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3歲 樓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被告於94年2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牛家莊與朋友飲用啤酒約一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傷害案,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0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擦撞被害人段競瑄、莊美芳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車輛毀損,自屬可議;惟念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瓊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