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304號、93年度偵字第1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S○○無罪。 事 實 一、緣Q○○(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北方之星視聽歌唱、金球之星視聽社、路易十三視聽社、金雷鳥視聽伴唱遊藝廣場、金錢豹視聽廣場、羅馬視聽歌唱高雄店、羅馬視聽歌唱台南店等7 家有女陪侍視聽社(下統稱附表一所示視聽社,經營項目均包括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設立時間、登記負責人等設立資料詳見附表一)之實際負責人,而Q○○並另以高雄市○○區○○路253 號9 樓作為總管理處(嗣於88年4 月30在同址成立方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向開發投資公司),處理上開附表一所示視聽社之相關行政業務(含會計業務)。而丑○○自85年間受雇於Q○○,負責總攬會計業務,為主辦會計之人。Q○○知悉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率為25%,又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免徵營業稅,是以菸酒買賣之商行,如經臺灣菸酒公賣局核發菸酒零售商許可證或洋菸酒代售許可證,且販售之菸酒價格符合菸酒公賣局之規定售價,免徵營業稅(即營業稅率為0 %),另一般飲食店之營業稅稅率為5 %,且酒店業界有以虛設一般飲食店、菸酒行分散營業額以逃漏營業稅,Q○○為達逃漏營業稅之目的,乃指示丑○○以一般飲食店、菸酒行分散規避有女陪侍視聽社之營業額,而丑○○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附表一所示視聽社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與Q○○共同基於製作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Q○○親自或指示丑○○,陸續以附表二所示之趙志恆等登記名義人及Q○○本身之名義,設立無實際營業如附表二所示之10家菸酒行及7 家一般飲食店(設立時間、登記名義負責人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丑○○以附表二所示之菸酒行及一般飲食店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商銀、臺灣大來公司、聯合信用卡中心、美國運通公司)申請加入特約商,而在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授權使用刷卡機後,分別放置在附表一所示視聽社,完全供作附表一所示視聽社對外營業使用(申請刷卡機及設置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內,將至附表一所示視聽社消費客人之於附表三所示刷卡機刷卡之營業銷售,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視聽社之櫃臺會計或總營運處(方向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開立以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名義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J○○會計事務所、宗大會計事務所等會計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記入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之總分類簿、明細分類帳等會計帳冊,並以每2 月為一期,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另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視聽社,明知並未將登記營業項目登記為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然竟實際經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且以一般飲食業之營業稅率5 %申報營業稅,並製作營業稅申報書,而將上開營業稅申報書分持向高雄市、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而稅捐機關因附表一所示視聽社之營業額被申報在營業項目為免稅(0 %)或5 %類別之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及附表一編號7 所示視聽社未經變更登記擅自經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而未能向附表一所示視聽社徵得此部分之營業稅,計附表一所示有女陪侍之視聽社因而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得逞。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於91年9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253 號9 樓等處,扣得附表五所示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丑○○就其91年9 月11日、91年9 月24日(第一次)、91年9 月24日(第二次),91年10月25日(第三次),91年11月8 日(第四次)、91年11月8 日(第五次),91年11月11日(第六次)、91年12月5 日(第七次)、91年12月19日(第八次)之陳述或自白之證據能力為以下之爭執: ㈠被告丑○○辯稱伊是經非法逮捕,故上開所有調查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丑○○於91年9 月1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通知書,通知至調查局而為詢問,嗣有約談通知書1 份在卷可證,程序上自屬經合法。被告丑○○上開辯解,難認有據。 ㈡被告丑○○辯稱:91年9 月11日、91年11月8 日(第四次)、91年11月8 日(第五次)調查筆錄之供述,係調查局人員一再以不照實說將遭移送起訴、重判、持續遭羈押等語對伊脅迫、恐嚇,且以自白可減刑或可適用證人保護法給予緩起訴或緩刑等利誘伊供出老闆,是上開供述均不具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7頁以下、第145-1 頁以下);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按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以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例如法定寬典之告知等。倘對被告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 條規定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文明定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述,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703 號、第1655號判決參照)。經查:調查局詢問人員於被告丑○○之91年9 月11日第一次、91年11月8 日第四次、91年11月8 日第五次調查筆錄詢問中確實有向陳述上開被告丑○○所指稱如不據實陳述將遭移送、起訴、判刑等語之言詞,有本院96年8 月11日、9 月4 日、9 月12日、10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四第161-182 、198-208 、210- 244頁、本院卷五第1-37頁)。然被告丑○○所指調查局人員所言,乃司法實務上之起訴、判刑及刑度考量之因素,難認屬脅迫之情形,再依被告丑○○學經歷、職業及對相關法令之認知程度,調查局人員上開陳述應不致影響被告丑○○意思自由之陳述與決定,且調查員認被告丑○○回答有所保留或不實時,一再勸說,亦是詢問技巧之運用,只要不違背被告丑○○之自由意志,其詢問難謂可議。另調查員告知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調查員向檢察官反應予以交保為誘因,則僅能認定調查員當時有表示願向檢察官反應上情,均非屬不正之利誘。綜上,就上開勘驗被告丑○○在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過程,客觀上尚不能認已達到足以影響其自由意志。依上所述,均無供述非任意性問題。 ㈢被告丑○○辯稱:91年11月8 日第五次調查筆錄是在無辯護人情況下製作,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偵查程序與審判程序截然不同,歷史上辯護制度只適用於審判中,偵查中賦予告律師權,主要目的是在保護被告利益,避免偵查階段某些令人震攝之程序如拘提、逮捕、羈押,而做出非真實非任意非明智之陳述或重大決定,是偵查中被告主動放棄辯護人在場權,程序上應無不合之處。經查:91年11月8 日12時35分製作完第四次調查筆錄(有辯護人在場)後,因調查局人員認有再予詢問之必要,而於同日14時15分再予詢問,製作第五次調查筆錄,而於製作第五次調查筆錄前,調查員已有表明將於筆錄記載我不需要辯護人到場等語,且被告丑○○已明白該次詢問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在場,而未反對筆錄上開記載,並接受該次詢問,此有本院96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五第6 至36頁)、及該次(第五次)調查筆錄(91年度偵字第2029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1 至276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94年4 月7 日調南機肅字第094761 05611號函(見附十三卷)附卷可證,顯然被告丑○○已默示同意放棄辯護人之在場權,又該次詢問過程並無供述非任意性問題,業如前述,是上開辯護人不在場一情,自不影響該次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㈣被告丑○○辯稱:91年9 月11日調查筆錄未告知權利,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本院勘驗被告丑○○91年9 月11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因該次調查筆錄音未自始自年籍詢問處錄音,而無權利告知部分,有本院96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然該次調查局詢問時,被告丑○○已表明有選任辯護人,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亦在場,且於該次詢問中,調查員亦有強調:「你可以請律師到場,但沒有請律師回答;你要保持緘默可以,你可以不回答」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63 頁),再觀上開調查筆錄亦經被告丑○○簽名,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95頁),依此堪認,被告丑○○應已知悉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是被告丑○○此部分辯解,尚嫌無據。 ㈤被告丑○○辯稱:91年9 月11日調查筆錄、91年11月8 日(第四次)調查筆錄,勘驗結果與筆錄記載內容不符云云(本院卷四第171 頁、第243 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1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以科技方法保存訊問經過之實際內容,用資擔保訊問程序進行之合法、正當,並建立筆錄之公信力。「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剝奪其不符實情之書面紀錄之證據適格,維持程序之純正無瑕,但就相符部分,則仍肯認其得為證據,以免有礙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目的。按所謂不符,非僅陳述本身遣詞用字之形式上不符,必其前後所為自相矛盾,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異其認定之情形,始足當之。警察或調查員於製作筆錄時,將受詢問人談話之真意妥適表現記載於筆錄上,即無不可,故錄影帶聲音與筆錄之記載,於無關連性之細節稍有出入,乃屬當然,其相符部分仍具證據能力。詢問筆錄尚得綜合受詢問人之陳述、默認、點頭、搖頭、不語、吞吞吐吐或顧左右而言他等情,擇要加以製作,或以記載受詢問人回答詢問事項之主要內容即可,非必須就其供述逐字、逐句為一一記載,且如未失供述之原意,其用語亦非必須與受詢問人之供詞完全一致,先予指明。依此,本院勘驗上開爭議筆錄之結果,認雖非逐字記載,然核其內容與調查筆錄並無實質不符部分,有本院96年8 月21日、9 月4 日、9 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四第161-182 、198-208 、210-244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丑○○此部分之辯解,尚嫌無據。 二、被告丑○○爭執91年11月8 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辯稱:91年11月8 日之偵訊,未通知辯護人,且未為第95條權利告知規定,且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員為恐嚇、利誘拖S○○下水之不正方法,應有延伸至偵查中之效力,是該次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檢察官為第一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程序;則檢察官該次(指第二次)訊問縱疏未踐行告知程序,亦不影響被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檢察官於91年9 月12日偵訊時已告知被告丑○○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權利,嗣後之偵訊程序未再告知,自不影響被告丑○○之權利。又檢察官之訊問與調查局調查人員之詢問,乃截然不同之程序,應無延伸效力可言,況被告丑○○於91年11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任意性並無疑義,業如前述(參前述一、㈡部分),是被告丑○○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又91年11月8 日偵訊時,被告丑○○業已表明無庸辯護人到場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證,且該次被告丑○○偵訊中之陳述任意性無疑,是該次訊問筆錄辯護人未在場,應無礙被告丑○○之權利。至被告丑○○以91年10月9 日、91年12月5 日偵訊未通知辯護人到場,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上開筆錄未經本院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爰不再一一論述。三、被告S○○、丑○○就證人:1 申○、2 V○○、3 乙○○、4 癸○○、5 趙志恆、6 寅○○、7 潘勝福、8 辛○○、9 P○○、10午○○、11卯○○、12甲○○、13壬○○、14周乃菁、15R○○、16J○○、17A○○、18I○○、19L○○、20玄○○、21戌○○、22丙○○、23高珮琦、24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為下列爭執; ㈠被告S○○、丑○○否認上開證人1 至4 ,6 至23在調查局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辯稱:上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證人其中辛○○、P○○、甲○○、壬○○、R○○、J○○、A○○,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有所不同,而調查局詢問時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自較深刻,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經核大致相符,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S○○爭執證人丑○○於調查局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就與被告S○○有關之待證事項,於法院審理時分別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雖該證人所持理由係前揭法條所列以外之情形,然與上述不能於審判中陳述致未能給予被告詰問機會狀況相同,而無為相異處置之理,故應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僅屬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即不僅以前揭4 款供述不能之情形為限。又被告S○○爭執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陳述均係本於證人丑○○之自由意志而為詳盡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S○○是否涉有本案犯行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丑○○於審判中合法拒絕證言,本院得類推適用首揭規定,認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認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S○○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丑○○辯稱:上開證人1 及4 至24偵查中陳述,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且偵訊筆錄包裹提問「在調查局之筆錄可否直接引為證詞」,未經合法調查,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P○○、午○○、甲○○(91年9 月12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認不具證據能力。上開其餘證人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丑○○、S○○,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偵訊筆錄包裹提問「在調查局之筆錄可否直接引為證詞」部分,因檢察官未對此部分為實質詢問,並無法因此而將全部調查筆錄包裹成為偵訊筆錄之內容自不待言,然此不影響其餘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㈣證人辰○○、C○○之警詢、偵查筆錄,未經本院引為證據,自不再予以論述證據能力。 四、被告S○○、丑○○爭執以下書證之證據能力(被告S○○爭執⒈、⒌部分,被告丑○○爭執⒈至⒌部分): ⒈消費者調查問卷表,為稅捐機關針對本案向刷卡消費之消費者庚○○、戊○○等詢問製作,自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⒉刷卡機專案稅籍資料明細表、查核資料明細、查核明細表(屬查核報告)、請款資料及請款金額流入帳戶一覽表,資金流向及資金流向帳戶一覽表,係調查局、稅捐機關人員根據卷內傳票、稅籍資料等原始資料所整理,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⒊如附表二所示如鴻等10家菸酒免稅商店及北方之星等7 家小吃店之稅籍資料、營業稅年度彙總申報資料,設立變更註銷資料、均為稅捐機關對該等菸酒行、飲食店公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有證據能力。 ⒋申請授權使用刷卡機合約書、傳票、上海商銀信用卡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上所須紀錄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具有證據能力。。 ⒌卷附監聽譯文部分: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59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監聽譯文,乃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丑○○、S○○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五第143 頁),且經經通訊者一方即證人「甲○○、卯○○、丙○○、子○○」證稱坦承上開監聽譯文所載內容確實為渠等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偵二卷199- 203頁、137-139 、211-213 、365-366頁、本院卷一第 253-259 、263-266 、339-347 頁;本院卷二第81-85 頁),自具證據能力無疑。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被告S○○、丑○○、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被告丑○○): 一、訊據被告丑○○雖不否認受雇被告Q○○,負責處理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視聽社、菸酒行、飲食店之會計業務,及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申請之刷卡機置放在附表一所示視聽社(詳細設置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視聽社、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均各自有實際營業,因為規定不能分開刷卡之故,始用同一筆刷卡,不能認刷卡收入為均認屬有女陪侍之酒店收入,此是合法節稅,並無不正方法逃漏稅問題;又我並非附表一所示視聽社之現場會計,各該視聽社均有負責會計,並無實際開發票或記帳,僅負責審核,而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責;再附表一所示視聽社並無有女陪侍,且不能證明所有消費均為有女陪侍」云云。然查: ㈠被告Q○○為附表一所示視聽社之實際負責人(委託之名義負責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登記負責人),並自任或委請附表二所示之人擔任附表二所示之菸酒行、飲食店之登記負責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視聽社、菸酒行、飲食店之相關登記事項,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在另在高雄市○○區○○路253 號9 樓設置總管理處(嗣同址成立方向開發投資公司),處理附表一所示視聽社、附表二所示之菸酒行、飲食店之行政業務(含會計事項),而被告丑○○總攬負責附表一所示視聽社、附表二所示之菸酒行、飲食店之會計等業務,為主辦會計人員等情,經被告Q○○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為附表一所示視聽社、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且經附表一所示視聽社員工(其中部分員工兼為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或附表一所示視聽社之登記負責人)即證人趙志恆、潘勝福、辛○○、P○○、午○○、N○○○、申○、V○○、乙○○、癸○○、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一卷第163-170 頁、170-177 頁、334-339 頁、244-249 頁、308-314頁, 本院二卷第85-90 頁、63-68 頁、68-72 頁、93-94 頁、94-97 頁,本院三卷第116-118 頁),及方向開發投資公司員工(其中寅○○兼為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之登記負責人)即證人寅○○、卯○○、甲○○、壬○○、M○○、子○○、丙○○、高珮琦、R○○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一卷第229-238 頁、263-266 頁、253-259 頁、339-347 頁、90-93頁、327-334頁、本院二卷第72-77頁、77-81頁、81-85 頁)明確,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視聽社之營利事業設立、歷次變更登記查簽表、申請表、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統一發票申請單等資料(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1月1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40078502號卷,下稱附八卷全卷、附九卷第108 頁),及附表二所示之飲食店、菸酒行稅籍登記相關資料,及85至91年營業登記查簽表、設立登記申請書、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營所稅申報書核定書、申辦統一發票購買證委託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6 月17日函、94年5 月23日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4年6 月10日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4年6 月2 日函所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97至99頁,及附十全卷,附一卷全卷第1-351 頁,附二卷第67-97 、157-225 、附三卷第110-119 頁,附七卷第90-99 頁、附十之一卷第23-46 頁)。再附表一所示各視聽社實際營業項目均為有女陪侍之酒店一節,亦經證人即曾至附表一所示視聽社消費之客人即證人H○○、黃○○、戊○○、E○○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70 頁、本院卷四第111-115 、122-126 、118-122 頁),及附表一編號7 所示視聽社員工A○○、辛○○、P○○、癸○○;及方向公司員工即證人甲○○、R○○於調查局詢問時、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224-226 、158-168 、209-213 頁;偵二卷26 0-228;182-181 頁、352 頁、127-129 頁),且有坐檯小姐明細表1 份(自扣案電腦存檔資料列印名冊,見附四卷第4- 66 頁)、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視聽社申報特種營業稅率營業稅申報書及申請統一發票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90頁、附十二卷全卷),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Q○○、丑○○為逃漏稅捐,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視聽社,明知登記營業項目之營業稅率一般稅率5 %,並未經登記為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竟實際經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亦以一般飲食業之營業稅率5 %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被告Q○○復親自或指示知情之被告丑○○,設立未實際營業之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分擔附表一所示視聽社之營業額,而以附表二所示之菸酒行、飲食店名義向發卡單位申請信用卡刷卡機,將所取得之刷卡機置於附表一所示視聽社(各刷卡機實際使用情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將部分至附表一所示視聽社客人之消費使用附表三所示之刷卡機簽帳,並以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並請不知情之相關記帳業者J○○、宗大會計事務所人員依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總分類帳、各項明細帳,並申報營業稅等情,業經被告丑○○於91年11月8 日二次調查局詢問及及同日偵查中均坦承:「附表二商號名義上所開立的發票,消費內容都是客人前來附表一飲食業營業場所飲酒唱歌消費的金額,由附表一飲食業營業場所櫃檯會計人員將當晚消費內容逐筆記載於筆記本上,再於隔天上午由櫃檯會計送至方向公司交給會計人員,會計人員依該飲食業營業場所所記載的筆記簿內容,依照各筆消費金額,分別以附表二等上游商號名義開立相同金額的發票,於同日下午,附表一等飲食業會指派人員領取前晚客人之消費發票交給櫃檯會計,再由櫃檯會計保管等待客人前來領取或以郵寄方式轉交客人,方向公司也會把部分附表二商號的空白發票交給附表一視聽歌唱業之櫃檯會計保管,如有客人當場索取發票,就立即開立免稅菸酒商或小吃店的發票給客人再將發票存根聯送回方向公司整理。上開附表一視聽歌唱業,客人消費內容大都為酒錢、女侍作陪的檯費等費用,之所以要以附表二等上游商號的名義開立發票,是為節省營業稅,…方向公司主要工作就是經營本集團所屬之視聽歌唱行業,並以免稅菸酒商、小吃店名義替視聽歌唱行業開具發票交給客人,以達節稅目的,…附表一所示飲食業均為有女陪侍的特種營業場所」等語不諱(見偵一卷第271 至280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酒店會計A○○:「在進入台南市羅馬視聽歌唱(店名:羅馬商務俱樂部)擔任會計工作迄今….林小姐交代,如果客人使用信用卡是刷羅馬飲食店之刷卡機,就須開立該店之統一發票…台南市羅馬視聽歌唱內就只有台南市羅馬視聽歌唱在營業而已.客人如果要刷卡付帳,我會輪流用台南市羅馬視聽歌唱、羅馬飲食店刷卡機刷卡出帳,…目前台南市羅馬視聽歌唱每天固定有十位小姐坐檯」等語(見偵二卷第265-268 頁);及證人林秀娟於偵查中證述:「羅馬視聽歌唱(台南店)之刷卡機有以羅馬飲食店名義申設」等語(見偵一卷第224-226 頁);並經證人即方向公司員工卯○○、甲○○、壬○○、M○○、陳秀容於調查局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方向開發投資公司有處理附表一、二所示視聽社、商店之會計、出納等一節明確,復經證人即負責附表二菸酒行、飲食店之記帳業者J○○會計事務所J○○、宗大會計事務所黃穗立、I○○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據經丑○○等所交付統一發票,製作附表二所示菸酒行、小吃店之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一情詳盡(見本院卷一第259- 262、238-243 、352 至358 頁),及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業務專員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經辦由會計丑○○申請之仁旋、承萱、旭生等公司刷卡機事項等語(見本院卷0000- 000 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刷卡機,及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之上海商銀申請授權使用刷卡機特約商店合約書、上海商銀信用卡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美國運通信用卡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大來國際信用卡特約商、大來國際信用卡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及約定付款帳戶資料表(見附一卷1 至330 頁,附二卷109-225 頁,附五卷全卷、附六卷1 至6 頁、附七卷24-101頁)在卷可稽。再附表三所示刷卡機之請款金額分別先存入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設於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再由丑○○及不知情之出納卯○○、甲○○、壬○○、M○○等人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匯款存入Q○○、丑○○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丙○○等多人設在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人頭帳戶,以供花用一節,亦有如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之各年度美國運通、上海商銀、臺灣大來公司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金額統計表、信用卡交易清單、信用卡請款單、及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北高雄分行往來之傳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局移送卷附資料9 ,即附五卷第1 至29頁,附六卷第1 至233 頁、調查局移送卷附證14,即附五卷第14至184 頁),是上開各節亦均堪認定。 ㈢按「依營業稅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酒家及有女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率為百分之25。有關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KTV 適用之營業稅率為百分之5 ,但如在上開場所消費招女陪侍經營特種飲食業,該部分消費營業額稅率為百分之25」,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1月1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40078502號函可證(見附八卷第1-2 頁)。上開實際消費係在附表一所示之視聽社,竟以如附表二所示菸酒行菸酒行、一般飲食店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並彙整製作帳冊,而以營業稅率0 %或5 %之稅率申報,復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視聽社,未經登記為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竟實際經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而以一般飲食業之營業稅率5 %製作營業稅申報書,藉以規避實際銷售額,逃漏稅捐,自是屬以詐術逃漏稅,合計附表一所示視聽社以上開方式逃漏詳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額得逞一情,並經國稅局人員即證人K○○、U○○、潘敦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144 、172-175 、176-177 頁),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處分書(本院卷六第227 至229 頁),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 號、443 號,95年度訴字第267 號、266 號、268 號,94年度訴字第586 號、773 號,94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六卷第125 至180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視聽社之稅籍資料及87至89年度營業稅年度彙總申報資料、營業稅申報書;如附表二所示菸酒行、小吃店之稅籍資料及85至91營業稅年度彙總申報資料、營業稅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90頁、附十二卷全卷),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Q○○、丑○○就附表一所示視聽社以上開詐術,規避逃漏如附表四所示營業稅額,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等會計帳冊等行為,甚為明確。 ㈣被告丑○○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 ⒈如附表一所示視聽社確為有女陪侍之視聽社,業經被告丑○○於91年11月8 日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H○○、黃○○、戊○○、E○○、P○○、A○○、辛○○、甲○○、R○○證述如前(詳見上開理由貳一㈠部分)。再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視聽社,於申報營業稅時,均曾自行申報有女陪侍之特種稅率一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6 月15日函及所附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視聽社88至90年自行申報特種營業稅率資料1 份,及稅籍資料查詢單、領用統一發票資料(含一般、特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90頁、附十二卷全卷),該等視聽社為有女陪侍之視聽社自無疑義;再附表一編號7 羅馬視聽歌唱台南店亦為有女陪侍之視聽社,除經證人A○○、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扣案應受帳款明細所經紀公主,就是本件陪客坐檯小姐,本店坐檯費一小時1200元」;「在包廂內替客人服務的是桌邊小姐,陪客人聊天、替客人點歌」詳盡(見偵一卷224-226 、偵二卷260-228 ;182-181 頁),並有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扣案可證,此外復有上開電腦列印坐檯小姐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及方向公司筆記本1 份扣案可證(其內有多處記載;公主值班、小檔案,公主客戶資料、帶檯費- 客性的瞭解,下檯公主的安撫,帶檯的動作等內容記載),被告丑○○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並無可採。至上開視聽社之員工證人P○○、A○○、辛○○;或方向開發投資公司職員即甲○○、R○○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視聽社為有女陪侍之視聽社,並證人即北方之星視聽歌唱員工己○○、亥○○,證人即路易十三視聽歌唱員工未○○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上開視聽社並無小姐作檯,是客人有需要,自外請小姐進來,或只有女服務生清理桌面,只有開過百分之五稅率的發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249 、253-259 、320-326 、334-338 ,本院卷三第111-113 、114-115 頁、本院卷0000-000 頁、本院卷五第190-197 頁),及證人即曾至附 表一編號1 至7 視聽社消費之客人G○○、T○○、B○○、天○○、地○○、D○○否認上開視聽社為有女陪侍等語(本院卷三第161-162 、252-256 、256- 258頁,本院卷四第116-118 、129-131 、122-126 、132- 134頁),因上述證人之證述與營業稅申報書、扣案明細表、筆記本記載均有不符,且上開客人消費時間距至本院證述時相距數年之久,亦有可能因此記憶模糊有所混淆,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⒉被告丑○○辯稱:附表二菸酒行、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均經訪談,且合法領用統一發票,顯見附表二所有菸酒行、小吃店均有實際經營,且係因KTV 登記項目為視聽歌唱,無法為菸酒買賣、小吃營業,方另設附表二菸酒行、小吃店,至附表一所示視聽社之消費,因刷卡方式限制才使用附表三所示刷卡機,並非逃漏稅云云。然被告Q○○係以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分散規避附表視聽社之營業額,業如前述,且負責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稅籍登記之證人J○○甚且證述:其所負責之北方之星、弘盛、合生小吃店3 家不符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條件,有告知丑○○只辦理稅籍登記,但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詳盡(見偵一卷180 至185 、偵二卷63-65 、本院卷238-243 頁),如係正常營業或欲為符合法令規定而設立飲食店、菸酒行,何以有僅辦理稅籍登記之情形,足見被告丑○○上開辯解,及附表二菸酒行、飲食店登記負責人即證人潘勝福、辛○○、寅○○、趙志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所示商店均為實際營業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頁、334-338 、229-238 ),均非事實,不足採信。又附表二之17家菸酒行、飲食店於辦理稅籍登記時均有經稅捐機關人員丁○○、宇○○、宙○○訪談,並持續領用統一發票一情,有證人丁○○、宇○○、郭宏宗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18-121 頁、本院卷五第197-206 頁),及設立登記申請書、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等資料可證(見本院一卷第97至99頁,及附十卷),然此顯係為上開登記名義人為使附表二菸酒行、飲食店符合規定順利取得稅籍登記而為,不足以此認定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有實際營業。 ⒊被告丑○○另辯稱:以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刷卡之銷售額,無證據證明每筆均為有女陪侍適用特種稅率,不能認定有逃漏營業稅云云。然被告丑○○於偵查中業已明白供述;「酒錢有女陪侍坐台檯費,高達百分之25,才要拿一般商店、免稅商店發票去節省營業稅」等語(見偵一卷277 頁),顯見被告Q○○、丑○○以附表一所示視聽社均為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者,利用附表二所示菸酒行及一般飲食店,規避實際銷售額,以上開方式分散營業額之主要目的顯在逃漏特種營業稅率甚明。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視聽社逃漏稅額之計算,因有自行申報適用特種營業消費紀錄,而經稅捐機關以自行申報特種稅率之銷售額比例核算附表四所示年度之逃漏稅額,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1月1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40078502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5 月21日函、97年7 月23日函所附處分書、處分書計算資料可證(見附八卷全卷、本院卷五95-129、卷六第10-16 頁)。而附表一編號7 所示視聽社因係未經核准自行變更經營項目為有女陪侍,於附表四所示年度並無自行申報一般、特種稅率比例可依,且被告Q○○、丑○○係以上開方式逃漏特種營業稅率,是上開附表一編號7 所示視聽社擅自變更營業項目及經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分散規避之銷售額自均應以特種營業稅率認定逃漏稅額(逃漏稅額計算詳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7年10月27號函、98年8 月23日函及所附處分書及處分計算資料,見本院卷六第23-27 、227-230 頁)。故被告丑○○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⒋附表一所示視聽社之消費,除少部分由現場視聽社會計開立外,其餘經送方向公司會計部門開立發票,再經被告丑○○審核送記帳業者記帳之統一發票、帳冊填製及報稅之流程,為被告丑○○於調查局91年11月8 日詢問時、同日偵訊中所不否認,且經方向開發投資公司會計部門員工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公司會計部門我負責北方之星視聽歌唱會計工作,…金雷鳥、金球之星、路易十三、羅馬視聽會計高雄店工作,卯○○負責羅馬視聽高雄店,丑○○是負責審核我們的會計資料」等語,及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附表一、二所示商店其中10家之統一發票與刷卡情形之核對由我負責,我核對完後送總會計丑○○整理再由丑○○送記帳業者辦理」等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09-213 頁、93年度偵字第8304號卷第32-37 頁、66-70 頁),且經證人即記帳業者J○○、黃穗立、I○○證述詳盡,證人I○○更證稱:「發票上有問題先問壬○○,遇到需要決策的問題會再請示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是被告丑○○為主辦會計業務之人無疑。被告丑○○既為主辦會計業務之人,且明知附表二商號係以附表三所示之刷卡機分擔附表一所示視聽社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仍與被告Q○○,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視聽社現場會計、及方向公司會計小姐甲○○等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記帳業者填具不實會計帳冊甚明,雖未親為填製工作,仍應負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帳冊之罪責,被告丑○○辯稱:未親為填製統一發票工作,且無帳冊扣案,無商業會計法之責任,且不知悉其行為有逃漏稅捐罪責云云,自無可採。 ⒌是被告丑○○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㈤至公訴人認本件逃漏營業額,乃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計算刷卡機查核明細而為初步認定之金額(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94年4 月7 日調南機肅字第09476105611 號,附十三卷),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處分書乃係稅捐機關嗣再經調查而為,自應以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處分書認定之金額為憑。又因稅捐機關核算次數及核算本件逃漏稅捐資料之故,無法計算出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視聽社於附表四所示營業稅各期申報時間之各期逃漏稅額(僅能計算如附表四所示年度合計金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8 月29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9 月2 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六第203-221 、223-230 頁),然因營業稅係以2 個月申報1 次,是此部分被告丑○○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次數仍如附表四所示,亦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丑○○犯行堪以認定。 ㈦至被告丑○○之辯護人另具狀聲請調查以下證據(本院卷六第265 頁): ⒈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下列事項;91年以前單純視聽歌唱業者,是否不得另銷售菸酒餐飲,視聽歌唱業者在原址申請菸酒商行;小吃餐飲業,是否為虛設行號;在同一家店同時消費KTV 廂房設備、菸酒、小菜,如何報稅作帳,菸酒買賣是否適用零稅率。待證事項則為視聽歌唱業者沒有申請菸酒商行、小吃餐飲,不得販售菸酒、餐飲,是被告Q○○為符合規定,始設置菸酒行、小吃店,並非虛設行號。 ⒉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查下列事項:91年以前在同一家店消費KTV 廂房設備、菸酒、小菜,是否能分三次刷卡,或只能一次刷卡。待證事項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規定同一筆消費不能分開刷卡,是被告Q○○所為並非詐術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⒊本院認以上待證事項之事實均已明瞭,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函查上開事項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丑○○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被告丑○○裁判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丑○○行為時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對被告丑○○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丑○○行為時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㈡被告丑○○行為後,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法規定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帳冊。故上開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並未實際營業,申請刷卡機供聽附表一所示視聽社營業用,並以會計人員填製銷貨為之統一發票並由記帳業者記入帳冊,自屬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又按「會計憑證、帳冊,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本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丑○○另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應有誤會,並予敘明。被告丑○○與被告Q○○、就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帳業者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丑○○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丑○○所犯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與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處斷。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7 所是羅馬視聽歌唱台南店,於附表四編號七所示時間內未經登記為特種飲食業擅自經營特種飲食業,及附表四編號七、6 所示時間(即自91年1 月起至91年10月止)擅以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規避營業額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部分之犯行,雖未起訴,然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起訴部分(公訴人起訴年度為85至90年),有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㈡審酌依法繳納稅捐本為國民應盡之義務,而被告丑○○為主辦會計人員,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行為,達致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目的,嚴重侵害國家稅源基礎,並耗費國家有限之稅捐稽查資源,誠屬非是,犯罪之時間之久、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亦多,為念被告丑○○犯後一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丑○○屬受雇被告Q○○之會計,月薪不過2 萬多元,考量其犯罪動機,及係聽命被告Q○○指示行事,犯罪參與程度較低,併實際犯罪所得甚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丑○○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本院審酌被告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一度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丑○○尚有未成年子女1 名須扶養,有丑○○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認經此次教訓,被告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審酌再三,認前開對被告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件犯罪在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爰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本院為予被告丑○○警惕,並斟酌被告丑○○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並非輕微,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丑○○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㈢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刷卡機應為刷卡銀行所有之物,而其餘物品雖為附表一所示視聽社、方向開發投資公司所有之物品,應屬被告Q○○所有,然非直接供犯本件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丑○○):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丑○○,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由丑○○填製將至北方之星視聽、金球之星視聽、路易十三視聽、金雷鳥視聽、金錢豹視聽及羅馬視聽等七家視聽社消費客人之於上開刷卡機刷卡之營業收入,全部報在前揭如鴻等十家菸酒免稅商店及北方之星等七家小吃店之名下,而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藉以逃漏營業稅,而涉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訴人認被告丑○○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難認有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94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緣陳協勝與賴莘童(原名賴維妮)原為夫妻,陳協勝於91年間擔任羅馬視聽歌唱(分別設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十一號3 樓、台南巿金華路三段276 號2 、3 樓,後於91年11月25日更名天上人間視聽歌唱,以下簡稱羅馬視聽)掛名董事,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1 萬元報酬。被告丑○○擔任羅馬視聽總會計,基於幫助羅馬視聽逃漏稅捐,明知陳協勝僅擔任掛名董事,並未領取羅馬視聽紅利,為使財政部國稅局將羅馬視聽扣繳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以退還,於92年5 月間,命不知名會計,擅自以賴莘童為報稅申報人,用二維條碼報稅軟體報稅方式,申報陳協勝(賴莘童當時與陳協勝為夫妻,應合併申報綜合所稅)領取羅馬視聽紅利79萬4781元,可扣抵稅額19萬5946元,列印賴莘童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於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件明細表上偽簽「賴維妮」署名後,持之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申報賴莘童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致使財政部國稅局陷於錯誤,誤認上開19萬5946元可扣抵陳協勝個人綜合所得稅,於92年9 月23日退稅16萬8733元至陳協勝於華南銀行號戶000000000000內,及致使賴莘童遭財政部國稅局以欠繳稅捐裁罰214 萬8041元,因認被告丑○○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偽造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且與本案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併送本院併辦等語。然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94 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上開經論罪科刑案件,犯案手法截然不同,且犯案時間相距數月,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伍、無罪部分(被告S○○):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與被告Q○○均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開設上開有女陪侍之視聽歌唱業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五法定稅率繳納營業稅,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絡,自民國85年間起,以附表二所示如鴻等十家菸酒免稅商店及北方之星等七家小吃店之名義,取得授權使用刷卡機後,即將該等授權之刷卡機分別放置附表一所示有女陪侍之酒店完全供作上開視聽社對外營業使用,且被告S○○、與被告Q○○、被告丑○○,復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由丑○○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後記入帳冊,將至附表一所示有女陪侍視聽社於上開刷卡機刷卡之營業收入,全部報在前揭如鴻等十家菸酒免稅商店及北方之星等七家小吃店之名下,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藉以逃漏營業稅,累計自85年起至90年止,共有新台幣1,031,845,501 元之營業額未依規定稅率繳納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涉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 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⒈證人申○、V○○、乙○○、癸○○、趙志恆、寅○○、O○○、辛○○、P○○、午○○、卯○○、甲○○、壬○○、M○○、R○○、J○○、A○○、辰○○、I○○、L○○、陳秀容、玄○○、戌○○、丙○○、巳○○等人之證言、⒉通訊監察譯文、⒊方向貿易有限公司、方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方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⑴設立、異動登記資料、⑵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名冊、⑶巿內電話申登人資料;⒋上海商銀信用卡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⒌被告S○○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⒍傳票,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S○○堅決否認有何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 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在明華路251 號九樓管理處被查到記載方向公司的登記事項、帳目等物是Q○○,我僅曾經該處經營方向管理顧問公司,嗣由Q○○接手在成立總管理處,至88年5 月Q○○成立方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所查扣之方向公司物品,和我無關;又當時申設電話時需要保證金,我申設電話後,為免保證金取消,直接交給Q○○去使用。再Q○○在88年8 月,為了要參加廣達公司(編號2382)的增資公開抽股票,找好幾十個人頭帳戶去參加抽股票,並向我資金進去(因抽股票者帳戶要有22萬的保證金),沒有抽中股票後,資金又返還流回我的帳戶裡面,是以該些資金流動並不是我投資Q○○的方向公司或是Q○○經營這些公司分給我的利益。」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視聽社是被告Q○○經營,並成立附表二菸酒免稅商店、七家飲食小吃店,且方向投資開發公司亦為Q○○所經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視聽社員工(其中兼有附表一所示視聽社、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登記負責人)趙志恆、寅○○、潘勝福、辛○○、P○○、午○○、申○、V○○、乙○○、癸○○、玄○○、A○○、辛○○;及方向投資開發公司員工即證人卯○○、甲○○、壬○○、M○○、子○○、R○○、丙○○、巳○○、丑○○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附表一所示視聽社及方向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老闆是Q○○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0-177頁、229-238頁、340-347頁、308-314頁、263-266頁、本院卷二第85-93頁、63-71、78-85頁、93-97 頁、偵一卷第158-168 頁、223-224 背、偵二卷第32-37 頁、66-70 頁、127-129 頁、135-139 頁、142 背-143頁、182-188頁、195-196頁、211-213頁、228-229頁、260-268 頁、281-282 頁、291-292 背、321-322 背、349-350 頁)。而證人J○○、I○○亦僅供稱:是被告丑○○委任記帳業務等語(見偵卷一第180-185 頁;本院卷一第238-243 頁;351-358 頁),是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人既均未證述被告S○○為附表一所示視聽社或方向開發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難以渠等之證述為不利被告S○○之認定。 ㈡再被告S○○固曾擔任方向貿易有限公司、方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然依卷附上開方向貿易有限公司、方向管理顧問登記資料顯示:⒈方向貿易有限公司,係於80年3 月19日登記設立,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街166 號5 樓之2 ,董事為F○○,嗣於82年03月03日變更董事為S○○,且於86年1 月4 日即行解散登記在案。⒉方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則於78年3 月25 日 設立登記,董事長S○○,於80年1 月22日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至高雄市○○區○○路251 號9 樓,嗣於85年12月31日為解散登記,有方向貿易有限公司、方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健保卡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14120 號卷第9 至17頁)。至方向投資開發公司,則係88年4 月30日設立登記,董事長Q○○,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251 號、明華路253 號9 樓,有方向投資開發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健保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14120 號卷第9 至17頁)。方向管理顧有限公司既早於85年間即為解散登記,是調查局人員於91年9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251 號搜索之「方向公司」應是Q○○擔任董事長之方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疑,再方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既係與方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同址,且85年間市內電話尚有保證金制度,市內電話沿用情形普遍,是被告S○○辯稱:「在明華路251 號9 樓被查到的方向公司的明細表是Q○○的,與S○○無關,且Q○○在該處所使用的電話,是被告S○○之前經營公司時所申設,公司結束後因考量電話保證金,將電話都交給好友Q○○去使用。」等語,尚合乎情理,故無從以被告S○○曾擔任方向貿易公司董事,或在明華路251 號9 樓成立方向管理顧問公司,及以S○○名義申請之18線電話提供方向投資開發公司使用之巿內電話申登人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4120 號卷第21頁),即據認被告S○○為方向投資開發公司或附表一所示視聽社之實際負責人。 ㈢公訴人另以S○○曾88年度在編號3 號明宣公司領取薪資18萬元,87、88年在編號5 號仁璇公司領取薪資80萬元、15萬元及附表一所示視聽社員工羅聖吉等38人華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各提款22萬元)後轉匯836 萬元至S○○華南銀行博愛分行022111帳戶之傳票(移送卷證物九,附五卷第150 以下之傳票)為其論據。然被告S○○如係實際負責人,並以領取薪資方式取得報酬,應無在特定1 、2 個年度,在附表二所示2 家公司領取之理。又上開資金流向之原因,被告S○○辯稱:係因被告Q○○88年間曾因廣達公司股票抽籤之故,向伊借款,伊將每筆22萬元保證金存入擔任抽籤人頭之被告Q○○員工戶頭,嗣未中籤者於88年8 月30日返還保證金22萬元予被告S○○一節,亦經廣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廣達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於88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以每股220 原議價發行,每人可申購一張(即1000股)對外公開承銷,該次承銷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處理程序,依規定申購人銀行存款應於規定期限內存有足以支付相關申購處理費及認購價款」,有該公司95年8 月15日函1 份可證(本院卷三第199 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8 月30日函所附被告S○○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8 月27日提領198 萬元之交易明細,及子○○、周菀雀、卯○○、丑○○、丙○○、鄭小燕、N○○○、寅○○(以上均為羅聖吉38人之列)88年8 月27日存入22萬元之帳戶存款憑條各1 份(見本院卷三第133 至136 頁、第182 頁);參以羅聖吉等38人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88年8 月30日之22萬元交易明細後確均有2382(廣達公司股票代號)之附記,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7 月24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38份可證(見卷外附11卷全卷),及證人王孝偉、N○○○、丙○○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確實有將帳戶交給老闆Q○○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 111頁、116-118 頁、本院卷0000-000 頁)。綜上觀 之,堪認被告S○○上開辯稱,並非虛詞,被告S○○上開資金流動係因股票抽籤之故,無法以此為推認被告S○○為附表一所示視聽社負責人之依據。 ㈣至卷附仁璇企業等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本資料內均記載實際負責人為S○○(含電話、地址),固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93偵字第8304號卷205 、206 、222 、223 頁)。然該等登記表上登記之電話、地址為方向開發投資公司之地址、電話,且證人戌○○亦證稱:丑○○告訴我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時間很久了,印象中是實際經營人係S○○好像是丑○○告訴我的,但是我們對實際經營者欄不會去查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48 至349 頁),自難以此未經查證之紀錄為不利被告S○○之認定;又證人甲○○、卯○○、丙○○、子○○等業已明確供述方向(開發投資)公司之老闆是被告Q○○,且渠等亦受雇於Q○○明確等語,而證人王碧連、卯○○亦已解釋證稱與友人電話通話時稱呼S○○為老闆係因當時在選舉時間,替被告S○○拉票之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3-259 、263-266 ),而證人子○○則證稱:「不確定譯文中之老闆為被告S○○,因伊有時是稱呼經理為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81-85 頁);證人丙○○證稱:「不確定譯文中的戴先生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7),是自難單 以上開證人之監聽譯文,即為被告S○○為附表一所示視聽社及方向開發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S○○為附表一所示有女陪侍視聽社或方向開發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S○○有何公訴人所指與被告Q○○、或丑○○就上開附表一所示視聽社、附表二所示菸酒行、飲食店以詐術逃漏營業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S○○有何公訴人所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 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S○○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S○○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靜慧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特種飲食業名稱 │登記負責人(僅列附表四所│營 利 事 業 地 址 │ │ │示時間內之登記負責人) │ │ ├─────────┼────────────┼────────────┤ │1 北方之星視聽歌唱│85年11月4 日起為姚東明,│高雄市○○區○○路321號1│ │ │88年9 月21日起為N○○○│樓 │ │ │,89年6 月3 日起為申○,│ │ │ │90年12月19日起為顧念國 │ │ ├─────────┼────────────┼────────────┤ │2 金球之星視聽社 │84年9 月13日起為劉念湘,│高雄市三民區○○○路101 │ │ │87年7 月17日起為負責人連│號3樓 │ │ │恆,88年2 月2 日起負責人│(附註:原名吾愛吾家視聽│ │ │盛世琪 │社87年7 月17日變更名稱金│ │ │ │球之星視聽社,以下均稱金│ │ │ │球之星視聽社。另91年10月│ │ │ │2日 更名為美國人視聽社)│ │ │ │ │ ├─────────┼────────────┼────────────┤ │3 路易十三視聽社 │84年5 月2 日起為邵建興,│高雄市○○○路167號8、9 │ │ │89年8月8 日起為乙○○, │樓 │ │ │ │(附註;83年3月26日變更 │ │ │ │登記路易十三視聽社,另91│ │ │ │年5 月1 日變更登記為紫羅│ │ │ │蘭視聽社) │ │ │ │ │ ├─────────┼────────────┼────────────┤ │4 金雷鳥視聽伴唱遊│V○○ │高雄市三民區○○○路188 │ │ 戲廣場 │ │號3樓 │ │ │ │ │ ├─────────┼────────────┼────────────┤ │5 金錢豹視聽廣場 │85年9 月13日起為乙○○ │高雄市新興區○○○路260 │ │ │ │號13樓 │ │ │ │ │ ├─────────┼────────────┼────────────┤ │6 羅馬視聽歌唱高雄│85年8月8日起為申○ │高雄市新興區○○○路11號│ │ 店 │ │3樓 │ │ │ │ │ ├─────────┼────────────┼────────────┤ │7 羅馬視聽歌唱台南│85年10月至87年6 月4 日為│台南市○區○○路三段276 │ │ 店 │熊傳忠;88年2 月12日變更│號2、3樓 │ │ │為蘇國禎;89年7 月20日變│ │ │ │更為癸○○;90年12月21日│ │ │ │變更為張國華;91年5 月7 │ │ │ │日變更為玄○○ │ │ └─────────┴────────────┴────────────┘ 附表二: ┌─────┬──────┬─────┬────┬────────────┐ │商行名稱 │設立時間 │登記負責人│登記組織│登記營利事業地址 │ ├─────┼──────┼─────┼────┼────────────┤ │1如鴻企業 │88年5 月20日│趙志恆 │菸酒批發│高雄市○○區○○路347號5│ │ 有限公司 │ │ │、零售公│樓 │ │ │ │ │司 │ │ ├─────┼──────┼─────┼────┼────────────┤ │2禾茂企業 │88年5月19日 │寅○○ │菸酒批發│高雄市○○區○○里○○街│ │ 有限公司 │ │ │公司 │51巷1號10樓 │ ├─────┼──────┼─────┼────┼────────────┤ │3明諠企業 │88年5月19日 │潘勝福 │菸酒批發│高雄市三民區○○○路638 │ │ 有限公司 │ │ │業 │巷72弄18號4樓之1 │ ├─────┼──────┼─────┼────┼────────────┤ │4銘宣企業 │87年7月16日 │Q○○ │菸酒批發│高雄市○○區○○路251號9│ │ 有限公司 │ │ │公司 │樓 │ ├─────┼──────┼─────┼────┼────────────┤ │5仁旋企業 │86年8月30日 │潘勝福 │菸酒批發│高雄市三民區○○○路638 │ │ 有限公司 │ │ │公司 │巷72弄18號4樓之1 │ ├─────┼──────┼─────┼────┼────────────┤ │6柏裕企業 │85年7月23日 │N○○○ │菸酒買賣│高雄市○○區○○路35巷26│ │ 有限公司 │ │ │公司 │號2樓 │ │ │ ├─────┼──────┼─────┼────┼────────────┤ │7承萱企業 │86年7 月30日│寅○○ │菸酒批發│高雄市○○區○○街51巷1 │ │ 有限公司 │ │ │公司 │號10樓 │ ├─────┼──────┼─────┼────┼────────────┤ │8鈺昱企業 │85年7 月23日│趙志恆 │菸酒買賣│高雄市○○區○○路347號5│ │有限公司 │ │ │公司 │樓 │ ├─────┼──────┼─────┼────┼────────────┤ │9尚生企業 │88年2月20日 │辛○○ │菸酒批發│台南市○○路○段2巷65弄 │ │ 有限公司 │ │ │、零售公│196號2樓 │ │ │ │ │司 │ │ ├─────┼──────┼─────┼────┼────────────┤ │10旭生企業│86年8月19日 │辛○○ │菸酒批發│台南市○○路418巷17弄1號│ │ 有限公司 │ │ │、零售公│1樓 │ │ │ │ │司 │ │ ├─────┼──────┼─────┼────┼────────────┤ │11北方之星│86年10月16日│趙志恆 │一般便餐│高雄市○○區○○路321號 │ │ 小吃店 │ │ │ │ │ ├─────┼──────┼─────┼────┼────────────┤ │12閣樓小吃│87年6月8日 │P○○ │小吃業 │高雄市新興區○○○路188 │ │ 店 │ │ │ │號11樓 │ ├─────┼──────┼─────┼────┼────────────┤ │ │ │13合生小吃│88年2月25日 │P○○ │小吃業 │高雄市三民區○○○路188 │ │ 店 │ │ │ │號3樓 │ ├─────┼──────┼─────┼────┼────────────┤ │14路易十三│86年4月16日 │寅○○ │小吃業 │高雄市苓雅區○○○路167 │ │ 小吃店 │ │ │ │號9樓 │ ├─────┼──────┼─────┼────┼────────────┤ │15弘盛小吃│87年7月2日 │午○○ │小吃業 │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 │ 店 │ │ │ │號3 樓(附註:91年10月3 │ │ │ │ │ │日變更登記為美國人小吃店│ │ │ │ │ │,變更負責人為李春良) │ ├─────┼──────┼─────┼────┼────────────┤ │16南方小吃│86年2月20日 │午○○ │小吃業 │高雄市新興區○○○路260 │ │ 店 │ │ │ │號13樓 │ ├─────┼──────┼─────┼────┼────────────┤ │17羅馬飲食│83年2月7日 │O○○ │一般小吃│台南市○○路○段276號2樓│ │ 店 │ │ │冷飲 │ │ └─────┴──────┴─────┴────┴────────────┘ 附表三: ┌───────────────────────────────────┐ │一、置在附表一編號1北方之星視聽歌唱之刷卡機: │ ├──┬─────────┬─────────┬────────────┤ │編號│申請刷卡機商行 │刷卡機特約銀行 │特約商代號 │ ├──┼─────────┼─────────┼────────────┤ │ 1 │如鴻企業有限公司 │聯合信用卡中心 │0000000000(880610) │ ├──┼─────────┼─────────┼────────────┤ │ 2 │如鴻企業有限公司 │美國運通 │000000000 (8806) │ ├──┼─────────┼─────────┼────────────┤ │ 3 │禾茂企業有限公司 │美國運通 │0000000000(8806) │ ├──┼─────────┼─────────┼────────────┤ │ 4 │仁旋企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銀 │000000000 (860908) │ ├──┼─────────┼─────────┼────────────┤ │ 5 │仁旋企業有限公司 │美國通運 │0000000000(860825) │ ├──┼─────────┼─────────┼────────────┤ │ 6 │鈺昱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大來 │00000000(850829) │ ├──┼─────────┼─────────┼────────────┤ │ 7 │北方之星小吃店 │上海商銀 │000000000 (861101) │ ├──┼─────────┼─────────┼────────────┤ │ 8 │北方之星小吃店 │美國運通 │0000000000(861030) │ ├──┼─────────┼─────────┼────────────┤ │ 9 │北方之星小吃店 │聯合信用卡 │000000000 (881115) │ ├──┴─────────┴─────────┴────────────┤ │二、置在附表一編號2金球之星視聽的刷卡機: │ ├──┬─────────┬─────────┬────────────┤ │編號│申請刷卡機商行 │收單機構 │特約商代號 │ ├──┼─────────┼─────────┼────────────┤ │ 1 │禾茂有限公司 │聯合信用卡 │0000000000(880610) │ ├──┼─────────┼─────────┼────────────┤ │ 2 │柏裕企業有限公司 │美國運通 │0000000000(850812) │ ├──┼─────────┼─────────┼────────────┤ │ 3 │柏裕企業有限公司 │聯合信用卡 │0000000000 │ ├──┼─────────┼─────────┼────────────┤ │ 4 │承萱企業有限公司 │美國運通 │0000000000(850825) │ ├──┼─────────┼─────────┼────────────┤ │ 5 │弘盛小吃店 │聯合信用卡 │000000000 (881103) │ ├──┼─────────┼─────────┼────────────┤ │ 6 │弘盛小吃店 │美國運通 │0000000000(870709) │ ├──┼─────────┼─────────┼────────────┤ │ 7 │弘盛小吃店 │上海商銀 │000000000 │ ├──┴─────────┴─────────┴────────────┤ │三、設置在附表一編號4金雷鳥視聽之刷卡機: │ ├──┬─────────┬─────────┬────────────┤ │編號│申請刷卡機商行 │收單機構 │特約商代號 │ ├──┼─────────┼─────────┼────────────┤ │ 1 │明諠企業有限公司 │聯合信用卡 │0000000000 │ ├──┼─────────┼─────────┼────────────┤ │ 2 │明諠企業有限公司 │美國運通 │0000000000(880603) │ ├──┼─────────┼─────────┼────────────┤ │ 3 │合生小吃店 │美國運通 │0000000000(880302) │ ├──┼─────────┼─────────┼────────────┤ │ 4 │合生小吃店 │聯合信用卡 │000000000 (880303) │ ├──┴─────────┴─────────┴────────────┤ │四、設置在附表一編號3路易十三視聽之刷卡機 │ ├──┬─────────┬─────────┬────────────┤ │ 1 │銘宣企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銀 │0000000000(870819) │ ├──┼─────────┼─────────┼────────────┤ │ 2 │銘宣企業有限公司 │美國運通 │0000000000(870810) │ ├──┼─────────┼─────────┼────────────┤ │ 3 │銘宣企業有限公司 │聯合信用卡 │0000000000(981029) │ ├──┼─────────┼─────────┼────────────┤ │ 4 │路易十三小吃店 │聯合信用卡 │000000000 (881103) │ ├──┼─────────┼─────────┼────────────┤ │ 5 │路易十三小吃店 │美國運通 │0000000000(860423) │ ├──┼─────────┼─────────┼────────────┤ │ 6 │路易十三小吃店 │上海商銀 │000000000 (860505) │ ├──┼─────────┼─────────┼────────────┤ │ 7 │路易十三小吃店 │台灣大來 │00000000(860503) │ ├──┴─────────┴─────────┴────────────┤ │五、設置在附表一編號5金錢豹視聽之刷卡機 │ ├──┬─────────┬─────────┬────────────┤ │ 1 │柏裕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大來 │00000000(850823) │ ├──┼─────────┼─────────┼────────────┤ │ 2 │鈺昱企業有限公司 │美國運通 │0000000000(850812) │ ├──┼─────────┼─────────┼────────────┤ │ 3 │南方小吃店 │美國運通 │0000000000 │ ├──┼─────────┼─────────┼────────────┤ │ 4 │南方小吃店 │上海商銀 │000000000 (860317) │ ├──┼─────────┼─────────┼────────────┤ │ 5 │南方小吃店 │台灣大來 │000000000 (830228) │ ├──┴─────────┴─────────┴────────────┤ │六、設置在附表一編號6羅馬視聽高雄店之刷卡機 │ ├──┬─────────┬─────────┬────────────┤ │ 1 │鈺昱企業有限公司 │聯合信用卡 │0000000000 │ ├──┼─────────┼─────────┼────────────┤ │ 2 │承萱企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銀 │000000000 │ ├──┴─────────┴─────────┴────────────┤ │七、設置附表一編號7羅馬視聽台南店之刷卡機 │ ├──┬─────────┬─────────┬────────────┤ │ 1 │尚生企業有限公司 │聯合信用卡 │0000000000(880729) │ ├──┼─────────┼─────────┼────────────┤ │ 2 │旭生企業有限公司 │美國運通 │0000000000(860825) │ ├──┼─────────┼─────────┼────────────┤ │ 3 │旭生企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銀 │0000000000(860905) │ ├──┼─────────┼─────────┼────────────┤ │ 4 │羅馬飲食店 │美國運通 │0000000000(851211) │ ├──┼─────────┼─────────┼────────────┤ │ 5 │羅馬飲食店 │聯合信用卡 │000000000 (830228) │ └──┴─────────┴─────────┴────────────┘ 附表四: ┌─────────────────────────────────┐ │編號一:附表一編號1北方之星逃漏稅額情形: │ ├───┬────────┬─────────┬──────────┤ │編 號│應申報營業稅時間│逃漏銷售額(新台幣│逃漏稅額(新台幣 │ │ │ │) │ │ ├───┼────────┼─────────┼──────────┤ │ 1 │85年11、12月 │1,126,509 元 │56,325元 │ ├───┼────────┼─────────┼──────────┤ │ 2 │86年1、2月 │641,008元 │33,945元 │ │ ├────────┼─────────┼──────────┤ │ │86年3、4月 │214,623元 │10,731元 │ │ ├────────┼─────────┼──────────┤ │ │86年5、6月 │555,566元 │27,778元 │ │ ├────────┬─────────┬──────────┤ │ │86年9、10 月 │7,867,707元 │411,951元 │ │ ├────────┼─────────┼──────────┤ │ │86年11、12月 │9,892,025元 │517,422元 │ ├───┼────────┼─────────┼──────────┤ │3 │87年1,2月 │8,690,224元 │461,968元 │ │(自85├────────┼─────────┼──────────┤ │年11-1│87年3,4月 │8,014,221元 │424,124元 │ │2月至 ├────────┼─────────┼──────────┤ │87年止│87年5,6月 │10,822,724元 │570,426元 │ │,登記├────────┼─────────┼──────────┤ │負責人│87年7,8月 │9,920,026元 │543,428元 │ │為姚東├────────┼─────────┼──────────┤ │明) │87年9,10月 │12,277,709元 │645,042元 │ │ ├────────┼─────────┼──────────┤ │ │87年11,12月 │11,160,753元 │587,699元 │ ├───┼────────┼─────────┼──────────┤ │4 │88年1,2月 │8,763,121元 │464,019元 │ │(負責├────────┼─────────┼──────────┤ │人歐陽│88年3,4月 │7,767,738元 │414,062元 │ │建華)├────────┼─────────┼──────────┤ │ │88年5,6 月 │8,907,777元 │477,701元 │ │ ├────────┼─────────┼──────────┤ │ │88年7,8月 │9,645,908元 │495,169元 │ │ ├────────┼─────────┼──────────┤ │ │88年9,10月 │8,245,875元 │423,050元 │ │ ├────────┼─────────┼──────────┤ │ │88年11,12月 │8,119,340元 │405,967元 │ ├───┼────────┼─────────┼──────────┤ │5 │89年1,2月 │4,584,858元 │229,243元 │ │(負責├────────┼─────────┼──────────┤ │人申○│89年3,4月 │5,287,547元 │264,377元 │ │) ├────────┼─────────┼──────────┤ │ │89年5,6 月 │4,332,425元 │216,621元 │ │ ├────────┼─────────┼──────────┤ │ │89年7,8月 │3,053,962元 │152,698元 │ │ ├────────┼─────────┼──────────┤ │ │89年9,10月 │2,337,453元 │116,873元 │ │ ├────────┼─────────┼──────────┤ │ │89年11,12月 │1,906,698元 │95,335元 │ ├───┼────────┼─────────┼──────────┤ │5 │90年1,2月 │2,103,962元 │105,198元 │ │ ├────────┼─────────┼──────────┤ │ │90年3,4月 │2,391,321元 │119,566元 │ │ ├────────┼─────────┼──────────┤ │ │90年5,6月 │2,123,774元 │106,189元 │ ├───┴────────┴─────────┴──────────┤ │編號二:附表一編號2金球之星逃漏稅額情形: │ ├───┬────────┬─────────┬──────────┤ │編 號│應申報營業稅時間│逃漏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新台幣 │ │ │ │ (新台幣) │ │ ├───┼────────┼─────────┼──────────┤ │ 1 │85年7、8月 │1,011,500 元 │49,892元 │ │(負責├────────┼─────────┼──────────┤ │人劉念│85年9、10月 │15,210,200元 │746,131元 │ │湘) ├────────┼─────────┼──────────┤ │ │85年11、12月 │11,875,400元 │595,916元 │ ├───┼────────┼─────────┼──────────┤ │ 2 │86年1、2月 │29,819,500元 │1,486,943元 │ │(負責├────────┼─────────┼──────────┤ │人劉念│86年3、4月 │22,184,830元 │1,106,718元 │ │湘) ├────────┼─────────┼──────────┤ │ │86年5、6月 │12,345,300元 │615,907元 │ │ ├────────┼─────────┼──────────┤ │ │86年7、8月 │11,613,300元 │580,966元 │ │ ├────────┼─────────┼──────────┤ │ │86年9、10 月 │11,811,400元 │587,610元 │ │ ├────────┼─────────┼──────────┤ │ │86年11、12月 │14,927,433元 │739,554元 │ ├───┼────────┼─────────┼──────────┤ │ 3 │87年1、2月 │10,057,700元 │497,074元 │ │(負責├────────┼─────────┼──────────┤ │人劉念│87年3、4月 │3,878,000元 │192,302元 │ │湘) ├────────┼─────────┼──────────┤ │ │87年5、6 月 │5,837,000元 │289,312元 │ │ ├────────┼─────────┼──────────┤ │ │87年7、8月 │7,876,600元 │390,998元 │ │ ├────────┼─────────┼──────────┤ │ │87年9月 │807,497元 │43,348元 │ │ ├────────┼─────────┼──────────┤ │(負責│87年10月 │7,714,953元 │384,001元 │ │人連恆├────────┼─────────┼──────────┤ │) │87年11、12月 │11,749,850元 │583,429元 │ ├───┼────────┼─────────┼──────────┤ │ 4 │88年1月1日至2月 │5,612,311元 │290,354元 │ │ │12日 │ │(負責人連恆) │ │ ├────────┼─────────┼──────────┤ │(負責│88年2月 │1,715,914元 │87,011元 │ │人盛世├────────┼─────────┼──────────┤ │琪) │88年3、4月 │11,414,300元 │577,888元 │ │ ├────────┼─────────┼──────────┤ │ │88年5、6月 │11,293,850元 │575,414元 │ │ ├────────┼─────────┼──────────┤ │ │88年7、8月 │15,030,227元 │737,051元 │ │ ├────────┼─────────┼──────────┤ │ │88年9、10月 │13,240,050元 │639,249元 │ │ ├────────┼─────────┼──────────┤ │ │88年11、12月 │8,851,100元 │417,505元 │ ├───┼────────┼─────────┼──────────┤ │ 5 │89年1、2月 │5,220,550元 │246,252元 │ │(負責├────────┼─────────┼──────────┤ │人盛世│89年3、4月 │7,493,800元 │366,723元 │ │琪) ├────────┼─────────┼──────────┤ │ │89年5、6 月 │7,755,200元 │365,811元 │ │ ├────────┼─────────┼──────────┤ │ │89年7、8月 │2,926,200元 │138,028元 │ │ ├────────┼─────────┼──────────┤ │ │89年9、10 月 │2,112,400元 │99,642元 │ │ ├────────┼─────────┼──────────┤ │ │89年11、12月 │1,786,600元 │84,274元 │ ├───┼────────┼─────────┼──────────┤ │ 6 │90年1、2月 │3,361,000元 │158,538元 │ │(負責├────────┼─────────┼──────────┤ │人盛世│90年3、4月 │2,224,500元 │104,929元 │ │琪) ├────────┼─────────┼──────────┤ │ │90年5,6 月 │2,178,515元 │102,760元 │ ├───┴────────┴─────────┴──────────┤ │編號三:附表一編號3路易十三逃漏稅額情形: │ ├───┬────────┬─────────┬──────────┤ │編 號│應申報營業稅時間│逃漏銷售金額(新台│逃漏稅額(新台幣) │ │ │ │幣) │ │ ├───┼────────┼─────────┼──────────┤ │ 1 │86年5、6月 │2,740,027元 │146,098元 │ │(負責├────────┼─────────┼──────────┤ │人邵建│86年7、8月 │2,879,017元 │151,312元 │ │興) ├────────┼─────────┼──────────┤ │ │86年9 、10月 │3,888,216元 │209,775元 │ │ ├────────┼─────────┼──────────┤ │ │86年11、12月 │4,436,384元 │240,376元 │ │ ├────────┼─────────┼──────────┤ │ │合計 │13,943,644元 │747,561元 │ ├───┼────────┼─────────┼──────────┤ │ 2 │87年1、2月 │2,908,171元 │152,945元 │ │(負責├────────┼─────────┼──────────┤ │人邵建│87年3、4月 │2,400,459元 │126,477元 │ │興) ├────────┼─────────┼──────────┤ │ │87年5、6月 │2,233,217元 │117,293元 │ │ ├────────┼─────────┼──────────┤ │ │87年7、8月 │2,431,847元 │128,117元 │ │ ├────────┼─────────┼──────────┤ │ │87年9、10月 │10,512,720元 │551,580元 │ │ ├────────┼─────────┼──────────┤ │ │87年11、12月 │14,091,607元 │739,592元 │ │ ├────────┼─────────┼──────────┤ │ │合計 │34,578,021元 │1,816,004元 │ ├───┼────────┼─────────┼──────────┤ │ 3 │88年1、2月 │9,953,325元 │507,748元 │ │(負責├────────┼─────────┼──────────┤ │人邵建│88年3、4月 │11,534,467元 │629,675元 │ │興) ├────────┼─────────┼──────────┤ │ │88年5、6月 │9,513,921元 │506,216元 │ │ ├────────┼─────────┼──────────┤ │ │88年7、8月 │7,377,776元 │378,032元 │ │ ├────────┼─────────┼──────────┤ │ │88年9、10月 │8,406,947元 │430,894元 │ │ ├────────┼─────────┼──────────┤ │ │88年11、12月 │9,951,887元 │497,594元 │ ├───┼────────┼─────────┼──────────┤ │ 4 │89年1、2月 │8,060,566元 │403,028元 │ │(負責├────────┼─────────┼──────────┤ │人邵建│89年3、4月 │7,541,226元 │377,061元 │ │興) ├────────┼─────────┼──────────┤ │ │89年5、6 月 │5,436,887元 │271,844元 │ │ ├────────┼─────────┼──────────┤ │ │89年7月1日至8月7│1,289,699元 │64,485元 │ │ │日 │ │ │ │ ├────────┼─────────┼──────────┤ │(負責│89年8月8日至8月 │814,546元 │40,727元 │ │人朱家│底 │ │ │ │誠) ├────────┼─────────┼──────────┤ │ │89年9、10月 │1,746,509元 │87,325元 │ │ ├────────┼─────────┼──────────┤ │ │89年11、12月 │1,663,679元 │83,184元 │ ├───┼────────┼─────────┼──────────┤ │ 5 │90年1、2月 │1,762,358元 │88,118元 │ │(負責├────────┼─────────┼──────────┤ │人朱家│90年3、4月 │1,716,415元 │85,821元 │ │誠) ├────────┼─────────┼──────────┤ │ │90年5、6月 │839,009元 │41,950元 │ ├───┴────────┴─────────┴──────────┤ │編號四:附表一編號4金雷鳥視聽歌唱逃漏稅額情形: │ ├───┬────────┬─────────┬──────────┤ │編 號│應申報營業稅時間│逃漏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新台幣 │ │ │ │ (新台幣) │ │ ├───┼────────┼─────────┼──────────┤ │1 │88年1、2月 │88年度共計 │88年度共計 │ │ ├────────┤39,993,070元 │1,995,164元 │ │ │88年3、4月 │ │ │ │ ├────────┤ │ │ │ │88年5、6月 │ │ │ │ ├────────┤ │ │ │ │88年7、8月 │ │ │ │ ├────────┤ │ │ │ │88年9、10月 │ │ │ │ ├────────┤ │ │ │ │88年11、12月 │ │ │ ├───┼────────┼─────────┼──────────┤ │2 │89年1、2月 │89年度共計 │89年度共計 │ │ ├────────┤26,747,310元 │1,261,666元 │ │ │89年3、4月 │ │ │ │ ├────────┤ │ │ │ │89年5、6月 │ │ │ │ ├────────┤ │ │ │ │89年7、8月 │ │ │ │ ├────────┤ │ │ │ │89年9、10月 │ │ │ │ ├────────┤ │ │ │ │89年11、12月 │ │ │ ├───┼────────┼─────────┼──────────┤ │3 │90年1、2月 │90年度共計 │90年度共計 │ │ ├────────┤6,461,130元 │304,770元 │ │ │90年3、4月 │ │ │ │ ├────────┤ │ │ │ │90年5、6月 │ │ │ │ ├────────┤ │ │ │ │90年7、8月 │ │ │ │ ├────────┤ │ │ │ │90年9、10月 │ │ │ │ ├────────┤ │ │ │ │90年11、12月 │ │ │ ├───┴────────┴─────────┴──────────┤ │編號五:附表一編號5金錢豹視聽歌唱逃漏稅額情形: │ ├───┬────────┬─────────┬──────────┤ │編 號│應申報營業稅時間│逃漏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新台幣) │ │ │ │(新台幣) │ │ ├───┼────────┼─────────┼──────────┤ │ 1 │86年1、2月 │86年度合計 │86年度合計1,453,025 │ │ ├────────┤23,542,427元 │元 │ │ │86年3、4月 │ │ │ │ ├────────┤ │ │ │ │86年5、6月 │ │ │ │ ├────────┤ │ │ │ │86年7、8月 │ │ │ │ ├────────┤ │ │ │ │86年9、10月 │ │ │ │ ├────────┤ │ │ │ │86年11、12月 │ │ │ ├───┼────────┼─────────┼──────────┤ │ 2 │87年1、2月 │87年度8,295,590元 │87年度合計414,780元 │ │ ├────────┤ │ │ │ │87年3、4月 │ │ │ │ ├────────┤ │ │ │ │87年5、6月 │ │ │ │ ├────────┤ │ │ │ │87年7、8月 │ │ │ │ ├────────┤ │ │ │ │87年9、10月 │ │ │ │ ├────────┤ │ │ │ │87年11、12月 │ │ │ ├───┼────────┼─────────┼──────────┤ │ 3 │88年1、2月 │88年度共計 │88年度共計 │ │ ├────────┤6,125,895元 │306,295元 │ │ │88年3、4月 │ │ │ │ ├────────┤ │ │ │ │88年5、6月 │ │ │ │ ├────────┤ │ │ │ │88年7、8月 │ │ │ │ ├────────┤ │ │ │ │88年9、10月 │ │ │ │ ├────────┤ │ │ │ │88年11、12月 │ │ │ ├───┴────────┴─────────┴──────────┤ │編號六:附表一編號6羅馬視聽歌唱高雄店逃漏稅額情形: │ ├───┬────────┬─────────┬──────────┤ │編 號│應申報營業稅時間│逃漏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新台幣) │ │ │ │ (新台幣) │ │ ├───┼────────┼─────────┼──────────┤ │ 1 │85年9至10月 │共計18,571,344元 │共計1,230,983元 │ ├───┼────────┼─────────┼──────────┤ │ 2 │86年1、2月 │86年度共計48,246, │86年度共計2,826,978 │ │ ├────────┤508元 │元 │ │ │86年3、4月 │ │ │ │ ├────────┤ │ │ │ │86年5、6月 │ │ │ │ ├────────┤ │ │ │ │86年7、8月 │ │ │ │ ├────────┤ │ │ │ │86年9、10月 │ │ │ │ ├────────┤ │ │ │ │86年11、12月 │ │ │ ├───┼────────┼─────────┼──────────┤ │ 3 │87年1至2月 │87年度共計93,945, │87年度共計4,941,819 │ │ ├────────┤020 元 │元 │ │ │87年3、4月 │ │ │ │ ├────────┤ │ │ │ │87年5、6月 │ │ │ │ ├────────┤ │ │ │ │87年7、8月 │ │ │ │ ├────────┤ │ │ │ │87年9、10月 │ │ │ │ ├────────┤ │ │ │ │87年11、12月 │ │ │ ├───┼────────┼─────────┼──────────┤ │ 4 │88年1、2月 │88年度1 至6 月共計│88年度1 至6 月共計1,│ │ ├────────┤30,618,537元 │625,256元 │ │ │88年3、4月 │ │ │ │ ├────────┤ │ │ │ │88年5、6月 │ │ │ ├───┴────────┴─────────┴──────────┤ │編號七:附表一編號7羅馬視聽台南店逃漏稅額情形: │ ├───┬────────┬─────────┬──────────┤ │編 號│應申報營業稅時間│逃漏銷售金額(新台│逃漏稅額(新台幣) │ │ │ │幣) │ │ ├───┼────────┼─────────┼──────────┤ │1 │85年11,12月 │6,259,643 元 │631,899元 │ ├───┼────────┼─────────┼──────────┤ │2 │86年1,2月 │14,985,083 元 │1,649,524 元 │ │ ├────────┼─────────┼──────────┤ │ │86年3,4月 │86年3月至12月為 │86年5 月至87年6 月5 │ │ ├────────┤48,161,477元 │日間逃漏營業稅額共計│ │ │86年5,6月 │ │20,783,877元 │ │ │ │ │ │ │ ├────────┤ │ │ │ │86年7,8月 │ │ │ │ │ │ │ │ │ ├────────┤ │ │ │ │86年9,10月 │ │ │ │ ├────────┤ │ │ │ │86年11,12月 │ │ │ ├───┼────────┼─────────┤ │ │3 │87年1,2月 │87年1 月至87月6月4│ │ │ ├────────┤日為45,922,470元 │ │ │ │87年3,4月 │ │ │ │ ├────────┤ │ │ │ │87年5,6 月 │ │ │ │ ├────────┼─────────┼──────────┤ │ │87年月7,8 月 │87年6 月4 日至12月│ 87年6 月4 日至91年 │ │ ├────────┤份共計67,878,250元│ 10月共計80,733,455 │ │ │87年9,10 月 │ │ 元 │ │ ├────────┤ │ │ │ │87年11, 12月 │ │ │ ├───┼────────┼─────────┤ │ │4 │88年1,2月 │88年共計112,976,27│ │ │ ├────────┤1 元 │ │ │ │88年3,4月 │ │ │ │ ├────────┤ │ │ │ │88年5,6 月 │ │ │ │ ├────────┤ │ │ │ │88年7,8月 │ │ │ │ ├────────┤ │ │ │ │88年9,10 月 │ │ │ │ ├────────┤ │ │ │ │88年11,12月 │ │ │ ├───┼────────┼─────────┤ │ │5 │89年1,2月 │89年共計80,379,595│ │ │ ├────────┤元 │ │ │ │89年3,4月 │ │ │ │ ├────────┤ │ │ │ │89年5,6 月 │ │ │ │ ├────────┤ │ │ │ │89年7,8月 │ │ │ │ ├────────┤ │ │ │ │89年9,10月 │ │ │ │ ├────────┤ │ │ │ │89年11,12月 │ │ │ ├───┼────────┼─────────┤ │ │6 │90年1,2月 │90年度共計 │ │ │ ├────────┤41,941,184 元 │ │ │ │90年3,4月 │ │ │ │ ├────────┤ │ │ │ │90年5,6月 │ │ │ │ ├────────┤ │ │ │ │90年7,8月 │ │ │ │ ├────────┤ │ │ │ │90年9,10月 │ │ │ │ ├────────┤ │ │ │ │90年11,12月 │ │ │ ├───┼────────┼─────────┤ │ │7 │91年1,2月 │91年55,124,401元 │ │ │ ├────────┤ │ │ │ │91年3,4月 │ │ │ │ ├────────┤ │ │ │ │91年5,6月 │ │ │ │ ├────────┤ │ │ │ │91年7,8月 │ │ │ │ ├────────┤ │ │ │ │91年9,10月 │ │ │ └───┴────────┴─────────┴──────────┘ 附表五: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 ├──┼───────────────────┼───┼────┤ │ 1 │方向公司記帳之公司名冊 │2冊 │寅○○ │ ├──┼───────────────────┼───┤ │ │ 2 │方向公司記事本 │2冊 │ │ ├──┼───────────────────┼───┤ │ │ 3 │電腦主機 │6台 │ │ ├──┼───────────────────┼───┤ │ │ 4 │方向公司磁片盒 │1盒 │ │ ├──┼───────────────────┼───┤ │ │ 5 │方向公司刷卡資料 │1份 │ │ ├──┼───────────────────┼───┤ │ │ 6 │方向公司統一發票章 │4枚 │ │ ├──┼───────────────────┼───┼────┤ │ 7 │聯合信用卡刷卡機 │1台 │玄○○ │ ├──┼───────────────────┼───┤ │ │ 8 │聯合信用卡刷卡機 │1台 │ │ ├──┼───────────────────┼───┤ │ │ 9 │空白簽帳單 │1冊 │ │ ├──┼───────────────────┼───┤ │ │10 │消費簽帳單 │1冊 │ │ ├──┼───────────────────┼───┤ │ │11 │刷卡消費金額明細(伍孟輝) │2張 │ │ ├──┼───────────────────┼───┤ │ │12 │應收帳款反還明細表 │3冊 │ │ ├──┼───────────────────┼───┤ │ │13 │監視錄影帶 │5捲 │ │ ├──┼───────────────────┼───┤ │ │14 │電腦主機 │1台 │ │ ├──┼───────────────────┼───┼────┤ │15 │北方之星視聽歌唱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 │3紙 │P○○ │ ├──┼───────────────────┼───┤ │ │16 │北方視聽歌唱人事資料 │1本 │ │ ├──┼───────────────────┼───┼────┤ │17 │刷卡機 │1台 │ │ ├──┼───────────────────┼───┤ │ │18 │刷卡機 │1台 │ │ └──┴───────────────────┴───┴────┘ 附表六: ┌──┬───────┬───────┬───────┬────┬────┬──┐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 │刑法│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新法將共同正犯│修正刑法│按新、舊│ │ │第28│「施」犯罪之行│「行」犯罪行 │之範圍予以限縮│第2條第1│法均應論│ │ │條 │為者,皆為正犯│為者,皆為正犯│,不及於「陰謀│項前段 │以共同正│ │ │ │。 │ │」、「預備」等│ │犯,新法│ │ │ │ │ │行為階段。 │ │未較有利│ │ ├──┼───────┼───────┼───────┼────┼────┼──┤ │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修正刑法│舊法 │ │ │後段│或結果之行為犯│ │質根據難有合理│第2條第1│ │ │ │ │他罪名者, │ │說明,且其存在│項前段 │ │ │ │ │從一重處斷 │ │亦有擴大既判力│ │ │ │ │ │ │ │範圍,而有鼓勵│ │ │ │ │ │ │ │犯罪之嫌,而予│ │ │ │ │ │ │ │刪除,其後在適│ │ │ │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 │ │ │ │ │ │ │情形,分別論以│ │ │ │ │ │ │ │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 │ │ │ │ │ │ │。如依新法應數│ │ │ │ │ │ │ │罪併罰,而舊法│ │ │ │ │ │ │ │可依裁判上一罪│ │ │ │ │ │ │ │論處,被告行為│ │ │ │ │ │ │ │後之新法非有利│ │ │ │ │ │ │ │於被告,仍應適│ │ │ │ │ │ │ │用被告行為時之│ │ │ │ │ │ │ │舊法。 │ │ │ │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 │ │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 │ │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 │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 │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 │ │後,除非符合「│ │ │ │ │ │ │ │接續犯」或「包│ │ │ │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 │ │ │ │罰。 │ │ │ │ ├──┴───────┴───────┴───────┴────┴────┴──┤ │結論;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