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佳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運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1日23時許,駕駛富佳公司所有之車號7U-21 號聯結車,從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出發,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到達高雄縣鳳山市。被告明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前揭聯結車附掛之拖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交岔路口處(距離路口處10公尺之內)。適有被害人林志釧於不詳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號GTS-551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沿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夜間視線不良且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撞及被告所停放上揭拖車後方,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窒息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丙○○、戊○○、辛○○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2 張、行車執照2 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 月份出勤簿、被害人林志釧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3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受僱於丙○○擔任營業大貨車之司機,亦不認識辛○○與戊○○,伊僅在丙○○臨時欠缺司機時,偶而幫忙,93年6 月11日當日,伊未曾駕駛聯結車南下高雄,當時伊在彰化縣溪湖從事除草工作,因接獲丙○○太太及丙○○之電話,表示丙○○在高雄發生車禍,因丙○○沒有駕照,要求伊幫忙頂替,伊後來在西螺與丙○○碰面,一起南下高雄接受警詢,丙○○在車上即告知被害人死亡,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曾一度猶豫是否要為丙○○頂替,惟在警局門口外禁不起丙○○及其大哥一再遊說及請託,始於警詢及偵查中,依照丙○○之指示,一致供稱係伊將拖車停放在交岔路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第173 至174 頁、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 五、經查: ㈠林志釧在不詳時、地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9mg/dl(相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5 毫克)後,於93年6 月12日凌晨2 時45分許,騎乘車號GTS-551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五甲路之交岔路口,因丙○○所有車號GX-V97號曳引車附掛之拖車(車號:7U-21 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款之規定,停放緊鄰交岔路口之國泰路西向東車道處,林志釧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衝撞拖車後方,林志釧因而受有創傷性窒息、創傷性腦挫傷、頸椎受傷、胸骨骨折、肺挫傷、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2 張、行車執照2 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林志釧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3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林志釧酒精濃度過量,且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主因,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將車號7U-21 號拖車停放於該交岔路口處者,則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㈡丙○○共計擁有兩輛營業大貨曳引車,其中1 輛係由戊○○於93年6 月11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南下高雄,並於同日22時許駛抵高雄卸貨,此據證人即曾受僱於丙○○之司機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2頁、第116頁),而同月12日凌晨2 時45分許,被害人因騎乘機車衝撞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拖車,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丙○○曾前往現場,欲拖回拖車,經警攔阻,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則經證人即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己○○到庭結稱:「(問:你抵達現場時有何人在場?)答:只有一個派出所的警員及台糖加油站的員工」、「(問:死者?)答:已經送醫」、「(問:後來你有無聯絡到丙○○到現場?)答:沒有。我們去802 探視傷者時,派出所員警打電話告訴我們說,有人要來拖現場的母子車,我們趕過去,請他不要動」、「我們將丙○○帶回隊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211 頁),因證人丙○○所擁有之兩輛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案發當日,其中1 輛係由證人戊○○駕駛使用中,而丙○○當日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既然係欲拖回拖車,足見丙○○係駕駛另1 輛營業大貨曳引車前往現場,從而,證人丙○○所擁有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既然業已分由證人戊○○及丙○○駕駛使用中,自無可能尚有多餘車輛可供被告駕駛。 ㈢再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是否知道93年6 月11日晚間,你們公司的車輛發生車禍?)答:知道」、「(問:如何知道?)答:當時是因為我開早班下來,到市場卸完貨,接尾車準備到另一個地方下貨,市場出來就看到發生事故」、「(問:所謂早班是何意思?)答:比較早出發」、「(問:當天除了你載的貨外,你們公司還有另外一台車載貨下來?)答:對」、「(問:當天另外到鳳山的車是何人開的?)答:我到的時候,是丙○○有下去,丁○○也有下去,因為丁○○有駕照,所以是丁○○開的,照常理是丁○○開的」、「(問:丁○○當天有在現場否?)答:我不清楚」、「(問:你剛才不是說,丁○○也有在現場?)答:我是說當天丙○○有下去,丁○○也有下去」、「(問:你所謂下去是何意思?)答:兩個人下去下貨」、「(問:所以丁○○當天有無在高雄?)答: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到人」、「(問:93年6 月11日你在高雄有無看到丁○○)答:我沒有親眼看到丁○○」、「(問:當天丙○○到高雄做什麼?)答:沒有跟車的助手,所以跟來下車當綑工」、「(問:你在警詢說,你與丁○○換車頭?)答:就是我剛才跟法官說的,我們是全聯結,沒有辦法換車頭,可以換的是車尾」、「(問:你與丁○○有無交接車尾?)答:他放的地方本來是我要去拖走的,後來事故發生我就沒有辦法拖走」、「(問:是否從頭到尾沒有見到丁○○的人?)答:對」、「(問:你要去拖尾車時,是否看到你老闆與警察在現場處理?)答:事情已經發生,我打電話給我老闆,但我不知道他在哪裡」、「(問:你在警局說,你在現場有看到老闆與警察在現場處理?)答:我出去時沒有看到,我看到事故,我打電話給老闆,我老闆說他在旁邊那裡,我就看到他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18 頁、第122 頁),雖證人戊○○就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抑或丙○○駕駛另1 輛營業大貨曳引車乙節,含糊其詞,惟其案發當日僅目睹丙○○下車及在事故現場,並未見到被告乙節,則屬前後一致,由此益證另1 輛營業大貨曳引車確係由丙○○駕駛南下高雄,而證人戊○○於案發當日既未曾遇見被告,當亦無可能與被告在肇事地點交換車頭或車尾,是其於警詢證稱:伊曾於93年6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與被告在肇事地點交換車頭,該車號7U-21 號拖車係被告所停放等語(見警卷第2 頁),即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於93年6 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號GX-V97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7U-21 拖車自雲林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南下高雄縣鳳山市市場,並於同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將拖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交岔路口處,與綽號米糕之男子交換車頭後,即駕車北至雲林西螺市場部分之自白(見警卷第14頁、見93年度相字第1035號偵查卷第51頁),亦因與事實不符,而不得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證人戊○○與辛○○雖均證稱:被告於渠等2 人於案發當日均受僱於丙○○擔任司機云云,證人辛○○並證稱:伊因臨時有事,而於93年6月11日與被告調班,由被告駕駛車號GX-V97 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7U-21 號拖車南下高雄等語(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本院卷㈠第103 頁、第106 頁、第112 頁)。然證人辛○○就被告是否受僱於丙○○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問:丁○○有無受僱於丙○○)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嗣又表示:丁○○受僱於丙○○擔任司機,伊並未陳稱不知道丁○○是否受僱於丙○○,因法官當時係問丁○○有無載回頭車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審理錄音帶之結果,證人辛○○就本院訊問:「丁○○有無受僱於丙○○?」,確係回答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證人辛○○雖表示:伊因一時誤聽,以致為如此之陳述等語,惟本院之問題簡短易懂,證人辛○○應無發生理解錯誤之可能,則被告果真受僱於丙○○擔任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司機,證人辛○○應無就此回稱不知情之理,證人辛○○事後翻異前詞,陳稱表示被告確曾受僱於丙○○乙事,其真實性如何,已然啟人疑竇。再證人戊○○及辛○○於本院94年11月21日審理時,均已離職,而證人戊○○與辛○○,彼此之間仍保留有聯絡之手機號碼,惟其等2 人卻均不知被告之手機號碼,渠等2 人所使用之手機,亦未留存被告之手機號碼等情,已據其等2 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4 至105 頁、第115 至116 頁),被告果真曾與證人戊○○、辛○○一同受僱於丙○○擔任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司機,而同為工作上之夥伴,證人戊○○、辛○○豈有可能唯獨遺漏被告聯絡方式之理。雖證人辛○○表示:因被告之電話號碼存在之前所使用之手機內,因該手機不見了,故無被告之聯絡電話等語,然據證人戊○○所稱:伊於案發後1 個月,即已離職等語,而被告於案發後尚曾會同丙○○與告訴人乙○○在西螺某土地公廟前商談理賠事宜,並於93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並經證人即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及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復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15228 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倘若如證人辛○○所言,其保存被告聯絡電話之手機,業已遺失,則應連同證人戊○○之聯絡電話一併喪失。又被告於證人戊○○離職後,尚曾與丙○○一同會見告訴人商談理賠事宜,證人辛○○事後若仍保存當時一同受僱於丙○○擔任司機同事之聯絡電話,衡情應係保存尚未離職之被告之聯絡電話,而非已離職之證人戊○○之聯絡電話,證人辛○○前揭所辯,顯然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㈤辛○○與戊○○於受僱於丙○○期間,均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丙○○,以利彼此間之聯繫,而每日駕駛之班次均由丙○○排定,並由丙○○保管排班表等情,此經證人辛○○證稱:「(問:是否認識丙○○?)答:認識,他是我的老闆」、「(問:有無留任何行動電話給丙○○?)答:有」、「(問:所以丙○○可以找得到你?)答:是」、「(問:每日駕駛的班次是何人排的?)答:老闆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99至100頁);證人戊○○證稱:「( 問:何時受僱於丙○○?)答:93年5、6月間」、「(問:你是受僱擔任司機?)答:對」、「(問:是何人排班?)答:老闆」、「(問:排班表是何人管理?)答:老闆」、「(問:有無留聯絡方式給丙○○?)答:有,他知道我的電話」、「(問:是家裡的電話還是手機號碼?)答:手機號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第113 頁、第115 頁),因丙○○排定受僱司機每日駕駛之班次,並保管排班表之目的,在於掌握受僱司機之行程,若受僱司機因臨時有要事而需換班,理應先行徵得丙○○之許可後,始能進行換班,否則丙○○即毋庸事先排定班次,是戊○○證稱:「(問:如果要換班的話,如何處理?)答:提早跟老闆講,自己跟司機協調」等語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堪信屬實,而證人辛○○證稱:換班不用經過老闆同意,司機彼此間說好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顯與丙○○事先排定班次之目的不符,且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佐,而不足採。準此以言,倘若被告果真曾受僱於丙○○擔任司機,並於案發當日臨時與辛○○換班,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拖車自雲林南下高雄縣鳳山市,衡情應於換班前即事先通知丙○○,使其能掌握受僱司機之行程,豈會發生丙○○於93年6 月12日警詢時,尚不知實際駕駛人為被告而供稱係辛○○駕駛之理。又現今臺灣地區,透過手機通訊,極其快速、便利,丙○○與被告、證人戊○○、辛○○均持有手機,丙○○並知悉被告與證人戊○○、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已如前述,倘若被告果真與辛○○有換班情事,丙○○案發當日即可輕易經由手機聯繫辛○○或被告,查明案發當日之實際駕駛人,自無可能於前述接受警詢時,尚誤認係辛○○駕駛之理。況且,果真如證人辛○○所稱:「我半夜接到老闆電話說,車子是否我開的,我說我沒有,我說我與黑仔交換班,老闆說我怎麼沒有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丙○○在案發當日即93年6 月12日凌晨,即已知悉被告與辛○○換班之情事,自無可能於同日早上6 時43分接受警詢時,仍指陳係證人辛○○將車號7U-21 號拖車停放在肇事地點,且證稱表示:不知道辛○○人在何處,但已聯絡其他人通知其前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1頁),由此足見,證人辛○○證稱:93年6 月11日伊因與被告換班,而由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自雲林南下高雄云云,無非係附和證人丙○○之證詞所為,應非事實。 ㈥另丙○○將受僱司機駕駛班次予以排班之目的,在於確實掌控受僱司機之駕駛行程,其排班次序當係按每月之實際日期排定,以符實際,而93年6 月僅有30日,並無31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詎丙○○提出之6 月份出勤簿1 份(見警卷第25頁),竟記載有31日之司機駕駛班次,顯然與6 月份之實際日數不符。且依丙○○所提出勤簿之記載,6 月份共計有「米糕」、「黑」、「堯」3 位司機輪班,而每日均有2 位司機出勤,此不僅與證人辛○○及戊○○繪製之排班表,每日僅排1 位司機執勤之情形迥異(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第129 至130 頁)。又該出勤簿雖記載有3 位司機,但僅「黑」、「堯」彼此間有輪替執勤之情形,「米糕」除6 月13日及同月27日公休,無需執勤外,其餘每日則均需執勤,不符丙○○僱請3 位司機輪替執勤之宗旨,且若以工作日數計算,「米糕」之工作量既然相當於「堯」的1 倍,則「米糕」領取之薪資必然高於「堯」甚多,然據證人辛○○證稱:伊綽號「崇堯」,伊受僱於丙○○期間,每月薪資約5 至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第98頁);以及證人戊○○證稱:伊綽號為「米糕」,伊受僱於丙○○期間,每月薪資約為4 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㈠第111 頁),卻係綽號「堯」之辛○○領取之薪資較高,由此足認該出勤簿不過係丙○○臨訟杜撰,以掩飾被告未曾受僱於其擔任司機之事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受僱於丙○○擔任司機,於93年6 月13日23時許,與辛○○換班,駕駛車號GX-V97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7U-21 號拖車自雲林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南下高雄縣鳳山市市場,並於同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將拖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交岔路口處,與綽號米糕之男子交換車頭後,即駕車北至雲林西螺市場等語(見警卷第14頁、見93年度相字第1035號偵查卷第51頁、93年度偵字第15228 號偵查卷第23頁)。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受僱於丙○○,亦不認識戊○○及辛○○,當日更未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自雲林西螺南下高雄,伊之所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駕車肇事,係因丙○○未有駕駛執照,伊受丙○○之託,始為丙○○頂替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未在高雄見到被告,亦未在肇事地點與被告交換車頭或車尾等語,足見證人戊○○於警詢陳稱:於93年6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與被告在肇事地點交換車頭,該車號7U-21 號拖車係被告所停放等語,應係附和被告於警詢供詞所為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即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另丙○○提出之6 月份出勤簿,排班日期始自6 月1 日迄至6 月31日,惟6 月並無31日,且出勤簿明確記載有「米糕」、「堯」及「黑」3 位司機,但依出勤簿之記載,僅「堯」與「黑」每日輪替執勤,「米糕」卻未曾有輪替執勤之情形,而與常情有違,是該出勤簿顯係臨時捏造,以使檢警人員相信被告與辛○○於警詢中關於其等2 人於93年6 月11日換班之陳述。而證人戊○○與辛○○均因曾受僱於丙○○,為聯繫之方便,而彼此留有行動電話門號,事後雖均離職,依然各自保留彼此之行動電話門號,若被告果真與證人戊○○與辛○○均同為受僱丙○○之同事,證人戊○○與辛○○理應亦留存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惟證人戊○○與辛○○均證稱:不知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足見渠等2 人陳稱表示:渠等2 人與被告均係受僱於丙○○之同事等語,亦屬不實。再丙○○僅擁有兩輛營業大貨曳引車,其中1 輛於93年6 月11日至同月12日凌晨之期間,均係由戊○○駕駛使用,此據證人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第116 頁),而丙○○為節省成本,曾有自行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載貨之紀錄,且案發當日,丙○○曾為拖回車號7U-21 號拖車而前往肇事地點,為警帶回詢問等情,亦經證人戊○○、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第122 頁、第210 頁),足見另1 輛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案發當時,係由丙○○駕駛,堪認被告辯稱:伊未曾於93年6 月11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高雄縣鳳山市,更未將該曳引車附掛之車號7U-21 號拖車停放在國泰路與五甲路口處,伊係因接獲丙○○及其太太之電話,表示丙○○在高雄發生車禍,而丙○○沒有駕照,要求伊幫忙頂替等語,確屬非虛,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即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業務過失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涉犯頂替罪嫌,以及證人戊○○、辛○○明知被告並未受僱於丙○○,更未於93年6 月11日駕駛丙○○所有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自雲林南下高雄乙節,卻於本院審理時,告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後,仍為不實之陳述,試圖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可能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將另以函文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