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1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間止,任職於詮盛輪胎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170號6樓之1,下稱詮 盛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輪胎之銷售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 年4月間至同年10月間,連續將其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96,891 元據為己用而侵占之,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甲○○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向詮盛公司偽稱國際輪胎有限公司(店名為「輪胎世家」)欲購買輪胎,使詮盛公司不知有詐而先後交付價值共124,800 元之輪胎予甲○○,甲○○取得輪胎後全部出售予高雄市區之不詳店家,得款則供其清償個人債務。嗣詮盛公司發覺有異,經向客戶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詮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詮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百鑫輪胎行李晚來、暐興汽車企業行邱啟泉、尚益輪胎行周慧珊、大晉輪胎行洪斐雯及真便宜企業行曹慧萍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共5紙,國際輪胎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紙、詮盛公司送貨單影本7紙附卷可稽(見93發查字第4564號 第6至11頁,94偵字第6318號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詮盛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向詮盛公司偽稱他公司欲進貨,使詮盛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輪胎,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因需款使用,即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財物或以詐術騙取公司貨物販賣,有違本分殊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償還詮盛公司所侵占之貨款及詐欺所得(業據詮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任職詮盛公司之92 年4月間至同年10月間,連續將其向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共新台幣 86,130元據為己用而侵占之,因認該部分被告亦構成業務侵占等語。惟: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例可資參照。2經查,依本案卷內資料所示,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缺乏積據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附表三所示客戶貨款之事實,嗣並據告訴人詮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捨棄此部分之告訴及公訴人同意捨棄在案,公訴人既無法提出被告侵占附表三所示貨款之證據,是被告有無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即無法確認,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內容)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台幣元) 1 百鑫輪胎行負責人李晚來 145,077 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19號 2 暐興汽車企業行 負責人邱啟泉 16,490 設高雄市三民區市○○路302號 3 尚益輪胎行 負責人周慧珊 16,490 設高雄市○○區○○路351號 4 大晉輪胎行 負責人洪斐雯 3,600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20號 5 真便宜企業行 負責人曹慧萍 15,234 設高雄市○○○路103號 合計:196,891 附表二:(詐欺內容)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1 92.05.12 13,800 2 92.05.15 10,000 3 92.05.22 12,000 4 92.06.05 23,000 5 92.06.06 21,500 6 92.06.19 23,000 7 92.07.01 21,500 合計:124,800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台幣元) 1 人人 30,280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89號 2 佳成 32,000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4號 3 大和 9,200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60號 4 尚品 10,600 5 正驥 1,350 設高雄市○○區○○路99號 6 安安 2,700 設高雄市○○區○○路90之9號 合計:86,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