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蔡明洋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貸放金錢獲取重利 為業,自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在高雄市前鎮漁港一帶, 前鎮區○○路、南二路,前鎮分局永安醫院等處以月息十五分至二十分之高利乘 人急迫需款之際,連續對劉麗鳳貸放金錢,以攫取暴利放款共計約新台幣(下同 )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另甲○○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明知 所持有之「劉坤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票號As0000000號,面額 十八萬六千元、「三鳴企業商行、王照希」台南市三信金華分社QH000000 0,面額二十二萬三千元、「尚陽企業行,邱憲儀」合作金庫新興支庫,票號GA 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計三紙支票為詐欺集團所申領之支票 ,自始無法兌現,仍要求不知情之劉麗鳳在劉坤華、華照希之支票背書,並持向 蔡明洋票貼借款,並於邱憲儀之支票上偽簽劉麗鳳之署名,持向黃建章(另為不 起訴處分)辦理票點計詐得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另蔡明洋未經劉麗鳳之同意, 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前鎮○○○○路偽刻劉麗鳳所經營之「京泰企業有限公司」 木質印章乙顆,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高雄市鎮○路六十號四樓蔡明洋住處 查獲借款人開立之支票、本票、農會匯款回條及「京泰企業有限公司」木質印章 乙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十三條之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印尼死亡,有台南縣新營市戶政 事務所戶及死亡登記申請書及印尼萬伢佬市GMIM PACARAN KASIH綜合大醫院說明 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吳志豪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