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億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 昇公司),職司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乃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三日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GF—O七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 ○○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第二快車道,行駛至沿海一路四六九號前(接近沿海一路 與中鋼路交岔路口,但尚未至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陳錦鴻自沿海一路四六五號前欲自 東向西行走穿越沿海一路,本應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及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 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竟未依上開規定,未行走沿海一路與中鋼路口 之行人穿越道,逕行自沿海一路四六五號往西南方向行走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沿海一路車道,迨乙○○發現陳錦鴻穿越道路行走至南向快車道時雖向右閃避, 但已閃避不及,致於沿海一路南向車道快車道上,乙○○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撞擊陳錦鴻頭部,陳錦鴻當場飛出墜落於車道上,雖經緊急送往高雄市安泰醫院 救治,仍因頭、胸部挫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案且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其肇事行為,並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 陳錦鴻之母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事故發生之楊玲雯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 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查: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⒈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其自承在卷,且經提出駕駛執照核閱 無誤,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車時理應孰 知且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並未見有何妨礙被告注意之狀況,而依 被告之智識、能力,亦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⒊本件事故地點為沿海一路南向車道接近與中鋼路交岔路口處一節,為被告供承在 卷;又證人楊玲雯證稱:其係位於沿海一路四六七號日月紅檳榔攤之員工,事故 當時剛開店,被害人陳錦鴻自四六五號處衝出去,未走斑馬線,穿越快車道,被 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 場圖及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為沿海一路南向車道接近與中鋼路交岔路口處,顯見 事故地點係接近行人穿越道處。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自 應減速慢行,但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致未及注意往該處前行之被害人 陳錦鴻,亦未及採取必要之措施,導致撞擊被害人陳錦鴻,其違反上開規定疏於 注意應已明確,洵可認定。 ㈢本件事故時,被告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此而疏未注意,致撞擊行走之被害 人陳錦鴻,導致其頭、胸部挫傷,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則被告有過失至為明 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錦鴻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予認定。至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 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 一、二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陳錦鴻自沿海一路四六五號前欲自東向西行走穿越沿 海一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自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沿海路一段自東 向西穿越道路,顯違反上開規定而與有過失,亦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之過失行 為既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則其仍不得因此豁免罪責。是以,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雇於億昇公司,職司駕駛營欲貨運曳引車,乃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於 本件事故時駕駛車號GF—O七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沿高雄市○○○路 由北往南行駛,欲往小港區○○街震台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其為從 事業務之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另被告過失肇事之犯行,於犯罪未經察覺前,即主動報案且向前往處理交 通事故之員警自承肇事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被告陳稱在卷,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一份所載相符,則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係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肇事,且於肇事 後即刻報警並下車處理,又衡量被害人陳錦鴻貿然穿越快車道,與有過失之情節 嚴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 人家屬以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 在卷可參,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乙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進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