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31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書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483、1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 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仍於民國92年間農曆過年後之某日,在高雄縣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六」之成年男子(已於92年間死亡)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 顆(收受子彈7 顆,但其中2 顆因試射卡彈,無法認具有殺傷力)用以抵償債務,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自行至高雄縣彌陀鄉海民村魚塭試射4 發,雖卡彈2 顆,但仍順利擊發2 顆子彈(該2 顆子彈因已試射擊發而滅失)。 二、嗣戊○○與丁○○因受託處理債務而發生糾紛,於92年9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持有前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3 顆,偕同友人己○○(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LP-049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丁○○與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合夥經營位於高雄縣永安鄉○○路65 號 之「靜檳榔攤」欲找丁○○談判,下車後,戊○○並與己○○基於非法持有槍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持前開戊○○所有之槍枝進入「靜檳榔攤」屋內抵住丁○○腰際,戊○○則喝令丁○○隨同渠等至屋外談判,致丁○○因恐雙方有所衝突,傷及屋內無辜之年幼孩童,同意隨同渠二人至屋外談判,而以此等方法非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迨丁○○隨同戊○○、己○○朝大門口步行僅約10公尺許,尚未行至屋外時,丙○○即自「靜檳榔攤」廁所旁取出其所藏放該處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先朝天花板射擊1 發後,因己○○見狀亦開槍反擊,擊發1 槍,丙○○乃再朝大門口射擊2發 子彈,其中1 發並擊中戊○○右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戊○○逃逸,並將戊○○送醫救治。迄同年月7 日凌晨2 時10分許,丙○○即攜帶前開制式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2 顆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就上述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向警方自首,並報繳該手槍及子彈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循線分別於同年月7 日下午6 時20分許及同年月8 日零時30分許,在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縣岡山鎮○○○路「女人花小吃部」逮捕戊○○及己○○,並於高雄縣永安鄉○○路路旁草叢中取出己○○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及制式子彈2 顆(嗣經鑑驗試射而滅失子彈1 顆)。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攜帶前開槍彈前往「靜檳榔攤」找丁○○,係為供己防身之用,伊與己○○並無持槍抵住丁○○腰際之行為,丁○○係因有年幼孩童在場,且渠等講話較激動,恐孩童受到驚嚇,而自願與渠二人至屋外談判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其與被告下車時,被告已告知要好好講,且證人丁○○亦證述其係自願與被告二人外出談判,雖證人甲○○證稱己○○持槍抵住丁○○腰際,惟亦未見被告與丁○○發生爭吵,是被告應無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⑴ 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伊與被告共同前往高雄縣永安鄉○○路65號找丁○○時,被告確實攜帶1 把槍支置放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並於下車時,將該把槍支交給伊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2至42頁)。此外,復有改造之玩具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 顆於鑑驗時試射,有該局92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78841號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18483 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100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⑵又綽號「阿六」之成年男子交付被告之子彈雖係7 顆,惟經被告試射4 發子彈之結果,其中2 顆卡彈,2 顆順利擊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2 顆子擊出之子彈,既能順利擊發,應認均具殺傷力;至卡彈之2 顆子彈,既無法順利擊發,且未經扣案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自難認該2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再共同被告己○○於同案被告丙○○持槍朝天花板射擊時,亦持上開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反擊1 槍,已如前述,則上開槍彈當時既能順利擊發,該顆已擊發之子彈,亦應認具殺傷力。佐以前揭2 顆扣案經鑑驗認均具殺傷力之子彈,自應認本件被告自綽號「阿六」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之具殺傷力之子彈為5 顆,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二」所示妨害自由部分: ⑴被告與丁○○因受託處理債務而發生糾紛,於92年9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持有之前開槍彈,偕同共同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LP -049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丁○○與同案被告丙○○合夥經營位於高雄縣永安鄉○○路65號之「靜檳榔攤」欲找丁○○談判,下車後,被告將上開槍彈交予共同被告己○○,由共同被告己○○持前開槍枝進入「靜檳榔攤」屋內抵住丁○○腰際,被告則喝令丁○○隨同渠等至屋外談判,致丁○○因恐雙方有所衝突,傷及屋內無辜之年幼孩童,同意隨同渠二人至屋外談判,迨丁○○隨同被告及共同被告己○○朝大門口步行僅約10公尺許,尚未行至屋外時,同案被告丙○○即自「靜檳榔攤」廁所旁取出其所藏放該處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射擊,因共同被告己○○見狀亦開槍反擊,同案被告丙○○乃再朝大門口射擊2 發子彈,其中1 發並擊中被告右大腿,共同被告己○○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戊○○逃逸,並將戊○○送醫救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4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6至24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4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2至42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見警A 卷第44至47頁)、偵查中(見92年度偵字第18481 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第120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4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8 至15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見94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6至30頁)分別供證屬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92年9 月6 日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見警A卷第61頁)、採驗紀錄表(見警A卷第67頁至78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幀(見警A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94頁至第98頁)附卷可憑,且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雖被告辯稱:伊與共同被告己○○並未持槍抵住丁○○腰際,丁○○係有孩童在場,恐孩童受到驚嚇,而自願隨同渠等至屋外談判,伊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己○○進入「靜檳榔攤」屋內後,確實由共同被告己○○抵住丁○○腰際,被告則喝令丁○○隨同渠等至屋外談判等情,業已詳如前述,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自願跟他們(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出去的,因當時有小孩在,怕雙方有衝突,因此傷到小孩」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0頁),然被害人丁○○既係在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已使用持槍抵住其腰際之脅迫方法之情況下,為恐雙方發生衝突,傷及在場無辜孩童,而同意被告之要求隨同渠等至屋外談判,足見被害人丁○○係在預見倘其不隨同被告等外出,雙方必定因此發生衝突,但因被告及共同被告己○○持有槍支,恐因此傷及無辜,始隨同被告及共同被告己○○外出談判。故被害人丁○○當時已喪失其行動自由之自主性,至為明確。則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以持槍抵住丁○○之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已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將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8 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亦由「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本件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惟其起訴事實既已敘及,且經公訴人當庭追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件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己○○間,就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非法持有槍彈罪,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因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且僅因受託處理債務發生糾紛,竟指揮共犯持槍押人,逼迫被害人外出談判,已危害社會秩序,並嚴重侵害被害人自由安全,及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另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原另持有之子彈4 顆,其中2 顆已由被告試射擊發,1 顆由共同被告己○○擊發,另1 顆亦於鑑定時經擊發試射,均已經滅失,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劉惠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