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年度重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年度重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林立達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達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載有「高市○○○路000 號7 樓之1 」、「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陳萬榮」等字樣之紙條壹張沒收。 事 實 一、㈠林立達有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易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立達仍不知改過,緣其妻徐佩芳與陳國生、王玉書(陳國生前妻,其等離婚後猶同居一處)原係10餘年舊識,對於陳國生之地址、家庭狀況甚為明瞭,然嗣因徐佩芳與陳國生間發生金錢債務糾紛,相互控訴纏訟經年,雙方關係交惡,林立達亦因此對陳國生懷恨在心;又林立達因懷疑陳國生、王玉書以假離婚方式達到脫產目的,為替徐佩芳追討債務,曾多方撰寫催告信函、親自或委託討債公司前往陳國生住處索債,因均未獲陳國生置理,為報復洩憤,曾以不詳方法查得陳國生所有(登記在王玉書名下)ZE-2455 號汽車停放在住家附近高雄市○○○路000 號「中正二路加油站」停車場內,乃於92年1 月17日晚上持自備類似藍波刀之利器,前往將該車輪胎5 個(含備胎)刺破,經本院於92年6 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處罪刑,嗣經確定在案,雙方積怨日深。㈡林立達為此乃心生不滿,為對陳國生報復,明知附表所示系爭禮盒,係1 個內藏煙火類火藥,經人特別加以設計裝置,如予以拉發或摩擦必導致巨大爆炸之爆裂物,預見客觀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亦會致生對於公眾特定或不特定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其於案發前不詳時日以不詳方法取得而非法持有後,竟基於殺害陳國生女兒陳秀娟,或陳國生任何誤為開拆之親友,如因開拆受爆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並基於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先於92年5 月19日上午9 時許,將該爆裂物禮盒置放於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踏墊上,騎乘持往不知情之盧春蓮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和鮮花店」,先進門向盧春蓮購買香水百合鮮花1 束,再取出一張事先寫好「高市○○○路000 號(直書)7 樓之1 (橫書)」等字樣之紙條,要求盧春蓮另外按址抄寫送花地點(盧春蓮誤抄成高市○○○路000 號7 樓之1), 並以「金和鮮花店」之賀卡書寫「祝:秀娟青春美麗」等字樣,指定應於同日19時許代送給居住上址名喚「秀娟」之女子(即陳國生之女),嗣又折返至機車上小心翼翼取出上開爆裂物禮盒,委託不知情之盧春蓮於代送鮮花之際附帶交付該禮盒,盧春蓮不疑有他,乃應允之,嗣因生意繁忙,遂囑託不知情之妹婿吳日華代送該束鮮花及禮盒,吳日華依盧春蓮誤繕之地址,遍尋不著「高雄市○○○路000 號7 樓之1 」址,盧春蓮直覺可能係誤繕地址,於電話中指示吳日華嘗試改送「高雄市○○○路000 號7 樓之1 」,吳日華終於同日18時30分許循線尋獲「高雄市○○○路000 號7 樓之1 」所在之「卓越大樓」後,經管理員同意直接搭乘電梯上樓,與應門之陳國生確認其女兒名喚「秀娟」後,即由陳國生代為簽收,陳國生因見女兒陳秀娟並未在家,乃直接將該鮮花、禮盒攜往同棟大樓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18樓之1 其等另戶住家,並置放於客廳桌上,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陳秀娟與男友黃智成返家,乍見鮮花、賀卡及禮盒,因見未有贈送人之署名,心有疑竇,黃智成乃先為陳秀娟開啟禮盒,詎黃智成甫打開放置在粉紅色塑膠袋內之掬水軒蛋捲鐵盒時,立即引爆該爆裂物,瞬間將黃智成、陳秀娟2 人炸傷,黃智成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及乙狀結腸破裂、右手掌截肢、左手第1 、3 、4 、5 指截肢、臉部爆破撕裂傷、下頜骨開放性骨折、雙大腿皮膚缺損、肺挫傷、右睪丸缺血性壞死併切除、左眼球破裂併視力缺損等重傷害;陳秀娟亦受有左右肩膀遭玻璃擦傷、左右耳膜震傷、左右手遭玻璃刺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據報後立組專案小組,趕赴「金和鮮花店」附近蒐證,並調取附近高雄市苓雅區普照里道路監視系統所攝錄畫面,供陳國生、王玉書、盧春蓮指認,盧春蓮先自道路監視系統所攝錄畫面中,指認出購買鮮花及寄交禮盒之成年男子後,再由陳國生、王玉書指認,陳國生、王玉書一眼即認為該成年男子應係仇家林立達,經警漏夜前往林立達及徐佩芳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1 樓住處按鈴查訪,林立達卻拒不開門,司法警察乃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而於次日即92年5 月2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一路與五甲路口,將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林立達及坐於車內之徐佩芳拘提到案,嗣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立達上開住處搜索,自林立達置放於房間內之皮包內扣得書寫「高市○○○路00 0號(直書)7 樓之1 (橫書)」等字樣之紙條1 張(按:其上另有書寫「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陳萬榮」等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妻子徐佩芳與陳國生雖有多起債務糾紛,然伊與妻子均循法律途徑或委請資產管理公司向陳國生求償,於案發前尚有委託討債公司代為求償,毋須以炸彈殺人等激烈方式報復;目擊證人盧春蓮亦無法明確指認該名委託送花之人係伊;又自伊身上遭查獲載有「高市○○○路000 號7 樓之1 」之紙條,係委託討債公司討債時,寫給討債公司看的,證人盧春蓮亦無法確定與該名神秘男子提示者係同一張紙條;此外,與陳國生結怨者不只伊夫婦,陳國生之指述均係挾怨報復,不能以伊與陳國生間曾有怨隙,即論斷伊罪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702 號、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88 號判例意旨亦曾揭示:上訴人實施殺害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之,但原審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挾仇之遠因與近因,及其事先之揚言,臨時之窺伺,與事後之悄然返家各情節,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上訴人為殺害被害人之正兇,尚難指為違法。本案經查: ㈠92年5 月19日9 時許,某特徵為40餘歲左右、身高約160 公分左右、戴眼鏡、操臺灣國語腔調、身材略壯之男子,前往「金和鮮花店」購買鮮花1 束,取出1 張載有「高雄市○○○路000 號7 樓之1 」地址,要求盧春蓮照址抄錄,並以「金和鮮花店」賀卡書寫「祝:秀娟青春美麗」等字樣,連同附表所示之爆裂物禮盒,指定不知情之盧春蓮代送予陳國生之女陳秀娟,經盧春蓮委託不知情之妹婿吳日華送達後,由陳國生代為簽收,並置放於高雄市○○○路000 號18樓之1 住家客廳桌上,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陳秀娟與男友黃智成返家後,黃智成甫打開紅色塑膠袋內之掬水軒蛋捲鐵盒時,立即引爆該爆裂物,瞬間將黃智成、陳秀娟2 人炸傷,黃智成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及乙狀結腸破裂、右手掌截肢、左手第1 、3 、4 、5 指截肢、臉部爆破撕裂傷、下頜骨開放性骨折、雙大腿皮膚缺損、肺挫傷、右睪丸缺血性壞死併切除、左眼球破裂併視力缺損等重傷害,陳秀娟亦受有左右肩膀遭玻璃擦傷、左右耳膜震傷、左右手遭玻璃刺傷等傷害諸情,業據證人盧春蓮、陳國生、王玉書於本院審理中(審理卷1 頁142 以下),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吳日華、黃智成、陳秀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項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6 月4 日、92年11月14日黃智成診斷證明書、93年6 月18日陳秀娟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92年9 月5 日黃智成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現場照片13幀(偵查卷頁385 至395 、43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216 幀在卷可稽(外放證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理卷頁52、68),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觀諸被害人黃智成、陳秀娟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及卷附照片所呈現場遭炸後之凌亂場面,可以得知系爭爆裂物禮盒爆炸後之威力甚為強大,足以致陳秀娟或其在場家人、朋友,甚或其他開拆禮盒之人死亡,該委託代送花束禮盒之行為人,客觀上對此應有預見,其仍決意為之,主觀上對於任何開拆之人,顯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甚為明灼。 ㈡而該名委託盧春蓮代送花束、爆裂物禮盒之男子,知悉陳國生家中地址,亦知悉陳國生女兒名叫陳秀娟,顯然對於陳國生之家庭成員、環境背景甚為了解,應係與陳國生間曾有親密往來之親朋、好友、員工方能得知;再者,系爭爆裂物禮盒,一經打開觸動,立即爆炸,顯見設計甚為精密準確,一般人若無相關之人脈背景,不易自相關管道取得;而行為人假借送花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花店員工代送爆炸禮盒,事後警方復無法自其交付花店之鈔票或爆裂物之遺骸,取得犯案殘留之指紋,可見策劃運作相當縝密周全;又由被害人黃智成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及上開照片所呈現場遭炸後之凌亂場面,可知系爭爆裂物品爆炸威力強大,乃有致陳國生女兒身亡之故意,應係與陳國生間結有甚大之仇恨怨隙,方始痛下如此兇殘可懼之殺人手法。 ㈢而被告熟識之人脈甚廣,如欲採用非法討債報復手段,並非難事,業據其於偵查中無意間透露:依我家世不見得找不到人,蔡副議長等人我都可以叫,是王玉雲以前的手下等語在卷(偵查卷頁21);又被告與徐佩芳係於90年11月12日結婚,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頁60),徐佩芳與陳國生原係舊識,彼此相識10餘年,於陳國生至親好友中,徐佩芳係少數知悉陳國生家中住址及家庭狀況,甚至陳國生女兒陳秀娟之姓名者,此除據證人王玉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審理卷頁15 4、156), 亦據證人徐佩芳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警1 卷頁7 背面),而被告與徐佩芳係夫妻關係,愛妻心切曾多次以催告信函、委託討債公司甚或親自前往陳國生家中討債,此為被告所自承(審理卷2 頁85),且有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催告信函、催債委託合約書附卷可參(偵查卷頁292 、396 、警卷2 頁12至15),可見被告如自徐佩芳處得知陳國生之家庭背景資料,尚非難事;嗣徐佩芳與陳國生因乙張30 0萬元本票債務糾紛,彼此關係決裂,自89年起至本件案發前,互相以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誣告、誹謗等案件控訴纏訟多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9607號、89年度偵字第21426 號不起訴書、89年度偵字第23786 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511 號處分書、本院91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書、90年度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書、90年度附民字第708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書、91年度附民上字第47號判決書、91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書、91年度附民上字第84號等裁判書在卷可稽(偵查卷頁31至36、134 至169), 尤有甚者,被告因此對陳國生懷恨在心,為報復洩憤,曾於92年1 月17日晚上持自備類似藍波刀之利器,前往高雄市○○○路000 號「中正二路加油站」停車場內將陳國生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輪胎5 個刺破,經本院於92年6 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2374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偵查卷頁171), 可知被告因對陳國生積怨甚深,前亦曾為上開陰謀報復情事,自有可能再次為本件爆炸報復行為,準此,陳國生、王玉書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提供警方線索,懷疑本案可能係被告所為,尚非無據。 ㈣而警方依上開合理懷疑,於案發後次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果於其置放房間之皮夾中扣得載有「高市○○○路000 號(直書)7 樓之1 (橫書)」等字樣之紙條1 張(按:其上另有書寫「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陳萬榮」等字),此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林清發到庭證述明確(審理卷2 頁10),且有該字條扣案可憑(警卷頁37),被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且自承其上「高市○○○路000 號7 樓之1 」等文字為其所書寫(審理卷1 頁69、90),堪予認定。而依現今社會電話通訊聯絡發達之程度,莫論一般人甚少特地抄錄保存他人之住家地址,縱使係自己之親朋好友、特定商業客戶,亦僅會於特定時間、特定事件,方才有特地抄錄記載之機會,又如會特定紀錄,通常亦會以記事簿冊、儀器電腦記載,以避免遺落忘記,本件被告無故持有結有宿怨之陳國生家中地址,且特地以字條保存之,不僅動機甚為可疑,且於常人經驗中亦甚為少見,吾人即有合理理由懷疑該紙條是否即為上開神秘男子提示予花店負責人盧春蓮抄錄之該張紙條。 ㈤再觀諸自被告處扣得之系爭紙條,「高市中正二路」等字乃獨立1 行,「182 號」另起1 行,而於「182 號」下方仍有許多留白,衡諸一般人之書寫習慣,書寫至「182 號」其後之「7 樓之1 」時,較有可能會順勢直書寫下,除有特殊之書寫習慣,或臨時靈感起意,較無突然改為橫書之可能,故扣案之系爭紙條,已有明顯特徵可供辨識;而該紙條於查獲後次日即92年5 月21日經提示予證人盧春蓮辨認後,盧春蓮於第一時間即認與案發前該神秘男子提示予伊抄錄送花地點之字條,特徵甚為相似,尤其係「7 樓之1 」突然改以橫書部分,與一般人習慣不同等情,均據盧春蓮於警詢證稱:「該筆跡極為相似,我印象最深刻就是他以國語問答方式抄寫完成,其中紙條所寫7 樓之1 為橫式書寫,令我印象最為深刻,因為一般客人只要寫住址都會直式書寫」等語(警卷頁16 背 面),繼於92年12月18日偵查中仍結證稱:「(提示系爭字條,是否當天嫌疑人拿給你看的紙條?)是不是這張我不能確定,不過可以確定的是○○○路00 0號7 樓之1 的寫法相同,他堅持要取回字條,要我自己抄下來。」等語(偵查卷頁206 背面),94年8 月22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剛才提示之字條,是否就是當初訂花之人所寫給你看的字條?)字跡我無法確定,但格式我很確定,就是高市○○○路000 號是直書,7 樓之1 是橫書的。(為何你印象會很深刻?)因為我的習慣都是直接直書下來,當初我看到有直書又有橫書,所以我印象很深刻‧‧‧至於格式及字體大小則有點類似。」等語在卷可查(審理卷1 頁149)。 ㈥證人盧春蓮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初亦否認其證據能力,然因盧春蓮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就該字條特徵部分仍為相同之陳述,被告嗣於審理期日即同意有證據能力(審理卷2 頁69、73),本院復參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就證明力部分探究,經查證人盧春蓮與被告或被害人等均素昧平生,互無結怨,僅因經營代客送花業務無端捲入本案紛爭,且其證述內容並未刻意指述被告,僅係就其印象所及而為陳述,本院認其證詞乃屬客觀而為可信。而一般人會特地以紙條抄錄他人家中地址者,機率已甚為低微,恰巧持有抄錄陳國生家中地址紙條者,其偶然發生之機率更低,進而再以系爭扣案紙條書寫方式特殊,遭本案唯一之目擊證人盧春蓮認為與該不明男子交付之紙條特徵相同乙節過濾,衡情更無恰巧發生之可能,若再衡以系爭紙條係自與陳國生向有仇怨之被告皮夾搜出等情,則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更足可確信自被告皮包取得之系爭紙條,即係該神秘男子提示予盧春蓮抄錄之紙條。至於盧春蓮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述「(系爭扣案字條與當初訂花之人所寫的紙條,是否同一張?)不像。‧‧(二者紙質是否一樣?)不大一樣。(何處不一樣?)印象當初的字條二面都是空白的」等語,然本院斟酌證人上開回答時,態度多有猶豫,經本院依職權加以釐清詢問時,其解釋稱:就系爭紙條其他特徵,其因時間太久,實在記不清楚,但格式則很確定等語(審理卷1 頁 144 、149), 本院認證人就系爭紙條其他特徵部分,既然印象已經模糊而勉為上開回答,此部分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系爭紙條上陳國生位於中正路地址,係寫給討債公司看的(審理卷2 頁85),另伊於某日開計程車搭載乙位自稱「陳萬榮」之男子,聊天中該男子陳稱係開討債公司,且認識陳國生,伊心想日後可委託「陳萬榮」討債,請其留下姓名、電話,伊回家與徐佩芳討論後認為可行,伊便將「陳萬榮」名字抄在系爭紙條上,徐佩芳則將陳國生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地址抄錄其上,伊並將「陳萬榮」之電話謄寫在另一張紙上,嗣後因聯絡不上,於是就把電話丟棄了云云(偵查卷頁97背面、審理卷2 頁89),然查:被告於案發前即多次寄發討債信函予陳國生,地址均載明係高雄市○○○路000 號7 樓之1 ,有該信函2 紙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曾親自前往被告家中討債(警卷頁1 背面),可見其對陳國生家中地址知之甚詳,焉有需要再另謄寫於紙條上之理;又委託討債公司催討債務,為使討債公司了解債務糾紛狀況,除須陳明債務人之地址外,尚須陳明債務人之姓名、積欠債務情形,徐佩芳因與陳國生曾有多件訴訟,持有大量法院文書,其上均載有陳國生之基本資料,被告大可攜帶相關文件前往即可,焉有僅攜帶系爭紙條委託討債之理;況被告為免遺忘,如須將陳國生地址抄錄於紙條,又為何未一併連同陳國生其他資料加以謄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㈧至於系爭紙條上雖記載「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 號 陳萬榮」等其他文字,被告對該文字緣由亦多所辯解,然查:該文字究竟係何人填寫、何時填寫、因何緣故填寫,經核均與本案無關,蓋被告或未設想系爭紙條會遭受搜索扣押,其於案發前或案發後,因何緣故由何人填載上開字語,均無礙於其上載有「高市○○○路000 號7 樓之1 」顯現之涉案可能性。再者,被告自受查獲紙條時、到案後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對於遭詢以該紙條及其上文字之來源時,對於核與本案有重大關係之「高市○○○路000 號7 樓之1 」等語,係何時、何地、何種因由寫上,均僅以「係寫給討債公司之人看的」避重就輕回答,然對於與本案無關之上開文字,就其緣由則能鉅細靡遺答之,此觀諸證人林清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承認該紙條是他寫的,但是當我們進一步質問他時,他告訴我們是他開計程車的客人告訴他,他才記下來的」等語(審理卷2 頁11),及被告歷次陳述之筆錄自明(偵查卷頁21、97背面、審理卷2 頁89),則同樣記載於紙條上之文字,被告卻選擇避重就輕回答,顯然係以其他不相關事項掩飾卸責;況且,被告辯稱「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等字,係陳國生屏東老家,經本院調取該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居住人並非陳姓人家,與被告所述並不相符,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理卷2 頁109); 又被告稱其係於駕駛計程車時認識「陳萬榮」,然其於偵查中早已明確自承:「很少跑車,景氣不好,都是哥哥資助我‧‧實際上沒跑車載客,很少,不靠這個,都是兄資助」等語(偵查卷頁20、22),所述前後明顯不符;又被告雖辯稱「陳萬榮」恰巧認識陳國生等語,然衡情亦應無如此巧合之事。綜合上述,可知被告所辯,僅係為模糊本案重點而為之閃躲情詞,並不可採。 ㈨再者,就該神秘男子之特徵,證人盧春蓮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警詢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男子年紀約40餘歲左右、身高約160 公分左右、戴眼鏡、操臺灣國語腔調、身材略壯等語(警卷1 頁14頁背面、本院審理卷2 頁146 、148) ,而被告自承其身高為163 公分、平時講話以台語為主、案發前後均係戴黑色眼鏡(偵查卷頁62、197 背面、198 背面、199), 且係48年4 月25日生,案發時約4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身材略壯,採臺灣國語腔調,亦為本院直接審理中可以得知,且有案發前生活照片4 幀、偵查中照片6 幀在卷可稽(警卷1 頁35、36、偵查卷頁212 、審理卷2 頁194), 經核均與盧春蓮所證之上開特徵相符。又案發後司法警察查得之「金和鮮花店」附近道路監視系統攝錄畫面,經檢察官聯絡高雄市刑警大隊鑑識中心、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解析其中神秘男子之長相,均因畫面不夠清晰及儀器極限因素而無法解析,雖經該等機關電覆檢察官或函覆本院在卷(偵查卷頁260 、審理卷2 頁24、34),然該錄影畫面於案發後,經警提供予陳國生、王玉書指認,陳國生、王玉書依影像男子特徵,一眼即指認出該男子係林立達等情,亦據其等於本院指證歷歷,證人陳國生證稱:我很肯定是被告林立達,因為被告的背(肩胛骨)很厚,還有他時常穿著七分褲,有戴眼鏡,背影很相似等語(審理卷2 頁152), 證人王玉書證稱:我一眼就認出是被告林立達,係從影帶中人之身高、體型、背影、穿著,尤其是他將安全帽戴起來,他的背影特別突出,對於受傷的人重點是如何幫助他們站起來,我沒有必要挾怨報復等語(審理卷2 頁155), 雖證人陳國生、王玉書與被告向有宿怨,被告質疑其等證詞有渲染誇大之可能,然其等與被告畢竟曾有較多接觸,對於被告之身影較為熟悉,且本件經其等指述被告後,警察確於被告皮夾中搜得扣案之系爭紙條,是尚不得僅因其等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即認其等之證述係挾怨報復之詞。此外,被告夏天平日均穿著白色短袖襯衫、及膝短褲、穿拖鞋,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偵查卷頁20 1),亦有上開生活照片在卷可參,該等特徵經核均與上開監視系統攝錄畫面中之委託送花男子相同,有該攝錄畫面數幀附卷可供交互比對(警卷33頁),且警察於案發後次2 日之92年5 月21日,因獲取被告上開生活照片,認與上開監視影像之神秘男子穿著甚為相似,要求被告提出照片中之衣物,被告竟答稱:已經丟棄了等語(警卷頁5 背面),顯見係犯後心虛,毀棄相關證物供警調查,此在在均可輔助證明被告即為委託代送爆裂物禮盒之男子。 ㈩又被告辯稱該神秘男子送花時間,伊人不在高雄市等語,且對其92年5 月19日案發當日之行蹤,於92年5 月20到案後先係陳稱:案發當日早上8 、9 點與妻子徐佩芳前往高雄市復興路影印訴訟資料後,就直接至本院岡山簡易庭遞狀,然後至高雄縣橋頭鄉徐佩芳娘家,約14時許回到高雄市青年路住處,就沒再出門等語(警1 卷頁1 背面),然查:依通聯紀錄記載,案發當日早上9 時41分7 秒許迄10時44分17秒,林立達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曾陸續接收多通電話,手機電波接受基地臺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 ○0 號、高雄市○○區○○0 路000 號等地,有當日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警1 卷頁45,電話詳見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顯係欲以其他事由,製造不在場證明;又當日16時39分徐佩芳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曾撥號予林立達上開手機0000000000,林立達手機接收基地臺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 巷0 號,17時20分林立達上開手機撥出,手機發射基地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經核與被告之住家不符,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參,則被告辯稱當日下午伊與徐佩芳未再出門等語,亦有所不實。雖被告經警提示通聯紀錄質問後,又改口辯稱伊第1 次陳述記憶有誤,開計程車行蹤不定,記憶無法確定,嗣於92年12月18日偵查中亦陳稱時間過久無法記憶,另外還有去找友人黃清池等語(警1 卷頁4 背面、偵查卷頁200), 然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即經警拘提到案說明,相隔僅有1 天,對於前日之行程焉有記憶錯誤之可能,焉有於事隔已久後再想起其他證人之理,其仍故意隱瞞或編織不實之不在場事由,益證係臨訟心虛。 另被告復辯稱其案發前甫於92年5 月17日委託黃木祥討債,毋須再採取爆炸殺人手法報復,並以證人黃木祥於警詢之證言、該委託書為證(警2 卷頁5 、13),然查:被告及徐佩芳夫婦於91年10月間、92年1 月15日曾多次委託討債公司催討債務,均係以徐佩芳為委託人,然案發前2 日之92年5 月17日(據黃木祥陳稱係週末,尚未經公司通過),被告竟以其自己名義委託討債公司,此有該委託書3 份附卷可參(警2 卷頁14、15),因徐佩芳方為陳國生之債權人,且被告多會以汽車載送徐佩芳外出進行相關訴訟業務,由徐佩芳為名義人委託討債公司,方與常情相符,且其等先前亦均如此為之,然何以案發前2 日被告突以自己名義委託討債公司,此不僅於時間上略顯巧合突兀,亦與常情不符,因本案係經行為人精心策劃之爆裂物禮盒案件,吾人亦可懷疑被告此舉係為掩飾其動機之作,故亦難憑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末按法律的生命不是單憑邏輯,而是本於經驗;人類之經驗方為法律之血肉與靈魂,美國法學名家安東尼‧路易士及何姆斯著有名言。本案係一遭精心規劃之爆裂物禮盒謀殺案件,行為人醞釀規劃,處心積慮,身處暗處,檢警於案發後被動展開追查,查得直接證據及線索之機會本即有限,然吾人如依現存間接證據細心剖析,本乎常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非不能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檢警機關依其特殊之犯罪型態,由被害人陳秀娟、黃智成、陳秀娟父親陳國生等人之交友情形,逐一過濾後,查得被告嫌疑重大,且進而自被告皮夾中查獲載有陳國生家中地址之紙條,該紙條之寫法特殊,亦經唯一目擊證人盧春蓮證述,與委託代送爆裂物禮盒神秘男子提示抄錄之紙條,甚為相似,被告對於該紙條之由來,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其恰巧發生之偶然機率,實為低微,復觀以:案發當晚警察第一時間循線前往被告家中查訪,被告竟仰仗警察未及聲請搜索票時機,堅拒不出(審理卷2 頁89);案發後次1 日被告接受詢問,所辯行蹤去向亦查與事實不符;案發後次2 日之91年5 月21日,警察因關係人提供被告案發前數月之生活照片,認與道路監視影像該名神秘男子穿著甚為相似,要求被告提出該衣物,被告竟辯稱已經丟棄(警1 卷頁5 背面);於偵查中,檢察官要求被告接受測謊,被告亦自恃無法強求其測謊等理由而拒絕(偵查卷頁184)等 臨案心虛情節,吾人實無法為其無罪之推定;而被害人黃智成於案發後除受有上開多處重傷外,迄今經歷3 年漫長治療時間,仍因爆裂物致小腸多處爆裂,爆裂物殘存腹內,臉部遭嚴重炸傷等因素,多年來須接受多次手術,且肢體仍有多處殘缺,左眼視力完全喪失,右前臂已經截肢,臉部及雙手沒有完全復原之可能,左手第4 、5 手指仍會喪失功能,臉部仍會有畸形,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之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4年11月3 日義醫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審理卷2 頁21、39),綜上,本院認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彈藥:指同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又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亦即具備瞬間可藉其爆風、高熱之急烈膨脹力毀壞或焚燬物品之特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7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報復陳國生,於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禮盒後,利用不知情之花店員工盧春蓮、吳日華代為送達予陳國生之女陳秀娟,致代為開拆之黃智成及在場之陳秀娟成傷,倖免於死,核其所為,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第1 項所列彈藥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86 條之1 第1 項無正當理由使用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人起訴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於論罪法條中卻論處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罪嫌,顯為誤載,應由本院逕行更正之,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86 條之1 第2 項無正當理由使用相類之爆裂物爆炸,因而致人於重傷罪等語,然按上開條文係結果加重犯之立法,該條規範之行為人對於致人於重傷之結果,並未希冀發生,屬過失犯,而本件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對於黃智成受傷之結果,乃有不違背其本意發生之故意,故核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認乃有誤會;又論者有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與刑法第186 條之1 第1 項規定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僅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語,然查:該二條文保護者雖均係社會法益,然舉凡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且刑法第186 條之1 係立法者於88年4 月21日因應社會新型犯罪型態而為增設,此參照立法理由可知,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應無當然優先適用之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花店負責人盧春蓮、吳日華代為送達爆裂物禮盒,實行其殺人犯行,乃屬間接正犯。被告以1 個寄送爆裂物禮盒行為,同時致陳秀娟、黃智成受傷倖免於死,係以1 個行為侵害2 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重以1 個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持有系爭爆裂物禮盒之目的,即為持以報復殺害陳國生女兒陳秀娟,且繼而使用爆炸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故所犯上開3 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依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易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行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被告著手殺人行為,然未致陳秀娟、黃智成於死,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陳國生結有宿怨,即利用不知情之花店老闆以代送爆裂物禮盒方式,對陳國生及其家人陰謀報復,手段甚為兇殘,對於公共危險危害亦鉅,且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悔過之意,被害人陳秀娟、黃智成雖幸未至死,然黃智成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迄今無法復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扣案填寫有「高市○○○路000 號7 樓之1 」之紙條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爆裂物禮盒因爆炸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其爆裂物碎片亦已成廢棄物,均毋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6 條之1 第1項 、第271 條第1 項、2 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蔡川富 上為抄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㈠外觀:粉紅色塑膠袋內放置一個掬水軒蛋捲鐵盒。 ㈡裝置:爆裂物火藥填充於綠色茶葉罐內,茶葉罐高度被剪裁至掬水軒蛋捲鐵盒高度,再以膠帶黏附於蛋捲鐵盒內,其周圍再以蘋果日報報紙及牛皮紙填充用以固定爆裂物。㈢內容物:爆裂物屬煙火類火藥,起爆方式為拉發裝置或摩擦導致爆炸。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