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聲請人誤載為七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羈押,嗣經 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十月十 九日開釋,前後遭羈押之時間合計八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規定,按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聲請人 四十一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 ,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 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 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惟上開規定係為人民因上開不法羈押情形致其遭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損 害,為回復其利益而予以賠償,如其所涉叛亂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同 一行為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嗣並經法院認定有罪判刑確定,於發監執行時,將 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扣抵該刑期,則其前不法羈押之損害,顯 已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著有 九十一年度臺覆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一七號、第二三九號及二七二號等決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冤獄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五月初,在高雄市○○○路雀巢咖啡廳向綽號「瘦輝」者 借得鋼筆手槍一支、子彈一顆,並於翌日轉交案外人鍾全興保管,藏放於住處,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聲請人與案外人鍾全興共持前揭槍彈前 往高雄市○○○路天使咖啡廳欲借予綽號「阿喜」者使用,然因未遇綽號「阿喜 」者,於返家途中,在高雄市○○○路日新戲院附近,為警查獲,解送前臺灣南 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旋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聲 請人涉有叛亂罪嫌,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諭令羈押。案經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且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遂於七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七十三年法字 第一六九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仍認為聲請人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罪嫌,將審理之同一事實以無審判權為由,於將聲請人隨函移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日以聲請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 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四0號刑事案件審理,經承審法 官將聲請人予以繼續羈押。嗣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七十三年度易字 第四七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 十四年三月六日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七十四 年三月六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 九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七二一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上蒞字第一八0四號卷宗、前臺灣 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法字第一六九號偵查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雄檢楠檔字第五八一五六號函檢附之起訴書、判 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應堪認屬真實。是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遭 逮捕羈押,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二號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四0號刑事案件審理,均為偵查、審判 機關接續羈押中,是其主張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一六 九號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開釋等語,應有誤解,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故持有槍彈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 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復因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一月二 十九日以七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執行聲請人 所受前開刑期時,已將聲請人前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五日 止,共計二百二十日之羈押期間予以折抵刑期,聲請人並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五號 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釋票回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上 蒞字第一八0四號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審酌無訛。㈢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但其羈押 之日數,顯然業已折抵其另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他罪之刑期,其因 此所受損害已受補償回復。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 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唐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