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 Z○○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7年度偵字第11978 、14464 、1484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507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後,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903 號撤銷改判移送本院審理確定,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撤銷上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Z○○犯常業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Y○○被訴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Z○○曾於民國80年11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刑5 月確定,於81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其子Y○○(另為免訴判決)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01 號(原位於高雄市○○區○○街8 號)之「高証車業行」,竟基於常業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85年3 月20日起至88年5 月6 日止,先以低價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8 、10、12、13、16、18、21、23、25、26、27、28、29、30、31、33、35、36、37、38、39、41、42、44、45、48、49、51、52、53、54、55、56、57、58、59、60、62、63、64、67、70、71、72、73、74(如各編號「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欄所示);附表二編號1 、2 、14、18、19、22;附表三編號3 、4 、7 、8 、9 、10、11、12(如各編號「合法舊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欄所示,其餘編號1 、2 、5 、6 之車即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 、22、14、19之車,故不重複論列)等合法舊機車(下稱A 車)後,明知陳榮圳(所犯常業竊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刑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出售前揭附表一各編號「01:失竊贓車車號」欄所示之52部機車及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7 、8 之「贓車或來路不明機車之原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欄所示之7 部機車為遭竊之贓車(下稱B 車,各被害人遭竊之時間地點詳如各附表編號所示),竟仍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不詳之代價故買之,連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4 、9 、10、11、12之機車(B 車,無證據證明為贓車),共計64部機車,於高証車業行內,以不詳之工具將B 車之車牌卸下、引擎號碼磨滅後,改掛A 車之車牌並重新偽刻足以表示上開機車製造工廠、出廠時期、標誌之引擎號碼,使原本為失竊贓物之B 車取得合法之車籍資料(俗稱借屍還魂之AB車)。偽造完畢後,陸續將前揭附表一部分(編號73、74除外)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買受人(涉嫌常業詐欺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無罪確定),並連同A 車之車籍資料,持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藉此賴以為生,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機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及買受人之權益,並使失竊者不易追回贓物(各機車車號、引擎號碼、廠牌、失竊者、失竊時地、偽造後車牌、引擎號碼、買受人及移轉登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Z○○將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機車賣予陳淑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刑確定),經陳淑真將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藏放貨櫃中,偽以油桶及零件名義申報出口,而於87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再循線前往高証車業行起出附表三所示之B 車(其中編號1 、2 、5 、6 之A 車已在前揭貨櫃中查獲,即附表二編號1 、22、14、19之車)。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 日16時許,指揮前往高雄市○○區○○街8 號實施搜索,進而比對查出高証車業行經手附表一所示機車之引擎號碼曾遭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證據方法,係公務員本於其職務,在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不具個案性質,無從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該等文書攸關公務員之責任、信譽,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亦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故正確性極高,即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贓物認領收據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贓車鑑識紀錄表、鑑定報告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附表所示之人係以失竊贓車被害人、持贓人或中間轉讓人之身分應訊,僅單純陳述機車遭竊、買賣之過程,並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三、至機車照片部分,性質上並非傳聞證據,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Z○○固坦承有將附表二編號1 、2 、14、18、19、22之6 部A 車車牌及引擎號碼等資料,裝上並偽造至附表三編號1 、2 、5 、6 及其他不詳車號之2 部B 車上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其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買受之機車係贓車,應係前手或後手所偽造,又其業經本院於89年9 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第1486號收受贓物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8 、10、12、13、16、18、21、23、25、26、27、28、29、30、31、33、35、36、37、38、39、41、42、44、45、48、49、51、52、53、54、55、56、57、58、59、60、62、63、64、67、70、71、72、73、74(如各編號「01:失竊贓車車號」欄所示)之機車,及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7 、8 (如各編號「贓車或來路不明機車之原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欄所示)之機車,均係在附表所示之時地,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而為贓車,且失竊後均遭人卸下車牌、磨滅引擎號碼,再分別改掛附表一各編號「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欄之車牌、偽造「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欄之引擎號碼,及附表三「合法舊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欄之車牌、引擎號碼,嗣經警循線追查高証車業行曾經辦理移轉登記之機車資料後,陸續向附表一「1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欄之人追回該車,另在高証車業行搜索查獲前揭附表三各編號機車,均以電解方式重現原車(B 車)之引擎號碼後,確認該等機車均係遭竊之贓車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持贓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收據、機車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出處如附表所示),足見前揭機車確係贓車無訛。 ㈡所謂AB車之犯罪手法,通常係為避免價值較高之贓車(B 車),經警登錄為失竊車輛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且易於遭警查獲,故先以低價蒐購合法卻不堪使用之舊車(A 車),將A 車之車牌、引擎號碼等合法車籍資料套用於B 車上,再高價轉售他人牟利。是以,卸下、磨滅B 車車牌及引擎號碼,再重新懸掛、偽刻A 車車牌及引擎號碼之行為人,必然同時持有B 車車身、A 車車牌及車籍資料,亦即只有B 車失竊後,持有A 車之人,始可能係行為人。而觀諸前揭附表一各編號之A 車移轉登記資料及B 車失竊資料,高証車業行於B 車失竊時,已登記為A 車之所有權人,嗣後A 車再直接或輾轉移轉登記予持贓人而為警查獲為AB車,足見被告Z○○確有於B 車失竊後迄A 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期間,取得B 車車身並改掛、偽刻A 車車牌及引擎號碼(各AB車之移轉登記、失竊情形及證據均詳如附表「11」、「12」欄所示)。另前揭附表三各編號之機車均為贓車,業如前述,且均係在高証車業行為警搜索查獲,經以電解方式及機車原廠人員鑑識結果,該等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均與原廠資料不符等情,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贓車鑑識紀錄表及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院訴字第762 號卷㈠第173 至176 頁),益徵被告Z○○確有取得B 車後偽造A 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㈢觀諸上開A 車於移轉登記予高証車業行前之所有權人均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一帶,顯與在高雄市營業之高証車業行毫無地緣關係,且高雄縣市之人口遠多於宜蘭縣,中古機車市場之規模較大,如被告Z○○欲購入二手舊車,在高雄縣市蒐購顯然較為便利並能節省運費,惟被告Z○○竟捨近求遠,遠從宜蘭縣蒐購中古車回高雄市轉售他人,顯然不符合交易營利常情。復參以前揭B 車之失竊地點絕大多數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少數位於前鎮區、小港區、苓雅區或新興區一帶,嗣經查證結果均與被告Z○○自宜蘭縣購得之A 車結合為AB車轉售他人牟利。又高証車業行登記為A 車所有權人之時間大部分與B 車失竊時間甚為接近,且高証車業行經手之AB車多達64部(附表一52部、附表三12部),數量甚鉅,並有固定營業據點對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中古機車。另衡情,被告Z○○於警詢時供稱遭查獲之失竊機車係其向陳榮圳所取得,其餘舊車係自宜蘭縣羅東鎮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等語(見警㈠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而陳榮圳所犯常業竊盜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Z○○有與陳榮圳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竊得B 車之犯行(詳後述),而竊取機車者甘冒刑事責任風險行竊,自以轉讓他人獲利為目的,即不可能無償贈與被告Z○○多達數十部之贓車。況且被告Z○○以經營機車買賣為業,判斷機車來源之能力顯然高於一般大眾,如被告Z○○取得B 車時無贓車之認識,自無擔負刑責風險而偽造引擎號碼以掩飾其來源之必要,綜上各節,足認被告Z○○係藉由特定管道取得A 車,再以不詳價格向行竊者故買B 車並改掛車牌、偽造引擎號碼後,販售他人以牟利。另酌以被告Z○○故買之贓車多達數十部,時間長達3 年,又以固定之營業據點作為銷贓途徑,足認其係以此為業。是以,被告Z○○就前揭附表一及附表三各編號之機車,有常業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即堪認定。 ㈣再者,附表三編號4 、9 、10、11、12之機車,經原廠人員鑑識結果亦確定有遭偽造引擎號碼之情,有前揭三陽公司函附之贓車鑑識紀錄表及鑑定報告可憑(見桃院訴字第762 號卷㈠第173 至176 頁),則被告Z○○此部分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惟因該等機車無法以電解方式查知原引擎號碼,即無從確認是否為贓車,自難遽認被告Z○○此部分有竊盜或故買贓物之犯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㈤被告Z○○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拼裝AB車之犯行必須同時持有A 、B 車始得為之,業如前述,而觀諸前揭機車大部分均係在高証車業行登記為A 車之所有權人後,B 車始遭竊,自不可能係高証車業行之前手偽造B 車之引擎號碼後讓與高証車業行。又高証車業行之直接後手部分為一般消費者,客觀上顯無購買A 車後,另行取得B 車贓物之管道,及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專業能力、工具或動機;部分為其他機車行,業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參以被告Z○○自宜蘭縣購買A 車之動機可議,取得A 車之時間與B 車失竊時間甚為接近,被告Z○○經手之A 車遭拼裝為AB車之數量甚鉅,且其坦承有將附表二編號1 、2 、14、18、19、22之6 部A 車車牌及引擎號碼等資料,裝上並偽造至附表三編號1 、2 、5 、6 及其他不詳車號之2 部B 車上之犯行,及在高証車業行搜索查獲附表三所示之機車部分為贓車,全數均遭偽造引擎號碼等情,此外,亦無證據顯示高証車業行之後手有何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足見被告Z○○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Z○○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29日以88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Z○○該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而本案所犯罪名則為刪除前刑法第350 條、第349 條第2 項之常業故買贓物罪,2 者罪名、條項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連續數行為分別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之行為,雖其罪質相同,惟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應不能成立連續犯,必須5 種各自相同之行為,以概括犯意連續犯之,方能成立連續犯(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是以,被告Z○○辯稱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尚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Z○○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8 、10、12、13、16、18、21、23、25、26、27、28、29、30、31、33、35、36、37、38、39、41、42、44、45、48、49、51、52、53、54、55、56、57、58、59、60、62、63、64、67、70、71、72、73、74等52部車及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7 、8 等7 部車,共計59部車之常業故買贓物犯行、就附表一前揭52部車及附表三12部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73、74及附表三12部車均係在高証車業行為警查獲,僅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Z○○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此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刪除前,被告Z○○所犯常業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間,應從一重之常業故買贓物罪處斷,惟刪除後則應2 罪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Z○○。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刪除前,被告Z○○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刪除後則應分論併罰,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50罪、偽造準私文書14罪,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Z○○。 ㈢刑法第350 條原規定:「以犯贓物罪為常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常業贓物罪之規定,而本案被告Z○○之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原應論以常業故買贓物一罪,惟修正後則須依各次犯行分論併罰,即應成立故買贓物59罪,顯然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被告Z○○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則修正後之規定自非較為有利。 ㈤綜上,顯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Z○○較為有利,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按機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機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藉此表示出廠年度、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並代表其品質及商譽,且監理單位對引擎號碼均登記在案,不得擅行更改,自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磨滅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後,變更為另一合法車籍之引擎號碼,此舉具有創造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之行為。被告Z○○偽刻引擎號碼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機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及買受人之權益,並使失竊者不易追回贓物。被告Z○○偽造引擎號碼後轉賣予他人,已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階段。是核被告Z○○所為,係犯刪除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Z○○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常業故買贓物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故買贓物罪處斷。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復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認被告Z○○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雖載為同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惟犯罪事實欄係起訴故買贓物行為,故前揭條文應係誤載),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Z○○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Z○○開設高証車業行,竟不思正派經營,故買贓車磨滅引擎號碼後,偽造合法機車之引擎號碼,販售予不特定消費大眾,牟取不法利益,數量多達數十部,時間長達3 年,並以之為業,損害失竊車主及購車者之利益甚鉅,且前有竊盜前科,犯後又藉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於前揭收受贓物罪判刑確定後迄今近10年期間,尚無其他前科,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請求宣告被告Z○○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被告Z○○近10年間並無犯罪前科,業如前述,本院因認判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已屬適當,並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查,被告Z○○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參、被告Z○○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Y○○無罪、免訴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與陳淑真、林木富、吳榮宗、莊旺藤及包忠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87年7 月間起,由陳淑真陸續向被告等、經營萬能關係車業行之吳清富、吳榮宗及經營德修車業行之莊旺藤等人低價收購82年至83年間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之合法廢舊機車及編號45之贓車,而不辦理過戶登記,保留相關車籍資料及證件,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豪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木富,以其他貨品名稱將前開機車報關出口後,由被告等及包忠勝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機車,或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故買來路不明之贓車,將引擎號碼磨損,重新偽刻合法舊車之引擎號碼(被告Z○○就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7 、8 之故買贓物及編號1 至12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再高價出售予不特定人後,始辦理過戶,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牟取不法利益。嗣林木富將附表二之45部機車,藏放於櫃號OOLU0000000 號貨櫃中,假冒不知情之吉利國際勸業有限公司貿易商之名義,偽造填載貨品名稱為油桶及零件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所掌之號碼為AT/87/4294/1610 之出口報單,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出口報關手續,足生損害於關稅機關對於出口貨物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就附表三部分涉犯竊盜或故買贓物(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贓物);就附表二部分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此亦據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自白、陳秋美於警詢之陳述、出口報單2 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函、一覽表、廢舊機車輸出查證證明書、贓物領據、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1 份及附表二之45部機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Z○○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另辯稱:其僅出售陳淑真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之機車而已,該等機車均係合法舊機車,其不知亦未參與陳淑真偽以油桶及零件名義運輸出口之行為,至附表二編號23至45之機車與其無關等語;被告Y○○辯稱:其僅係高証車業行之掛名負責人,受被告Z○○之指示從事機車買賣,不知道該等機車係贓車,亦未偽造引擎號碼,又其業經本院於87年9 月1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947 號故買贓物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且自87年11月30日起至88年9 月17日止入監服刑,故該等犯行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雖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7 、8 之機車均為贓車,且係在高証車業行為警搜索查獲,惟取得贓物之原因甚多,諸如竊盜、故買、收受、侵占或寄藏等均有可能,並非僅止於竊盜一端,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機車係被告等所竊取,尚不得僅以被告等持有前揭贓車,即擬制或推測係其等竊盜所得,自應認係被告Z○○向陳榮圳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故買而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附表三編號4 、9 、10、11、12之機車,雖經原廠人員鑑識結果認有遭偽造引擎號碼之情,惟因該等機車無法以電解方式查知原引擎號碼,即無從確認是否為贓車,自難遽認被告等有前揭竊盜犯行,及被告Z○○就附表三編號4 、9 、10、11、12之機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Y○○竊盜犯行部分,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Z○○部分,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Y○○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9 月1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觀諸附表三各B 車,或為87年4 至8 月間失竊,或無從確認是否為贓車,故如被告Y○○此部分成立故買贓物罪,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認其係於87年9 月10日前故買之,而與前案故買贓物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其故買後進而偽造引擎號碼,2 犯行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公訴人起訴被告Y○○附表三之故買贓物、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陳淑真偽填油桶及零件等不實出口貨物名稱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出口報單上,係為逃避海關查驗及迅速完成報關出口,以提高相對利潤牟利,而為警於貨櫃中查獲之45部機車中,固有22部係由高証車業行所賣出,惟被告等係經營機車行為業之人,陳淑真則係收購廢車業者,故被告等出賣廢舊機車車體後,對於陳淑真如何處理該機車,即屬無權置喙,尚不得以前開出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有不實記載,遽認被告等與陳淑真間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應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即應由本院諭知被告Y○○無罪之判決。至被告Z○○部分,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部分 一、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等基於常業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之B 車均係遭人竊取之贓車,竟仍故買之,再改掛A 車車牌、將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造而偽造私文書後,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涉犯常業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被告Z○○部分,除附表一編號5 、9 、11、14、15、17、19、20、22、24、32、34、40、43、46、47、50、61、65、66、68、69等22部車外,其餘併案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二、經查: ㈠公訴人起訴被告Y○○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無罪或免訴如前,即與併案部分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案部分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權審理。㈡附表一編號11部分,據被害人陳聰輝證述其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Y-09348號)輕型機車,係於80年4 月10日5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處發現失竊等語,因該次犯行與本件被告Z○○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相隔近5 年,時間相距甚遠,自難遽認此次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權審理。 ㈢附表一編號5 、9 、14、15、17、19、20、22、24、32、34、40、43、46、47、50、61、65、66、68、69共21部機車部分,高証車業行雖均曾登記為A 車所有權人,惟均於B 車失竊前即已移轉登記予他人,因拼裝AB車之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車之人始得為之,業如前述,則高証車業行既於B 車失竊前即已將A 車轉讓予他人,即不得遽認被告Z○○仍持有A 車,而得以將車牌及引擎號碼換裝、偽造至B 車上,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Z○○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Z○○此部分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權審理。 ㈣綜上,前揭併案意旨所述事實,本院無權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第56條、刪除前第35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刪除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J○○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王碧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刪除前刑法第350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1 : 01:失竊贓車車號:XGF-896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R○○ 06:失竊時間:86年10月8日14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255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SA-323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蔡淑芬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6年9 月6 日輾轉購得證人趙建維所有車號GSA-323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R○○所有失竊之車號XGF-896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SA-323 號車牌,賣予廖志梁所開設之億來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86年10月23日轉賣予不知情之蔡淑芬。 12:高証車業行於86年9 月6 日登記為GSA-323 號機車之車主,XGF-896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10月8 日14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10月23日出售予蔡淑芬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蔡淑芬、趙忠孝、楊茹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22 至131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編號2 : 01:失竊贓車車號:KPI-810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V○○ 06:失竊時間:87年7月22日14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471巷43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AEU-507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丘志傑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7 月6 日輾轉購得車號AEU-507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月22日至同年8 月20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V○○所有失竊之車號KPI-810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AEU-507 號車牌,賣予袁名德所開設之興業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8 月20日轉賣予不知情之丘志傑。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7 月6 日登記為AEU-507 號機車之車主,KPI-810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7 月22日14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8 月20日出售予丘志傑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丘志傑、V○○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6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33 至141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3 : 01:失竊贓車車號:XQP-993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3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N○○ 06:失竊時間:86年10月22日19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RV-775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陳洪玉美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6年10月13日輾轉購得薛政達所有車號GRV-775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5 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N○○所有失竊之車號XQP-993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RV-775 號車牌,於86年11月5 日賣予曾國裕所開設之展欣機車行,嗣於87年11月17日輾轉賣予不知情之陳洪玉美。 12:高証車業行於86年10月13日登記為GRV-775 號機車之車主,XQP-993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10月22日19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86年11月5 日及87年11月17日分別出售予曾國裕及陳洪玉美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洪玉美、薛朝華、N○○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43 至151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且被告Z○○取得GRV-775 號機車之時間與XQP-993 號機車失竊時間密切接近,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4 : 01:失竊贓車車號:ICN-012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HG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三陽牌、綠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5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地○○ 06:失竊時間:87年10月13日15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33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SF-636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FG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邱榮宏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4 月23日購得賴秀美所有車號GSF-636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3 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邱春香所有失竊之車號ICN-012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SF-636 號車牌,賣予廖志梁所開設之億來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再於同年11月3 日轉賣予不知情之邱榮宏。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4 月23日登記為GSF-636 號機車之車主,ICN-012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10月13日15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11月3 日出售予邱榮宏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邱榮宏、林連欉、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53 至161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編號5 :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FYH-987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ST25BA-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曾村福 06:失竊時間:87年5月1日16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121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PN-785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ST25BN-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張奕峰 11:高証車業行於87年4 月9 日登記為GPN-785 號機車之車主,於同年月27日過戶登記予包忠勝,而FYH-987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5 月1 日18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6 月1 日出售予張奕峰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張奕峰、林碧山、曾村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63 至172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FYH -987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GPN-785 號機車轉讓予包忠勝,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6 : 01:失竊贓車車號:ALC-746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銀、綠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3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e○ 06:失竊時間:87年9月11日15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202巷72弄9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RX-792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張莉君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8 月4 日購得薛政達所有車號GRX-792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9 月11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e○所有失竊之車號ALC-746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RX-792 號車牌,於同年10月26日賣予不知情之張莉君。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8 月4 日登記為GRX-792 號機車之車主,ALC-746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9 月11日15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10月26日出售予張莉君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張莉君、薛朝華、e○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74 至183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7 : 01:失竊贓車車號:HNI-648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79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c○○ 06:失竊時間:87年1月21日18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十全一路口之三民國中旁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ADF-033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C-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黃雍鈞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6年10月30日向薛政達購得車號ADF-033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87年1 月21日至同年2 月5 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c○○所有失竊之車號HNI-648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ADF-033 號車牌,於同年2 月5 日轉賣予不知情之黃雍鈞。 12:高証車業行於86年10月30日登記為ADF-033 號機車之車主,HNI-648 號機車則係於87年1 月21日18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於同年2 月5 日出售予黃雍鈞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雍鈞、c○○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85 至193 頁、本院卷㈢第107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8 : 01:失竊贓車車號:KIH-781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1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A○○ 06:失竊時間:88年1月7日7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與修明街口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RX-935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黃榮豐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12月15日購得白文玲所有車號GRX-935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88年1 月7 日至同年2 月22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A○○所有失竊之車號KIH-781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RX-935 號車牌,賣予李明城所開設之明達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2 月22日轉賣予不知情之黃榮豐。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12月15日登記為GRX-935 號機車之車主,KIH-781 號機車則係於88年1 月7 日7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2 月22日出售予黃榮豐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榮豐、郭裕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95 至202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9 :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FXH-906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吳黃慧卿 06:失竊時間:88年4月7日19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前鎮區○○○○路62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UY-316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郭瓊梅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GUY-316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8年3 月2 日即過戶登記予張世宏,而FXH-906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4 月7 日19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6 月30日出售予郭瓊梅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郭瓊梅、黃富旺、王秀梅、吳黃慧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04 至215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FXH-906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GUY-316 號機車轉讓予張世宏,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變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10: 01:失竊贓車車號:XWE-381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SA25D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5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h○○ 06:失竊時間:86年3月26日22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高醫急診入口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FDM-030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吳清良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6年3 月19日購得李建良所有車號FDM-030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16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h○○所有失竊之車號XWE-381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FDM-030 號車牌,賣予莊太春所開設之維鋒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4 月16日轉賣予不知情之吳清良。 12:高証車業行於86年3 月19日登記為FDM-030 號機車之車主,XWE-381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3 月26日22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4 月16日出售予吳清良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吳清良、h○○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17 至226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11: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000-0000輕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AY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三陽牌、白色 04:失竊贓車年份:77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D○○(原名陳聰輝) 06:失竊時間:80年4月10日5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鎮區○○路后安路口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VYP-051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蘇順豐 11:此部分犯行,據被害人陳聰輝證述其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Y-09348號)輕型機車,係於80年4 月10日5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處發現失竊等語,因此次犯行與本件被告2 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相隔近5 年,時間相距甚遠,尚難認此次犯行係在本件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範圍,故此次犯行與本件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權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編號12: 01:失竊贓車車號XPX-189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SA25D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綠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5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酉○○ 06:失竊時間:87年9月7日19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文山國中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HBB-668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C-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洪坤煙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7 月30日購得陳玉芬所有車號HBB-668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9 月7 日至同年12月8 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酉○○所有失竊之車號XPX-189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HBB-668 號車牌,賣予廖志梁所開設之億來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12月8 日轉賣予不知情之洪坤煙。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7 月30日登記為HBB-668 號機車之車主,XPX-189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9 月7 日19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12月8 日出售予洪坤煙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洪坤煙、鄭明安、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40 至250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編號13: 01:失竊贓車車號XOB-502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藍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7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癸○○ 06:失竊時間:87年4月24日23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880巷36弄1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SY-632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鐘茂仁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4 月24日購得俞美姬所有車號GSY-632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日至同年7 月14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癸○○所有失竊之車號XOB-502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SY-632 號車牌,賣予周永忠所開設之宏揚機車行,嗣於同年7 月14日轉賣予不知情之鐘茂仁。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4 月24日登記為GSY-632 號機車之車主,XOB-502 號機車則係於同日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88年7 月6 日出售予鐘茂仁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蘇淑敏、楊良樹、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52 至261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而高証車業行登記為GSY-632 號機車車主之日期,與XOB-502 號機車失竊日為同一日,旋於87年7 月14日即將登記為GSY-632 號之機車轉讓予晉和行,核與其餘偽造贓車引擎號碼及改掛車牌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14: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LJH-408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郭乎賢 06:失竊時間:87年6月10日9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新興區○○○路392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FBA-053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王龍剛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FBA-053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7年3 月30日即過戶登記予晉和行,而LJH-408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6 月10日9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9 月15日出售予王龍剛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王龍剛、陳文來、林明雄、郭乎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63 至274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LJH-408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FBA-053 號機車轉讓予晉和行,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15: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XQT-596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江秀枝 06:失竊時間:87年7月13日12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882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ACW-596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吳明朝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ACW-596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7年5 月28日即過戶登記予何政輝,而XQT-596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7 月13日12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11月16日出售予吳明朝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吳明朝、江秀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76 至285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XQT-596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ACW-596 號機車轉讓予何政輝,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16: 01:失竊贓車車號:OTN-328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P○○(全程土木包工) 06:失竊時間:87年6月6日17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287巷8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TS-278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辛改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5 月11日購得賴建安所有車號GTS-278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6 月6 日至同年7 月13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P○○所有失竊之車號OTN-328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TS-278 號車牌,賣予廖志梁所開設之億來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87年7 月13日轉賣予不知情之辛改。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5 月11日登記為GTS-278 號機車之車主,OTN-328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6 月6 日17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7 月13日出售予辛改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辛改、賴樹木、P○○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4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87 至295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17: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MHE-105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1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莊秀琴 06:失竊時間:87年5月29日7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46巷2弄5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TL-216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彭夏進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GTL-216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7年4 月23日即過戶登記予包忠勝,而MHE-105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5 月29日7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12月24日出售予彭夏進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彭夏進、吳坤德、莊秀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97 至311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MHE-105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GTL-216 號機車轉讓予包忠勝,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18: 01:失竊贓車車號:OOF-968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HG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5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己○○ 06:失竊時間:86年4月7日17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TC-980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FG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黃富貴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6年3 月14日購得薛政達所有車號GTC-980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4 月7 日至同年5 月29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己○○所有失竊之車號OOF-968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TC-980 號車牌,賣予不詳之人(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5 月29日轉賣予不知情之黃富貴。 12:高証車業行於86年3 月14日登記為GTC-980 號機車之車主,OOF-968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4 月7 日17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5 月29日出售予黃富貴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富貴、薛朝華、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8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13 至324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編號19: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OMZ-612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FG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三陽牌、綠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4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陳文福 06:失竊時間:87年5月6日7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340之2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WY-187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FG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簡忠文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GWY-187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7年4 月24日即過戶登記予包忠勝,而OMZ-612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5 月6 日7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5 月18日出售予簡忠文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簡忠文、余萬章、吳文益、陳文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4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26 至337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OMZ-612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GWY-187 號機車轉讓予包忠勝,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20: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XHF-315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林義郎 06:失竊時間:87年7月21日17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104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HGF-068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黃秀金 11:高証車業行未曾登記為HGF-068 號機車之車主,且黃秀金係向廖志梁購買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黃秀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41 至347 頁),即無證據證明被告Z○○曾經持有該機車,嗣失竊之XHF-315 號機車懸掛、打造前開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87年8 月25日出售予黃秀金後為警查獲,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21: 01:失竊贓車車號:OGI-863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綠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1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子○○ 06:失竊時間:87年9月7日9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高雄工專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HGE-272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李則汶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8 月28日購得謝漢振所有車號HGE-272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9 月7 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子○○所有失竊之車號OGI-863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HGE-272 號車牌,賣予廖志梁所開設之億來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9 月25日轉賣予不知情之李則汶。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8 月28日登記為HGE-272 號機車之車主,OGI-863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9 月7 日9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9 月25日出售予李則汶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李則汶、周采諭、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50 至362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編號22: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PKV-653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FG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3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尤美玲 06:失竊時間:87年7月2日8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246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HBB-918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FG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劉李珍蓮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HBB-918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7年4 月24日即過戶登記予包忠勝,而PKV-653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7 月2 日8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7 月17日出售予劉李珍蓮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劉李珍蓮、陳長、尤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6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64 至374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PKV-653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HBB-918 號機車轉讓予包忠勝,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23: 01:失竊贓車車號:OOC-355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SA25D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綠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5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f○○ 06:失竊時間:87年9月5日13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50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HBT-142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王政一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8 月28日購得富士山車業行所有車號HBT-142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9 月5 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f○○所有失竊之車號OOC-355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HBT-142 號車牌,賣予廖志梁所開設之億來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10月14日轉賣予不知情之王政一。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8 月28日登記為HBT-142 號機車之車主,OOC-355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9 月5 日13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10月14日出售予王政一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王政一、邱隆盛、f○○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74 至384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編號24: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XQW-228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4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陳俊隆 06:失竊時間:87年4月30日7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124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XA-340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劉林金目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GXA-340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7年4 月27日即過戶登記予包忠勝,而XQW-228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30日7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6 月11日出售予劉林金目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謝德福、陳英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6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86 至395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XQW-228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GXA-340 號機車轉讓予包忠勝,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25: 01:失竊贓車車號:XQW-985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SA25AX-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4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巳○○ 06:失竊時間:87年4月20日11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高醫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VK-109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C-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王仁兒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4 月24日前之某日購得車號GVK-109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巳○○所有失竊之車號XQW-985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VK-109 號車牌,輾轉賣予廖志梁所開設之億來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11月24日轉賣予不知情之王仁兒。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4 月24日前某日登記為GVK-109 號機車之車主,XQW-985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20日11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11月24日出售予王仁兒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王仁兒、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96 至405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26: 01:失竊贓車車號:OGP-915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FG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三陽牌、紫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H○○○ 06:失竊時間:86年12月27日19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察哈爾街口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SK-641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FG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黃洪美桃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6年12月17日購得車號GSK-641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12月27日至87年1 月9 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H○○○所有失竊之車號OGP-915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SK-641 號車牌,賣予黃蒼榮所開設之建榮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87年1 月9 日轉賣予不知情之黃洪美桃。 12:高証車業行於86年12月17日登記為GSK-641 號機車之車主,OGP-915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27日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87年1 月9 日出售予黃洪美桃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洪美桃、H○○○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07 至415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27: 01:失竊贓車車號:XPY-799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SA25D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藍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5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高雄市國稅局 06:失竊時間:87年2月13日17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苓雅區○○○路2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FHU-221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葉清鴻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2 月2 日購得林鳳秋所有車號FHU-221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月13日至同年3 月3 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高雄市國稅局所有失竊之車號XPY-799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FHU-221 號車牌,於同年3 月3 日轉賣予不知情之葉清鴻。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2 月2 日登記為FHU-221 號機車之車主,XPY-799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3 月3 日出售予葉清鴻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葉清鴻、吳義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17 至425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28: 01:失竊贓車車號:OGQ-560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S○○ 06:失竊時間:87年6月28日23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71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TQ-331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簡明華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6 月8 日購得吳淑敏所有車號GTQ-331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8 月12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S○○所有失竊之車號OGQ-560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TQ-331 號車牌,賣予廖志梁所開設之億來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8 月12日轉賣予不知情之簡明華。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6 月8 日登記為GTQ-331 號機車之車主,OGQ-560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28日23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8 月12日出售予簡明華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簡明華、吳淑敏、簡姝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27 至438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29: 01:失竊贓車車號:KIT-208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1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a○○ 06:失竊時間:87年4月20日22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226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TK-148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周玲君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6年12月22日購得劉益宏所有車號GTK-148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87年4 月20日至同年5 月26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a○○所有失竊之車號KIT-208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TK-148 號車牌,嗣於同年5 月26日轉賣予不知情之周玲君。 12:高証車業行於86年12月22日登記為GTK-148 號機車之車主,KIT-208 號機車則係於87年4 月20日22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於同年5 月26日出售予周玲君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周玲君、劉益宏、a○○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40 至449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30: 01:失竊贓車車號:JAU-835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4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U○○ 06:失竊時間:87年12月1日8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與保靖街口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RS-250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伍璋賢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11月3 日購得黃金來所有車號GRS-250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U○○所有失竊之車號JAU-835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RS-250 號車牌,賣予陳明松所開設之名明松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月19日轉賣予不知情之伍璋賢。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11月3 日登記為GRS-250 號機車之車主,JAU-835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12月1 日8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月19日出售予伍璋賢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伍璋賢、陳福田、U○○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51 至460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31: 01:失竊贓車車號:XJJ-517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FG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1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申○○ 06:失竊時間:87年6月13日12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春陽街口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ZZ-702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FG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黃福隆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5 月21日購得陳玉琴所有車號GZZ-702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6 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申○○所有失竊之車號XJJ-517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ZZ-702 號車牌,賣予廖志梁所開設之億來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月18日轉賣予不知情之黃福隆。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5 月21日登記為GZZ-702 號機車之車主,XJJ-517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6 月13日12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月18日出售予黃福隆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申○○、黃福隆、陳國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62 至471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32: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XWG-865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SA25D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綠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6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謝孟穆 06:失竊時間:87年6月12日19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34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TM-347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E-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陳千採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GTM-347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7年4 月23日即過戶登記予包忠勝,而XWG-865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6 月12日19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7 月20日出售予陳千採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千採、謝漢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73 至481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XWG-865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GTM-347 號機車轉讓予包忠勝,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33: 01:失竊贓車車號:PRV-968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FG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三陽牌、綠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1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C○○ 06:失竊時間:87年3月20日7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402巷1弄2之1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RZ-901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FG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劉金葉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1 月5 日購得薛政達所有車號GRZ-901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3 月20日至同年5 月7 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C○○所有失竊之車號PRV-968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RZ-901 號車牌,賣予黃蒼榮所開設之建榮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5 月7 日轉賣予不知情之劉金葉。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1 月5 日登記為GRZ-901 號機車之車主,PRV-968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3 月20日7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5 月7 日出售予劉金葉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C○○、劉金葉、薛朝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83 至492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編號34: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XFE-765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藍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龔雋胤 06:失竊時間:87年6月27日8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226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WH-599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E-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李廖桂蘭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GWH-599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7年4 月27日即過戶登記予包忠勝,而XFE-765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6 月27日8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8 月11日出售予李廖桂蘭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李振南、游智慧、龔繼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94 至503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XFE-765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GWH-599 號機車轉讓予包忠勝,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35: 01:失竊贓車車號:OMD-629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藍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3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丁○○ 06:失竊時間:85年3月20日18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楠梓區某處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SH-280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洪蘇文裡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5年3 月7 日購得楊炎煌所有車號GSH-280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15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丁○○所有失竊之車號OMD-629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SH-280 號車牌,賣予林三田所開設之三田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4 月15日轉賣予不知情之洪蘇文裡。 12:高証車業行於85年3 月7 日登記為GSH-280 號機車之車主,OMD-629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4 月15日出售予洪蘇文裡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洪慶霖、康富厚、江翼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05 至514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編號36: 01:失竊贓車車號:PTJ-868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綠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未○○ 06:失竊時間:86年1月17日15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三民國中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SO-566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E-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郭俊良(即鴻裕車業商行)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6年1 月7 日購得趙茂榮所有車號GSO-566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2 月3 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未○○所有失竊之車號PTJ-868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SO-566 號車牌,賣予林國忠所開設之吉富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2 月3 日轉賣予不知情之郭俊良。 12:高証車業行於86年1 月7 日登記為GSO-566 號機車之車主,PTJ-868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2 月3 日出售予郭俊良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郭俊良、未○○、趙茂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16 至526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37: 01:失竊贓車車號:PYA-296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乙○○ 06:失竊時間:87年7月6日8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9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AII-800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楊敏生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6 月19日購得江建福所有車號AII-800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乙○○所有失竊之車號PYA-296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AII-800 號車牌,賣予陳信南所開設之名展飛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7 月31日轉賣予不知情之楊敏生。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6 月19日登記為AII-800 號機車之車主,PYA-296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7 月6 日8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月31日出售予楊敏生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楊敏生、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28 至536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38: 01:失竊贓車車號:OLG-439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綠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d○○ 06:失竊時間:85年8月19日16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縣大寮鄉○○路輔英護校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TM-165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E-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劉招美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5年8 月9 日購得薛政達所有車號GTM-165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9 月18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d○○所有失竊之車號OLG-439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TM-165 號車牌,賣予羅仕明所開設之永健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9 月18日轉賣予不知情之劉招美。 12:高証車業行於85年8 月9 日登記為GTM-165 號機車之車主,OLG-439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19日16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9 月18日出售予劉招美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劉招美、薛朝華、呂顯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38 至547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39: 01:失竊贓車車號:JAW-332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4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G○○ 06:失竊時間:85年8月28日9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高醫急診室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AFL-455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李酆瓛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5年8 月21日購得林子為所有車號AFL-455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11月1 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G○○所有失竊之車號JWA-332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AFL-455 號車牌,賣予不詳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11月1 日轉賣予不知情之李酆瓛。 12:高証車業行於85年8 月21日登記為AFL-455 號機車之車主,JWA-332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28日9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11月1 日出售予李酆瓛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G○○、李酆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49 至558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40: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XQQ-660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藍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4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黃明智 06:失竊時間:85年11月30日14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新光路口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TC-721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謝昌明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GTC-721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5年11月26日即過戶登記予松進企業行,而XQQ-660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30日14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12月9 日出售予謝昌明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謝昌明、林玉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60 至567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XQQ-660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GTC-721 號機車轉讓予松進企業行,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41: 01:失竊贓車車號:OMZ-398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4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黃○○ 06:失竊時間:85年11月6日21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德州炸雞店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SU-568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蕭東和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5年11月14日購得趙簡阿市所有車號GSU-568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月6 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黃○○所有失竊之車號OMZ-398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SU-568 號車牌,賣予松進企業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12月7 日轉賣予不知情之蕭東和。 12:高証車業行於85年11月14日登記為GSU-568 號機車之車主,OMZ-398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6 日21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12月7 日出售予蕭東和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蕭東和、黃○○、趙茂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69 至577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42: 01:失竊贓車車號:LQP-936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1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K○○ 06:失竊時間:87年6月6日1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苓雅區○○○路90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HVK-577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邱冠儒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5 月5 日購得陳玉芬所有車號HVK-577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6 月6 日至同年7 月10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K○○所有失竊之車號LQP-936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HVK-577 號車牌,賣予廖志梁所開設之億來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7 月10日轉賣予不知情之邱冠儒。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5 月5 日登記為HVK-577 號機車之車主,LQP-936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6 月6 日1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7 月10日出售予邱冠儒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邱冠儒、K○○、陳春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79 至589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編號43: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OIE-489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FG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藍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潘呂菊蘭 06:失竊時間:88年5月4日21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480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RU-478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FG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葉修琪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GRU-478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8年3 月17日即過戶登記予晉和行,而OIE-489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5 月4 日21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6 月22日出售予葉修琪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葉修琪、黃文佐、潘呂菊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91 至600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OIE-489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GRU-478 號機車轉讓予晉和行,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44: 01:失竊贓車車號:XMN-565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藍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辛○○ 06:失竊時間:86年9月22日16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鎮區○○街79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RV-857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葉志生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6年9 月20日購得薛政達所有車號GRV-857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9 月22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辛○○所有失竊之車號XMN-565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RV-857 號車牌,賣予廖志梁所開設之億來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9 月30日轉賣予不知情之葉志生。 12:高証車業行於86年9 月20日登記為GRV-857 號機車之車主,XMN-565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22日16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月30日出售予葉志生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葉志生、辛○○、薛朝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02 至611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45: 01:失竊贓車車號:OZP-860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FG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1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宙○○ 06:失竊時間:86年10月30日17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100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RV-013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FG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李乾暉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6年10月14日購得羅長慶所有車號GRV-013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月30日至同年12月8 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宙○○所有失竊之車號OZP-860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RV-013 號車牌,賣予洪明道所開設之福元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12月8 日轉賣予不知情之李乾暉。 12:高証車業行於86年10月14日登記為GRV-013 號機車之車主,OZP-860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30日17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12月8 日出售予李乾暉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李乾暉、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13 至621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46: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XCV-040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F6D-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1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黃林水柳 06:失竊時間:85年5月27日1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縣鳥松鄉○○路勞工公園旁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RU-678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許命傳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GRU-678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5年3 月25日即過戶登記予高賢機車行,而XCV-040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5 月27日1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8 月28日出售予許命傳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許命傳、黃春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23 至631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XCV-040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GRU-678 號機車轉讓予高賢機車行,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47: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XWC-683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5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鄭順財 06:失竊時間:86年4月4日15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TG-583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陳明玉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GTG-583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6年3 月25日即過戶登記予曹路加,而XWC-683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4 月4 日15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4 月21日出售予陳明玉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明玉、曹路加、鄭順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GTG-583 號機車行照影本1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33 至643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XWC-683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GTG-583 號機車轉讓予曹路加,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48: 01:失竊贓車車號:MOX-131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EE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1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甲○○ 06:失竊時間:87年4月4日16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35巷16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ALK-205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EE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陳美善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4 月2 日購得富士山車業行所有車號ALK-205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月4 日至88年4 月15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甲○○所有失竊之車號MOX-131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ALK-205 號車牌,賣予陳軍豪所開設之明德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88年4 月15日轉賣予不知情之陳美善。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4 月2 日登記為ALK-205 號機車之車主,MOX-131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4 日16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88年4 月15日出售予陳美善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美善、莊一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45 至653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49: 01:失竊贓車車號:OLG-839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綠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4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g○○ 06:失竊時間:87年1月23日11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博愛國小旁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RT-301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吳詩麒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1 月22日購得李秀蘭所有車號GRT-301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月23日至同年2 月2 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g○○所有失竊之車號OLG-839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RT-301 號車牌,賣予袁名德之興業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2 月2 日轉賣予不知情之吳詩麒。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1 月22日登記為GRT-301 號機車之車主,OLG-839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23日11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2 月2 日出售予吳詩麒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吳詩麒、石文龍、龔玉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55 至664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50: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JUJ-729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1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方智民 06:失竊時間:87年4月28日23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176巷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SW-351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蕭桂英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GSW-351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6年12月26日即過戶登記予林衍良,而JUJ-729 號機車則係於87年4 月28日23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7 月21日出售予蕭桂英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蕭桂英、趙茂榮、方智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66 至675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JUJ-729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GSW-351 號機車轉讓予林衍良,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51: 01:失竊贓車車號:OEG-767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E-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1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T○○ 06:失竊時間:87年9月26日15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左營區○○○路332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RS-317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E-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朱照義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8 月25日購得莊朝宗所有車號GRS-317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T○○所有失竊之車號OEG-767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RS-317 號車牌,賣予陳軍豪之明德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10月26日轉賣予不知情之朱照義。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8 月25日登記為GRS-317 號機車之車主,OEG-767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9 月26日15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10月26日出售予朱照義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朱照義、莊朝宗、T○○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77 至68 6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編號52: 01:失竊贓車車號:JGA-703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戊○○ 06:失竊時間:87年5月2日16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55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SF-745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郭清標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3 月16日購得張淑華所有車號GSF-745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5 月2 日至同年7 月30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戊○○所有失竊之車號JGA-703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SF-745 號車牌,賣予黃蒼榮之建榮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7 月30日轉賣予不知情之郭清標。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3 月16日登記為GSF-745 號機車之車主,JGA-703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5 月2 日16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7 月30日出售予郭清標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郭清標、林振坤、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88 至697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編號53: 01:失竊贓車車號:MGJ-507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1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O○○ 06:失竊時間:87年2月12日17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87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RT-233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巫增雄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2 月11日購得林順發所有車號GRT-233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O○○所有失竊之車號MGJ-507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變造後,改懸掛車號GRT-233 號車牌,嗣於同年月17日轉賣予不知情之巫增雄。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2 月11日登記為GRT-233 號機車之車主,MGJ-507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月17日出售予巫增雄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巫增雄、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1至29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54: 01:失竊贓車車號:IIM-421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E○○ 06:失竊時間:86年10月8日22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鎮區○○路80巷17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FEF-083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楊春珠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6年9 月20日購得薛政達所有車號FEF-083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10月8 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E○○所有失竊之車號IIM-421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FEF-083 號車牌,嗣於同年11月10日轉賣予不知情之楊春珠。 12:高証車業行於86年9 月20日登記為FEF-083 號機車之車主,IIM-421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10月8 日22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11月10日出售予楊春珠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楊春珠、E○○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31至38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55: 01:失竊贓車車號:NXV-627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1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宇○○ 06:失竊時間:85年7月30日17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縣大社鄉○○村○○路8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RU-408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E-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黃泉穎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5年7 月24日購得朝日機車行所有車號GRU-408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月30日至同年8 月20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宇○○所有失竊之車號NXV-627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RU-408 號車牌,嗣於同年8 月20日轉賣予不知情之黃泉穎。 12:高証車業行於85年7 月24日登記為GRU-408 號機車之車主,NXV-627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30日17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8 月20日出售予黃泉穎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泉穎、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40至48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56: 01:失竊贓車車號:XVG-796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C-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4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庚○○ 06:失竊時間:87年3月5日7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RS-470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E-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張修治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2 月25日購得陳澤清所有車號GRS-470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3 月5 日至同年3 月11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庚○○所有失竊之車號XVG-796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RS-470 號車牌,嗣於同年3 月11日轉賣予不知情之張修治。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2 月25日登記為GRS-470 號機車之車主,XVG-796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3 月5 日7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3 月11日出售予張修治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張修治、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50至57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57: 01:失竊贓車車號:OEL-049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藍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1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辰○○ 06:失竊時間:88年3月21日23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鎮區○○路83巷32號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FDS-451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黃碧鳳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8年3 月19日購得高結信所有車號FDS-451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辰○○所有失竊之車號OEL-049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變造後,改懸掛車號FDS-451 號車牌,嗣於同年月22日轉賣予不知情之黃碧鳳。 12:高証車業行於88年3 月19日登記為FDS-451 號機車之車主,OEL-049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21日23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月22日出售予黃碧鳳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碧鳳、林洪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59至67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58: 01:失竊贓車車號:LUW-242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藍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1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亥○○ 06:失竊時間:88年3月10日16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57之2號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RT-591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謝壯為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8年3 月2 日購得楊聰益所有車號GRT-591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亥○○所有失竊之車號LUW-242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變造後,改懸掛車號GRT-591 號車牌,嗣於同年月29日轉賣予不知情之謝壯為。 12:高証車業行於88年3 月2 日登記為GRT-591 號機車之車主,LUW-242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10日16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月29日出售予謝壯為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謝壯為、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機車行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69至77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59: 01:失竊贓車車號:XMS-407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ST25BA-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綠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X○○ 06:失竊時間:87年3月7日11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興華路口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OI-395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ST25BA-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李明雄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2 月23日購得吳秀琴所有車號GOI-395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22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X○○所有失竊之車號XMS-407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OI-395 號車牌,賣予不詳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5 月22日轉賣予不知情之李明雄。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2 月23日登記為GOI-395 號機車之車主,XMS-407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3 月7 日11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5 月22日出售予李明雄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李明雄、柯財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79至86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60: 01:失竊贓車車號:OJR-316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藍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F○○ 06:失竊時間:87年1月9日7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鎮區○○路194巷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RS-612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E-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曾憲緯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7 月13日前某日購得車號GRS-612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1 月9 日至同年7 月13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F○○所有失竊之車號OJR-316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變造後,改懸掛車號GRS-612 號車牌,於同年7 月13日賣予不知情之劉正國後,再輾轉於同年9 月7 日轉賣予不知情之曾憲緯。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7 月13日前某日登記為GRS-612 號機車之車主,OJR-316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1 月9 日7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9 月7 日出售予曾憲緯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曾憲緯、F○○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88至96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61: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OEL-016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1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陳曾春銀 06:失竊時間:87年5月11日4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26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VU-885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黃建彰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GVU-885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7年4 月24日即過戶登記予包忠勝,而OEL-016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5 月11日4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12月7 日出售予黃建彰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建彰、陳英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98至105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OEL-016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GVU-885 號機車轉讓予包忠勝,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62: 01:失竊贓車車號:GVK-643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戌○○ 06:失竊時間:85年8月2日4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前鎮區○○○路254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RZ-125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E-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陳柳宏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5年7 月24日購得楊炎煌所有車號GRZ-125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8 月2 日至86年5 月22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戌○○所有失竊之車號GVK-643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RZ-125 號車牌,於86年5 月22日賣予不知情之黃闇章,嗣於88年6 月3 日輾轉賣予不知情之陳柳宏。 12:高証車業行於85年7 月24日登記為GRZ-125 號機車之車主,GVK-643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8 月2 日4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88年6 月3 日出售予陳柳宏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楊桂美、陳文招、黃闇章、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行照1 張、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機車車主歷史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07 至117 頁、本院卷㈢第133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且高証車業行登記為GRZ-125 號機車車主之時間,與GVK-643 號機車失竊時間相距甚近,另證人黃闇章亦證稱其係以35,000元向高証車業行購買該車,當時不知道是贓車等語,倘黃闇章明知該車為贓車,應無以35,000元之高價買入之理,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63: 01:失竊贓車車號:KPO-982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Q○○ 06:失竊時間:86年8月1日22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112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SQ-816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蔡文鋒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6年7 月29日購得薛政達所有車號GSQ-816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12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Q○○所有失竊之車號KPO-982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SQ-816 號車牌,賣予許洪富子所開設之新宇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8 月12日轉賣予不知情之蔡文鋒。 12:高証車業行於86年7 月29日登記為GSQ-816 號機車之車主,KPO-982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8 月1 日22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8 月12日出售予蔡文鋒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蔡文鋒、Q○○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19 至127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64: 01:失竊贓車車號:JFZ-770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午○○ 06:失竊時間:88年3月8日18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415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CAB-291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伍昱昱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8年2 月8 日購得椿誠有限公司所有車號CAB-291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6 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午○○所有失竊之車號JFZ-770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CAB-291 號車牌,賣予陳軍豪所開設之明德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5 月6 日轉賣予不知情之伍昱昱。 12:高証車業行於88年2 月8 日登記為CAB-291 號機車之車主,JFZ-770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3 月8 日18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5 月6 日出售予伍昱昱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伍昱昱、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29 至136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65: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PYD-038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FG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三陽牌、綠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3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方正輝 06:失竊時間:88年4月1日17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38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FEO-621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FG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黃長澤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FEO-621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7年4 月7 日即過戶登記予趙志忠,而PYD-038 號機車則係於88年4 月1 日17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文彥、張清安、呂明宗、方正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7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38 至149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PYD-038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FEO-621 號機車轉讓予趙志忠,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66: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FSB-260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銀灰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0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游文良 06:失竊時間:87年5月30日6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36巷口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UX-429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王順忠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GUX-429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7年4 月23日即過戶登記予包忠勝,而FSB-260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5 月30日6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7 月17日出售予王順忠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王順忠、游文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保管條、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6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51 至159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FSB-260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GUX-429 號機車轉讓予包忠勝,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67: 01:失竊贓車車號:OIC-132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藍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寅○○ 06:失竊時間:86年6月11日20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148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SP-337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張文福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6年6 月10日購得楊碧瑤所有車號GSP-337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寅○○所有失竊之車號OIC-132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變造後,改懸掛車號GSP-337 號車牌,賣予侯德和所開設之旭大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月16日轉賣予不知情之張文福。 12:高証車業行於86年6 月10日登記為GSP-337 號機車之車主,OIC-132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月16日出售予張文福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張文福、曾金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61 至169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68: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XVD-346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ST25BA-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綠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4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楊淳富 06:失竊時間:87年3月10日21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新興區○○○路8巷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RV-290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盧智源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GRV-290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5年8 月20日即輾轉過戶登記予黃恆華,而XVD-346 號機車則係於87年3 月10日21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88年8 月11日出售予盧智源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盧智源、宋文德、黃恆華、林秀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71 至181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XVD-346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GRV-290 號機車轉讓予黃恆華,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69:退併 01:失竊贓車車號:XQC-567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藍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4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陳明祥 06:失竊時間:85年12月21日14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新興區○○○路50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FOR-801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朱正富 11:高証車業行登記為FOR-801 號機車之車主後,於85年12月20日即過戶登記予朱正雄,而XQC-567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21日14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86年9 月10日出售予朱正富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朱正富、陳明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83 至192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惟高証車業行既於XQC-567 號機車失竊前即已將FOR-801 號機車轉讓予朱正雄,自難遽認被告Z○○確有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70: 01:失竊贓車車號:XRA-243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藍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3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玄○○○ 06:失竊時間:86年5月24日6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楠梓區○○○路旁人行道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AQD-608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B0-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趙建銘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6年4 月8 日購得楊黃政子所有車號AQD-608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5 月24日至87年2 月12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玄○○○所有失竊之車號XRA-243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AQD-608 號車牌,賣予德福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2 月12日轉賣予不知情之趙建銘。 12:高証車業行於86年4 月8 日登記為AQD-608 號機車之車主,XRA-243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5 月24日6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87年2 月12日出售予趙建銘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趙建銘、許福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94 至201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71: 01:失竊贓車車號:XHC-291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W○○ 06:失竊時間:87年7月10日16時50分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前鎮區○○○路947巷7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FNL-227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潘清輝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6 月26日購得薛政達所有車號FNL-227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7 月10日至同年8 月17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W○○所有失竊之車號XHC-291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FNL-227 號車牌,賣予明鴻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8 月17日轉賣予不知情之潘清輝。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6 月26日登記為FNL-227 號機車之車主,XHC-291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7 月10日16時50分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8 月17日出售予潘清輝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潘清輝、W○○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03 至210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72: 01:失竊贓車車號:XGB-429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2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丙○○ 06:失竊時間:86年6月25日18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85號前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AMI-998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GY6D-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黃義揚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6年5 月27日購得薛政達所有車號AMI-998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28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丙○○所有失竊之車號XGB-429 號同廠牌、顏色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AMI-998 號車牌,嗣於同年7 月28日轉賣予不知情之黃義揚。 12:高証車業行於86年5 月27日登記為AMI-998 號機車之車主,XGB-429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6 月25日18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輾轉於同年7 月28日出售予黃義揚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義揚、王蔡雪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12 至219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73: 01:失竊贓車車號:XRX-497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FG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3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I○○ 06:失竊時間:87年6月24日17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15號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GVK-472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FG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高証車業行(搜索查扣)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6 月2 日購得車號GVK-472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月24日至同年11月2 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I○○所有失竊之車號XRX-497 號同廠牌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GVK-472 號車牌,嗣於87年11月2 日為警在高証車業行內搜索查扣。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6 月2 日登記為GVK-472 號機車之車主,XRX-497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月24日16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於同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謝阿燦、黃文郎、I○○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器腳踏車出廠證各1 紙、機車照片5 張、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21 至231 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 編號74: 01:失竊贓車車號:OKW-366重機車 02:失竊贓車引擎號碼:ST25BA-000000 00:失竊贓車廠牌、顏色:光陽牌、黑色 04:失竊贓車年份:83年 05:失竊贓車被害人:B○○ 06:失竊時間:87年7月3日7時許 07: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街332號 08:偽造後車輛懸掛車牌:AIZ-267 09:偽造後車輛引擎號碼:ST25BN-000000 00:偽造後車輛持贓人(車主):高証車業行(搜索查扣) 11:犯罪事實:被告Z○○先於87年6 月2 日購得車號AIZ-267 號不堪使用之機車。復於同年7 月3 日至同年11月2 日間某日,故買被害人B○○所有失竊之車號OKW-366 號同廠牌機車,在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重行打造、偽造後,改懸掛車號AIZ-267 號車牌,嗣於87年11月2 日為警在高証車業行內搜索查扣。 12:高証車業行於87年6 月2 日登記為AIZ-267 號機車之車主,OKW-366 號機車則係於同年7 月3 日7 時許失竊,嗣後者懸掛、打造前者車牌及引擎號碼,於同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B○○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機車照片8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33 至24 1頁),因此一犯罪模式須同時持有2 輛機車之人始得為之,足見被告Z○○確有偽造後者引擎號碼之犯行。附表二:陳淑真出口貨櫃藏放之合法舊車(編號1 至44,即A 車)及贓車(編號45) ┌──┬────┬──────┬──────────────────────┐ │編號│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 備考 │ │ │(A 車)│ │ │ ├──┼────┼──────┼──────────────────────┤ │1 │GWP-340 │ 高証車業行│B 車在高証車業行查扣 │ ├──┼────┼──────┼──────────────────────┤ │2 │GWY-052 │ 高証車業行│B 車於87.08.01. 由高証車業行以26000 價格售予│ │ │ │ │德千車行之吳武東,在該車行起出(A車另以12,5│ │ │ │ │00元售予陳淑真出口) │ │ │ │ │ │ ├──┼────┼──────┼──────────────────────┤ │3 │GUN-132 │ 高証車業行│A 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4 │HXB-556 │ 高証車業行│A 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5 │GSA-812 │ 高証車業行│A 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6 │HBR-743 │ 高証車業行│A 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7 │GZY-532 │ 高証車業行│A 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8 │GUX-123 │ 高証車業行│A 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9 │GRU-290 │ 高証車業行│A 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10 │GUG-315 │ 高証車業行│A 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11 │GXJ-809 │ 高証車業行│A 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12 │GVP-273 │ 高証車業行│A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13 │GWL-656 │ 高証車業行│A 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14 │GTH-120 │ 高証車業行│B 車在高証車業行查扣 │ │ │ │ │A 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15 │MJI-402 │ 高証車業行│A 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16 │GZZ-991 │ 高証車業行│A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17 │GRX-371 │ 高証車業行│A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18 │GTC-565 │ 高証車業行│B 車於87.08.18. 興業機車行袁名德以27,000元價│ │ │ │ │格售予陳袓勇,嗣高証車業行另以GUN-883 號機車│ │ │ │ │,經由袁名德換回。 │ ├──┼────┼──────┼──────────────────────┤ │19 │GXA-032 │ 高証車業行│B 車在高証車業行查扣 │ ├──┼────┼──────┼──────────────────────┤ │20 │FZR-785 │ 包忠勝 │A 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21 │GOI-608 │ 包忠勝 │A 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22 │GVH-741 │ 包忠勝 │B 車在高証車業行查扣 │ │ │ │ │A 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23 │HCY-200 │ 輝隆機車行│輝隆機車行購入後售予高宏機車行,再由高宏機 │ │ │ │ │車行負責人羅志雄於87.07.20售予陳淑真(切結 │ │ │ │ │書)。 │ ├──┼────┼──────┼──────────────────────┤ │ │ │ │原由輝隆機車行購入,嗣再售予高宏機車行,由 │ │24 │PVJ-648 │ 輝隆機車行│高宏機車行負責人羅志雄委由「寶林」辦理異動 │ │ │ │ │登記為輝隆機車行所有,然該車已於87.07.20. │ │ │ │ │售予陳淑真(切結書)。 │ ├──┼────┼──────┼──────────────────────┤ │ │ │ │原利達車業行及原萬能車業行負責人陳春生,交 │ │25 │HZT-548 │ 利達車業行│萬能機車行負責人吳清富,售予德修車業行莊旺 │ │ │ │ │藤,由楊春蘭代辦,莊旺藤另售予陳淑真(切結 │ │ │ │ │書)。 │ ├──┼────┼──────┼──────────────────────┤ │26 │HJC-958 │ 順利輪業行│順利機車行負責人魏文利售予萬能機車行原負責 │ │ │ │ │人陳春生,由接手之萬能機車行負責人吳清富, │ │ │ │ │售予德修車業行莊旺藤,再售予陳淑真(切結書 │ │ │ │ │。 │ ├──┼────┼──────┼──────────────────────┤ │27 │OJQ-023 │ 王在利 │ │ ├──┼────┼──────┼──────────────────────┤ │28 │XLL-105 │ 慶豐車業行│負責人王在利稱已售出,無憑證可查,該車嗣於 │ │ │ │ │87.07.16.由洪慶豐售予陳淑真(切結書)。 │ ├──┼────┼──────┼──────────────────────┤ │29 │HKA-385 │ 萬能機車行│ │ ├──┼────┼──────┼──────────────────────┤ │30 │XJD-646 │ 黃吳鳳珠 │高宏機車行向南順機車行購入後,售予陳淑真, │ │ │ │ │仍登記為南順機車行負責人黃蒼龍之妻黃吳鳳珠 │ │ │ │ │。但該車已於87.07.20.售予陳淑真(切結書)。 │ ├──┼────┼──────┼──────────────────────┤ │31 │KMG-333 │ 尤秋月 │ │ ├──┼────┼──────┼──────────────────────┤ │32 │GSP-825 │ 彭耀霆 │ │ ├──┼────┼──────┼──────────────────────┤ │33 │GNT-206 │ 張添明 │ │ ├──┼────┼──────┼──────────────────────┤ │34 │XHB-318 │ 曾耀俊 │高宏機車行購入後,委由「寶林」辦理異動,但 │ │ │ │ │該車已經羅志雄於87.07.20.售予陳淑真(切結書 │ │ │ │ │)。 │ ├──┼────┼──────┼──────────────────────┤ │35 │FCQ-996 │ 劉明祿 │A 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36 │XHS-073 │ 顏如慧 │ │ ├──┼────┼──────┼──────────────────────┤ │37 │HCT-197 │ 戴文財 │A 車向高証車業行購入(有切結書) │ ├──┼────┼──────┼──────────────────────┤ │38 │XJI-486 │ 蘇文財 │ │ ├──┼────┼──────┼──────────────────────┤ │39 │LQW-372 │ 陳麒合 │ │ ├──┼────┼──────┼──────────────────────┤ │40 │FWM-951 │ 張金棟 │ │ ├──┼────┼──────┼──────────────────────┤ │41 │PDF-143 │ 吳信賢 │ │ ├──┼────┼──────┼──────────────────────┤ │42 │PKU-847 │ 曾博文 │87.07.13.由新萬能關係車業行吳清富委由吳榮宗 │ │ │ │ │以35,000元價格,售予曾博文,經電解引擎號碼為│ │ │ │ │RP022586,被害人為梁欣雲(桃園市○○街89巷26│ │ │ │ │號),A 車由德修車行售予陳淑真(切結書) │ ├──┼────┼──────┼──────────────────────┤ │43 │000-0000│ 鄭絢聰 │ │ ├──┼────┼──────┼──────────────────────┤ │44 │000-0000│ 黃順照 │ │ ├──┼────┼──────┼──────────────────────┤ │45 │OGD-957 │ 劉明陽 │為失竊贓車,於83.02.27.高雄縣林園鄉○○○路 │ │ │ │ │二三八號前遭竊,已於87.09.23.發還被害人劉明 │ │ │ │ │陽之妻陳秋美領回。 │ └──┴────┴──────┴──────────────────────┘ 附表三:在高証車業行起出之12輛B 車(即贓車原車牌卸下、引擎號碼磨損,再改掛、偽刻合法舊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一覽表 ┌──┬─────────┬────────┬─────┬─────────┬───────┬───────┐ │編號│合法舊車之車牌及引│贓車或來路不明機│贓車之原所│ 失竊時、地 │故買、偽造時間│ 證據及出處 │ │ │擎號碼 │車之原車牌號碼及│有人 │ │ │ │ │ │ │引擎號碼 │ │ │ │ │ ├──┼─────────┼────────┼─────┼─────────┼───────┼───────┤ │ 1 │GWP-340 │ XQQ-533 │ 天○○ │87年8 月3 日7 時許│自左列失竊日至│天○○、李志中│ │ │FG505421 │ FG522637 │ │、高雄市苓雅區福德│87年9 月10日間│、b○○○、陳│ │ │(A 車在出口貨櫃中│ │ │一路48巷2弄11號 │之某日 │肇坤、卯○○、│ │ │起出,即附表二編號│ │ │ │ │L○、游立德、│ │ │1 ) │ │ │ │ │陳進裕之警詢筆│ ├──┼─────────┼────────┼─────┼─────────┤ │錄、贓物認領收│ │ 2 │GVH-741 │ XRE-728 │ 壬○○ │87年8 月4 日5 時許│ │據、車輛協尋車│ │ │FY6E120820 │ GY6B0000000 │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 │牌遺失(尋獲)│ │ │(A 車在出口貨櫃中│ │ │一路280號前 │ │電腦輸入單、車│ │ │起出,即附表二編號│ │ │ │ │輛車牌失竊作業│ │ │22) │ │ │ │ │查獲車輛認可資│ ├──┼─────────┼────────┼─────┼─────────┤ │料、車輛竊盜詳│ │ 3 │GVU-977 │ XHG-439 │ 丑○○ │87年7 月31日3 時許│ │細資料畫面(見│ │ │GY6D794369 │ GY6B335100 │ │、高雄市三民區正豐│ │桃院訴字第762 │ │ │ │ │ │路27巷2 號 │ │號卷㈡第154 至│ ├──┼─────────┼────────┼─────┼─────────┤ │184 頁) │ │ 4 │GUG-713 │ 不詳 │ 不詳 │ 不詳 │ │ │ │ │FG150575 │ │ │ │ │ │ ├──┼─────────┼────────┼─────┼─────────┤ │ │ │ 5 │GTH-120 │ GAD-436 │ 卯○○ │87年7 月24日21時許│ │ │ │ │GY6D718026 │ GY6B0000000 │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 │ │ │ │(A 車在出口貨櫃中│ │ │路71巷28號 │ │ │ │ │起出,即附表二編號│ │ │ │ │ │ │ │14) │ │ │ │ │ │ ├──┼─────────┼────────┼─────┼─────────┤ │ │ │ 6 │GXA-032 │ OYR-355 │ b○○○ │87年8 月5 日7 時許│ │ │ │ │GT6C535303 │ GY6E108403 │ │、高雄市三民區民和│ │ │ │ │(A 車在出口貨櫃中│ │ │街6 之1 號前 │ │ │ │ │起出,即附表二編號│ │ │ │ │ │ │ │19) │ │ │ │ │ │ ├──┼─────────┼────────┼─────┼─────────┤ │ │ │ 7 │GVZ-571 │ XRK-270 │ L○ │87年4 月24日13時許│ │ │ │ │FG205981 │ FG365186 │ │、高雄市鼓山區明誠│ │ │ │ │ │ │ │里篤敬路38號前 │ │ │ ├──┼─────────┼────────┼─────┼─────────┤ │ │ │ 8 │XHE-709 │ PUM-147 │ M○○ │87年7 月23日23時許│ │ │ │ │ST25BA106787 │ SB25AA204191 │ │、高雄市三民區建工│ │ │ │ │ │ │ │路413 巷16號 │ │ │ ├──┼─────────┼────────┼─────┼─────────┤ │ │ │ 9 │GSF-779 │ 不詳 │ 不詳 │ 不詳 │ │ │ │ │FG060530 │ │ │ │ │ │ ├──┼─────────┼────────┼─────┼─────────┤ │ │ │ 10 │REL-977 │ 不詳 │ 不詳 │ 不詳 │ │ │ │ │GR1B0000000 │ │ │ │ │ │ ├──┼─────────┼────────┼─────┼─────────┤ │ │ │ 11 │GVU-939 │ 不詳 │ 不詳 │ 不詳 │ │ │ │ │GY6D794528 │ │ │ │ │ │ ├──┼─────────┼────────┼─────┼─────────┤ │ │ │ 12 │HCS-131 │ 不詳 │ 不詳 │ 不詳 │ │ │ │ │ST25BA207396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