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5巷31之2號「全宏企業 社」之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88年間向立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下稱立欣公司)承攬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700 號新格高爾夫練習場帆架設置工程,並雇用勞工從事該工程相關作業,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其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本應注意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並維持施工架之穩定及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該施工架之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於施工架上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未維持施工架穩定及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致使其所雇用之勞工呂龍生於94年4 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上開承攬工程處所高度3.4 公尺施工架上從事鐵柱割孔作業並完成工作後,即解開固定於施工架上與鐵柱之繩索而欲攀下施工架之際,因施工架傾倒而墜落至地面,導致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兩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氣腦症等傷害,經送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急救,延至94年4 月30日早上8 時6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因承攬立欣公司新格高爾夫練習場帆架設置工程,疏未注意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於施工架上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未維持施工架穩定及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致使其所雇用之勞工呂龍生在高度3.4 公尺施工架施工完成欲攀下之際,因施工架傾倒而墜落至地面,導致受傷而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同在現場工作之同事張正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呂龍生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現場照片7 幀附卷可稽。而該次事故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查所鑑定結果,認災害原因為:「1 、直接原因:自高3.4 公尺之施工架下至地面時發生墜落,導致頭部受創致死;2 、間接原因: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制設施、對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施工架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3 、基本原因: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對作業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實施自動檢查」,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4年9 月16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40007742號函附呂龍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台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8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上開所承攬工程之雇主,僱用被害人呂龍生從事上開作業,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其情形,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其僱用之勞工呂龍生墜落地面死亡,其有業務上過失,甚為明顯,被害人因上開職業災害死亡,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全宏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僱用被害人呂龍生在上開處所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其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又因其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僱用之勞工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另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竟未注重勞工生命身體安全之相關措施,致發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刑罰本應從重,惟其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以260 萬元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憑,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鳳山刑事第2 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呂怜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