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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

違反漁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乙○○ 男 五

        丁○○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累犯,處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捆(長度叁佰伍拾公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即蟹貳拾伍公斤、蝦叁佰柒拾伍公斤、花枝壹佰公斤、章魚陸拾公斤、雜魚壹仟公斤拍賣所得)沒收。

乙○○、丁○○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電纜線壹捆(長度叁佰伍拾公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即蟹貳拾伍公斤、蝦叁佰柒拾伍公斤、花枝壹佰公斤、章魚陸拾公斤、雜魚壹仟公斤拍賣所得)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係高雄籍「昇金發號(CT三-五二一七)」漁船(船主為洪陳迷)之船長,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上開漁船搭載船員甲○○、乙○○,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海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因捕不到漁貨,丁○○、甲○○、乙○○三人遂共同基於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由洪分北緯二十五度三十八分)海域,丁○○、甲○○、乙○○利用該漁船之發電機等電機設備、漁網及電纜線,將電纜線繫於漁網前下方通電,以拖網方式,非法使用電氣捕取雜魚一千公斤、蟹二十五公斤、蝦三百七十五公斤、花枝一百公斤、章魚六十公斤等漁貨合計一千五百六十公斤。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揭海域,為警查獲,並扣得供電捕水產動物所用之電纜線一綑(長度三百五公尺)及上開電捕所得漁貨一千五百六十公斤經漁市場拍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報請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坦承不諱,且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份、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纜線一綑(長度三百五十公尺)、雜魚一千公斤、蟹二十五公斤、蝦三百七十五公斤、花枝一百公斤、章魚六十公斤等漁貨計一千五百公斤扣案可稽。又上開漁貨一千五百六十公斤,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委請漁市場拍賣後得款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有該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贓物款放據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漁業法第六條所稱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此為漁業法第六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其中所稱之「海洋」應包含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區及公海(因船旗國管轄擴張管轄權至公海範圍),即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及公海,均為我國漁業法之效力範圍;又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對於鄰接區範圍內,實施採捕水產動植物行為,現階段尚無具體規範,惟依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有關於鄰接區範圍內,實施以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行為,乃有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二三一○三八號函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三人以電氣捕漁之位置(北緯二十五度三十八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七分等二處若採WGS八四坐標系統,其海域位置如下:

㈠北緯二十五度三十八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七分距我國彭佳嶼(T5)至麟山鼻(T6)段基線約十八點九二浬。㈡北緯二十五度四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七分距我國彭佳嶼(T5)至麟山鼻(T6)段基線約二十二點五七浬,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上開海域雖不屬於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但在我國二十四浬鄰接區範圍內,有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一六二四九六號函在卷可佐,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本案前揭事實所載被告三人之行為,仍有漁業法之適用。

四、核被告甲○○、丁○○、乙○○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之利,非法以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影響海洋生態,危害賴海洋維生之守法漁民之生計,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丁○○、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首次觸犯漁業法罪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纜線一綑(長度三百五十公尺)為被告三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漁具,業據被告乙○○、丁○○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五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十頁);又扣案之漁貨物,業經拍賣得款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變壓器一個,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之漁具,及未扣案之發電機等電機設備,雖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三人所有,業據被告三人陳明在卷,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罰則 (一)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官獨任行審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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