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一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曾泓澍(另行審結)均係擔任位於高雄市○○路七二之一號「彩虹小吃部」之服務生。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丁○○因酒後前往上開小吃店櫃臺借用電話遭拒,遂於店外大聲咆哮、並揚言要砸店,乙○○見狀乃與曾泓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手持木製球棒及不詳器具,將陪同丁○○前往彩虹小吃部之友人戊○○拉往小吃部旁某公園內加以毆打,致戊○○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針對被告以外之人由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詢問(即警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一百八十九條有關證人具結之規範並未在準用之列,從而被告以外之人警詢內容自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然因該等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既無法藉由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細繹此一規定意旨,於審判實務之操作上,當指被告以外之人業已到庭依法證述,惟其當庭所述之情與警詢記載內容迥異,為達成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方許由檢察官主動證明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限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要非遽謂一旦檢察官證明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法院即應概予採為證據。職是,告訴人戊○○、丁○○、與證人甲○○、范淑如等雖於警詢中已為陳述,然因渠等未於審判中依法到庭證述,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比較其先後陳述是否相符之必要,仍難謂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本院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乙○○成立犯罪與否之憑據。 二、次者,本件固據共同被告曾泓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警詢中之供述係受員警詐欺所為云云。惟參以共同被告曾泓澍前於偵查中辯稱:「被帶回警局作筆錄、他們叫我承認,因我不想待在警局,所以才承認」,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因為幫我作筆錄那位警察,幫我作筆錄到一半時,就說被告乙○○已經承認,並說我有參與,要我不要拖時間,趕快承認。所以我就承認」,是其針對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究係出於何種不正方法而取得一節,前後已有不一。又依卷附被告乙○○與曾泓澍警詢筆錄內容之記載,曾泓澍製作筆錄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四時五十分」,而被告乙○○筆錄製作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七時三十分」,且為渠等製作筆錄之員警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黃學揮、盧宏文二人,且參以渠二人均係案發後一併為警帶往警局製作筆錄,由是可知,共同被告曾泓澍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理應知悉被告乙○○尚未接受員警詢問,其空言辯稱承辦員警向其偽稱被告乙○○已經承認犯罪等語,容非無疑。再者,所謂「詐欺」係指事實之欺瞞,是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對他人之智識發生效果。換言之,即行為人傳遞(通知)予他人之訊息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並不一致。有鑑於施用詐術僅係提供(告知)不正確之資訊予相對人,令其對事實陷於誤認、未能進行完整而周密之判斷。然就相對人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觀之,仍係本於個人自由意思而作出決定,並未受有強制之過度干預,故就相對人之意思自由干涉強度遠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各類不正取供之方式為低,因而「訊問者施用詐術」與「受訊問人是否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二者間並非當然劃上等號,在因果關係之討論上自應更加審慎,要非徒以受訊問人空言泛稱係出於員警欺騙方始承認云云,即認其自白全然非出於任意性所為。查共同被告曾泓澍於警詢之初,業經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告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於詢問過程中亦針對案發過程詳予陳述,復由員警詢問其是否經人教唆頂替、並告知作偽證及隱匿事實之責任等節,有卷附前開警詢筆錄可佐。況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縱使承辦員警果向被告訛稱被告乙○○已經承認云云,仍非等同曾泓澍亦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其仍得本於個人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甚而指稱被告乙○○所述之內容與事實有誤,又豈會甘冒刑責而逕予虛偽供承詳細犯罪事實經過?此外,誠如共同被告曾泓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既然沒有作本案,為何承認?)警察跟我說早一點結束,可以早一點走,因為當時我已經在警局五、六個小時,想早一點回去」(參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等語,堪認共同被告曾泓澍警詢供述乃係出於個人想盡早離開警局之主觀動機所為,要非基於員警是否告知被告乙○○已經承認犯罪、且其自由意思受有不正方式影響而為此等陳述。職是,共同被告曾泓澍雖抗辯其警詢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依其所述尚難認已善盡釋明之責,自無調查之必要,亦不得遽為該警詢陳述已受員警施用詐術而為不正取供之認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為必要,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倘審判中之供述曖昧不清,而先前陳述則清楚肯定,此時應對此結論進行分析,據此認定是否屬於「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曾泓澍前於警詢中供稱係與被告乙○○共同持球棒及不詳器具毆打被害人戊○○等語,復於審判中改證稱僅係在旁觀看云云,是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曾泓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甚而恐因其警詢所述將導致自己受有刑事訴追之虞。綜此以觀,共同被告曾泓澍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戊○○係遭其他人毆打,並非伊所毆打,伊僅係在旁觀看云云。經查: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倘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害人戊○○於前揭時、地遭人毆打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另經共同被告曾泓澍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被告乙○○分別持球棒與不詳器具,將被害人戊○○拖至公園加以毆打等語綦詳,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共同被告曾泓澍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與被告乙○○共同毆打被害人戊○○云云,然參酌其先證稱被告戊○○係遭其他客人約十幾個人拉出去毆打,嗣改稱被害人戊○○係同時遭店內圍事之人與客人共同毆打,是其於審判中針對究係何人出手毆打被害人戊○○一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況倘被害人戊○○果係遭十餘人共同圍毆,則其受傷部位理應遍及全身,要非僅止於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頭部外傷與枕部撕裂傷,故本院乃認應以共同被告曾泓澍前揭警詢中之自白較屬可信。再者,被告乙○○雖辯稱僅係在旁觀看,然何以其竟不問該球棒係何人所有、或他人任意棄置之物,猶仍於案發後隨即手持該球棒進入彩虹小吃部店內?是其所為亦難謂與常理無悖。此外,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其看到那二人(即被害人戊○○與告訴人丁○○)與其他客人發生拉扯後,即上樓收拾東西,並未看到被告乙○○與曾泓澍參與拉扯;其自二樓收桌子下來後,看到被告曾泓澍及乙○○站在店外面等語,然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害人戊○○遭人毆打之全部過程,僅於事後下樓方始看見被告乙○○及曾泓澍站在小吃店門口,是其此部分所述仍未足以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準此,本件依現存證據雖無從直接證明被告乙○○毆打被害人戊○○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仍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曾泓澍二人前揭共同傷害被害人戊○○之情,至為明灼。從而被告乙○○空言辯稱被害人戊○○係遭其他人共同毆打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有據。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曾泓澍與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泓澍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無故率爾以暴行加諸他人身體,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輕,被害人戊○○所受傷害程度雖屬非鉅,然其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乙○○與曾泓澍所持之球棒與不詳器具雖係渠等用以犯罪之物,惟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亦有一併毆打告訴人丁○○,使其左臉頰受傷,因認被告曾泓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諸卷存各項證據,僅堪證明被告乙○○確於前揭時、地有傷害被害人戊○○之事實,而告訴人丁○○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確有遭被告乙○○毆打而受傷之事實,綜此,被告乙○○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既乏積極事證足認其果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