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 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 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申請核 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基於違反 上開規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某時許,受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委託,駕駛志明實業社所有車牌號碼一五九─QY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五九 ─QS號)貨車,以一車次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前往高雄縣鳳山市 ○○路大仁國中附近,將堆置該處之住家一般垃圾、廢棄石膏板、廢棄隔音棉等 一般廢棄物予以清理後,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再載運至不知情之楊參木所有位在 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0八號,即高雄縣鳥松鄉○○段五二0號、五0二 號空地處傾倒而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嗣於該日下午九時五十二分許,為該鳥松 村村民發現立即通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處理,為警於同日下 午十時十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十二 頁及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被傾倒土地有人之子楊創琦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及內政部警 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報告書一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環暑 督字第0九三00三四一五四號函等物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所謂「事業廢棄物」,則係指工 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廢棄物 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住家一般垃 圾廢棄石膏板、廢棄隔音棉等一般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乙節,應堪認定。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 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可資參酌。是被告收集、運輸上述之一般廢棄物,至上述地點傾倒棄置,自屬 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亦無疑義。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 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 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 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 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 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 三0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 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棄置廢棄物種類並非有毒之事業廢棄物, 所犯情節及對環境所造成破壞尚非十分鉅大,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愓,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 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運送一般廢棄物之車牌號碼一五九─QY號貨車,並 非被告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查,依法即無庸依比例原 則衡量是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世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