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91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己○○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大樹鄉○○○○○路73號之玖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玖浲公司),負責送貨及收款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述任職期間,連續侵占其業務上販售貨物(啤酒類)所收取之貨款項達新台幣(下同)397570元,未繳交予玖浲公司,且為掩飾侵占款項之行為,於任職期間(偽造之時間不詳),陸續偽造「如意板條」、「清順山產」、「A武小吃」、「水玲瓏」、「青山海產」、「百香果卡拉OK」、「金龍釣蝦場」等店家購買啤酒等物之送貨單、估價單憑證(偽造之購買憑證如附表所示),表示「如意板條」等店家有向玖浲公司購買如送貨單、估價單上所記載金額之物品,並將前揭偽造之送貨單、估價單持以行使並交付玖浲公司負責人己○○或其妻甲○○,以資搪塞,足以生損害於「如意板條」、「清順山產」、「A武小吃」、「水玲瓏」、「青山海產」、「百香果卡拉OK」、「金龍釣蝦場」等店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 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人玖浲公司之代表人己○○及其代理人甲○○之指訴;㈡估價單、送貨單、現金應收據憑據;㈢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對外係以湧泉商行名義與店家做生意,己○○同意與伊以六、四分帳,且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如意板條等店家,確實有訂貨,伊並未偽造送貨單、估價單,伊已向客戶收回之款項,業均交給玖浲公司,故未侵占貨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述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且其陳述時並非遭刑求、恐嚇等情,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為被告所爭執,至於其證明力部分,詳如後述。 ㈡被告受僱於玖浲公司擔任送貨、招覽客戶及收款工作,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並有人事資料、玖浲公司員工保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如附表所示之店家確實有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被告將已收回之款項交付給告訴人玖浲公司,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玖浲公司代表人己○○於本院94年1 月14日審理時陳稱:檢察官所起訴之商家均是正常的商家,且並沒有侵占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又證稱「(審判長問:關於A武小吃部分二千元有何意見?)已經繳回了,A武小吃沒有未收款。」、「(審判長問:清順海產部分有無未收款?)被告已繳回,沒有未收款。」、「(審判長問:水玲瓏部分有無未收款?)被告已繳回,沒有未收款。」、「(審判長問:青山海產部分有無未收款?)被告已繳回,沒有未收款。」、「如意板條部分已經繳回1 千元,尚有650 元店家尚未付清,因為出貨單上並未記載付清」、「百香果卡拉OK店有一為2 千5 百元的出貨單」(見本院94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並有估價單、送貨單、現金、應收票據收到憑單在卷可稽,則告訴人玖浲公司之代表人己○○及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時指稱:經過查訪有些店家根本係被告戊○○虛報,被告並未將全部貨款交回云云,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依伊查訪結果,如附表所示之如意板條、清順山產、A 武小吃、水玲瓏、清山海產、百香果卡拉ok、金龍釣蝦場等店均說未叫貨云云,均屬有誤。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去店家會過帳,係伊自己去找的,沒有店家說已收到貨但未付貨款的情形,資料記載的每一個店家除了六龜孤兒院以北的幾個店家伊沒有去找外,其餘均有去找,但有的沒有找到等語。則證人丙○○既未訪查全部店家,則其所述即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己○○證稱:金龍釣蝦場3 萬多元部分,店家說沒有訂貨等語,是被告亂寫的,伊有去金龍釣蝦場訪查云云,惟證人即金龍釣蝦場老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進貨兩個月就沒有再進貨,好像叫了5 、6 次貨,第一次貨款是在被告第二次來更換桶子時付款,全部貨款已付清,戊○○給伊之名片印有湧泉商行戊○○之名片(如本院卷第35頁),估價單上之簽名係伊女兒幫伊簽的,表示貨款已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又觀告訴人僅提出金龍釣蝦場估價單上僅有2 張估價單,亦與證人丁○○證稱進貨5 、6 次不符,告訴人此部分之證供述即有瑕疪,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估價單、送貨單及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另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3年1 月止,在珍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喜公司)任,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執行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概括犯意,連續於912 年12月22日、93年1 月8 日自珍喜公司領取87200 元、27240 元之貨物送交廠商後,僅交回40000 元及退回15000 元之貨物,其餘部分予以侵占入己,未將貨物貨款交回珍喜公司,計侵占金額達43960 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且認與前揭本案起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前揭本案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前所述,此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前揭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併予審理,並退回公訴人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被告偽造之出貨單、估價單清單 編號 店家名稱 購買日期 購買物品 購買數量 購買金額 一 如意板條 91.09.30 金威啤酒 一瓶 650元 二 如意板條 91.09.30 青島啤酒 二瓶 500元 三 A武小吃 91.09.09 青島啤酒 三瓶 1500元 玫瑰紅 五瓶 500元 四 清順山產 91.09.11 青島啤酒 五瓶 2500元 海尼根 四瓶 3200元 五 水玲瓏 91.09.03 青島啤酒 二箱 1040元 玫瑰紅 一瓶 120元 六 水玲瓏 91.10.09 海尼根 一瓶 800元 七 青山海產 91.09.10 海尼根 一瓶 800元 八 青山海產 91.09.10 青島啤酒 五瓶 2500元 九 青山海產 91.09.30 青島啤酒 五瓶 2500元 十 百香果卡拉OK 91.09.19 青島啤酒 五瓶 2500元 十一 金龍釣蝦場 91.10.05 生啤酒 一桶 2400元 九 金龍釣蝦場 91.10.18 青島啤酒 五箱 3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