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六八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拾月。如附表一、二、三 「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友人甲○○取得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影本各一 紙,代向富邦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同年十月間某日,該行將核發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郵寄至乙○○位於高雄市○○街六十 之七號住處,乙○○取得前開信用卡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所持有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完成開卡手續後,又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英文署名「CHEN CHE N」(起訴書誤載為「甲○○」),以偽造甲○○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之犯意,持之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三民分行預借現金,並於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偽簽「 CHEN CHEN」之署押於各該特約商店使用之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並 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允為刷卡消費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而取得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一三九三六0元(起訴 書誤載為一三八六九四元)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又 其利用持有前開證件影本之機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承前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及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 簽名欄」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戶確認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署押 ,以甲○○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甲○○欲申辦信用卡而予核准,並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予乙○○,乙○○於詐得前開信用卡並完成開卡手續後,於該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偽造「CHEN BOSS」(起訴書誤載為「甲○○」)之署押以偽 造甲○○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偽簽「CHEN BOSS」之署押於 各該特約商店使用之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並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使 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允為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因而取得 總計價值七八五九九元(起訴書誤載為八二二六0元)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 或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富邦商業銀行 、花旗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嗣甲○○向富邦商業銀行查詢所申請信用卡之情 形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 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卷所附被告所立具之切結書二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二紙、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日()消管字第九六六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影本乙份、消 費明細一紙及簽帳單影本五紙、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富銀信卡 第八十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消費明細一紙、簽帳單影本八紙在卷可 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先在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信用 卡背面分別偽簽「CHEN CHEN」及「CHEN BOSS」署押,進而 偽以持卡人名義簽署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簽帳單,持向特約商店消費,足以使各 該被冒名者被誤認為持卡消費之人,亦將使各特約商店遭受損失,致發卡銀行誤 向真正持卡人追討消費款,自足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起 訴書附表雖將各該刷卡銀行帳單所列載之循環利息、逾期手續費、雜費類、年費 及滯納金等項目及金額均列入被告詐欺所得之列,惟上開項目並非因被告前述詐 欺行為直接所致生,應予剔除,不算入詐欺所得金額或不法利益在內,亦此敘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是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請人署押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論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 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 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 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 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 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 判決參照)。因此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將自己持有之甲○○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 ㈡、又其偽以甲○○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戶確認 書上偽造「甲○○」署押,主張係甲○○本人,向發卡銀行行使,及其偽以甲○ ○名義在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以甲○○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發卡銀行誤信其身份而發卡,係犯詐欺取財 罪,另被告持侵占或詐欺所得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或提供服務,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而其持信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行為,核此所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㈤、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之多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各自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然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所犯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為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預借現金行為,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不長,盜刷金額為二十一 萬餘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信用卡申 請書、確認書之偽造署押;附表二、三所示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確認書及 申請書均已由被告持向花旗銀行行使,與附表二、三所示各筆信用卡消費之簽帳 單之商店存根聯均非被告所有,而該等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並未扣案,不能證 明仍然存在,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表一: ┌─┬───────────────┬─────────────────┐ │ │經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物 │ ├─┼───────────────┼─────────────────┤ │一│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卡號:五四│背面簽名欄偽造之甲○○英文署押「C│ │ │00000000000000)│HEN CHEN」壹枚 │ ├─┼───────────────┼─────────────────┤ │二│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戶確認書 │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 │ │ │壹枚 │ ├─┼───────────────┼─────────────────┤ │三│花旗銀行信用卡八十九年九月申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 │ │書 │各壹枚 │ │ │ │ │ ├─┼───────────────┼─────────────────┤ │四│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卡號:五四│背面簽名欄偽造之「CHEN BOS │ │ │00000000000000)│S」署押壹枚 │ │ │ │ │ └─┴───────────────┴─────────────────┘ 附表二(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二聯): ┌─┬───────┬───────────┬─────┬──────┐ │編│刷卡時間 │信用卡消費公司行號 │刷卡金額 │偽造文書上 │ │號│ │ (地點) │(新台幣)│應沒收之物 │ ├─┼───────┼───────────┼─────┼──────┤ │ │89.10.31 │中國信託商銀三民分行 │20000 │無簽帳單 │ │一│ │預借現金 │ │ │ │ │ │ │ │ │ ├─┼───────┼───────────┼─────┼──────┤ │二│89.10.31 │同右 │700 │無簽帳單 │ │ │ │ │ │ │ ├─┼───────┼───────────┼─────┼──────┤ │三│89.10.31 │同右 │20000 │無簽帳單 │ │ │ │ │ │ │ ├─┼───────┼───────────┼─────┼──────┤ │四│89.10.31 │同右 │700 │無簽帳單 │ │ │ │ │ │ │ ├─┼───────┼───────────┼─────┼──────┤ │五│89.11.01 │協同加油站有限公司 │650 │商店存根聯及│ │ │ │ │ │持卡人存根聯│ │ │ │ │ │上偽造「CHEN│ │ │ │ │ │CHEN」署押各│ │ │ │ │ │一枚 │ ├─┼───────┼───────────┼─────┼──────┤ │六│89.11.02 │天外天加油站育樂股份有│3700 │同右 │ │ │ │限公司 │ │ │ │ ││ │ │ │ ├─┼───────┼───────────┼─────┼──────┤ │七│89.11.03 │台中市北屯區 │35000 │同右 │ │ │ │PERFECT DESIGN │ │ │ ├─┼───────┼───────────┼─────┼──────┤ │八│89.11.06 │五顆星理容名店 │2680 │同右 │ │ │ │ │ │ │ ├─┼───────┼───────────┼─────┼──────┤ │九│89.11.06 │加實多機油興業店 │3800 │同右 │ │ │ │ │ │ │ ├─┼───────┼───────────┼─────┼──────┤ │十│89.11.07 │領先加油站有限公司 │1100 │同右 │ │ │ │ │ │ │ ├─┼───────┼───────────┼─────┼──────┤ │十│89.11.08 │雲林鎮北港鎮天福銀樓 │21500 │同右 │ │一│ │ │ │ │ ├─┼───────┼───────────┼─────┼──────┤ │十│89.11.10 │貴族三溫暖 │3930 │同右 │ │二│ │ │ │ │ ├─┼───────┼───────────┼─────┼──────┤ │十│89.11.12 │雲林鎮北港鎮彥豪珠寶 │25600 │同右 │ │三│ │ │ │ │ ├─┴───────┼───────────┴─────┴──────┤ │ 合 計 │ 139360元 │ └─────────┴────────────────────────┘ 附表三(以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二聯) ┌─┬───────┬───────────┬─────┬──────┐ │編│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公司行號 │刷卡金額 │偽造之文書 │ │號│ │ (地點) │(新台幣)│應沒收之物 │ ├─┼───────┼───────────┼─────┼──────┤ │一│89.11.30 │凱悅企業社 │4080元 │商店存根聯及│ │ │ │ │ │持卡人存根聯│ │ │ │ │ │上偽造「CHEN│ │ │ │ │ │BOSS」之署押│ │ │ │ │ │各一枚 │ ├─┼───────┼───────────┼─────┼──────┤ │ │89.12.01 │菩提坊 │20000元 │同右 │ ├─┼───────┼───────────┼─────┼──────┤ │ │89.12.17 │佳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同右 │ ├─┼───────┼───────────┼─────┼──────┤ │ │89.12.18 │凱悅商行 │400元 │同右 │ ├─┼───────┼───────────┼─────┼──────┤ │ │89.12.19 │周抄手川菜小館 │190元 │同右 │ ├─┼───────┼───────────┼─────┼──────┤ │ │89.12.20 │同右 │110元 │同右 │ ├─┼───────┼───────────┼─────┼──────┤ │ │89.12.19 │中油嘉義處義和加油站 │175元 │同右 │ ├─┼───────┼───────────┼─────┼──────┤ │ │89.11.21 │同右 │70元 │同右 │ ├─┼───────┼───────────┼─────┼──────┤ │ │89.11.27 │中油嘉義處斗六加油站 │65元 │同右 │ ├─┼───────┼───────────┼─────┼──────┤ │ │89.11.23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899元 │同右 │ │ │ │ │ │ │ ├─┼───────┼───────────┼─────┼──────┤ │ │89.11.24 │貴族三溫暖│890元 │同右 │ ├─┼───────┼───────────┼─────┼──────┤ │ │89.11.25 │JIN CHI PIN│25700元 │同右 │ │ │ │ │ │ │ ├─┼───────┼───────────┼─────┼──────┤ │ │89.11.2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9090元 │同右 │ ├─┼───────┼───────────┼─────┼──────┤ │ │89.11.27 │貴族三溫暖 │480元 │同右 │ ├─┼───────┼───────────┼─────┼──────┤ │ │89.11.29 │同右 │470元 │同右 │ ├─┼───────┼───────────┼─────┼──────┤ │ │89.11.29 │五顆星理容名店 │1480元 │同右 │ ├─┴───────┼───────────┴─────┴──────┤ │ 合計: │ 78599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