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1 、2 所示之物及賭博電動玩具之計分及收支清冊壹冊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1 、2 所示之物及賭博電動玩具之計分及收支清冊壹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91年10月1 日上午8 時許至同年10月7 日下午9 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二民區○○○路378 號界揚超商,擺設4 台電子遊戲機,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處拘役30 日 確定;92年2 月2 日下午9 時許起至同年2 月25日下午2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45號之4 「廟口泡沫茶坊」擺設2 台電子遊戲機,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1549號判決59日,而於92年5 月5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甲○○,並於92年5 月19日判決確定。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及地點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一)甲○○承前開基於常業賭博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與丙○○(已審結)、戊○○(已 審結)2 人,於92年5 月6日起至92年5 月30日止,在丙○○所經營前開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並未 經合法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界陽超商加盟店內,擺 設具有賭博性電玩遊戲機「大滿貫─麻將」、「金象王 ─小瑪琍」、「龍飛鳳舞─小瑪琍」、「虎王─小瑪琍 」各1 台,甲○○、戊○○、丙○○以上開電子遊戲機 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10元開分100 分押注 ,賭客每次如押中則依大牌或小牌之賠率得分,若未押 中則金錢歸戊○○、甲○○、丙○○所有,賭畢後再由 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分數,再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或 等值之商品,戊○○、甲○○、丙○○就機台所得均平 分,以此牟利,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 (二)於92年6 月1 日起丙○○即將上開超商轉讓予甲○○, 甲○○繼續與戊○○從事上開行為,並擺設「新象王」 、「戰象」、「劍龍」、「麻將Ⅰ」、「麻將Π」各1 台賭博性電玩遊戲機。另甲○○與戊○○承上開常業賭 博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另於92年5 月6日起至92年7 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街116 號貝塔超商(營業登記名稱為順運企業社)內,由甲○ ○與戊○○2 人擺設「滿貫大亨」、「劍龍」、「新象 王」、「大瑪琍」各1 台,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 。 二、而乙○○(已審結)於民國91年7 月16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負責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第10鄰至第16鄰即大昌二路到育英街、春陽街到皓東路112 巷之警勤區,明知其乃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在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不法行業之查報及取締、刑案蒐報之社會治安調查業務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甲○○、戊○○(已審結)2 人為圖避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陽超商加盟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遭警方查緝及取締,而影響營業收入,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2 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支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曾經擔任朱星羽立委助理,與警界關係良好之戊○○負責行賄。戊○○先於91年8 月24日下午3 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91年8 月24 日晚上10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上好」火鍋店商談規避賭博電玩查緝之對價為何,乙○○知悉來意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祕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同意戊○○之要求但稱不拿取現金而以招待飲宴之方式收取不正利益,先於91年9 月14日下午10時22分許,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乙○○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00 號路莊敬國小對面之松鶴海產店飲宴,乙○○應允之並赴約,惟乙○○到場後因有事尚未飲宴即離開,戊○○遂以折價之方式將飲宴所須費用折換成現金2000元交付乙○○,並於91年9 月14日下午10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 00 號行動電告知無須趕赴松鶴海產店,並稱已交付2000元予乙○○抵一次飲宴費用等語,復於91年9 月24日晚上乙○○至高雄市○○區○○路50號有女陪侍之「快樂公主」KTV消費,合計消費金額1 萬4800元,由戊○○負責結帳,經戊○○向店家要求折扣以1 萬元簽帳完成付款,甲○○並於事後與戊○○平均分擔上開款項。又於同年月30日凌晨戊○○招待乙○○至高雄市○○路「愛華」小吃部消費約5000元,並於同日凌晨3 時07分許,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告知上情,甲○○雖願與戊○○平均負擔該次乙○○之消費,但覺若乙○○一個月內數次前往酒店恐無法負荷消費金額,遂與戊○○約定自91年10月起就界揚超商所擺放電子遊戲檯台部分各出資5000元為限作為招待乙○○飲宴之費用,由戊○○出面招待乙○○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425 號滿香樓小吃部、高雄市○○路「888 」海產店、高雄市○○路「米粉王小吃部」、高雄市○○路「帝王薑母鴨」、高雄市○○路「123海產店」、高雄市○○○路「松鶴海產店」、高雄市○○區○○路50號「快樂公主」KTV及高雄市○○○路202 號國賓飯店對面不知名之KTV等處消費(詳細時間、次數均無法確定),再由戊○○以其與甲○○上開共同出資1 萬元部分付帳,迄92年7 月間為止,合計乙○○收取不正利益11萬9800元及賄款現金2000元;另於92年4 月間起,由於戊○○與甲○○又於前開貝塔超商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 台,承上開行賄之概括犯意,再以每人出資2500元方式,招待乙○○至前開處所消費,迄92年7 月間為止,合計乙○○收取不正利益2 萬元。乙○○收受不正利益共計13萬9800元及賄款2000元,於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上開2 家超商管區警員期間,違背職務未予取締甲○○等人未經許可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及常業賭博之行為,並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祕密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許及92年4 月29日下午6 時24分許,連續將職務知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2 分局第1 組於92年2 月16日及同年5 月1 日取締電玩勤務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方法洩漏予戊○○,以便前述前開2 家超商於該等期間暫停營業,避免為警查獲,而包庇甲○○、戊○○經營該賭博性電玩。嗣於92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搜索,扣得甲○○所有上開界陽超商所擺放賭博電動玩具之計分及收支清冊壹冊,查悉上情,甲○○、戊○○在上開界陽超商加盟店及貝塔超商所擺放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始停止營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筆錄 1、被告戊○○對於其在高雄市調處所為之供述,並未主張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至於被告戊○○在高雄市調查處所作之訊問筆錄對於其他人是否有證據能力,本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可信而得否為證據之認定依據。經查:證人戊○○於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與渠等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就乙○○是否有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及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及有無從事賭博乙節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時明確供述被告乙○○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及現金2000元及洩漏警方查緝賭博電玩之勤務安排而使甲○○、戊○○規避查緝及有從事常業賭博乙節之陳述不符(參見戊○○於92年8 月22 日、92年10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20 頁及第121 頁),且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辯稱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受違法取供等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見戊○○上開陳述之信用性應可獲得確保,且與卷附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相符,復與甲○○於92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丙○○、丁○○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述情節一致,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監聽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監聽,此分別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雄檢楠翔監字第81、99、106 、112 、111 、121 、128 、149 、162 、92年雄檢楠翔監字第170 、181 、194 、205 、214 、233 、262 、264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1 條規定已明,而本案所監聽之電話,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並製成監聽譯文,已如前述,監聽譯文除監聽執行機關以括弧自行加註意見外,於審判期日已依法提示電話通訊監察書及其監聽譯文所記載之對話內容,被告等人對於對話內容真實性亦不爭執,則本案所引用之監聽譯文自屬於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且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本件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19日調科南字第09262365530 號測謊鑑定書1份 ,係公訴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檢查,且於測謊鑑定書中記載鑑驗方法:「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及對於被告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等鑑定經過事項,均詳細記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3年11月25日調科南字第09300472440 號函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乙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92 頁至215 頁),自應具備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就本院所提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戊○○與丙○○所經營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陽超商共同常業賭博部分、被告甲○○、戊○○在貝塔超商共同常業賭博部分及被告甲○○、戊○○共同行賄違背職務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乙○○部分 1、乙○○就甲○○在界陽超商、貝塔超商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 乙○○於91年7 月16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負責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第10鄰至第16鄰即大昌二路到育英街、春陽街到皓東路112 巷之警勤區,而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陽超商加盟店(登記營業名稱為潔諭便利商店)及高雄市○○區○○街 116 號貝塔超商(營業登記名稱為順運企業社)均係位在其警勤區內,業據乙○○坦承在卷(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5 頁、第221 頁反面),而乙○○於第一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即供述91年8 月24日戊○○即有向其詢問是否可以讓大昌路界陽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12頁),復於第2 、3 、7 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113 頁反面、263 頁反面),另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二家超商均有擺放可兌換現金之電玩機台(參見本院審理卷(七)第 209 頁、第199 頁);另共犯戊○○更證述乙○○對於上開二家超商有擺設電玩從事賭博行為均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七)第199 頁),於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規定:「警察勤務區 (以下簡稱警勤區), 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左: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第12條第1 項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是依上開規定,是警勤區警員應負責勤區查察勤務,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並負有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共同勤務。又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上開規定及被告甲○○、戊○○之供述及證述,乙○○既明知被告戊○○有向其告知欲在界陽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亦即知悉有賭博犯罪嫌疑,且對於其警勤區內之貝塔超商所擺設之電玩是否有合法,負有社會治安調查之義務,其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應可認定。 2、 甲○○、戊○○在界陽超商、貝塔超商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係供賭博之用 被告甲○○及共犯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查中均對於91年9 月間起至92年5 月30日止及92年4 月19日起至92年7 月間某日止,在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地點分別擺放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充當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等情坦承不諱(參見戊○○第2 、4 次調訊筆錄、第1次 訊問筆錄,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9頁、第34 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160 頁;甲○○第1 、2 次調訊筆錄及第1 、2 次訊問筆錄,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2 頁、第13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及第33頁反面),另參以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二家超商均有擺放可兌換現金之電玩機台(參見本院審理卷(七)第209 頁、第199 頁);另被告甲○○於91 年10 月7 日下午8 時50分許,亦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陽超商加盟店,查獲非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42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1年12月5 日以91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2年8 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二字第0920017001號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現場臨檢紀錄表(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另於92年4 月25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16 號貝塔超商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亦曾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查獲,並由陳偉明出面替戊○○、甲○○頂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2年9 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9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 7號偵查卷第27頁及第28頁)及判決書附卷可查;此外,復有被告甲○○於92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陽超商內搜索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計分及收支清冊壹冊,其上記載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21日止,各電子遊戲機台營收、支出、利潤分配(其上記載「社長」即為戊○○)等情形,此有賭博性電動玩具計分及收支清冊壹冊64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甲○○及共犯戊○○於前述期間、地點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之事實,亦可認定。 3、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乙○○部分: ⑴、被告甲○○對於曾提供不正利益及賄款給被告乙○○一事,為如下陳述: ①「(問:前述你與戊○○係向覺民派出所何位員警行賄 ?方式及分工、金額、交付地點及起迄時間?)前述界陽超商大昌店經營賭博性電玩,係透過戊○○向所轄之覺民派出所員警乙○○行賄,其行賄期間自91年9 月間開始,首次以「快樂公主KTV 」招待乙○○,因乙○○要求每月3 次如前述方式招待,惟不勝負荷乃於91年10月,改為每月初交付一萬元現金給乙○○,作為當月賄款迄今,並由我與戊○○2 人共同平均分擔,至於戊○○之交付賄款方式、地點各為何,要問戊○○才清楚。」、(問:提示:本處依法對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之91年9 月24日22時45分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社長」、「阿忠」係指何人?且提及「阿忠」要去「快樂公主」、「三趟就三趟」…等,意義為何?)(詳視後作答)經該通電話內容係戊○○撥打給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談話內容之「社長」、「阿忠」分別係指戊○○及乙○○,其通話意義內容係乙○○接受戊○○招待至高市○○路「快樂公主KTV 」招待,該「快樂公主KTV 」係有女侍作陪KTV ,包廂費1000元,再外加每位小姐每小時600 元坐檯費,另「三趟」即指乙○○每月要求三趟女侍作陪招待,該次因我有事不克前往,戊○○打電話向我報告招待乙○○事宜。」、「(問:前述91年9 月24日晚上戊○○、乙○○在「快樂公主KTV 」消費金額?何人支付?)1 萬4800元,由我與戊○○共同平均分攤。」、「(問:乙○○除接受前述該次招待外,有無其他方式宴請或招待乙○○?)有的,惟因我有事不克,參加詳細次數要問戊○○才清楚。」、「(問:提示:本處依對行動電話000000 000實施通訊監察之91年9 月14日22時33分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戊○○向你提及有拿2000元給「他」,係指何人?內容為何?)(經詳視後作答)該通電話內容係戊○○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打給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該通談話內容係戊○○向我提及拿2000元給,其「他」係指乙○○,且表示原本要招待乙○○至餐廳用餐,因乙○○有事不克參加而取消,該頓吃飯費用轉現給乙○○,其目的即戊○○要我共同分攤該二千元費用。」、「(問:提示:本處依對行動電話000000000 實施通訊監察之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譯文,該通訊譯文中戊○○曾提及「愛華」、「一萬元」,其意義內容為何?)(詳視後作答)該通電話內容係戊○○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打給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話內容係戊○○在「愛華」招待覺民派出所員警乙○○,雙方洽談因每月三次酒店招待費用太高,我與戊○○不勝負荷,商訂未來以交付每月一萬元現金賄款給乙○○,以取代往昔每月三次酒店招待乙○○之方式,該次在愛華招待乙○○,我亦因有事未參與,戊○○打電話向我報告與乙○○接洽事宜且該趟招待乙○○之費用約五、六千元,均由我與戊○○共同平均分攤。」、「(問:提示:本處依對行動電話000000000 實施通訊監察之91年12月31日16時32分譯文,該通訊譯文中,戊○○曾提及拿一萬元付給「阿忠」,其情形內容為何?)(詳視後作答)該通電話內容係戊○○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打給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話內容係戊○○要我湊1 萬元給他,渠當日晚上要將該一萬元交付給乙○○,且該晚我確係湊足一萬元給戊○○,再由戊○○轉交與乙○○,該一萬元款項提前交付給乙○○,作為92年1 月份賄款。」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 ②「(問:是否透過戊○○向覺民所警員乙○○行賄?) 有的,都是戊○○在處理。」、「(問:為何要行賄乙○○?)因為他是我店那裡的管區。」、「(問:行賄乙○○的時間自91年9 月開始?)是的。」、「(問:與戊○○行賄乙○○第一次是否去快樂公主KTV ?)是乙○○要求一個月招待他三次,但後來因花費太大,我與戊○○商量一個月給他一萬元,這是我們自願給他的,因為我們在他的管區內,他沒有主動向我們要錢。因為我們怕他來囉嗦,因我們沒有遊藝場的牌,這是犯法的」、「(問:送乙○○賄款至何時為止?)好像是91年9 月或10月開始送一萬元,因為時間有點長,所以無法確定時間,但是我記得第一次行賄是去快樂公主KTV ,那次我沒去。」、「(問:你們交與乙○○的一萬元是如何分配?)2 人平分,各分攤5000元。」、「(問:91年9 月24日晚上戊○○招待乙○○去快樂公主KTV 共消費多少?)戊○○跟我說吃了1 萬4800元。」、「(問:提示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電話譯文,你在市調處就該通譯文解讀內容實在否?)實在,但我都沒有參加,我記得只有在92年4 月或、5 月間快樂公主 KTV ,坐一會就走了,當時戊○○、乙○○都在場,並有女侍陪酒,我一下子就走了」、「(問:91年12月31日晚上,你有拿一萬元給戊○○,交給乙○○?)是的,但那一萬元是我與戊○○互相湊齊的賄款,應該是92年1 月的賄款。」、「(問:在每月何時交賄款與乙○○?)月底,我把錢交給戊○○,由他去交給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③ 「(問:與戊○○在前述貝塔超商、大豪A 超商擺設賭博電玩期間,有無謂規避警方取締,而向管區乙○○等人行賄?)有的,在貝塔超商部分,自92年4 月至92年7 月,共4 個月,我與戊○○每人每月提撥二千五百元,計5000元,戊○○向我表示他會拿給乙○○,至於戊○○拿給乙○○的方式如何,我不清楚...」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23頁)。 ④「(問:自92年4 月至92年7 月,你與戊○○每人每月 各提撥2500元作為行賄管警員乙○○之費用?)對的。,這是戊○○建議我麼做的」、「(問:送錢給警員目的是否係不讓他們來取締?)戊○○跟我講的意思是這樣。」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及第34頁)。 ⑤「問:與戊○○有無商量各提撥5000元,合計10000 元 ,行賄管區乙○○?)有這樣說過,這是店的基金。」、「(問:之前在調查局、檢察官訊問筆錄承認透過戊○○要向乙○○行賄等語,是否實在?)那時候是有這樣講。」、「(問:貝塔超商有無與戊○○協議每人每月出2500元,合計5000元,用來招待行賄管區警員乙○○?)我只知道有部分的錢用來機台修理,其他流向我不清楚,確實貝塔每人每月2500元,潔諭每人每月5000元」、「問:戊○○有無向你提到這些錢曾經用來招待警察?)只有聽他說過有去喝酒而已」、「(問:提示91年9 月30日上午3時7分、92年9 月30日上午3 時11分戊○○與甲○○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的「一萬元」是否為你與戊○○討論行賄警員事宜?)好像是有印象,但是經過那麼久了,不是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七)第205 頁至208 頁)。 ⑵、共犯戊○○對於曾提供不正利益及賄款給乙○○一事, 為如下陳述: ①「(問:你與甲○○經營高市○○○路378 號界揚超商擺設賭博電玩機檯期間,如何給予管區乙○○任何好處,以規避查緝?)91年9 月我與甲○○合夥擺設電玩機檯期間,曾協議要找管區幫忙,經我主動打電話向三民分局覺民派出所查詢後得知保玉里的管區是乙○○,乃由我與乙○○主動聯繫,約在9 月下旬某日晚間,相約在大昌二路某家路邊攤(界揚超商附近)餐敘,由該界揚超商負責人丙○○提供一瓶高梁酒,參加者除了我、乙○○、丙○○之外,尚有甲○○共4 人,席間我向乙○○表示,我與甲○○在該界揚超商擺設4 台賭博電玩,請乙○○多照顧,乙○○表示,沒有關係,但是不要增加他的困擾,該次餐敘費用一千餘元由我支付,約在10天後某日晚間,乙○○在三民區○○路的「快樂公主KTV 」與三民二分局員警庚○○、高雄縣內門鄉藍姓鄉民代表等喝酒、唱歌時通知我到場,該次消費計1萬元 ,原本該藍姓鄉民代表欲支付,我當場表示,由我支付,於是乃以簽帳方式結帳,隔日我拿該1 萬元簽帳單向甲○○表示,如果以此方式招待管區警員,一個月如果安排3 次,就要花費3 萬元,所以我和甲○○商議改為每人每月提供5000元,合計1萬元作為交付乙○○之賄 款,我告知乙○○我與甲○○之決定,但乙○○表示他較喜歡餐敘,不接受賄款,因此我乃將每月的一萬元自行決定作為「交際費」,支付與乙○○等警方人員餐敘開銷,如果超支,則由我自付,但是我並未將乙○○拒收賄款的事情告知甲○○。」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號偵查卷第19頁及第20頁) ②「(問:你與甲○○為高雄市○○○路378 號丙○○經 營(現改由甲○○經營)的界揚超商及高市○○區○○街「貝塔超商」經營賭博電玩,前後以招待乙○○共支出若干款項?)高雄市○○○路378 號界揚超商部分,自91年9 月至92年7 月,前後共11個月,我與甲○○每月提撥一萬元(我與甲○○各負擔一半)做為招待乙○○飲宴之用;貝塔超商部分,自92年4 月至7 月,前後共4 個月,我與甲○○每月共提撥5000元(各分擔一半)做為招待乙○○之用,費用共計13萬元,該筆招待乙○○之費用都按月由我先行留存,俟招待乙○○時,再由我以該費用支付。」、「(問:究有無以現金方式行賄乙○○?)我在91年9 月14日間邀約甫接任大昌二路378 號界揚超商管區之警員乙○○外出吃飯時,就曾當面告訴乙○○,前述大昌二路界揚超商有經營賭博性電玩,每個月給他一萬元,但乙○○告訴我,他不收現金,但可以請他吃飯,所以我才會將上述與甲○○分攤之每個月1 萬元賄款改為招待乙○○飲宴;除外,我在91年9 月14日晚間,本來與乙○○約妥在高雄市○○區○○路「松鶴海產店」招待乙○○,但乙○○到達時表示他另外有約,當場我便拿2000元現鈔給乙○○。」、「(問:詳述招待乙○○之場所及每次花費若干?)招待 場所均在高雄市,包括滿香樓小吃部(崇德路、正德路口,警員庚○○女友開設)二、三次,該小吃部有女侍陪酒,每次花費約一萬元;松鶴海產店(大昌一路)二次,每次二、三千元;888 海產店(臥龍路)四次左右,每次三至四千元,;米粉王小吃部(大豐路)二、三次,每次三至四千元;帝王薑母鴨(大順路)二次,每次二千元左右;123 海產店(鼎立路)二、三次,每次二千元左右;某KTV (國賓飯店對面)一次,花費六千餘元;及快樂公主KTV (皓東路)三、四次,有女侍陪酒,每次一萬元左右,有些地點我不知道,乙○○會叫我去付費。」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1 頁 至62頁反面) ③「(問:有無交付賄款給乙○○?)沒有,只有我和甲 ○○每個人每月分攤7500元給乙○○,我們是沒有給他現金,但這一筆每月1 萬5000元的錢,是招待乙○○去吃、喝、玩、樂,乙○○叫我,我就要出去付錢」、「(問:有關「貝塔超商」部分是否你與甲○○每月每人分攤2500元,做為招待乙○○的費用?)對的」、「你與甲○○合夥開界揚超商,是否每月你2 人各分攤5000元,作為招待乙○○的費用?)是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7頁反面及第68頁) ④「(問:本局實施測謊結果,在本案有關「你有向員警 乙○○送錢行賄?」之測謊題目中,呈現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如何解釋?)我沒有送錢行賄乙○○,我確曾與甲○○協議每月各自負擔五千元,合計一萬元要行賄乙○○,但乙○○表示較喜歡餐敘,拒收賄款,因此我就每個月將我與甲○○共同出資之一萬元用來當作宴請員警乙○○之的花費,因此前述一萬元也就是當做我支付乙○○的公關費用。」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09 頁反面及第110 頁) ⑤「(問:(提示:91.09.30,03:07及9109.30 ,03: 11通訊監察,戊○○與甲○○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你與甲○○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所指「我和阿忠在這邊,我和他在談他們裡面的…一萬啦」、「一萬元有沒有包括主管?…都在裡面」等意義為何?):是的。上述提示資料確為我與甲○○之通話無誤,該通話內容所指「我和阿忠在這邊,我和他在談他們裡面的…一萬啦」、「一萬元有沒有包括主管?…都在裡面」係表示我與甲○○討論要按月支付乙○○賄款一萬元,請乙○○幫忙行賄派出所相關員警,但乙○○未收取,只同意我以宴請方式來招待乙○○及其派出所相關員警,以建立良好關係,因此我有宴請招待過乙○○、庚○○、王亦珅等人,至於主管部分,我只與甲○○討論而已,並未行賄及宴請招待。」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19 頁反面及第120 頁) ⑥「(問:(提示本處依執行通訊監察譯文A ─13─12, 時間: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戊○○行動電話 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另有本處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 ─13─12,時間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11分,甲○○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譯文)上述兩通通話內容顯示你與甲○○商議每月交一萬元給乙○○,再由乙○○負責行賄覺民派出所主管等人員,詳情究係如何?)91年9 月初我與甲○○合夥在丙○○之界揚超商擺設4 台電玩機檯,為了避免警方取締,我倆商議找管區警察(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乙○○幫忙照顧,我與甲○○就主動邀約乙○○出來到路邊攤小酌一下,我主動向乙○○表示,請其關照,我們會依行情價(一台賭博式電動玩具,每個月要給管區1500元)給予好處,當時乙○○表示他喜歡吃喝,有機會大家可以聚一聚,不要造成他的麻煩。隔沒有幾天晚上,乙○○隨即打電話邀我前往「快樂公主KTV 」,我到場時,乙○○與一些私人朋友共6 、7 位,已經喝得差不多,又到「快樂公主KTV 」續攤,此處有小姐坐台,一直到凌晨3 、4 點左右由我結帳,共花費一萬四千多元,經打折由我簽帳是1 萬元。當時我曾打電話請甲○○一起過來,因為我身上沒有那樣多的錢,要請甲○○帶錢過來,但甲○○表示有事情,不克前來。等我離開KTV 後我再打一通電話給甲○○表示,原先依照行情每月只要給管區6000元,但是像這樣吃個二三攤,會受不了的,我們就決定按月付款,丙○○曾向我及甲○○提到乙○○到店裡表示主管曾信銘有在抱怨,我們就決定,由我與甲○○各出5000元,合計每個月1 萬元,主管也包括在內,1 萬元交由乙○○全權負責處理。」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46 頁反面及第147 頁) ⑦「(問:高市○○○○路滿香樓小吃部,是否有女陪侍 ?)是 的」、「(你曾向庚○○、乙○○、至該小吃 部消費?)是的,我去過2 、3 次,並付過2 次費用」、「高市○○區○○路快樂公主KTV 是否有女侍陪酒?)是的」、「(問:你曾和庚○○、乙○○、王亦坤等至該KTV 消費?)有的,但王亦坤去不到10分鐘就離開了,至於是那一天去,忘記了,我記得9 月開始到今年,大概去過3 、4 次,有時我付錢,庚○○、乙○○也曾付過」、「(問:去接洽乙○○說些什麼?)說讓我們擺機檯,但他不要收現金,才變成後面用請他的方式。」、「(問:乙○○是否向你表示他喜歡餐敘,不接受賄款?)是的。」、「(問:後來你就把要行賄乙○○的錢改為交際費,並安排他消費,目的是要乙○○不要去查緝你的電玩?)是的。」、「(問:(提示91. 09. 14,22:33通訊譯文)91年9 月間某日,你邀乙○○下班後吃飯,但乙○○因為跟同仁吃飯,所以沒有和你們吃飯,後來你交了2000元給乙○○?)有點印象,應該是有這回事,乙○○有收下,事後未退還給我。」、「(問:你拿錢給乙○○時如何說?)本來是我要請他吃飯,但他另有飯局,我說不然我補貼你2000元。」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56 頁、第157 頁、第158 頁及反面) ⑧「(問:有無對乙○○行賄?)沒有,我只有請他吃飯 ,就是乙○○叫我出去,由我來付飯錢,因為我在他的管區內經營的超商有擺設電玩,我希望他不要來臨檢,當初我本要要拿錢給他,一個月一萬元,我有跟他講,但他不要,他說他喜歡喝酒,就要求我請他吃飯來代替,約十天就吃一次,最少一、二千元,最多一萬元左右」等語(參見本院92年度偵聲字第393 號卷第10頁) ⑨「(問:有無與乙○○至「滿香樓小吃部」、「松鶴海 產店」、「888海產店」、「米粉王小吃部」、「帝王薑母鴨」、「123海產店」、「快樂公主KTV」等處餐敘?)有。」、「(問:這些餐敘誰約誰?誰付費?)我也有出過錢,乙○○也有出過錢,庚○○也有出過錢,何平利也有出過,藍代表也有出過。誰約誰則不一定。」、「(問:提示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戊○○卷158 頁背面92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你回答乙○○有表示喜歡餐敘不喜歡賄款並說拿行賄乙○○的款項改為餐敘等語,是否實在?)意思是雷同,與乙○○在六、七年前認識,朋友的立場,沒有要行賄乙○○,他之前就表明不接受賄款。」、「(問:為何在檢察官前那樣回答?)這些錢是我們店內花費,還有請乙○○、庚○○吃飯都是用這個錢花用。」、「(問:請乙○○吃飯的目的?)是不要他去查緝我們的店」、「(問:提示並宣讀92年9 月26日戊○○接受法官訊問筆錄,為何這樣講?)這要請他吃飯是我與甲○○協議的,就是為了規避被取締。是我與乙○○講,但是他說不拿這個錢。」、「(問:是否曾經要拿一萬元予乙○○?)是。」、「(問:目的?)規避取締。」、「(問:你當時這一萬元是否與甲○○協議二人各提撥5000元支付?)是。」、「(問:與甲○○協議提撥一萬元支應的目的是否為了行賄乙○○?)一開始有講到這個部分,後來我們二人以每人五千包括店內開銷在內。」、「問:與甲○○兩人有無協議每人出2500元合計5000元招待乙○○?)有。」、「(問:何時戊○○曾經問我要不要受賄,而我回答不要接受行賄只要招待等語?)我於91年9 月詢問乙○○的。」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七)第192 頁、194 頁、197 頁至199 頁、202 頁) ⑶、 乙○○對於收受甲○○、戊○○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與賄款一事,為如下陳述: ①「(問:高市○○區○○路四二五號二樓滿香園小吃部係何人經營?你曾否前往消費?該店是否為有女陪侍之卡拉OK店?檯費如何計算?是否係股東?)我不知道是何人經營,我曾與朋友有去消費過一次,該店有公關經理來敬酒,因我坐一會兒就走了,所以我不知道有無小姐陪酒,因為當天(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是我朋友找我去,最後是由他付帳的,所以我不知道該店的消費及不知檯費如何計算。我並不是該店的股東。」、「(問:前開供稱朋友是否為戊○○或丙○○?)不是。係叫「藍仔」(台語),不知真實名字。」、「(問:提示辛之三、91年8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依前開通訊監察監察結果顯示,戊○○打電話給你找你餐敘,你給戊○○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號碼,並相約在尖美百貨附近喝酒,是否實在?)我當天確實有去,但我只去一下就走了」、「(問:提示:辛之三、91年8 月24日通訊譯文,依前開通訊監察結果顯示,91年8 月24日戊○○當天即開打電話給你電話給你,問你三七八號(大昌路界揚超商)見面,並要求你晚上10點在三七八號見面,後來改到「上好」見面,請問「上好」是何處所?你們之間談論何事?)「上好」是我們三民區的一間火鍋店,當天91年8 月24日我確實有跟戊○○約在「上好」見面,戊○○向我表示是否可以讓大昌路界揚超商擺設賭博電玩,我表示我們主管不允許,我也請他轉告丙○○不要擺放賭博電玩。」、「(問:提示庚六九、91年9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依前開通訊監察結果顯示91年9 月14日當天晚上戊○○當天晚上打電話找你,本來約在莊敬國小對面的海產店吃飯,後來改在「松鶴」店,請問該店在何處?當天是否確實有跟戊○○吃飯?)(經檢視後作答)貴組提示的「松鶴」,應該就是我之前所說的「上好」火鍋店,我記得91年9 月14日當天晚上確實有赴約,但因有事,打招呼後即離開了。」、「(問:提示同前,依前開通訊監察結果,你離開後戊○○及電知甲○○表示,他當時拿二千元給你作為折合起你吃飯的錢,戊○○當晚有無拿錢給你?)我沒有收到戊○○2000元」、「(問:(提示庚八十、91年9 月24日通訊監聽譯文)你在91年9 月24日當天晚上到快樂公主KTV 喝酒,總計消費1 萬4800元,由甲○○通知戊○○前往付帳,是否實在?)我在91年9 月24日當天晚上確實有到快樂公主KTV 喝酒,但當時已喝醉了,不清楚是誰付的錢。」、「(問:你於91年11月7 日晚上約戊○○在「八八八」吃飯喝酒,請問八八八店名為何?是否實在?)實在。「八八八」是三民區的鵝肉店名稱,我確實當天晚上有跟戊○○一起吃飯。」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8 頁、9 頁、11頁、12頁至第16頁)。 ②「(問:(提示戊○○92年8 月22日調查筆錄)戊○○供 稱,渠與甲○○於91年9 月下旬至92年7 月在大昌二路3 78號丙○○經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四台賭博性電玩,前後共十一個月,每月與甲○○各出資5000元合計1 萬元,做為招待乙○○宴飲之費用;92年4 月至92年7 月,渠與甲○○在三民區○○街「貝塔超商」擺設電玩,每月與甲○○各出資2500元合計5000元,做為招待乙○○宴飲之費用,上述招待乙○○宴飲之費用共計13萬元。你曾否接受戊○○之宴飲?)有的,曾經在「八八八海產店」(高市○○路)接受戊○○之請客吃飯,只有這一次而已,花費約七、八百元。」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128 頁反面)。 ⑷ 綜上所陳,被告甲○○、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確有因在界陽超商及貝塔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之故,而分別每月出資5000元及2500元作為資金,關於資金之用途,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時均供述係供共犯戊○○為行賄管區員警乙○○之用,至於共犯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時亦均供述係供招待乙○○飲宴之用,而不論係行賄或招待乙○○之目的均係為了避免警方查緝,戊○○、甲○○不論從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合致,並參以卷附以下之監聽譯文之內容:91年08月23日下午8 時2 分許戊○○以0000000000撥打王清鋒所使用之00000000 00 行動電話(A為戊○○,B 為王清鋒、C 為乙○○) A :你九點下班? B :對! A :要在哪裡?「阿明仔」那邊好不好? B :他在上班呢! A :誰在上班? B :那個啊! A :他上幾點的? B :二點的! A :不然他的手機給我,我打電話跟他講! B :等一下!他在這裡! A :忠仔! C :是! A :我宗興啦! C :怎樣? A :你上班喔! C :對! A :你十點到十二點巡邏哪一邊? C :311!大昌路和大豐路這邊! A :這樣!我們和清鋒仔來那邊喝一下就好了! C :好啊!你有我的手機嗎? A :我沒帶! C :給你號碼!0000000000! A :這樣我們到尖美附近就好了! 91年8 月23日下午8 時31分,丙○○以0000000000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A為丙○○,B 為戊○○) A :宗興仔!我安仔 B :ㄏㄟ A :你今晚約管區的!你有沒有跟他講:我們這邊做台仔的事情?沒有喔? B :還沒!我現在覺民所!怎樣? A :他剛剛有過來!我有跟他講了,我以為你叫他過來的! B :他剛剛怎麼講? A :他過來問「台仔」的事情啦!我說:宗興仔不是和你 講好了?他說:不是!是我一位朋友「宏仔」 叫他過來的!他說:你今晚約他出來嘛! B :對! A :他說:出來再講! 92年8 月24日下午3 時42分許戊○○以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為戊○○,B為乙○○) A :忠仔 B :ㄏㄟ A :我宗興仔啦 B :ㄏㄟ A :你今天上到幾點? B :我今天上到10點 A :10點見個面 B :這樣哦 A :有沒有空 B :你那個是怎樣 A :超商那一件 B :哪一件 A :那個378號 B :哦!這樣哦!好啦! A :昨天「萬發仔」在鵝肉那邊吃,本來要過去那邊,後來我就清南仔直接出去 B :哦!哦!這樣 A :10點在378號那邊會合 B :這樣 A :我們去上好就好,好不好? B :好啦!OK!好!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39頁、第40 頁、第41頁),乙○○並未否認有前往尖美百貨附近及上好火鍋店與被告戊○○一同吃飯,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戊○○顯係為高雄市○○○○○路378 號界揚超商所欲擺設賭博性電玩向乙○○請託,而乙○○於高雄市調查處亦供述被告戊○○於91年8 月24日在上好火鍋店有向其可否讓大昌路界揚超商擺設賭博電玩等情,足認被告戊○○供述確有就擺放電玩一事與乙○○協調,而乙○○不願接受現金乙節,應非子虛。其後被告戊○○於91年9 月14日下午10時14分即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被告乙○○至大昌路對面海產店飲宴,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1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確實有赴約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14頁、第80頁),而於同日下午10時33分戊○○以其使用0000000000撥打甲○○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 為戊○○,B 為甲○○) A :走了。 B :怎麼那麼快? A :他說,他有約他們裡面的人! B :現在不必去餐廳了? A :都回去了。我剛剛有拿二千元給他! B :拿二千元給他? A :對! B :算准一攤? A :對,他說要和他的朋友喝! (以 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1頁),乙 ○○亦不否認當天確實與被告戊○○打招呼後即離開, 亦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而被告戊○○於高雄市調處及 偵查中亦曾坦承確曾將飲宴之代價折現2000元交付乙○ ○,亦與上開對話中「算准一攤」互核一致,自堪信為 真實。此外,另依91年9 月24日下午10時45分及91年9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許被告戊○○以其使用0000000000 撥打甲○○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 為戊○○,B為甲○○91年9 月24日下午10時45分 B :「社長」! A :阿忠現在要去一家「快樂公主」啦! B :「快樂公主」喔! A :對! B :三趟就三趟,不然怎麼辦? A :包廂一千啦!每一位小姐一小時六百! B :叫幾個? A :四個! B :這一攤花下去至少六、七千! A :超過啦 B :那用喝的划不來,沒關係,「三趟就三趟」,和他 講‧‧‧明天可以和他講白的!這樣喝,我們也划 不來啦!景氣也不是很好! A :好啦! 91年9月25日凌晨0時26分許 A :你身上有多少? B :我還要繳車款 A :吃14800! B :吃14800哦? A :對!要結束了 B :我那邊大約還有4000元!夠不夠? A :好啦!我處理 91年9 月30日凌晨3時7分(A 為戊○○,B 為甲○○) A :我在「愛華」這邊! B :愛華?什麼愛華? A :和阿忠在這邊,我和他在談他們裡面的 B :怎樣? A :一萬啦! B :什麼一萬啊? A :我們那邊! B :我們那邊一萬!一萬!就一萬給他!弄「清的」, 不然三攤喝下去,有時後超出預算! A :怎麼辦? B :你答應他就好了!一萬!「阿忠」如果講好,如果 有什麼要打電話告訴我們! A :好啦!今天這邊的花費要不要「處理」? B :處理什麼? A :今天這些,他現在在「愛華」啊! B :要多少錢? A :大約五千多至六千元! B :反正花就花漂亮一點,以後拿清的!不要再喝了! A :好啦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1、92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亦與被告甲○○、戊○○上開供述因不 堪負荷乙○○1 月3 次至酒店消費,而改以1 個月1 萬 元為限供乙○○消費乙節相符,並參考上開對話時間, 應認為甲○○所述自91年10月起改為1 萬元交由戊○○ 行賄乙○○,應較可信(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 查卷第4 頁)。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係自 91年9 月起共同出資1 萬元部分,顯與監聽譯文及被告 甲○○所述有所出入,於91年9 月份乙○○所收取不正 利益自應以實際消費金額來計算即9 月24日晚上快樂公 主KTV14800元及91年9 月30日愛華小吃部以最有利於乙 ○○之金額認定即5000元,合計為19800 元,復有收取 91年9 月14日晚上松鶴海產店折現之賄款2000元。至於 乙○○雖僅坦承有與戊○○前往「888 」海產店、松鶴 海產、米粉王小吃店飲宴(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04頁),然從共犯戊○○於91年11月7 日下午10時42分即 以0000000000號撥打乙○○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 監聽譯文觀之,乙○○在戊○○邀約要去那裡後,主動 告知戊○○「過去民生路、國賓對面,卡拉OK的,我一 位朋友的妹妹,這二天剛開幕」等語,此有監聽譯文在 卷可查(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3頁), 另從91年12月11日下午10時27分許被告戊○○以000 0000000 號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 文觀之: (A 為戊○○,B 為乙○○) A :你在哪裡? B :我在阿義仔的店 A :你在左營? B :對,你要不要過來? A :我身上剩三千多元而已,怎麼辦?不然你那看付多 少,我改天再給你 B :不用了,我自己處理就好了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94頁),若 非戊○○經常替乙○○支付消費帳款,否則何以共犯戊 ○○主動告知乙○○目前身上現金不足,要乙○○先付 後,改天再支付等情?足認共犯戊○○於本院及高雄市 調處所稱有招待乙○○前往「高雄市○○區○○路425 號滿香樓小吃部、高雄市○○路「888 」海產店、高雄 市○○路「米粉王小吃部」、高雄市○○路「帝王薑母 鴨」、高雄市○○路「123海產店」、高雄市○○○ 路「松鶴海產店」、高雄市○○區○○路50號「快樂公 主」KTV及高雄市○○○路202 號國賓飯店對面不知 名之KTV」等處消費,自堪採信。此外,共犯戊○○於 92 年9月10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經簽具測謊同 意書後,針對「有向員警乙○○(測謊問卷誤載為李有 忠)送錢行賄嗎?」之問題回答「否」,經以「控制問 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結果,研判有說謊反 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同意書、測謊問卷、測謊對 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反應及測謊報告書各1 份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03 頁至第206 頁及92 年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62 頁),亦足認共犯戊○ ○確有行賄之事實。 ⑸ 雖證人即被告甲○○、戊○○於本院證述上開集資用途 ,除了招待乙○○消費外,尚有包括電玩機台修理費用 云云,然依被告甲○○迭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均供 述其與共犯戊○○共同出資部分均係為行賄乙○○,且 被告甲○○、戊○○上開對話之監聽譯文,所謂1 萬元 亦應專門係提供管區警員乙○○飲宴而避免警方查緝之 用,共犯戊○○於本院審理就上開部分之證述,顯係故 意含混,有迴護乙○○之意,自難採信。 4、乙○○洩漏查緝非法電玩勤務之資料部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份) ⑴ 查緝無照電玩勤務(包含其時間、地點或對象)係各警 察分局按月對轄區內特定行業或勤務所排定之工作,若 於執行前對外洩漏,將使受調查之對象預作防範,造成 執行成效不彰,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事項。 ⑵ 甲○○、戊○○證述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實施查緝非法電玩前,均會事先通知預作防範: ①戊○○於92年7 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問:你與甲○○於92年2 月、3 月間接手高市○○○路37 8號界揚超商擺設賭博電玩迄今,管區警員乙○○或其他警方人員有無向你及甲○○等人通風報信,以規避查緝?)有的,乙○○曾於92年2 月、4 月間向我通風報信有關該分局(三民二分局)將至我擺設賭博電玩之超商取締,請我小心一點,後來確實有分局人員(我不在場,不知是哪一組)前來查緝,但因我已先行將該賭博電玩搬走,致未遭到取締...」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 ②戊○○於92年8 月5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問:(提示譯文編號A-14-192.02.15.15 :35,乙○○撥給戊○○),內容略以:乙○○通報戊○○這兩天要小心一點喔!(編號A-14-1,92.02.15,16 :17乙○○撥給戊○○),內容略以:乙○○叫戊○○去打聽「明天會跟你取締你的電玩」!要比較小心一點!(編號A-14-2,92.04.29,18:24,乙○○撥給戊○○)略以:乙○○通報戊○○這二天不要營業,因為「阿義仔」那一邊的少年仔會出來取締,(編號A-14 -4 ,92.06.15,14:35戊○○撥給乙○○),略以:乙○○通報戊○○三民二分局行政組巡官換人了,要小心一點。上述通話顯示,你於92年7 月30日在本處坦承乙○○有為你經營賭博性電玩通風報信,又乙○○未查報你經營的賭博性電玩外,有無再包庇你其他事項?)(經詳視後作答)乙○○除主動向我做上述之通風報信及包庇我經營賭博性電玩外,沒有其他包庇事項。」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43頁)。 ③戊○○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2 次訊問時供稱:「(問:乙○○有無向你們通風報信要臨檢之事?)有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8 頁 )。 ④戊○○於92年10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問:(提示:92.04.29,18:24,乙○○與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內容所指「這二天不要那個喔…」,意義為何?)是的。內容係乙○○事先通知我會有警方人員執行查緝賭博業務,因此要我先暫停經營賭博電玩。」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20 頁及反面) ⑤戊○○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3 次訊問時供稱:「(問:乙○○是否曾在92年2 月、4 月某日向你通風報信說分局要去你擺設賭博電玩超商取締,要你小心一點,所以以事先把電玩搬走才未受取締?)是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55 頁反面)。 ⑥被告甲○○於92年7 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問:前述你與戊○○行賄員警後,有無員警將取締訊息通風報信,以規避查緝?)一般均係戊○○先打電話向我通風報信警方取締訊息...」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 ⑦被告甲○○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供稱:「(問:戊○○是否有向你通報有警員要來取締?)有告訴我要注意,但警員未來」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 397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 ⑧被告甲○○於92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第3 次訊問時供稱:「(問:提示9202.15 ,15:26及15:36,甲○○與戊○○監聽譯文,該二通電話是不是你獲知有警方要出來查電玩你叫戊○○去向乙○○探聽是不是真的有警方要出來查緝,然後戊○○向乙○○查證確實有查緝情事以後,戊○○過去店裡告訴你有此事?)是,但詳細細節已忘記。」、「(問:92.02.15下午,你有過去丙○○的店裡叫店員有機台的電源拔掉?)有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52頁及反面、第53頁)。參以卷附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及92年4 月29日下午6 時24分許,乙○○確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 為乙○○,B 為戊○○) 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許 A :宗興仔! B :對!阿忠! A :去「探」了!說「明天會去跟你處理喔」!要比較「那個」喔! B:好! 92年4 月29日下午6 時24分許 A:這二天可能不要「那個」喔! B:我們來「展仔」那邊! A:不要,我今天12點的班!我要告訴你:我今天有過去 他 那邊!「大昌」那 B:我知道! A:我告訴他:可能這二天「那個」!因為他們現在都叫 「阿義仔」他們那邊的! B:我知道! A:有時後會再回頭過去!你大昌路那邊這二天不要那個 !因為都是「阿義仔」他們那邊的少年仔出來!如果 這兩天又來,我就不好意思了!我早上遇到「阮頭仔 」,「阮頭仔」又在問我! B:好,我知道! A:如果怎樣,我會跟阿義仔講!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而戊○○接受乙○○上開來電後, 分別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24分許及92年4 月29日下午 7 時2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丙○○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A 為戊○○,B為丙○○) 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24分許 A:安仔,你在哪裡? B:我要回潮洲。 A:先叫裡面的把電關掉。 B:你說怎樣? A:叫裡面把電關掉。 B:這陣子,電源先關掉! A:昨天有過去! B:幾點時候? A:我不瞭解!我等一下要進去瞭解一下。 B:好!好! 92年4 月29日下午7 時2 分許(A為戊○○,B為甲○○) A:我和阿忠要去鵝肉那邊,今晚那二間稍為巡視一下 B:好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56頁、第57 頁反面)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與上開被告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前詞,證稱乙○○係告知將超商前之攤位及擺設物品加以清理,要進行道路一清等語,然從被告戊○○接到乙○○前開電話後之反應係打電話給丙○○要其將電關掉及要甲○○巡視一下,均未告知要將佔用騎樓物品清理,顯與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且「道路一清」乃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業務,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溝渠清疏隊清潔隊隊業務簡介一文附卷可查,乙○○何須大費周章特以電話告知共犯戊○○非屬於其業務之事項?顯非事理之常。此外,另從乙○○以上開電話告知共犯戊○○之時點觀之,分別係告知92年2 月15日之明日及92年4 月29日後兩日將有事件發生,而勸諭被告戊○○不要為某種行為,對照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92年2 、4 、5 月查獲電玩案件一覽表,於92年2 月16日、92年5 月1 日確有查緝無照電玩之勤務,並且均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巡官林振宏帶隊查緝(參見92年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66頁),均與乙○○告知事件發生之時點吻合,足認被告甲○○、戊○○分別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供述乙○○係將警方查緝電玩之行動事先告知,且甲○○再經被告戊○○通知而得以規避查緝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乙○○所辯,顯不足採信。是乙○○前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5、乙○○包庇甲○○、戊○○常業賭博罪部分; ⑴共犯戊○○共同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地點自91年9 月間起至92年7 月30日止之常業賭博犯行,已如前述,乙○○亦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不否認戊○○有向其詢問欲在界陽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玩等情,亦如前述,而證人戊○○於92年8 月5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問:依前述,被警查獲賭博營業後,乙○○是否知悉你與甲○○仍持續合夥在高雄市○○○路37 8號丙○○經營的界揚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機檯供不特定民眾賭博?若然,乙○○為何未前往取締?)覺民派出所管區警員乙○○確實知道我與甲○○仍持續合夥在高雄市○○○路378 號經營賭博性電玩機檯,但因我與甲○○於91年9 月間就請乙○○幫忙照顧,所以乙○○雖然知道我與甲○○一直在高市○○○路378 號界揚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機檯,並偶爾前往查看,但乙○○均未加以取締」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41頁)。另於偵查中供述:「(問:乙○○是否有答應你可以擺設賭博性電玩?)他說只要不給他太麻煩就可以了」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5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界陽超商(即潔諭便利商店)擺設電玩時即找過被告乙○○,並且乙○○就系爭二家超商所擺設之電玩有從事賭博均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97 頁、第199 頁)。而乙○○於92年10月9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坦承未曾向上級呈報該二家超商有經營賭博電玩之線索,亦不曾取締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 16293 號偵查卷第221 頁反面),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二民第二分局92年9 月9 日高市警三二分二字第09200018773 號函載明乙○○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提出界陽超商有擺設賭博性電玩之報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122 頁),而參酌乙○○當時擔任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之管區警察,經共犯戊○○告知欲在警勤區擺設賭博性電玩,基於其負有社會治安查緝之義務,已如前述,在知有犯罪嫌疑之情況,豈有未至系爭二家超商查看之理?則乙○○對於被告甲○○、戊○○在界陽超商、貝塔超商以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從事常業賭博之不法勾當,應知之甚詳。 ⑵另依卷附92年6 月15日下午2 時35分許戊○○以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A 為戊○○,B 為乙○○) A:怎樣 B:我們主管找你做什麼 A:要向我拿東西 B:幹你娘!我們最近「一組」的巡官換人了!小心一點 !「我們巡官換人了」! A:好,我過去看看! B:現在換「鐵勇仔」! A:好!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9頁)上開通話內容經證人即共犯戊○○於92年10月9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問:(提示:92.06.15,14 :35 ,戊○○與乙○○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內容意義為何?)是的。內容係乙○○通知我三民二分局行政組巡官換綽號「鐵勇仔」當承辦人了,要我小心點以免被取締。」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120 頁反面),而證人鄭鐵勇於偵查中證述其同事稱其「鐵勇」,於92年6 月間在三民第二分局接辦一組正俗業務等情(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第67 頁 及反面),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2年2 、4 、5 月查獲電玩案件一覽表觀之,查獲20件無照電玩案中由一組負責查緝到案共有13件,足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主要業務係負責查獲無照電玩無訛,而乙○○特地告知共犯戊○○負責查緝無照電玩之員警換人,其目的無非如同共犯戊○○所述要其小心點以免被取締。另於92年5 月3 日中午12時51分被告乙○○以 00000000 00 號撥給戊○○,對話如下:(A 為乙○○,B 為戊○○) A :老大仔 B :我剛剛打給你,那天跟你巡邏那個,就是那天在鳳山那邊有過去呢! A :有過去哪裡? B :去春陽街 A :喔!對啊,人家要過去看啊! B :對,我告訴你,到時候我們會處理,和那個一樣啦!你跟他講一下! A :這樣,對啊! B :不然你看他何時沒有班,約他出來,我和他講就好了! A :好啦! (以上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4頁)而共犯戊○○於92年8 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就上開通話內容供述:「(問:(提示:譯文編號-151,92 .05.03 ,12 :51,乙○○撥給戊○○)該譯文提到「對,我告訴你,到時候我們會處理,和那個都一樣啦!」其意義是否為你和甲○○會向該員警行賄?行賄金額一樣?又你託乙○○約該員警出來係要講何事?)不是,該電話係三民二分局行政組巡官林振宏有去貝塔超商取締賭博電玩,並由代理乙○○之管區警員(姓名不詳)取走電玩的IC板及人頭(綽號阿明,甲○○找來的)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故我才向乙○○表示,我們會買新的賭博性電玩來代替被拿走的IC版電玩,請乙○○向該員警說明或約其出來見面,目的是要該員警不要再管此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偵查卷第62頁及第63頁),顯示戊○○對於其等從事非法電玩擺設之工作,非但不怕身為警察之乙○○知道,甚至遇到機台遭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之員警查獲尚可請求乙○○協助解決。由戊○○如此有恃無恐之情觀之,顯示其與乙○○間就包庇非法電玩之擺設已有默契存在。 ⑶乙○○既知悉甲○○、戊○○在其警勤區內即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陽超商加盟店及高雄市○○區○○街116 號貝塔超商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並以之從事賭博為業,且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緝無照電玩之勤務應祕密之消息洩漏予戊○○知悉,已如前述其意在促使被告甲○○、戊○○等人預作防範,避免為警查獲。乙○○顯有提供相當之保護,而以積極行為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戊○○之常業賭博犯行,並非僅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而已,乙○○包庇被告甲○○、戊○○常業賭博罪之犯行,亦堪認定。 6、乙○○於92年2 月15日及同年4 月29日連續洩漏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組查緝無照電玩勤務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予戊○○,而包庇被告甲○○、戊○○常業賭博之行為,亦如前述。而其於同一時段又自被告甲○○、戊○○收取飲宴消費之不正利益及折現之現金,足以認定被告甲○○、戊○○而交付前述不正利益及賄款予乙○○係洩露祕密、包庇犯罪之報酬。 7、甲○○、戊○○對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博工具以之為常業有查緝職務之管區員警乙○○,交付不正利益及賄款現金2000元,進而乙○○洩露應祕密之該分局第一組查緝無照電玩勤務訊息並包庇渠等賭博,被告甲○○對於乙○○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事實,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供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本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界揚超商加盟店」、「貝塔超商」,分別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匪少,且分工專業,每月營收達二萬元(參見被告甲○○92年7 月30日高雄市調處筆錄,92年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3 頁),利潤豐厚,足見被告甲○○確有以電玩機台供作賭博恃此營生。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甲○○就所犯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丙○○、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67 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係指反覆以賭博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而言,本質上原具連續之性質,因係賴賭博營生,刑法乃特設常業犯之處罰規定,而成實質上之一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甲○○雖時間緊接經營上開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充當賭具與不特定之人為常業賭博犯行,仍僅論以一常業賭博罪,併此敘明。 2、乙○○為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管區員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被告甲○○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就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乙○○予以收受,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甲○○、戊○○就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數次行賄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92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8日於高雄市調處及92年7 月30日、同年6 月11日偵查中均自白有提供不正利益予乙○○,並於同年6 月11日偵查中亦供述提供不正利益之目的係害怕管區警察來查等語(參見92年偵字第16397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頁 、第13頁、第23頁、第54頁),依上開供述內容,應認被告甲○○已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應減輕其刑,被告甲○○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即得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戊○○行賄金額及不正利益合計已達為14萬1800元,自不得適用該項規定,併此敘明。被告甲○○所犯常業賭博罪,與是否行賄警員,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甲○○決定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充當賭具之後,縱未行賄警員,該常業賭博犯行仍得以成立,行賄之目的只是在減少被取締之次數,二犯行之間應無方法、結果或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甲○○所為行賄罪及常業賭博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擺設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並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具供人賭博財物,並且在數處超商均以此等方式牟利並且為圖避免員警查緝,竟行賄員警,敗壞警政風紀,本院斟酌被告行賄次數及數額及於行賄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五、沒收部分 公訴人雖未查扣被告甲○○在「界陽超商加盟店」、「貝 塔超商」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數量,惟本院依共犯丙○○及共犯戊○○所供述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及種類,作為上開超商充作賭博工具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附表1 、2 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在界陽超商加盟店共同經營常業賭博犯行,於92年7 月30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陽超商內所查扣之賭博電動玩具之計分及收支清冊壹冊,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常業賭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按刑法第267 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係指反覆以賭博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而言,本質上原具連續犯之性質,因係賴賭博營生,刑法乃特設常業犯之處罰規定,而成實質上之一罪。而常業犯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為自係出於概括犯意,惟其係以犯罪為業維生,而與連續犯有所區別。其連續行為乃常業犯之繼續現象,不能依連續犯論科,而應論以常業犯。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而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係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末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既已違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作為義務,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應受非難評價者應係未為登記之不作為本身,此與常業賭博罪須以積極外顯之賭博舉動為其構成要件,且應非難者乃行為人違反禁止義務而為積極作為之情形,迥然有異,當無法律上之一行為可言。又因賭博性電動玩具本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為機具類別之登記,是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可視為遂其常業賭博犯行之方法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12月法律座談會之牽連關係說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經查:查本案被告甲○○曾於91年10月1 日上午8 時許至同年10月7 日下午9 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二民區○○○路378 號界揚超商,擺設4 台電子遊戲機,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92 年2月2 日下午9 時許起至同年2 月25日下午2 時許止,在高雄市鹽埕區○○路45號之4 「廟口泡沫茶坊」擺設2 台電子遊戲機,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1549號判決59日,而於92年5 月5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甲○○,並於92年5 月19日判決確定。 有本院91年度簡字第1507號、92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正本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被訴於91年9 月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92年4 月19日起,在高雄市○○區○○街116 號以及91年12月起至92年2 月間在高雄市○○區○○街220 號大豪A 超商分別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之犯行,與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判決確定2 次犯行時間接近,且均係未經許可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犯罪行為態樣相似,足見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故依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被查獲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於92年5 月5日(含當日)以前自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又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充當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並以之為常業,則被告甲○○除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亦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又因賭博性電動玩具本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為機具類別之登記,其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可視為遂其常業賭博犯行之方法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既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故前案之既判力時點即為92年5 月5 日,公訴人就該時點(含當日)以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犯行於本案中重新起訴,自為前案之既判所及,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7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67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附表一:高雄市三民區○○○路378號界陽超商加盟店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一 │ 大滿貫─麻將 │ 1台(含IC板1塊) │ ├────┼─────────────┼─────────────┤ │二 │ 金象王─小瑪琍 │ 1台(含IC板1塊) │ ├────┼─────────────┼─────────────┤ │三 │ 龍飛鳳舞─小瑪琍 │ 1台(含IC板1塊) │ ├────┼─────────────┼─────────────┤ │四 │ 虎王─小瑪琍 │ 1台(含IC板1塊) │ ├────┼─────────────┼─────────────┤ │五 │ 新象王 │ 1台(含IC板1塊) │ ├────┼─────────────┼─────────────┤ │六 │ 戰象 │ 1台(含IC板1塊) │ ├────┼─────────────┼─────────────┤ │七 │ 劍龍 │ 1台(含IC板1塊) │ ├────┼─────────────┼─────────────┤ │八 │ 麻將I │ 1台(含IC板1塊) │ ├────┼─────────────┼─────────────┤ │九 │ 麻將Ⅱ │ 1台(含IC板1塊) │ └────┴─────────────┴─────────────┘ 附表二:貝塔超商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一 │ 滿貫大亨 │ 1台(含IC板1塊) │ ├────┼─────────────┼─────────────┤ │二 │ 劍龍 │ 1台(含IC板1塊) │ ├────┼─────────────┼─────────────┤ │三 │ 新象王 │ 1台(含IC板1塊) │ ├────┼─────────────┼─────────────┤ │四 │ 大瑪琍 │ 1台(含IC板1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