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壬○○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四號), 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串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扣案鑰匙壹串沒收。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癸○○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 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入監服刑後,甫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欠缺交通工具,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以 持自備鑰匙一串插入電門啟動機車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機 車各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癸○○因失業缺錢花用,壬○○因做生意負債,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由癸○○騎乘機 車搭載壬○○,接近如附表二所示落單之被害人,趁渠等不及防備之際,由壬○ ○下手行搶渠等所佩帶之項鍊各一條,得手後旋加速逃逸,並持搶得之項鍊至當 舖典當或金飾店變賣,所得現金由二人朋分花用。 三、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丁○○、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戊○○○、 己○○○、甲○○、丙○○○、辛○○等人報警處理後,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王生明路口,尋獲經癸○○所棄 置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失竊機車,另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五一巷一弄二四號前,查獲癸○○騎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失竊機車搭載壬○○(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扣得癸○○行 竊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串。 四、案經庚○○、己○○○、丙○○○等人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癸○○、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 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被害人丁○○、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並有作案工具鑰匙一 串扣案可證,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失竊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 尋獲證明單、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失竊機車之高雄 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認可資料、領結各一份、被告癸○○騎乘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失竊機車 搭載被告壬○○之照片三張、扣案鑰匙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癸○○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癸○○如附表一所示之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甲○○、丙○○○、辛○○等人於警詢 中之指述均相符,並經證人即「國泰當舖」負責人王雪櫻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二人 先後持如附表二編號一、六、八所示之項鍊至該當舖典當換現等情,復有「國泰 當舖」典當登記簿影本三紙、如附表二編號一、六、八所示之項鍊照片共六張、 被告癸○○騎乘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失竊機車搭載被告壬○○之照片三張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則被告 二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癸○○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核被 告癸○○、壬○○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先 後二次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二人先後八次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偷車的目的是因為沒有交通工具,不是為了行搶才 偷的,只是為了代步等語,參以被告壬○○雖與被告癸○○共同騎乘機車行搶, 但對被告癸○○偷車乙節全然不知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足認被告癸○○ 所犯前開竊盜、搶奪二罪間,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尚有誤會。再被告癸○○前因搶奪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縮 短期刑執行完畢,有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 思憑自身努力獲取財物,且被告癸○○甫因搶奪案件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又連續二次竊取他人機車,並夥同被告壬○○連續八次騎乘機車當街行搶婦女所 佩帶之項鍊,嚴重危害婦女同胞之財產及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惟念渠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機車鑰匙一串係被告癸○○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失竊財物│查獲經過 │ ├──┼────┼────┼─────┼───┼────┼──────┤ │ │民國九十│高雄縣鳳│持自備鑰匙│丁○○│車牌號碼│同年月二十七│ │ 一 │三年七月│山市中崙│一串插入電│ │AJ─五│日晚上十時許│ │ │二十六日│路五八0│門啟動機車│ │九八號重│,在高雄縣鳳│ │ │中午十二│號前 │ │ │型機車一│山市○○路與│ │ │時許 │ │ │ │輛 │王生明路口,│ │ │ │ │ │ │ │為警尋獲該車│ ├──┼────┼────┼─────┼───┼────┼──────┤ │ 二 │同年八月│高雄縣鳳│同右 │庚○○│車牌號碼│同年九月一日│ │ │三十一日│山市文德│ │ │XPO─│下午一時二十│ │ │上午六時│路四三三│ │ │一五八號│四分許,蔡武│ │ │許 │巷一一0│ │ │重型機車│虔騎乘該車搭│ │ │ │號 │ │ │一輛 │載不知情之蔡│ │ │ │ │ │ │ │有智,行經高│ │ │ │ │ │ │ │雄縣鳳山市立│ │ │ │ │ │ │ │信街五一巷一│ │ │ │ │ │ │ │弄二四號前時│ │ │ │ │ │ │ │為警查獲,並│ │ │ │ │ │ │ │扣得作案工具│ │ │ │ │ │ │ │鑰匙一串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 │遭搶財物│贓物處理情形│ ├──┼────┼────┼────┼────┼────┼──────┤ │一 │民國九十│高雄縣鳳│由癸○○│不詳姓名│金項鍊一│由癸○○、蔡│ │ │三年七月│山市鳳松│騎乘不詳│、年籍之│條 │有智持至高雄│ │ │十一日上│路上 │機車搭載│成年女子│ │縣鳳山市中山│ │ │午七時許│ │壬○○,│ │ │西路三0號之│ │ │ │ │接近落單│ │ │「國泰當舖」│ │ │ │ │女子後,│ │ │典當換現 │ │ │ │ │趁其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 │ │ │ │ │ │ │,由蔡有│ │ │ │ │ │ │ │智下手行│ │ │ │ │ │ │ │搶 │ │ │ │ ├──┼────┼────┼────┼────┼────┼──────┤ │二 │同年月二│高雄縣鳳│由癸○○│同右 │白金項鍊│由壬○○持至│ │ │十九日上│山市中山│騎乘所竊│ │一條 │臺中市變賣換│ │ │午七時許│路與安寧│得之車牌│ │ │現 │ │ │ │街口 │號碼AJ│ │ │ │ │ │ │ │─五九八│ │ │ │ │ │ │ │號重型機│ │ │ │ │ │ │ │車搭載蔡│ │ │ │ │ │ │ │有智,接│ │ │ │ │ │ │ │近落單女│ │ │ │ │ │ │ │子後,趁│ │ ││ │ │ │ │其不及防│ │ │ │ │ │ │ │備之際,│ │ │ │ │ │ │ │由壬○○│ │ │ │ │ │ │ │下手行搶│ │ │ │ ├──┼────┼────┼────┼────┼────┼──────┤ │三 │同年八月│高雄縣鳳│由癸○○│同右 │同右 │由壬○○持至│ │ │十八日上│山市青年│騎乘不詳│ │ │桃園縣平鎮市│ │ │午七時許│路與澄清│機車搭載│ │ │某金飾店變賣│ │ │ │路口 │壬○○,│ │ │換現 │ │ │ │ │接近落單│ │ │ │ │ │ │ │女子後,│ │ │ │ │ │ │ │趁其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 │ │ │ │ │ │ │,由蔡有│ │ │ │ │ │ │ │智下手行│ │ │ │ │ │ │ │搶 │ │ │ │ ├──┼────┼────┼────┼────┼────┼──────┤ │四 │同年月二│高雄縣鳳│同右 │戊○○○│同右 │由癸○○或蔡│ │ │十二日上│山市「鳳│ │ │ │有智持至不詳│ │ │午十一時│陽市場」│ │ │ │當舖典當或金│ │ │許 │旁 │ │ │ │飾店變賣換現│ ├──┼────┼────┼────┼────┼────┼──────┤ │五 │同年月二│高雄縣鳳│同右 │己○○○│同右 │同右 │ │ │十四日下│山市頂豐│ │ │ │ │ │ │午五時四│街與過雄│ │ │ │ │ │ │十分許 │一街口 │ │ │ │ │ ├──┼────┼────┼────┼────┼────┼──────┤ │六 │同年月二│高雄縣鳳│同右 │甲○○│同右 │由癸○○、蔡│ │ │十九日上│山市顯惠│ │ │ │有智持至前揭│ │ │午七時四│一街上 │ │ │ │「國泰當舖」│ │ │十分許 │ │ │ │ │典當換現 │ ├──┼────┼────┼────┼────┼────┼──────┤ │七 │同年月三│高雄縣鳳│同右 │丙○○○│同右 │由癸○○或蔡│ │ │十一日上│山市自強│ │ │ │有智持至不詳│ │ │午七時許│一路六三│ │ │ │當舖典當或金│ │ │ │號前 │ │ │ │飾店變賣換現│ ├──┼────┼────┼────┼────┼────┼──────┤ │八 │同年九月│高雄縣鳳│由癸○○│辛○○ │同右 │由癸○○、蔡│ │ │一日上午│山市鳳崗│騎乘所竊│ │ │有智持至前揭│ │ │八時許 │路上 │得之車牌│ │ │「國泰當舖」│ │ │ │ │號碼XP│ │ │典當換現 │ │ │ │ │O─一五│ │ │ │ │ │ │ │八號重型│ │ │ │ │ │ │ │機車搭載│ │ │ │ │ │ │ │壬○○,│ │ │ │ │ │ │ │接近落單│ │ │ │ │ │ │ │女子後,│ │ │ │ │ │ │ │趁其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 │ │ │ │ │ │ │,由蔡有│ │ │ │ │ │ │ │智下手行│ │ │ │ │ │ │ │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