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國40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21 號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F-169號營業遊覽營業大客車(下稱營業大客車),因該公司積欠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債務未清償,太豐公司為保全債權,遂對環球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大客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扣押,嗣經太豐公司人員於88年9 月2 日下午3 時許,引導本院承辦書記官前往高雄市○○路、十全路與中華路口處,查封環球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大客車,並當場命第三人即環球公司之司機陳峰杰保管,並由陳峰杰書立保管切結後,本院於88年9 月3 日囑託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詎甲○○明知上開營業大客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且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依法不得對該營業營業大客車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查封後之89年4 月24日,以保證每月營業額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不足部分由出賣人環球公司補足之方式,向該公司司機丙○○兜售上開營業大客車,且隱瞞上開營業大客車已遭太豐公司執行查封之重要訊息,故意不告知丙○○,致使丙○○誤認上開營業大客車未被法院執行查封,可辦理所有權移轉,因而陷於錯誤,以278 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營業大客車,並於當日簽約之同時,交付60萬元訂金予甲○○,其餘尾款則分期給付,甲○○遂以出售之方式將公務員委託第三人陳峰杰保管之上開營業大客車隱匿,而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迨於90年1 月間,因甲○○未依約補足每月保證營業額12萬元不足之部分,丙○○欲將上開營業大客車移轉登記以靠行其他公司時,發現上開大客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在案,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經營環球公司,將該公司所有已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出售予告訴人丙○○,並保證該車之每月營業額可達12萬元,不足部分由該公司補足,且於簽約時先收取60萬元訂金,其餘尾款則分期給付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出售該車予告訴人之前,已先行告知該車有被法院查封,惟債權人太豐公司的查封金額很低,只要告訴人依約付清車款,伊自可塗銷查封,將該車過戶予告訴人,是告訴人迄今未清償餘款,伊才未將該車過戶予告訴人,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也不知將已被查封之車輛出售係犯法的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營業營業大客車係環球公司所有,該公司因積欠太豐公司414,450 元之債務未清償,太豐公司乃聲請本院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太豐公司提供擔保後,並於88年9 月2 日下午3 時派人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前往高雄市○○路、十全路與中華路口處,查封環球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大客車,並交由環球公司之司機陳峰杰保管,陳峰杰並書立保管切結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6 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查封上開營業大客車後,除囑託高雄市監理處辦理查封登記外,並將不得對該車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意旨函知環球公司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全字第3882號民事執行卷內查封筆錄及司機陳峰杰書立之切結暨查封物品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9 月3 日(88)高敬民水執全字第3494號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可憑(本院審酌此民事執行卷內之上開文書均係太豐公司為保全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由本院書記官依法律規定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可憑,足見被告辯稱伊不知不得將已查封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出售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上開營業大客車已被法院實施查封,並交由該公司司機陳峰杰代為保管後,仍於查封後之89年4 月24日與告訴人丙○○簽訂讓渡證,以保證每月營業額12萬元,不足部分由環球公司補足之方式,將上開營業大客車以278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丙○○,並於當日簽訂合約書時,由告訴人交付60萬元予被告,其餘尾款則分期給付,嗣於同年5 月11日再簽署由環球公司法律顧問蔡祥銘律師所擬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由蔡祥銘律師見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讓渡證、汽車買賣合約書等3 份在卷可憑(見90年度發查字第5502號卷第4-8 頁,本院審酌此文書係被告與告訴人於買賣上開大客車之當時所製作,且於製作當時並未預見此文書將作為證據之情況,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足見被告確有將已查封且由執行書記官委託第三人保管之上開營業大客車隱匿出售予告訴人,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將上開營業大客車出售予告訴人之前,確未告知該車已被查封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事代書業,告訴人係伊之客戶,告訴人曾請伊去建國三路503 號8 樓簽訂營業大客車的買賣合約書,當時除了被告外,還有1 位貸款公司的人在場,被告與告訴人有談及車價278 萬元,被告也有說車子沒有問題,辦貸款的人也說辦貸款沒問題,但營業大客車的買賣不是伊之專業,所以伊沒有幫被告簽約就先離開,在離開前,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該車已被查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參以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與告訴人僅係一般客戶之關係,衡情,其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設詞誣攀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理,且其前開證言,亦與告訴人證述之簽約情節及被告自承於89年4 月24日簽約時,貸款公司的人有在場等情,大致相符,是證人丁○○前開證詞應係其所親見親聞,堪以採信。被告辯稱證人丁○○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場,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㈣又以本件買賣價格高達278萬元,及告訴人與被告於此買賣 過程中先後簽定3份書面契約,且委託律師擬定正式契約書 之過程可知,當事人對本件買賣甚為重視。且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 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種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復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刑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物有無被查封乃屬交易之重 要事項,足以左右買受人是否決定締約買受、須否特別擔保及其價金支付情形等重大事項,出賣人自負有告知之義務。倘被告在出售之前確有告知告訴人該標的物已被查封之事實,以此次交易之謹慎情形觀之,雙方就此應有明確之約定,始符常情。惟告訴人與被告在前開3份契約書中就此卻均無 任何約定,即使被告所委託之律師,亦未獲2人有關車輛已 被查封之任何告知,此亦經證人蔡祥銘律師於90年9月13日 本院90年度自字第90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90年度偵字第23561號卷第33-34頁),顯見負有告知義務之被告,於出售本件車輛時確有隱匿未告知上開車輛以被查封之情事,自屬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訂金及迄至90年1月間之分期款予被告,至為顯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售已被查封且交由第三人保管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予告訴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8 條及139 條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以隱瞞上開營業大客車已被查封之交易重要訊息之詐術,出售上開車輛予告訴人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車輛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詐欺金錢,是其所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審酌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 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13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