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3 月23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K─201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車前狀況,適有鄭惠文騎乘車牌號碼ZFM ─700 號輕型機車,同向在上開曳引車右側行駛,甲○○因駕駛車輛不慎與鄭惠文所駕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鄭惠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不治死亡。甲○○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鄭惠文之父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鄭惠文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另審酌: (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報告、現場蒐證相片22幀,鄭惠文遺體相片8 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受有基本教育,且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於94年5 月26日當庭堪驗被告之職業聯結車執照原本後發還,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被害人鄭惠文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胸部外傷,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係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留在事故現場,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除為被告供陳外,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職業駕駛人,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害人喪失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其犯行所生危害重大,然念其於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業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雖於8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可認已盡其努力消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並參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犯本件之罪,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反社會性格,如因此入監服刑,並無發揮應有之感化、教育功能,以達成受刑人之再社會化作用,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