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1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H00000000號、第裁32-GC0000000號、第裁32-E00000000號、第裁32-ZB0000000號、第裁32-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接獲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32-H00000000號、第32-GC0000000號、第32-E000000 00 號(以上係車牌號碼7P-94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違規部分)、第32-ZB0000000號(車牌號碼2361-GQ 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部分)、第32-ZD0000000號(車牌號碼ZF-159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部分)裁決書,然異議人從未於上開裁決書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該違規之車輛,係其弟石偉軍偽造其國民身分證,並以異議人之名義去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為上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定,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而認定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臺上字第第4986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石偉軍係以異議人之名義,於民國92年1 月間起向日行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蔡珊燕所有之7P-94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異議人並未向蔡珊燕承租車輛乙節,業據證人石偉軍、蔡珊燕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至第96頁)。又證人石偉軍自稱係甲○○本人,而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於92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向成大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租用車牌號碼2361 -GQ號自用小客車、92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向成大公司租用車牌號碼ZF-1599 號自用小客車,異議人未曾向成大公司承租車輛乙節,業據證人石偉軍及證人即成大公司職員鍾榮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份及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顯見原處分機關裁字第32-H00000000號、第32-GC0000000號、第32-E00000000號、第32-ZB0000000號、第32-ZD0000000號裁決書所示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均與異議人無涉,是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