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 月17日9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4079─JM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8時5 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523 號「一心堂健保藥局」前,將上開車輛臨停於該處,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侯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丁于珮駕駛車牌號碼NC9 ─530 號機車其後附載甲○○,行經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突然開啟車門,致後座之甲○○右膝蓋撞上上開自小客車已開啟之左前側車門,甲○○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耳漏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害人甲○○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告訴,惟遍查全卷,本件被害人甲○○並未提出告訴,且卷內亦無其它有告訴權人業已提出告訴之資料,則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注意及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即有違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7 條、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