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毅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男 70歲 兼右負責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073號、2194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4年度勞安簡字第3 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毅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雇主違反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法人雇主之負責人,因法人違反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岡山鎮○○里○○○路三號「毅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毅豐公司)」之董事長,並由該公司廠長乙○○擔任實際執行合成橡膠製造業務之人。乙○○明知依照勞工安全法規,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應依電業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及低壓電路之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開關切開,測定電路絕緣電阻,應達規定值以上(電路電壓300V以下,對地電壓150V以下者絕緣電阻0.1MΩ、對地電壓超過151V者,絕緣電阻0.2MΩ;電路電壓超過300V,絕緣電阻0.4MΩ);且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情事。詎乙○○未能提供符合前述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該公司廠房內橡膠壓縮成型機電源控制箱距離窗戶約一公尺,復因民國92年8 月3 日晚間因颱風下雨、窗戶未能關閉,導致雨水滲入而直接淋濕電源控制開關,造成絕緣破壞,使微量電流經由控制開關流入橡膠壓縮成型機機台,以致毅豐公司雇用之勞工余正田於翌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廠房內進行橡膠壓縮成型機石綿板更換作業之際,因趴於該機台上工作而感電,造成電擊引起心室震顫而猝死。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毅豐公司廠長即證人乙○○、與被害人余正田遭電擊時在場之員工即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三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131號鑑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3年1 月20日勞南檢製字第09 31000551 號函暨所附毅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所雇勞工余正田感電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規定,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次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故雇主為法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雖處罰法人之負責人,但究非屬於法人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被告甲○○乃被告毅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事業主,亦為被害人余正田之雇主,被告毅豐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雇主對於防止電能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毅豐公司與其負責人被告甲○○自應分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6條第1 、2 項之規定負其刑責。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毅豐公司及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毅豐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與被告毅豐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毅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在案,此有卷附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可佐,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遂認被告甲○○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乃毅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雇主及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對於勞工從事具有電、熱等引發危險性之機械更換工作,應設置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場所低壓電路之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開闢切開,其電路絕緣電阻值,應保持在0.2 歐姆以上,以防止有漏電等之虞導致之危害,詎其竟疏未備置,致余正田不慎遭感電以致心室震顫猝死。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其係毅豐公司負責人,且為被害人余正田之雇主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雖係毅豐公司之董事長,但並非實際負責生產管理業務之人,且公司亦非所有事務均須由董事長親自負責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著有判例。蓋以刑法處罰之對象,乃犯罪之行為人。針對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竟爾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始該當於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再者,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準此,針對勞工就業場所之安全管理維護責任,自須視實際情況之不同,詳究行為人是否該當於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承前所述,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轉嫁予負責人,於此情形下,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要非謂其本身已然涉有刑事不法行為,應予辨明。是倘行為人本於法人雇主之負責人身分,雖科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刑責,然須進一步審認其是否確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導致傷亡結果之發生,要非可遽認其業已該當於過失致人死傷之罪責,合先敘明。 (二)衡諸我國企業經營規模,除一般小型公司或家庭式工廠外,亦逐步發展中、大型之企業經營方式。在現代大型企業組織體之架構下,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面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趨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將日益困難,因此往往僱用專業人員管理,有關企業體必須設置何種安全衛生設施,以便確實有效管理,應係實際經營之人諸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稔。本件被告甲○○係毅豐公司之董事長一節,已如前述,復參以證人乙○○、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毅豐公司員工高達一百三十餘人,依其規模實已躋身大型企業之林;而該公司董事長主要係負責公司政策、方向之決定,並於其下分設總經理、廠長各一人,除總經理係掌管營業部門外,另由廠長負責營業課、製造課、品保課及機電保養課等部門,且廠長亦須每日前往巡視廠房作業情狀;倘現場員工遇有狀況,須陳報幹部後轉呈廠長,無庸報請董事長進行裁示等情綦詳,並與上開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毅豐橡膠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乙○○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係從事執行該公司合成橡膠製造業務之人‧‧」之情相符,顯見毅豐公司之營運乃係採行專業管理、分層負責之方式。從而有關毅豐公司之廠房作業安全、電源與機械設備之設置管理、與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等事項,俱屬毅豐公司廠長即證人乙○○之業務範疇,是以除被告甲○○依法須科予前述雇主之代罰責任外,即應由乙○○基於該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地位、負有防止本件職災發生之法律上義務,方屬適法。參以前開說明,被告甲○○實與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涉,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之。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涉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其間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參、另查,本件經審理結果,除被告甲○○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已判決如上外,證人乙○○部分不無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麗珠 法官 林勇如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