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1937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70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係受僱於曾金春所經營之「阿惠檳榔店」擔任送貨司機,幫忙送貨,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693-JM 號小貨車,沿高雄縣橋頭鄉忠孝巷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另一同名忠孝巷口時,駕駛人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至無交通號誌之十字路巷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十字巷口左右來車狀況,適被害人曾璧瑩騎乘車牌XOC-301號機車,沿忠孝路支線道北向南行駛至路口時,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而遭駕駛小貨車之甲○○煞車不及撞擊倒地,致曾璧瑩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2日,仍宣告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曾璧瑩之母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等所列述之情節相符 (參岡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10至16頁) 。又被害人曾璧瑩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站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2日,仍宣告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報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4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揭規定知之甚稔,駕車時本應盡前揭注意義務甚明。又依當時天侯晴,路況及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行至無交通號誌之十字路口,竟疏未注意來車及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曾璧瑩而肇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甚明。又被害人曾璧瑩因本件車禍送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站急救後,仍治療無效,延至同年月12日宣告不治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被告自承領有小型車執照,係阿惠檳榔店之送貨司機,幫忙送貨,係從事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有該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上開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9 頁), 其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曾璧瑩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蘇 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