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4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H00000000號、第32-GC0000000號、第32-E00000000號、第32-ZB0000000號、第32-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接獲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32-H00000000號、第32-GC0000000號、第32-E00000000號、第32-ZB0000000號、第32-ZD0000000號裁決書,然異議人從未於上開裁決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該違規之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交通違規案件之裁決,既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始得逕行裁決,足見裁決之作成應以製作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並合法送達於違規行為人為前提,以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始得逕行裁決。 三、經查: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 號、第ZB0000000 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 號、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前開交通違規事件均係逕行舉發案件,而前開違規案件受舉發之對象分別係車牌號碼ZF-1599 號、2361-GQ 號、7P-940號小客車之登記之車主即分別為成大聯合有限公司及日行交通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甲○○,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5 件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向異議人送達,據該所函覆稱:「經查旨揭案件,本局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第26條規定,以掛號信函寄送甲○○君,惟GC0000000 、E00000000 、ZD0000000 號等3 件交通違規案,本局無法尋獲郵寄通知甲○○君之交郵掛號相關資料,致無法提供貴院參查。三、副本抄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隨函檢送92年7 月14日交寄掛號號碼55264 (7P-940號車第H00000000 號交通違規單)、92年7 月31日交寄掛號號碼57850 (2361-GQ 號車第-ZB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等語(見該局94年10月4 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36272號函),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有關貴局函查92年7 月14日及31日在本轄楠梓第2 代辦所交寄之大宗掛號第055264及第057850號函件其送達收受情形,因已逾查詢期限,相關檔案已銷毀,恕無法提供,請諒察。」等語,見該公司94年10月19日高營字第0942002904號函。綜合上開函覆資料,無證據證明裁決機關為前開裁決之前,已依規定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合法送達異議人,使異議人無從於受裁決之前陳述其意見,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而做成裁決,其裁決顯與前開規定未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