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丑○○」印章壹枚、偽造之「壬○○」印章壹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經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4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15日,於86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復於89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0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1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偽造印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利用其侵占所得之資料,從事冒名申請信用卡以盜刷取財或預借現金,並賴以維生。其於93年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63 之2 號住處附近、高雄市前鎮區、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超商、高雄縣大寮鄉加油站等處,先後拾獲離本人持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旋利用其侵占所得之資料,冒用己○○、丑○○、壬○○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於93年6 、7 月間,在上開住處,利用其任職於金福林企業有限公司所取得之薪資單加以影印,將其中姓名部分分別變更為己○○、丑○○、壬○○、馬福清等人之姓名後再予以影印,並利用其所有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加以影印,將其中姓名部分分別變更己○○、丑○○、壬○○、庚○○等人姓名後再予影印,而連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等人,再連續以偽造「己○○」、「丑○○」、「壬○○」等人署名1 枚於附表二所示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方式,連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並分別附上前開侵占所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新光三越及漢神百貨聯名卡影本、變造之薪資單及扣繳憑單影本各1 份後,分別於93年7 、8 月間交付郵遞,據以申辦信用卡,而連續行使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致玉山銀行及安信銀行誤以為係己○○、丑○○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於審核後核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己○○等人及發卡銀行。寅○○復為供領取核發信用卡之掛號郵件,乃於寄發申請書後不久,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連續偽刻「己○○」、「丑○○」、「壬○○」之印章各1 枚,並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鄰居張瓊華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而連續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印文,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並將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等人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寅○○於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信用卡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己○○」或「丑○○」之署名,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旋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持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購物,並交付信用卡供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連續在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署名,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連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商店存根聯執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顧客存根聯均由寅○○取回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因而將價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物交付予寅○○,均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寅○○於取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信用卡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背面有偽造署名之信用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於領取信用卡時同時取得)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安信銀行受理以「壬○○」名義填具之信用卡申請書,發現其上筆跡與先前核發之「丑○○」信用卡申請書上筆跡相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遂於93年9 月9 日14時35分許,至「丑○○」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寄卡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163 號旁埋伏,查獲不知情之張瓊華手持「丑○○」、「壬○○」之印章正欲領取信件,張瓊華供出上開印章係1 名自稱水泥工之鄰居所交付,並指認寅○○即係此人,警方乃將上開偽造之「丑○○」與「壬○○」印章各1 枚予以扣案,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至寅○○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63 之2 號住處查獲寅○○,且徵得其同意後對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附表五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丑○○、壬○○、己○○、丙○○、蔡嘉雄、林陳孔雀、庚○○、子○○、辛○○、卯○○、戊○○、丁○○、張瓊華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公訴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壬○○、己○○、丙○○、蔡嘉雄、林陳孔雀、庚○○、子○○、辛○○、卯○○、戊○○、丁○○、張瓊華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3年11月25日(93)聯卡會計字第543 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下稱聯邦銀行)94年1 月20日(94)聯信卡字第002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1 月14日台新信卡字第94002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 月11日函、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銀行)94年6 月3 日(94)安信總字第444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及偽造之「丑○○」與「壬○○」印章各1 枚、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事實表現於外即足,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亦不問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刷卡用於購買食物及加油,供作日常生活所需等語屬實(本院94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反覆盜刷信用卡以詐財之外顯行為,並恃該詐財所得維生無訛,應係以此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刷卡購物,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瓊華代持偽造之印章收取郵件,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而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申請信用卡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變造之薪資單與扣繳憑單,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未敘及被告持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經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15日,於86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復於89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0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1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為圖不勞而獲,竟連續利用其侵占所得之資料,從事冒名申請信用卡之行為,並恃盜刷取財維生,所為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惡性非輕,惟念其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丑○○」與「壬○○」印章各1 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其後檢附之變造己○○、丑○○、壬○○薪資單與扣繳憑單,已分別由被告交付予玉山銀行或安信銀行,非屬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信用卡,所有權屬於銀行,並非被告;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被告均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亦非被告所有,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己○○」印章1 枚業經被告銷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94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冒名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後所留下之簽帳單、交易明細表與發票,僅有附表五編號1 所示部分(93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其餘未扣案之簽帳單、交易明細表與發票未經被告留下,應認業已滅失,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0 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鳳山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 號│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種類 │ ├───┼───────────────────────┤ │ 1 │李家賢所有之中國造船公司識別證1張 │ ├───┼───────────────────────┤ │ 2 │丙○○所有之南山人壽通知函1張 │ ├───┼───────────────────────┤ │ 3 │卯○○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1張 │ ├───┼───────────────────────┤ │ 4 │郭明福所有之泛亞電信帳單1張 │ ├───┼───────────────────────┤ │ 5 │王婉臻所有之國泰人壽契約一覽表1張 │ ├───┼───────────────────────┤ │ 6 │辛○○所有之中華電信帳單2張 │ ├───┼───────────────────────┤ │ 7 │甲○○所有之安信銀行通知單1張、泛亞電信帳單3張│ ├───┼───────────────────────┤ │ 8 │鄭智元所有之台灣土銀房貸通知單1張 │ ├───┼───────────────────────┤ │ 9 │李毓偉所有之駕照影本10張 │ ├───┼───────────────────────┤ │ 10 │湯美鳳所有之保誠人壽保單1張 │ ├───┼───────────────────────┤ │ 11 │潘秋菊所有之鳳山信用合作社信函件2 張 │ ├───┼───────────────────────┤ │ 12 │侯承劭所有之鳳山信用合作社信函件2張 │ ├───┼───────────────────────┤ │ 13 │陳福章所有之鳳山信用合作社信函件2張 │ ├───┼───────────────────────┤ │ 14 │林麗淑所有之鳳山信用合作社信函件2張 │ ├───┼───────────────────────┤ │ 15 │侯泰榮所有之中華電信帳單1張 │ ├───┼───────────────────────┤ │ 16 │張益菁所有之寶華銀行帳單2張 │ ├───┼───────────────────────┤ │ 17 │子○○所有之異動服務申請書1張 │ ├───┼───────────────────────┤ │ 18 │庚○○所有之亞太電信申請書1張 │ ├───┼───────────────────────┤ │ 19 │曾佩珊所有之和信電信帳單1張 │ ├───┼───────────────────────┤ │ 20 │林孟珠所有之高雄銀行通知單1張 │ ├───┼───────────────────────┤ │ 21 │癸○○所有之中國信託及安泰人壽通知單1張 │ ├───┼───────────────────────┤ │ 22 │壬○○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 │ ├───┼───────────────────────┤ │ 23 │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 ├───┼───────────────────────┤ │ 24 │貼有不詳之人照片之丑○○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 │ │(註:被告對於該身分證影本上照片非丑○○本人 │ │ │ 乙事並不知情) │ ├───┼───────────────────────┤ │ 25 │丑○○所有之新光三越及漢神百貨聯名卡影本各1 張│ └───┴───────────────────────┘ 附表二: ┌───┬───────────┬────┬──────┐ │編 號│冒用名義申請之信用卡銀│備註 │應沒收之署押│ │ │行及卡號 │ │及印文枚數 │ ├───┼───────────┼────┼──────┤ │ 1 │玉山銀行 │已核卡 │信用卡申請書│ │ │(冒用己○○名義) │ │上偽造之「陳│ │ │ 0000-0000-0000-0000 │ │金平」署名壹│ │ │ │ │枚、掛號郵件│ │ │ │ │簽收欄上偽造│ │ │ │ │之「己○○」│ │ │ │ │印文壹枚、信│ │ │ │ │用卡背面偽造│ │ │ │ │之「己○○」│ │ │ │ │署名壹枚 │ ├───┼───────────┼────┼──────┤ │ 2 │安信銀行 │已核卡 │信用卡申請書│ │ │(冒用丑○○名義) │ │上偽造之「鄭│ │ │ 0000-0000-0000-0000 │ │開文」署名壹│ │ │ │ │枚、掛號郵件│ │ │ │ │簽收欄上偽造│ │ │ │ │之「丑○○」│ │ │ │ │印文壹枚、信│ │ │ │ │用卡背面偽造│ │ │ │ │之「丑○○」│ │ │ │ │署名壹枚 │ ├───┼───────────┼────┼──────┤ │ 3 │安信銀行 │已核卡 │信用卡申請書│ │ │(冒用丑○○名義) │ │上偽造之「鄭│ │ │ 0000-0000-0000-0000 │ │開文」署名壹│ │ │ │ │枚、掛號郵件│ │ │ │ │簽收欄上偽造│ │ │ │ │之「丑○○」│ │ │ │ │印文壹枚、信│ │ │ │ │用卡背面偽造│ │ │ │ │之「丑○○」│ │ │ │ │署名壹枚 │ ├───┼───────────┼────┼──────┤ │ 4 │玉山銀行 │被告已行│信用卡申請書│ │ │(冒用壬○○名義) │使該信用│上偽造之「楊│ │ │ │卡申請書│程尹」署名壹│ │ │ │,但銀行│枚 │ │ │ │未核卡 │ │ ├───┼───────────┼────┼──────┤ │ 5 │安信銀行 │被告已行│信用卡申請書│ │ │(冒用壬○○名義) │使該信用│上偽造之「楊│ │ │ │卡申請書│程尹」署名壹│ │ │ │,但銀行│枚 │ │ │ │未核卡 │ │ ├───┼───────────┼────┼──────┤ │ 6 │聯邦銀行 │被告尚未│無。 │ │ │(冒用壬○○名義) │行使該信│因該份信用卡│ │ │ │用卡申請│申請書(即附│ │ │ │書 │表五編號7部 │ │ │ │ │分)應沒收,│ │ │ │ │故其上偽造之│ │ │ │ │「壬○○」署│ │ │ │ │名壹枚不另諭│ │ │ │ │知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犯罪│犯罪行為、所得│簽帳單│應沒收之署│ │ │間 │地點│財物(新台幣)│形式 │押枚數 │ │ │ │ │ │ │ │ ├──┼───┼──┼───────┼───┼─────┤ │ 1 │93年8 │大統│被告持附表一編│一式二│簽帳單之商│ │ │月17日│百貨│號1 之信用卡盜│聯,顧│店存根聯上│ │ │12時4 │公司│刷消費購買日常│客存根│偽造「陳金│ │ │分 │五甲│用品,金額為 │聯上無│平」署名壹│ │ │ │店 │328 元 │簽名欄│枚 │ │ │ │(高│ │ │ │ │ │ │雄縣│ │ │ │ │ │ │鳳山│ │ │ │ │ │ │市五│ │ │ │ │ │ │甲2 │ │ │ │ │ │ │路16│ │ │ │ │ │ │8號 │ │ │ │ ├──┼───┼──┼───────┼───┼─────┤ │ 2 │93年8 │鯨世│被告持附表一編│一式二│簽帳單之商│ │ │月19日│界加│號1 之信用卡盜│聯,顧│店存根聯上│ │ │12時4 │油站│刷消費加油,金│客存根│偽造「陳金│ │ │分 │五甲│額為100 元 │聯上無│平」署名壹│ │ │ │店 │ │簽名欄│枚 │ │ │ │(高│ │ │ │ │ │ │雄縣│ │ │ │ │ │ │鳳山│ │ │ │ │ │ │市五│ │ │ │ │ │ │甲2 │ │ │ │ │ │ │路13│ │ │ │ │ │ │8號 │ │ │ │ │ │ │) │ │ │ │ ├──┼───┼──┼───────┼───┼─────┤ │ 3 │93年8 │佳龍│被告持附表一編│一式二│簽帳單之顧│ │ │月26日│藥師│號1 之信用卡盜│聯,顧│客存根聯上│ │ │16時11│藥局│刷消費購買營養│額存根│偽造「陳金│ │ │分 │(高│品,金額為567 │聯與商│平」署名壹│ │ │ │雄縣│元 │店存根│枚 │ │ │ │鳳山│ │聯上均│註:該顧客│ │ │ │市五│ │有簽名│存根聯有扣│ │ │ │甲3 │ │欄(具│案(附表五│ │ │ │路26│ │複寫功│編號1), │ │ │ │號)│ │能) │應沒收,其│ │ │ │ │ │ │上偽造之「│ │ │ │ │ │ │己○○」署│ │ │ │ │ │ │名壹枚不另│ │ │ │ │ │ │諭知沒收。│ ├──┼───┼──┼───────┼───┼─────┤ │ 4 │93年9 │鳳山│被告持附表一編│一式二│簽帳單之商│ │ │月1日 │電子│號1 之信用卡盜│聯,顧│店存根聯上│ │ │21時37│專賣│刷1 筆購買選台│客存根│偽造「陳金│ │ │分 │店 │器,金額為1100│聯上無│平」署名壹│ │ │ │(高│元 │簽名欄│枚 │ │ │ │雄縣│ │ │ │ │ │ │鳳山│ │ │ │ │ │ │市五│ │ │ │ │ │ │甲2 │ │ │ │ │ │ │路56│ │ │ │ │ │ │3-2 │ │ │ │ │ │ │號1 │ │ │ │ │ │ │樓)│ │ │ │ ├──┼───┼──┼───────┼───┼─────┤ │ 5 │93年7 │大統│被告持附表一編│一式二│簽帳單之商│ │ │月22日│百貨│號2 之信用卡盜│聯,顧│店存根聯上│ │ │ │公司│刷消費購買日常│客存根│偽造「鄭開│ │ │ │五甲│用品,金額為 │聯上無│文」署名壹│ │ │ │店 │458 元 │簽名欄│枚 │ │ │ │(高│ │ │ │ │ │ │雄縣│ │ │ │ │ │ │鳳山│ │ │ │ │ │ │市五│ │ │ │ │ │ │甲3 │ │ │ │ │ │ │路16│ │ │ │ │ │ │8號 │ │ │ │ │ │ │) │ │ │ │ ├──┼───┼──┼───────┼───┼─────┤ │ 6 │93年7 │金如│被告持附表一編│一式二│簽帳單之商│ │ │月23日│山銀│號2 之信用卡盜│聯,顧│店存根聯上│ │ │12時51│樓 │刷消費購買金飾│客存根│偽造「鄭開│ │ │分 │(高│,金額為7300元│聯上無│文」署名壹│ │ │ │雄縣│ │簽名欄│枚 │ │ │ │鳳山│ │ │ │ │ │ │市五│ │ │ │ │ │ │福一│ │ │ │ │ │ │路19│ │ │ │ │ │ │號)│ │ │ │ ├──┼───┼──┼───────┼───┼─────┤ │ 7 │93年7 │大統│被告持附表一編│一式二│簽帳單之商│ │ │月27日│百貨│號2 之信用卡盜│聯,顧│店存根聯上│ │ │22時28│公司│刷消費購買日常│額存根│偽造「鄭開│ │ │分 │澄清│用品,金額為 │聯上無│文」署名壹│ │ │ │店(│10472 元 │簽名欄│枚 │ │ │ │高雄│ │ │ │ │ │ │市三│ │ │ │ │ │ │民區│ │ │ │ │ │ │澄清│ │ │ │ │ │ │路 │ │ │ │ │ │ │637 │ │ │ │ │ │ │號)│ │ │ │ ├──┼───┼──┼───────┼───┼─────┤ │ 8 │93年7 │大統│被告持附表一編│一式二│簽帳單之商│ │ │月21日│百貨│號3 之信用卡盜│聯,顧│店存根聯上│ │ │21時44│公司│刷消費購買日常│客存根│偽造「鄭開│ │ │分 │五甲│用品,金額為 │聯上無│文」署名壹│ │ │ │店 │580 元 │簽名欄│枚 │ │ │ │(高│ │ │ │ │ │ │雄縣│ │ │ │ │ │ │鳳山│ │ │ │ │ │ │市五│ │ │ │ │ │ │甲3 │ │ │ │ │ │ │路16│ │ │ │ │ │ │8號 │ │ │ │ │ │ │) │ │ │ │ ├──┼───┼──┼───────┼───┼─────┤ │ 9 │93年8 │鯨世│被告持附表一編│一式二│簽帳單之商│ │ │月1日 │界加│號3 之信用卡盜│聯,顧│店存根聯上│ │ │18時23│油站│刷消費加油,金│客存根│偽造「鄭開│ │ │分 │五甲│額為110 元 │聯上無│文」署名壹│ │ │ │店 │ │簽名欄│枚 │ │ │ │(高│ │ │ │ │ │ │雄縣│ │ │ │ │ │ │鳳山│ │ │ │ │ │ │市五│ │ │ │ │ │ │甲2 │ │ │ │ │ │ │路13│ │ │ │ │ │ │8號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所得財物(│備 註│ │ │間 │ │金額:新台幣) │ │ ├──┼───┼─────┼──────────┼───┤ │ 1 │93年8 │寶華商業銀│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明│ │ │月20日│行(高雄市│信用卡預借現金1 筆為│細表有│ │ │ │前鎮區擴建│15,000元 │扣案(│ │ │ │1路1-1 │ │附表五│ │ │ │號) │ │編號1 │ │ │ │ │ │) │ ├──┼───┼─────┼──────────┼───┤ │ 2 │93年8 │萬泰商業銀│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明│ │ │月22日│行鳳山分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 筆為│細表有│ │ │ │(高雄縣鳳│5,000 元 │扣案(│ │ │ │山市○○路│ │附表五│ │ │ │165號之3)│ │編號1 │ │ │ │ │ │) │ ├──┼───┼─────┼──────────┼───┤ │ 3 │93年9 │萬泰商業銀│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明│ │ │月1日 │行鳳山分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 筆為│細表有│ │ │ │(高雄縣鳳│5,000 元 │扣案(│ │ │ │山市○○路│ │附表五│ │ │ │165號之3)│ │編號1 │ │ │ │ │ │) │ ├──┼───┼─────┼──────────┼───┤ │ 4 │93年9 │萬泰商業銀│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明│ │ │月7日 │行鳳山分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 筆為│細表有│ │ │ │(高雄縣鳳│2,000 元 │扣案(│ │ │ │山市○○路│ │附表五│ │ │ │165號之3)│ │編號1 │ │ │ │ │ │) │ ├──┼───┼─────┼──────────┼───┤ │ 5 │93年7 │臺灣銀行(│被告持附表二編號2 之│交易明│ │ │月29日│高雄市擴建│信用卡預借現金1 筆為│細表未│ │ │ │路1 之3 號│20,000元 │扣案,│ │ │ │) │ │應認已│ │ │ │ │ │滅失 │ │ │ │ │ │ │ └──┴───┴─────┴──────────┴───┘ 附表五: ┌────┬──────────────────────┐ │ 編 號 │ 犯 罪 所 得 之 物 │ ├────┼──────────────────────┤ │ 1 │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肆張、交易明細表肆張 │ │ │(註: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4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 │ │ ,以及附表四編號1至4預借現金之交易明細表)│ ├────┼──────────────────────┤ │ 2 │安信銀行寄予冒用「丑○○」名義之被告之核卡禮│ │ │物「傳情得意狗兌換卷」壹張 │ ├────┼──────────────────────┤ │ 3 │鳳山電子專賣店發票壹張 │ │ │(註:即附表三編號4被告刷卡消費取得之發票) │ ├────┼──────────────────────┤ │ 4 │變造之馬福清薪資單影本壹張 │ ├────┼──────────────────────┤ │ 5 │變造之壬○○扣繳憑單影本壹張 │ ├────┼──────────────────────┤ │ 6 │變造之庚○○扣繳憑單影本壹張 │ ├────┼──────────────────────┤ │ 7 │偽造之壬○○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註: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 │ └────┴──────────────────────┘ 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