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侏儸紀」貳台、「超級招財貓」貳台及「金蘋果樂園」壹台(以上均各含IC板壹塊,共伍塊)、代幣共壹佰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10號「全日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名稱為鑫海商行)負責人,雇用陳羽新(另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店員,2 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丙○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業許可,與陳羽新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 月間某日起,擅自在「全日超商」內,擺設丙○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侏儸紀」2 台、「超級招財貓」2 台及「金蘋果樂園」1 台,供不特定顧客打玩,另陳羽新則負責幫顧客兌換硬幣,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 月27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5 台(均各含IC板1 塊,共5 塊),以及電子遊戲機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共計135 枚之代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機具均不屬於電子遊戲機具,是經過經濟部鑑定合格的機台;且警察臨檢程序違法云云。 二、茲就本院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先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訴159-1 第2 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孫世昌、陳羽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員警持搜索票進入「全日超商」,當場查獲證人孫世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帶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筆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1 紙附卷足憑,當無違法搜索可言;故本案係因員警查獲被告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案件,方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則證人孫世昌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對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是其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故應具有較可信之額外保證。 ㈣、證人即警員甲○○之證述: 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甲○○於本院94年8 月9 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㈤、高雄市政府94年1 月6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40000036號函、說明書3 紙、查獲之機臺照片6 幀: 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之查獲之機臺照片6 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㈠、被告自承其為「全日超商」負責人及該超商並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許可之事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羽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全部犯罪事實之陳述。 ㈢、證人孫世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扣案5 台機台並非投幣即可取得禮品之事實。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扣案5 台機台並非投幣即可取得禮品之事實。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1 份,證明扣案5 台機台均有插電營業之事實。 ㈥、現場相片6 幀,證明扣案機台均有插電營業之事實。 ㈦、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證明「全日超商」並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許可之事實。 ㈧、說明書3 紙:證明扣案機台核准之遊戲流程係僅需投幣即可購買禮品之事實。 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4年1 月6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40000036號函,證明若「超級侏儸紀」、「超級招財貓」及「金蘋果樂園」如依說明書內所載方式遊戲,則非屬電子遊戲機,但若操作流程係投幣後把玩可能增加或減少積分,甚至使積分歸零無法選擇禮品,或經投幣無法夾出機內物品,亦無法退還錢幣,則屬娃娃機,應歸類為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㈩、復有電子遊戲機「超級侏儸紀」、「超級招財貓」各2 台及「金蘋果樂園」1 台及上述電子遊戲機內共計135 元代幣扣案為證。 三、按「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及「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按照核准之遊戲流程,均係「投幣」後即可「選擇物品」,「禮品掉落」後,贈送「音樂欣賞」(「超級侏儸紀」及「超級招財貓」)或「彈珠遊戲」(「金蘋果樂園」)。換言之,上述3 種機台與市面上一般販售飲料之自動販賣機相同,投入與商品售價等值的硬幣即可取得物品,僅係販售之物品換作各種小額玩具、娃娃、禮品等,消費者須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啟動選物,無任何倍率或射倖性娛樂行為,而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7次、第89次會議評鑑為不屬於電子遊戲機等情,固有經濟部92年2 月7 日經商字第09202027210 號函、92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064570 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3年8 月5 日高縣警行字第0930036062號函、高雄縣政府93年11月24日府警行字第0930239312號函各1 紙、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評鑑通過電腦網路登錄資料2 份附卷足稽。再扣案之機台操作流程,係投幣後押注或是打彈珠,押中或連線時可增加積分,反之積分則減少,積分歸零遊戲即結束,另即使投幣至商品售價,機內物品亦無法取出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孫世昌證述:不是一投入零錢就可取得禮品等語相符,堪認扣案機台之遊戲遊程已與評鑑內容不符,依據前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釋意旨,應均屬於電子遊戲機無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283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固以經濟部92年2 月7 日經商字第09202027210 號函為據,認定「超級侏儸紀」及「超級招財貓」非屬電子遊戲機,然嗣經該署檢察官傳喚證人孫世昌、甲○○到庭作證後,既足認定「超級侏儸紀」及「超級招財貓」之遊戲流程與說明書不符,則該署94年度速偵字第28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事實認定即有未當,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貳、法律之適用及量刑: 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故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陳羽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心存僥倖,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侏儸紀」、「超級招財貓」各2 台、「金蘋果樂園」1 台(均各含IC板1 塊,共5 塊)及該電子遊戲機內共計135 枚之代幣,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謝黎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唐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