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15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案外人甲○○於民國91年3 月29日12時25分許,駕駛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借用,車牌號碼為P3-2579號自小客車,在國道3 號北上290 公里處,因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製單舉發,惟嗣竟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 元;惟伊出借該車予駕駛人甲○○時有查明甲○○確有出示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有效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伊信賴甲○○確有駕駛執照始出借車輛,然上述警察機關卻以伊違反前揭規定聽任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者駕車,而加以處罰,伊確不知甲○○駕照已遭吊扣,即甲○○亦不知其駕照遭註銷,伊並無過失,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經查,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 號著有解釋。次按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法條單一明定裁處『註銷駕照』者,僅規範吊扣、吊銷之規定。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依裁決書主文限期內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即逕依裁決書主文(同條例第65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12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46056號函在卷可憑。又按證人即前述違規駕駛人甲○○到庭證稱:我不知道我的駕照有被註銷,91年間我為警攔下,被開沒有駕照之紅單,因為舉發員警告訴我,我的駕照被註銷,但是他沒有告訴我要再向車主開紅單;我的(自用小客車)駕照一直都在我身上等語;並經本院當庭檢視證人甲○○之自用小客車駕照確為真實,亦無遭吊扣之記載。是前揭違規駕駛人甲○○向異議人借用前述自小客車時,既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則異議人信賴政府機關即交通部確實發給借用人甲○○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雖已遭註銷,然甲○○身上仍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將自用小客車借予甲○○使用,即難謂異議人有任何過失可言。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將政府機關之不作為責任轉嫁於人民負擔。從而前述警察機關以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聽任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駕駛人駕車,予以製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12000 元,,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