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進德 代 理 人 曾朝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敏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U-99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4年5 月21日凌晨4 時45分許,由其使用人即靠行司機曾朝卿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70 公里時,因所持臨時通行證已逾有效期間,應視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且經會同司機實地丈量所裝載貨櫃,高度為4.5 公尺,超高0.3 公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瑞敏公司之使用人即靠行司機曾朝卿駕駛車牌號碼XU-99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裝載貨櫃之實際高度係4. 4公尺,與臨時通行證所載相符,執勤員警不予細查,即以該通行證已過期視同未申請,並以捲尺2 次丈量結果相加,致與實際高度產生誤差,因認原處分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前揭判例意旨之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瑞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U-99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4年5 月21日凌晨4 時45分許,由其使用人即靠行司機曾朝卿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70 公里時,為警攔檢,經司機曾朝卿出示臨時通行證,執勤員警未查,逕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下稱岡山分隊)助理艾小明持捲尺丈量,並以2 次丈量結果相加,遽認裝載貨櫃高度為4. 5公尺等情,業據代理人曾朝卿(見本院94年10月18日、同年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隨車人員施春嬌(見本院94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高雄市監理處貨車裝載整體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物品臨時通行證影本1 紙在卷足稽,又上開臨時通行證所載進出口重貨櫃高度係4.4 公尺,有效期間係自94年3 月17日起至94年9 月16日止等情,亦有上開臨時通行證影本1 紙在卷可查。 (二)證人即岡山分隊警員黃俊傑、助理艾小明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日係警員黃俊傑會同司機曾朝卿持捲尺執行丈量,並非艾小明以捲尺丈量2 次相加遽認貨櫃高度,且司機曾朝卿亦未當場出示臨時通行證云云(見本院94年10月18日、同年月28日訊問筆錄)。惟查: 1、本件案發地點為高速公路,車流量大,證人黃俊傑與艾小明勤務繁忙,舉發之案件眾多,縱其等具有豐富之舉發經驗,但就個別舉發案件,難免有記憶之模糊,尤以其等所描述之舉發情形,與代理人曾朝卿、證人施春嬌證述情節差異極大,而證人施春嬌於本院訊問時,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就個案單一舉發情形所為陳述,而伊僅係司機曾朝卿之同車友人,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解免異議人經處罰鍰9 千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必要,相較於證人黃俊傑、助理艾小明,面對眾多相類舉發案件,可能產生記憶之瑕疵,應以證人施春嬌之證言較為可信,是尚不能排除證人黃俊傑、艾小明記憶違誤之合理可疑。況本件雖有車牌號碼XU -999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照片3 張在卷足憑,然警員黃俊傑及助理艾小明執勤期間,卻未就丈量過程取證,復無客觀之科學儀器顯示之證據,能否謂證人就每1 特定個案之記憶均無闕漏,亦非無疑。 2、又當日由警員黃俊傑、助理艾小明填製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載有「未出示合格通行證」等語,有該通知單1 紙在卷足憑,衡情執勤員警於高速公路攔檢車輛,應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2 項規定是歸,倘駕駛人未出示臨時通行證,執勤員警豈有刻意記載未出示「合格通行證」等語之理,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就本件亦以經核所檢附高市監稽字第1331 5號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已逾有效期間,自應視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等語函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有該警察隊94年6 月21日公警五交字第0940570690號書函1 份在卷足稽,益見司機曾朝卿當日是否出示臨時通行證應係有合理之可疑。 3、再者,本件執勤員警及助理既未就丈量過程取證,復無客觀之科學儀器顯示瑞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U-99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裝載貨櫃已超過規定之高度或臨時通行證所載高度,亦無從就該貨櫃重為丈量以玆確定其高度,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之前,尚難僅憑證人黃俊傑、艾小明之證述,遽以認定受處分人上述違規行為。 (三)本件受處分人上述交通違規行為,既僅有證人即舉發警員及助理無從以其他客觀方法加以檢證之單一證詞,自應認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證,尚難認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受處分人等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是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為真,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尚不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瑞敏公司9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點,確有違誤,應非適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等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