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本 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及毛巾壹條,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口罩壹個及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僅因無工作缺錢花 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 人財物: ㈠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當日日沒時刻為下午五時四十一分),駕 駛其母親蔡美珠所有車牌號碼F七─○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梓官鄉 ○○村○○路五十四號丙○○之住宅前,見丙○○之住處房門未鎖,即侵入丙○ ○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房內床頭櫃旁存錢筒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 五千元,得手後自行花用殆盡。 ㈡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晚上六時許(當日日沒時刻為下午五時三十九分),駕駛其母 親蔡美珠所有車牌號碼F七─○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梓官鄉○○村 ○○路五十四號丙○○之住宅前,見丙○○之住處房門未鎖,即侵入丙○○之住 宅內,徒手竊取黃、白金戒指共五只、項鍊二條及存錢筒內之現金一萬五千元, 得手後現金自行花用殆盡,戒指、項鍊則拿至高雄縣梓官鄉○○路二一五號「尚 美銀樓」變賣後,得款花用殆盡。 ㈢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母親蔡美珠所有車牌號碼F七─○六三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五十四號丙○○之住宅前,見 丙○○之住處房門未鎖,即侵入丙○○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存錢筒內之現金五千元,得手後自行花用殆盡。㈣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騎乘其母親蔡美珠所有車牌號碼ZXR ─五二二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七十二巷二號丁○○之住 宅前,見丁○○之住處無人在家,即侵入丁○○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放在房內床底下之金戒指一只(起訴書漏載金戒指一只) 、金項鍊一條(共價值二萬元),得手後將戒指及項鍊拿至高雄縣梓官鄉○○路 二一五號「尚美銀樓」變賣後,得款花用殆盡。 二、戊○○因缺錢花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 午十時二十分許,以口罩蒙面騎乘其母親蔡美珠所有車牌號碼ZXR─五二二號 輕型機車,並以毛巾綁住車牌,行經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三號前,見乙○○ ○獨自一人行經該處,即乘乙○○○不備之際,從後搶奪乙○○○手中之皮包一 只【內有現金四百三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十元)、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 一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乙○○○與戊○○熟識,經警依乙○○○之指認 旋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一○六號前查獲,並經戊 ○○之同意至高雄縣梓官鄉○○○路保生二巷四十五號戊○○之住處搜索,起出 乙○○○所有之現金四百三十一元、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一張(業已發還乙○ ○○),且扣得戊○○所有之口罩一個及毛巾一條。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丙○○、丁○○及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尚美銀樓之負 責人蔣榮溪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領結、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一份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口罩一個及毛巾一條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 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於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依 法遞加重之。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無工作缺錢花用,即以侵入住 宅及飛車行搶之方式,多次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口罩一個及毛巾一條, 係供搶奪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ZXR─五二二號輕型機車,係 被告母親蔡美珠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表一紙可憑 (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