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甲○○ 男 二 戊○○ 男 二 辛○○ 男 十 右三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00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己○○、陳世銘(另經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某真實姓名年 絡,由己○○介紹「小羅」與陳世銘認識後,先由己○○陪同「小羅」於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赴臺北松山某處洽談購買收集偽鈔事宜,嗣己○○於同年三月 下旬某日,在臺南縣六甲鄉○○村○○路二一六之八號陳世銘所營「一銘瓦斯行 」內,由陳世銘轉手交付自「小羅」處所取得千元偽鈔二百張而收集之,面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謀議由己○○持上開偽鈔向不知情之商家購物,購 買價值較少之商品如檳榔、飲料後,由商家找回真鈔方式,並由己○○事後從中 依四比一之比例(行使四千元之偽造紙幣須交回一千元之真鈔),交付購物所換 取之真鈔予陳世銘等人。己○○隨即在臺南縣新營市、臺灣中部及北部地區等地 之多處檳榔攤等店內,連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紙幣得手,並於同年四月二 十五日將真鈔約三萬元交付予陳世銘等人。而己○○為分散行使偽造紙幣之風險 ,另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將面額 計八萬元之千元偽造紙幣八十張,先後分三次交付予甲○○收集,並議定由甲○ ○以同上方式行使偽造紙幣,並於行使換回真鈔後,依二比一之比例,交付真鈔 予己○○,甲○○遂自行在臺南縣市地區多處商店連續行使上開偽造紙幣多次, 並將找回真鈔共計約三萬元交予己○○。甲○○為擴大行使偽造紙幣之區域,與 戊○○、辛○○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分別交付 戊○○、辛○○二人面額一萬六千元、一萬四千元之偽造紙幣,由二人分別在臺 南及高雄地區以前揭方式連續行使偽造紙幣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上 午,甲○○駕駛車牌號碼N二─七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戊○○二人 ,共同行使偽造紙幣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於為同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千元偽造紙幣十九張,商家找零之真鈔六千八百元 ;自戊○○之身上起出商家找零之真鈔七千五百元;自辛○○之身上起出商家找 零之真鈔一千五百元,贓款共計一萬五千八百元,並循線於臺南縣六甲鄉中舍村 林鳳營二三五號前緝獲己○○,另從己○○之身上及所使用之機車 (車號KX九 ─二八六號機車)置物箱內共扣得千元偽造紙幣五十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 稱「被告以外之人」,查同條項九十二年一月十四修正理由第三段,不僅指證人 ,亦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非有證人身分之人,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相關人之供述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 上揭法條,本件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及共同被告間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等四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不知情收受偽鈔之商家負責人丁○○、洪吉和及丙○○於偵查中供述:被告等人 佯稱購物而行使偽鈔並換回真鈔經過情節相符,並經指認行為人係被告等人及所 持之偽造紙幣無訛。此外,並有如附表二⑴所示扣案偽造之新臺幣新版千元紙幣 六十九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可佐,又扣案紙幣經送鑑結果,認扣案紙幣均係 「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 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黑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 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 折光變色油墨」之方式偽造,此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印發字第 ○九三○○○二七五六號函在卷可稽,可認扣案紙幣均屬偽幣。另商家責人乙○ ○、丁○○分別交付被告等人之九百十元、八百七十元真鈔後業據領回,亦有領 結二紙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紙 幣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十 九年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新臺幣千元紙鈔係屬通用之紙幣,故 核被告己○○、甲○○、辛○○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甲○○、辛○○、戊○○另涉犯同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二)被告己○○與甲○○、辛○○、戊○○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己○○、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紙幣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通用 紙幣罪。至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 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參照,均 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分別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 論以連續犯一罪,又被告甲○○、辛○○及戊○○部分,均應論以較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己○○收集、交付與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行使偽鈔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商業交易及金融秩序,而本件被告四人僅因 貪圖小利即犯本件,行使偽鈔時間約月餘,行使次數非少,又本件扣案偽鈔數 量亦達六十九張,惟念渠均甫滿成年,涉事未深,一時貪念致罹法典,而查獲 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甲○○供證行使偽鈔之共犯己○○,己○○亦 供證偽鈔上源,另戊○○於九十二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營簡 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中再犯本件罪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意旨就量刑意見雖表示:考量被告己○○初入社會,涉世未深,誤交損友 ,遭人慫恿致蹈章典,惟事後坦承犯行,協助警方查獲偽造紙幣來源及另案被 告陳世銘,降低偽鈔流入市面;被告甲○○、戊○○及辛○○等人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之動機及目的,僅係一時失慮貪圖小利,受人利誘致罹章典,渠犯罪手 段又非激烈,而己○○、甲○○及辛○○等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己○○ 於九十一年甫自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並已考領丙級汽車車體扳金 技術士資格,處以本罪最低刑度三年,仍有法重情輕之感,故請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酌減渠刑至二年以下,並就己○○、甲○○及辛○○諭知緩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0號判決要旨可參,而考該 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並例舉於屋外犯五元以下之竊 盜罪,實因迫於貧困,情可矜憫為例,至於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 致罹章典,年齡為何,有無前科紀錄,事後是否坦認犯行等情,涉及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量刑標 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五十九 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觀本件被告四人行使偽造紙幣,與一般行為人出於牟利 之心態無異,又所收集或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達二百張,數量非少,若流入市 面,對貨幣交易秩序已生一定程度侵害,本院因認本件在客觀上並無足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即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扣案如附表二⑴所示編號之偽造新臺幣千元鈔券六十九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一百三十一張雖未扣案,惟為 被告等人行使於檳榔攤等多處商家,而按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且無 事實證明已滅失,應併予以沒收。另查獲當場自辛○○、戊○○及甲○○隨身所 扣得之贓款共計一萬五千八百元(辛○○一千五百元、戊○○七千五百元、甲○ ○六千八百元),為渠行使偽造紙幣交易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渠於警詢中供述在 卷,爰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洪乙心法 官 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群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行為時間及地點 │支付店家│店家找回│備註 │ │ │ │ │偽鈔數額│真鈔數額│ │ ├──┼─────┼────────┼────┼────┼─────────┤ │一 │甲○○、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面額新台│八百七十│三人同往該店,由許│ │ │丁嘉、許圍│八日八時許,在高│幣(下同│元 │圍智佯稱購買價值一│ │ │智 │雄縣橋頭鄉成功南│)一千元│ │百三十元之機油,找│ │ │ │路一三六號丁○○│偽鈔一張│ │回上開金額真鈔 │ │ │ │所營「健光機車行│(編號GR│ │ │ │ │ │」 │61533TX)│ │ │ ├──┼─────┼────────┼────┼────┼─────────┤ │二 │同右 │同右日十時許,在│面額一千│九百一十│三人同往該店,由羅│ │ │ │高雄縣楠梓區高楠│元偽鈔一│元 │丁嘉佯稱購買香煙一│ │ │ │公路二五00號洪│張(編號│ │包及礦泉水三瓶,定│ │ │ │和吉所營「阿吉檳│RD102883│ │價共九十元,找回上│ │ │ │榔攤」 │BU) │ │開金額真鈔 │ ├──┼─────┼────────┼────┼────┼─────────┤ │三 │同右 │同右日十時許,在│面額一千│丙○○未│三人同往店內,由沈│ │ │ │高雄縣橋頭鄉成功│元偽鈔一│找回餘款│崇傑佯稱購買定價七│ │ │ │路八號丙○○所營│張(編號│即為警當│十元之三叉筒扳手 │ │ │ │「穎星公司」 │XM988511│場查獲 │ │ │ │ │ │GT) │ │ │ └──┴─────┴────────┴────┴────┴─────────┘ 附表二: ⑴扣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陸拾玖張:編號BH805521 PZ三張、BT762680SQ二張、 DK843332NF一張、DQ391168ZR三張、DR975433UZ一張、EM222698ES二張、 ET642227GB三張、EX565911FZ二張、FE511940BM一張、FU533691BM三張、 FU833967MS三張、FV624901QZ六張、FZ908199TL一張、GR615333TX三張、 GT517739KZ三張、LB977422ER二張、LK374755PH三張、LK910077UR一張、 LQ720109VZ一張、LS757133FU二張、MS379695QB一張、MS702093FB三張、 RD102883BU四張、RF945642VB三張、SB209516RH二張、SD538802MU二張、 SL745866VX二張、SX558967EM一張、XF745363DV一張、XM988511GT四張。 ⑵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佰參拾壹張。 ⑶行使偽造紙幣所換取真鈔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