得自午○○處取得每輛贓車四千元之改裝費,拆解下來之贓車車牌及引擎外殼則由壬○○分別持往海邊或垃圾堆丟棄。另壬○○亦明知「阿明」出售之機車均係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以每輛機車四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向「阿明」購買贓車多次,且以之為業,並於自行改裝(將午○○所提供之中古機車車牌及引擎外殼裝在前開故買之贓車上)完成後,以每輛贓車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承前常業故買贓車犯意之午○○,午○○再另行出售,午○○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壬○○聯絡購買贓車之事宜。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壬○○共改裝完成贓車約三十輛,均出售或交給午○○。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持搜索票搜索:㈠千輝機車行,扣得午○○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及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支;㈡安勝機車行,扣得已改裝完成之車號RHS—一六一號輕型機車一輛;㈢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七之四號房屋,扣得機車改裝工具一批、SDG—二七八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SB一○CB—一○二四八五號引擎外殼一個;㈣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七之四號對面之鐵皮屋,扣得機車改裝工具一批、空氣壓縮機一台及機車十輛(車號分別為LXR-三六六、NIG-一五七、ARF-三六七、GZE-八六○、KVX-五○五、KTS-七五二、BXE-四八八、MAB-一三一、HRQ-四一○、ITZ-○六一號,均為普通重型機車);㈤高雄市○○區○○街十四巷二四弄四號房屋,扣得機車二十四輛(包括車號為PTY-九一九、LZG-九六二、KGD-三二一、YWX-八九八、HFQ-三六五、GDG-五九○、OAU-九三六、OOB-二四二、OAZ-三一八、HQR-二二二、OGR-四三二、JPC-三四三、MKQ-七五一、KVL-五三七、NIY-一五九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十五輛,及車號為RAL-七二○、RAH-九五三、UMU-八五六、YNU-一一三、VYJ-三九八、TVL-六一五、UAD-四八三、DNN-五七一、SJO-二一九號之輕型機車九輛);㈥高雄市○○區○○街十四巷九二弄六號房屋,扣得機車二十二輛(車號分別為AXR-六九七、IUO-五八六、HYZ-一八七、IWL-五五八、LXW-九六一、OAB-一二七、GEL-四三二、IVI-一一三、KBK-三七二、CFM-九三○、APV-二二六、HSP-五二一、AYK-○三六、IUZ-四二一、LYJ-三四三、JKN-三一二、MKP-四六六、HRV-○五二、MUQ-七三六、GGB-七一五、KVZ-○九一、KZQ-七六七號,均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拘獲午○○、壬○○及己○○三人,由壬○○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冰行對面海面打撈丟棄之贓車車牌及引擎外殼,陸續撈獲ZCM—六二八號機車車牌一面、如附表所示之引擎外殼十二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午○○、丁○○、己○○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只有向壬○○購買已經改裝好之贓車,沒有以之為常業,也沒有直接向「阿明」買贓車來改裝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受僱於午○○,向「阿明」接洽購買贓車事宜,也沒有負責改裝贓車云云;另被告己○○辯稱:伊受僱於午○○,是幫他照顧父親、整理家務及牽贓車來洗,沒有負責接洽購買贓車事宜或把贓車牽去給壬○○改裝並牽回來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己○○、午○○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查獲,而被告己○○、午○○係分別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翌日(二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接受警詢,與本案查獲時間相距極近,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是顯見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被害人辰○○、甲○○、巳○○、癸○○、辛○○、卯○○、寅○○、未○○、丑○○、丙○○、戊○○、乙○○、林敬峯曾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二日、六日、十四日、二十一日接受警方詢問,其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背法令所定程序之處,是本院認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自承有出面承租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七之四號房屋之事實,而被告壬○○除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確有收受被告午○○交付之贓車(機車),約收受二十五輛,伊將午○○所提供之中古機車車牌及引擎外殼裝在前開贓車上後,再將改裝完成之贓車交還午○○出售,並向被告午○○收取每輛四千元之改裝費,另伊亦曾直接付錢給「阿明」,向「阿明」購買其偷來之機車,約買了五輛,改裝後再賣給午○○,每輛可賺差價四千元(含改裝成本在內)等語外,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在改造贓車,贓車有時是己○○牽來的,有時是「阿明」牽來的,己○○是受午○○的指示牽贓車來給伊改裝,改裝完伊向午○○收改裝費,午○○的贓車是向「阿明」買的,午○○有時候會告訴車手他要買什麼樣車型的車,「阿明」竊取機車後便與己○○或丁○○聯絡,將贓車送到丁○○的改造工廠改造(改裝),有一部份則由己○○牽到伊店裡給伊改裝,丁○○也曾經牽贓車來給伊改裝過,伊曾聽「阿明」說過車子還有在交丁○○,丁○○也親自跟伊說過有在改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 (三)另被告午○○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問:提示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廿一時四十五分壬○○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第四頁稱:「午○○為該竊車及改造變造(俗稱借屍還魂)集團老闆,己○○及丁○○也都是按照午○○所指示交代,由車手(明仔)竊取機車後,便與己○○或丁○○聯絡,由其二人負責接洽贓車事宜,之後再將贓車送至丁○○改造工廠(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七之四號)進行改造變造或有時贓車數量過於龐大,午○○會將一部份贓車叫員工己○○牽至我店內(安勝機車行)進行改造變造,改造變造完成後再由己○○或丁○○將改造變造完成之贓車牽至千輝機車行內清洗,清洗完後再由己○○及丁○○牽至其車庫(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七之四號對面鐵皮屋、高雄市○○區○○街十四巷二十四弄四號、高雄市○○區○○街十四巷九十二弄六號)等三處停放,等有消費者要購買機車時才叫其員工己○○及丁○○至該三處車庫內,將機車牽至千輝機車行供消費者挑選購買」,你作何解釋?)壬○○所供稱均屬實。」、「(問:提示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廿一時四十五分壬○○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第六頁稱:「都是由午○○去購買後提供給我後再下去改造變造贓車。我於九十三年一、二月份開始幫午○○改造變造贓車。我幫午○○改造變造贓車約有三十部,至於己○○、丁○○二人我不清楚,我還沒幫午○○開始改造變造贓車時,他們二人已是他店內的員工」,你做何解釋?)壬○○所供稱沒錯,他幫我改造變造之機車約卅部。」等語(見警一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知道「阿明」真實姓名,是經壬○○介紹認識,有時伊有指定車款,有時「阿明」偷到手後再問伊需不需要等語(見偵一卷第九頁)。而被告己○○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述:伊是午○○僱用的員工,約於九十三年元月間開始至千輝機車行工作,每日薪資一千元,工作性質是聽午○○之指揮交代,將竊車車手所竊得之機車牽至改造工廠借屍還魂,再將改好之機車牽至倉庫存放,若有客人要買車就從倉庫將改造完成之機車牽至千輝機車行給客人看等語(見警一卷第五一頁)。且於警詢中,警員提示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被告己○○(綽號東嫂)與壬○○電話通話內容談及請己○○通知其夫丁○○至特定地點收受車手竊取之贓車並交付車款之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二○三頁),質之己○○有無幫午○○將車手竊得之贓車牽至改造工廠,被告己○○亦自承:伊知道竊車車手交給伊之機車係贓車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五三頁)。而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又於電話中與被告壬○○聯絡接贓事宜,亦有該日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二○四頁)。此外,復有現場搜索查獲照片六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機車五十六輛(其中IVI-一一三號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辰○○)、機車改裝工具二批、SDG—二七八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SB一○CB—一○二四八五號引擎外殼一個、空氣壓縮機一台及ZCM—六二八號機車車牌一面扣案可稽(至如附表所示之引擎外殼均已發還各被害人),且IVI-一一三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如附表所示之引擎外殼分別為辰○○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失竊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辰○○、甲○○、巳○○、癸○○、辛○○、卯○○、寅○○、未○○、丑○○、丙○○、戊○○、乙○○、林敬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三份附卷可憑,堪認屬實。而被告午○○雖辯稱扣案之改造工具並非機車改造工具,只是用來噴漆之工具,惟前開改造工具內含各式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鉗子、電鑽、沙輪機、鐵鎚等物,有照片五張在卷可考,若僅供噴漆使用,衡情不致含有上開活動扳手等物,故被告午○○所辯不足採信,前開扣案之改造工具應屬機車改造工具(拆卸並裝上機車車牌、引擎外殼)無誤。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足認被告午○○曾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分別向「阿明」及壬○○故買未經改裝或改裝完成之贓車,並僱用被告丁○○、己○○夫婦,由丁○○、己○○負責出面接洽購買贓車、取車付款等事宜,買入未經改裝之贓車後,再交由丁○○或壬○○改裝,改裝完成之贓車即於千輝機車行出售。另被告壬○○則除收受並改裝被告午○○交付之贓車外,亦有自行向「阿明」故買贓車,改裝後再出售予被告午○○之行為。 (四)被告丁○○固辯稱伊承租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七之四號房屋,是為了給其小舅子(己○○之弟)使用,後來小舅子沒有來用,伊沒有在該房屋內改裝贓車,伊有時住在高雄,有時會回鄉下(雲林縣口湖鄉)住云云,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相同之證述。然查,前開房屋內經警查獲放有一批機車改造工具,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將被告己○○、丁○○隔離訊問後,被告己○○證述:「(丁○○承租上竹巷七之四號做什麼?)給我弟弟用,因為他娶了一個大陸老婆,說要來高雄發揮,他後來又說要去台北了。」、「(你說上竹巷七之四號是租來給你弟弟使用,他有沒有來住?)沒有住過,他說在高雄住不慣,要去台北發展。」、「(既然你弟弟沒有住,為何不退租?)我們有打算退租,但我先生跑回鄉下去釣魚,打算回來再退租。」、「(上竹巷七之四號租金何人支付?)我先生。」、「(不是你弟弟嗎?)他先前有拿一個月的租金,後來我說不用了。」、「(你弟弟的租金是拿給你,還是拿給你先生?)他拿給我,我拿給我先生。他是拿一萬元給我。」等語;被告丁○○卻陳稱:「(你租上竹巷七之四號做何使用?)要讓我的小舅子居住。」、「(後來他有沒有過來住?)沒有,他要照顧我岳母,住在雲林。」、「(租金何人支付?)我付,付了一個月的租金,一個月的押金。」、「(既然是要租給你小舅子住的,為何不是由他來支付租金?)他剛去大陸娶老婆,沒有錢。」、「(你小舅子請你幫他租房子,他沒有拿錢給你嗎?)我是他姊夫,才三千元而已。」、「(你小舅子既然沒有來住,為何不退租?)已經租了一個多月,如何退租。」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就租到房屋後己○○之弟為何沒有來住(是去台北發展或留在雲林照顧其母)、有沒有付過租金給丁○○、丁○○有無打算退租等租屋重要事項,被告丁○○、己○○所為陳述內容相互矛盾、差異甚大,顯見被告丁○○辯稱前開房屋是租來給己○○之弟使用云云及被告己○○同此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係屬事後卸責或迴護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證人丁○○(與被告丁○○姓名相同)固曾到庭證稱:伊是被告丁○○的朋友,被告丁○○大約每年三、四月到十月間,都會回雲林縣口湖鄉找伊一起去釣魚,大約一個月會住在口湖一星期至十天,其他時間就回高雄住,就是在高雄、口湖間來來去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丁○○前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丁○○於每年三、四月至十月間,每個月會在雲林縣口湖鄉居住一星期至十天等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丁○○未住在口湖鄉之期間,均無受僱於被告午○○,共同故買贓物並改裝贓車之行為,故證人丁○○所為證言不足據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午○○、丁○○、己○○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丁○○、己○○有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壬○○有上開故買、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寄藏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之犯意。本件被告壬○○自被告午○○處取得贓車來改裝,其主觀上雖已知為贓物,但其目的在於為午○○改裝贓車,以便賺取改裝費用(每輛四千元),而非為保管及隱藏,蓋壬○○於改裝贓車完畢後,即將贓物歸還,主觀上並無代為保管、隱藏贓物之犯意,故被告壬○○為改裝贓車賺取費用而收受贓物之行為,不應成立寄藏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午○○開設千輝機車行,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反覆故買、改裝贓物(贓車)並出售,已故買數十輛贓車,且被告午○○亦自承每出售一輛贓車可賺三、四千元,而千輝機車行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告丁○○、己○○則受僱於被告午○○,向午○○領取薪資,負責出面接洽故買贓車事宜,丁○○並負責改裝贓車以便出售之工作;另被告壬○○則開設安勝機車行,於上開期間內亦反覆故買、收受贓物(贓車),改裝後出售或交給被告午○○,每輛贓車可淨賺三千餘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四人既以前開方式反覆為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之犯行,又恃以為生,縱使被告午○○、壬○○另有替顧客修理機車等之其他營業收入,不以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為唯一之謀生職業,仍屬以故買或收受贓物為常業。是核被告午○○、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常業故買贓物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常業收受贓物罪。被告午○○、丁○○、己○○就上揭常業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壬○○與被告午○○、丁○○、己○○就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壬○○關於常業故買贓物部分之犯行,係其向「阿明」購買贓車後,加以改裝而出售予被告午○○,前已敘明,被告壬○○既然係自行向「阿明」購買贓車,改裝後始出售,則其所犯常業故買贓物犯行,與被告午○○、丁○○、己○○間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壬○○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午○○等三人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反覆收購或收受他人竊得之贓車以改裝販售,並以之為常業,造成被害人不易尋回失物,對被害人權益損害甚鉅,且犯罪時間持續將近半年,改裝出售之贓車至少有二、三十輛,而被告午○○負責出售改裝後之贓車並藉此取得利潤,就上揭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丁○○、己○○則受僱於被告午○○,係處於協助地位,其中被告丁○○除與己○○一同出面接洽購買贓車事宜外,尚有參與改裝贓車之行為,涉案情節較己○○嚴重,並念被告四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及被告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午○○坦承部分犯行、己○○曾坦承部分犯行,及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一枚)屬被告午○○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屬被告己○○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而被告午○○係使用上開0000000 000號電話與被告壬○○聯絡,接洽購買贓車、取車事宜 ,另己○○亦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明」 聯絡,接洽向「阿明」購買贓車事宜,有「阿明」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五、六月通聯 紀錄、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日壬○○、午○○通話監聽譯文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上開行動電話二支(分別含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各一枚)既屬被告午○○或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機車改裝工具二批、空氣壓縮機一台,均為被告午○○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車號RHS—一六一號輕型機車等機車五十七輛、ZCM—六二八號機車車牌一面、如附表所示之引擎外殼十二個等物,均為被告故買之贓物,非屬被告所有,而扣案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鑰匙三串、SDG —二七八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SB一○CB—一○二四八五號引擎外殼一個等物,固均屬被告午○○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午○○、丁○○、己○○本件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與「阿明」共謀竊取機車為業,謀議以竊取機車加以改裝後出售之方式謀利,丁○○、己○○等人明知午○○取得之機車均係竊得或購得之贓物,亦與之共謀收受贓物機車,並改裝出售謀利,共組改裝贓車出售之集團,以之為業。又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午○○遇有顧客要求購買之車型,即指示「阿明」下手竊取同型之機車,再由「阿明」依午○○指示之車型下手行竊,或由「阿明」就其已竊得之機車詢問午○○是否符合顧客要求之車型,如有竊得午○○指示或中意之車型,即由「阿明」將該等機車送往千輝機車行交由午○○收受,午○○並另行購買相同車型之中古機車車牌及引擎外殼,交給丁○○或壬○○改裝,改裝完成後由丁○○或己○○將贓車騎往午○○備妥之車庫放置,遇有顧客要購買機車時,再由丁○○或己○○至車庫將機車騎往千輝機車行供顧客選看。因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常業竊盜罪嫌,被告丁○○、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常業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午○○涉犯常業竊盜犯行、被告丁○○、己○○涉犯常業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壬○○之自白及證言;(二)被告午○○之自白、陳述;(三)被告己○○之自白;(四)被害人辰○○、甲○○、巳○○、癸○○、辛○○、卯○○、寅○○、未○○、丑○○、丙○○、戊○○、乙○○、林敬峯、子○○、吳妲妮之指訴;(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贓物領據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午○○、丁○○、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常業竊盜或常業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只有故買贓物,並未與「阿明」共同竊盜等語;被告丁○○、己○○辯稱:伊沒有收受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午○○部分:被告午○○固曾以事先告知「阿明」其欲故買之贓車車型之方式,向「阿明」購買其所竊得之贓車,已如前述,惟被告壬○○曾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被告己○○有向其提及被告午○○欠缺車手(竊車之人),伊就把自己認識之車手「阿明」介紹給他們等語(見警一卷第三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堪認「阿明」在認識被告午○○之前,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並非因受午○○之指示始生竊盜之犯意,況被告午○○即使事先告知「阿明」其欲故買之贓車車型,目的亦僅在表明其有故買某項特定車型贓車之意願,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午○○此時即與「阿明」成立常業竊盜罪之犯意聯絡,更難謂被告午○○就「阿明」於特定時、地竊取某特定機車之犯行有何共同謀議之行為。至公訴人所提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等論罪依據,均僅能證明被告午○○確有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無從僅因被告午○○提供銷贓管道,向「阿明」故買贓車,即認其與「阿明」有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被告丁○○、己○○部分:被告丁○○、己○○係受僱於被告午○○,負責出面與「阿明」接洽購買贓車、取車付款等事宜,被告午○○向「阿明」購買贓車後,將贓車交給丁○○或由丁○○、己○○交給被告壬○○負責改裝,改裝完成後由丁○○或己○○騎往午○○所承租之車庫內放置,遇有顧客至千輝機車行選購機車時,再由己○○前往上開車庫將改裝後之贓車騎至千輝機車行供顧客選購等事實,均如前述,則被告丁○○、己○○既與被告午○○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參與出面取(贓)車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同為常業故買贓物之共同正犯,渠二人在買入贓車後,復將買得之贓車交給被告壬○○改裝,並將改裝完成之贓車取回放置於前開車庫,遇有顧客要購買機車時至車庫將贓車騎往千輝機車行供顧客選看,或被告丁○○取得贓車加以改造等行為,均屬故買贓物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無另行成立常業收受贓物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午○○除有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外,與「阿明」有何常業竊盜(竊取機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丁○○、己○○已構成與被告午○○共同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渠等買入贓車後加以處分之行為,並無另行成立常業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午○○、丁○○、己○○除前開認定之有罪部分外,尚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竊盜或常業收受贓物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午○○被訴常業竊盜部分及被告丁○○、己○○被訴常業收受贓物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雯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壬○○帶同警方打撈而得之機車引擎外殼(均已發還各被害人) ┌──┬──────┬─────┬───────────┐ │編號│引擎號碼 │被害人姓名│失竊時間地點 │ ├──┼──────┼─────┼───────────┤ │一 │3XG266928 │甲○○ │93年1月10日22時許,在 │ │ │ │ │高雄市新興區○○○路六│ │ │ │ │八之二號附近 │ ├──┼──────┼─────┼───────────┤ │二 │ET354419 │巳○○ │93年1月2日19時許,在高│ │ │ │ │雄縣鳳山市○○○路三八│ │ │ │ │一號前 │ ├──┼──────┼─────┼───────────┤ │三 │ER251202 │癸○○ │92年9月27日17時許,在 │ │ │ │ │高雄市新興區○○○路五│ │ │ │ │十號附近 │ ├──┼──────┼─────┼───────────┤ │四 │5FP234368 │辛○○ │91年12月20日18時許,在│ │ │ │ │高雄縣旗山鎮○○路六三│ │ │ │ │六號麥當勞附近 │ ├──┼──────┼─────┼───────────┤ │五 │SD20AB100136│卯○○ │93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 │ │ │ │ │,在高雄市○鎮區○○路│ │ │ │ │29號附近 │ ├──┼──────┼─────┼───────────┤ │六 │5NW413469 │寅○○ │93年1月24日11時45分許 │ │ │ │ │,在高雄市○○區○○街│ │ │ │ │二七三號附近 │ ├──┼──────┼─────┼───────────┤ │七 │SA20DA112293│未○○ │93年1月6日14時30分許,│ │ │ │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 │ │ │ │一五七號附近 │ ├──┼──────┼─────┼───────────┤ │八 │SA25AC110191│丑○○ │93年1月26日12時10分許 │ │ │ │ │,在高雄市○○區○○路│ │ │ │ │四二號附近 │ ├──┼──────┼─────┼───────────┤ │九 │SA20EC507558│丙○○ │93年2月1日19時許,在台│ │ │ │ │南市○區○○○路一段八│ │ │ │ │二號附近 │ ├──┼──────┼─────┼───────────┤ │十 │4CW010799 │戊○○ │92年2月14日15時許,在 │ │ │ │ │高雄市○○區○○街小港│ │ │ │ │醫院旁 │ ├──┼──────┼─────┼───────────┤ │十一│5NW306636 │乙○○ │93年1月1日21時許,在高│ │ │ │ │雄縣鳳山市○○路一○○│ │ │ │ │號前 │ ├──┼──────┼─────┼───────────┤ │十二│4TE316052 │林敬峯 │92年9月18日7時許,在高│ │ │ │ │雄市三民區○○○路一九│ │ │ │ │二號附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