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案審結)於民國91年間,在屏東縣林邊鄉○○路585 之6 號其所任職之林邊當鋪,委託其代為出售懸掛車牌號碼S5-6632 號自用小客車為贓物【該自小客車車體為乙○○所有之YT-1182 號自小客車,於89年11月23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30號前遭甲○○竊取後,甲○○於不詳時、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將該車輛引擎號碼VA-AM23233號磨滅後,共同打印同車款之引擎號碼VA-AM26219號於引擎上,以此偽造私文書,並懸掛S5-6632 號車牌(車牌號碼S5-6632 號自用小客車原係楊李中英所有,由其媳婦(起訴書誤載為其女)廖惠君使用,為廖惠君之夫楊博現於89年9 月間,駕車撞毀後售予余沛弘後再轉售林佳宏(起訴書誤載為林家宏),又經林佳宏轉售王鴻吉後,王鴻吉再轉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但尚未辦理移轉所有人登記程序)】,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0年1 月11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價格,仲介不知情之戊○○購買該贓車。嗣戊○○於91年4 月18日將該贓車出售給瑞聯汽車商行負責人蕭同瑞,蕭同瑞復於91年4 月22日將該贓車轉售給全球汽車商行負責人黃昭憲,黃昭憲並於91年5 月初某日在全球汽車商行整理該贓車時,為友人陳柏宏發覺有異而告知乙○○,經乙○○檢視該車輛之汽車音響與喇叭,係其委託品昌汽車音響工程張泰郎所裝設,始確認該車輛為其所失竊之YT-1182 號自用小客車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牙保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有仲介買賣該懸掛車牌號碼S5-6632 號之自用小客車。㈡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㈢證人戊○○、蕭同瑞、黃昭憲、陳柏宏、張泰郎、楊李中英、廖惠君、余沛弘、王鴻吉、丁○○之證述。㈣汽車買賣合約書3 份。㈤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7 月15日三工汽字第353 號函、品昌汽車音響公司維修單各1 份,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該懸掛車牌號碼S5-6632 號之自用小客車是贓車,該車係甲○○委託伊出賣,而甲○○跟伊說該車剛購入,尚未辦理過戶,俟賣出去後再辦理過戶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楊李中英於檢察官偵查時,並無遭刑求或恐嚇之情事,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渠等業經具結而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認證人戊○○、楊李中英於偵查時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證人戊○○、蕭同瑞、黃昭憲、陳柏宏、張泰郎、廖惠君、余沛弘、林佳宏、王鴻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遭刑求或恐嚇之情事,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而渠等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渠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91年間某日,共同被告甲○○在被告任職之林邊當鋪(址設屏東縣林邊鄉○○路585 之6 號),委託其代為出售懸掛車牌號碼S5-6632 號之自用小客車,同年1 月11日,被告以32萬元之價格,將懸掛車牌號碼S5-6632 號之自用小客車賣予戊○○,戊○○委其胞兄丁○○前往簽約及取車,戊○○於同年4 月18日將前揭車輛出售給瑞聯汽車商行負責人蕭同瑞,蕭同瑞復於同年4 月22日將前揭車輛車轉售給全球汽車商行負責人黃昭憲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94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參照)證述明確,及證人蕭同瑞、黃昭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3 份(警卷第10頁、13 頁 、20頁)在卷可稽。 ⒉次查,乙○○所有之車牌號碼YT-118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引擎號碼為AM-23233號、車身號碼為VA-MA03498),於89年11月23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30號前遭竊後,該車之車身號碼經變造為 MA-04808號,該車之引擎改換裝VA-AM26219號引擎,並改懸掛S5-6632 號車牌【車牌號碼S5-6632 號(引擎號碼為VA-AM26219號、車身號碼為MA04808 號)自小客車原為楊李中英所有,交由其媳婦廖惠君及其子楊博現使用,為楊博現於89年9 月間駕駛該車撞毀後,出售予余沛弘,再轉售給林佳宏,又經林佳宏轉售給王鴻吉,王鴻吉再轉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使用,但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4 頁、第4 頁背面)指訴稽詳,證人戊○○、陳柏宏、張泰郎、廖惠君、余沛弘、林佳宏、王鴻吉於警詢證述綦詳,證人楊李中英於偵查時、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20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資料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見警卷第25至第28頁)、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0日三工4BPO字第380 號函暨檢送顧客子系統主檔查詢作業資料2 份(見本院卷第101 至第10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4 月1 日高市警鑑字第0940021897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受甲○○委託代為出賣予戊○○之自用小客車確實乙○○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YT-1182 號自用小客車,則該自用小客車確實為贓物無訛。 ⒊系爭小客車經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雖認:「引擎號碼:VA-AM26219號經實車鑑定結果,發現有遭變造之痕跡。車身引擎室防火牆號碼:MA04808 號經實車鑑定,無法判定有無遭變造。」等情,此有該公司92年7 月15日三工汽字第353 號函(見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實地勘驗結果:「懸掛車牌號碼S5-6632 號銀色系爭小客車經本院實地勘驗結果:「懸掛車牌號碼S5-6632 號銀色喜美車輛(系爭小客車)發現車身號碼為MA04808 號有磨過的痕跡,引擎號碼為VA-AM26219號」有本院94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而經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局以化學腐蝕法及電解法鑑驗(以黑色矽膠完成車身及引擎原始號碼鑄模。以研刻機及砂紙磨平刨光號碼板部位。以DAVIS 試劑為電解液)結果:【車牌S5-6632 號汽車(系爭小客車)未鑑驗前之車身號碼為「MA-04808」,引擎號碼為「VA-AM26219」,以DAVIS 電解液實施電解反應結果,車身號碼顯現「MA -0"394"8 」字樣,引擎號碼則未顯現其它的字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4 月1 日高市警鑑字第0940021897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稽。又原引擎號碼VA-AM23233號、出廠時車身號碼為MA03498 號、車牌號碼為YT-1182 號、車主是乙○○,另引擎號碼VA-AM26219號、出廠時車身號碼為MA04808 號、車主為楊李中英等情,此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0日三工4BPO字第380 號函暨顧客子系統主檔查詢作業資料2 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附卷可參,是足認系爭小客車原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YT-1182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其車身號碼遭變造為MA-04808號,引擎號碼並未遭變造,而係被換裝成VA -AM26219 號引擎甚明,故公訴人認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遭變造等情,顯有誤會。 ⒋證人戊○○證稱:伊於90年1 月11日之前幾日,由被告向伊出售懸掛車牌號碼S5-6632 號自用小客車,伊至被告工作之林邊當舖前看車,過完車後過2 日,伊就找被告購買該車,並於90年1 月11日委託伊大哥丁○○前往交車,交車後該車由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查卷第9 頁、本院94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亦證稱: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戊○○與丁○○之簽名是伊簽名的,係伊去交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94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並有賣方係記載「楊李中英」、代售人係記載「甲○○」、買方係記載「丁○○」、見證人係記載「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足佐(警卷第20頁),惟證人戊○○、丁○○之前揭證詞及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居中介紹證人戊○○向甲○○購買系爭小客車,尚不足遽以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小客車為贓車而仲介買賣等情。 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對車子不熟,伊只是隨便看一看,外表看起來並無異樣,且後來伊將系爭小客車出售給鳳山一家車行時,該車行的人亦有檢查車子,也沒有發現是贓車,是在後來車行在轉賣時才發現是贓車等語(本院94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瑞聯汽車商行負責人蕭同瑞及證人黃昭憲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有核對該車引擎號碼等資料相符,並沒有發現可疑之處等語(見警卷第9 、11頁),再者,被告係受僱於當舖工作,並非專門從事汽車修理、製造、改裝、維修或與其相關工作,系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雖經變造過,然並非一般人以肉眼觀看即可得知,尚須以化學腐蝕法及電解法鑑驗始可得知,而一般當舖在接受典當汽車時,係依據典當人提示之車輛證件進行驗證與該典當物品是否相符,有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94年5 月23日高市當總字第058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而本件系爭小客車所顯現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既與行照上之記載相符,且系爭小客車又可以順利辦理過戶給戊○○,以及證人戊○○、蕭同瑞、黃昭憲於購買時均未發現系爭小客車有何可疑之處,故尚難以系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確曾遭變造、引擎曾遭變換過,即遽以推認被告明知系爭小客車為贓物,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公訴人雖以證人楊李中英、廖惠君、余沛宏、林佳宏、王鴻吉之證述,認被告有牙保贓物云云。然證人楊李中英於偵查時係證稱:車牌號碼S5-6632 號車輛是登記在伊名下,但由伊媳婦廖惠君使用,於89年9 月間由伊兒子楊博現開車撞毀,廖惠君將該車賣掉,伊並沒有在由甲○○代售、戊○○為買方、賣方為楊李中英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偵查卷第12、13頁);廖惠君於警詢時證稱:伊婆婆所有車牌號碼S5-6632 號自小客車為伊與伊先生楊博現使用,於89年9 月間由伊先生楊博現駕駛該車在台北縣坪林往北宜公路段,不慎擦到路旁之電線桿,致車頭全毀,伊就委託余沛弘以13萬元出售,伊並不知道車子已遭變造借屍還魂之事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背面);證人余沛弘於係警詢時證稱:伊有受廖惠君之委託出售車牌號碼S5-6632號自小客車,伊以13萬元賣給林佳宏,伊並 不知道車子已遭變造借屍還魂之事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及背面);證人林佳宏於警詢時係證稱:余沛弘有將該車轉賣給伊,伊請王鴻吉幫忙代為轉售,伊並不知道該車已遭變造借死還魂之事等語(見警卷第18頁);證人王鴻吉於警詢時證稱:伊將該車以14萬元賣給一位屏東人,綽號「阿勝」男子,伊不知道該車已遭變造借死還魂之事等語(見警卷第19頁)。則依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亦僅能證明原車牌號碼S5-6632 號自用小客車原為楊李中英所有,由其媳婦廖惠君及其子楊博現使用,因發生車禍車頭撞毀後,由廖惠君委託余沛弘出售給林佳宏,林佳宏轉售給王鴻吉,王鴻吉再轉售給「阿勝」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小客車為贓物,故渠等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又公訴人以被害人乙○○、陳柏宏、張泰郎等人之證述,認被告有牙保贓物之犯行云云。然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係證述:伊所有之車牌號碼YT-1182 號自小客車係於89 年11月23日6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30號前失竊,是伊朋友陳柏宏發現後告知,伊才知道伊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已遭借死還魂改裝為車牌號碼S5-6632 號等語;證人陳柏宏則證稱:伊係於91年4 月底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69 號全球汽車商行發現乙○○失竊之車牌號碼YT-1182 號自小客車,但已遭人變造後改懸掛S5-6632 號車牌,經伊檢視該車之外觀及車子內裝與乙○○失竊之車輛相同,再經伊打該引擎蓋檢視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覺得有經變造過,因伊先前於三陽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乙○○的汽車均係由伊負責牽車至公司保養,加上其車子之鋁圈、後底盤拉桿、方向盤均由伊更換的,而系爭輛車輛所更換的物品與懸掛S5-6632 號車牌之自小向車均相同,又因當初更換方向盤時未能密合,蓋子有點凸凸的,至今仍如此,而後底盤也是伊為乙○○裝設之品牌等情,伊確定該車是乙○○失竊之車輛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及背面);證人張泰郎於警詢亦僅係證稱:乙○○之車牌號碼YT-1182 號自小客車,於88年5 月6 日曾委由伊裝設SONY廠牌、型號為DUG-SO-XS-6953號之汽車音響喇叭,而裝設於懸掛車牌碼S5-6632 號自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喇叭即係伊當時裝設在車牌號碼YT-1182 號自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喇叭等語,並提出維修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綜上,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維修單,亦僅能證明系爭小客車原係乙○○所有之車牌號碼YT-1182 號自小客車,並已遭竊,且已改懸掛S5-6632 號車牌等情,尚不足遽認被告知悉系爭小客車為贓物,故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⒏另證人蕭同瑞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小客車係戊○○於91年4 月18日下午9 時許,至伊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109 號之瑞聯汽車商行向伊說欲將該車賣伊,伊以24萬元買入,伊自購入後並無整理該車,至全球汽車商行黃昭憲來伊店內購買後,由黃昭憲自行整理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及背面);證人黃昭憲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91年4 月22日下午3 時許,親自至瑞聯汽車商行向蕭同瑞借調懸掛車牌號碼S5-6632 號自小客車,並當日將車款27萬5 千元付清後再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當天購得時與蕭同瑞曾比對車身及引擎號碼均沒有問題,至車子鈑金及烤漆後,伊於91年5 月份要整理車引擎時發現該部自小客車行照為1998年份,但引擎上有原廠97年5 月份模印,而該車車主為戊○○等語,則上揭證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系爭小客車係戊○○出賣給瑞聯汽車商行負責人蕭同瑞,蕭同瑞再轉賣給黃昭憲,嗣黃昭憲將系爭小客車重新烤漆及鈑金後,始發現該車之引擎之記載有問題等情甚明,如前所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仲介系爭小客車買賣時已知悉系爭小客車為贓車等情,亦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不知系爭小客車為贓車等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牙保贓物罪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