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30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88 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菸、香菸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品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向前來兜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3.5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黃長壽硬盒香菸乙批後,並自94年3 月16日起,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大埤路口之「好姊妹檳榔攤」,以每包35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同月18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長壽黃硬盒香菸11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臺灣菸酒公司94年3 月21日鑑定函文各1 份,以及查獲照片2 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大埤路口,經營「好姊妹檳榔攤」,以販售檳榔、飲料及香菸為業,且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元之價格販賣長壽黃硬盒香菸,而於94年3 月18日12時20分許,經警會同臺灣菸酒公司人員在其經營之檳榔攤內查獲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11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辯稱:伊經營「好姊妹檳榔攤」有3 年之久,而伊販賣之長壽香菸,均係向富泉商行購買,伊不知富泉商行出售之長壽黃硬盒香菸係屬仿冒品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頁、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30號卷第12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第15頁)。 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公司向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菸、菸草、菸葉、香菸、雪茄等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此經證人即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政風室主任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2至73頁)。 ㈡另被告自91年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大埤路口開設「好姊妹檳榔攤」,經營檳榔、飲料及香菸之銷售業務,而於94年3 月18日12時20分許,為警會同臺灣菸酒公司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被告陳列販賣之長壽黃硬盒香菸11包,均非臺灣菸酒公司所生產之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91年間,即開時經營「好姊妹檳榔攤」,販賣檳榔、飲料及香菸,並於94年3 月18日為警在上址扣得長壽黃硬盒香菸11包等語不諱(見警卷第8 頁、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30號卷第12頁),而扣案之長壽黃硬盒香菸11包,確非臺灣菸酒公司所生產製造之仿冒品,則經臺灣菸酒公司鑑定無誤,此有臺灣菸酒公司94年3 月21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40001198號函、同年8 月9 日臺菸酒菸字第0940015778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30號卷第78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販賣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被告經營「好姊妹檳榔攤」所販售之菸品,均係向證人鍾孟良所經營之富泉商行購買,其中長壽黃硬盒香菸,係以每條(10包)335 元之價格購買後,再以每包35元之價格出售等情,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綦詳外(見警卷第8 頁、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30號卷第12頁),並經證人鍾孟良到庭結證:被告所經營之「好姊妹檳榔攤」確曾向伊所經營富泉商行購入菸品販賣,每條長壽黃硬盒香菸原係330 元,之後漲價為335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30號卷第23至25頁),復有銷貨單7 紙、富泉商行名片1 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0至36頁、第14頁)。而當日「好姊妹檳榔攤」為警取締時,除為警扣得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11包外,尚陳列有臺灣菸酒公司所生產之長壽白軟包香菸及長壽尊爵藍圓角香菸之真品等情,則經被告供稱:「(問:當天為警查獲時,是否還有其他長壽香煙?)答:還有白長壽香煙,他們說白長壽香煙沒有問題,說黃長壽是仿冒的,當天他們來看時,是看這2 種香煙」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30號卷第12頁),並經證人即當日會同警方前往取締之臺灣菸酒公司職員曾志成證稱:「(問:當時取締好姊妹檳榔攤時,該檳榔攤有無販售其他真品長壽香煙?)答:有,有長壽白軟包香煙、長壽尊爵藍圓角香煙,數量都不多,只有幾包而已」等語屬實(見同上卷第88頁)。又富泉商行所販售關於長壽品牌之香菸,分別係向侑洲貿易有限公司或同業購買後,再轉售予被告所經營之「好姊妹檳榔攤」或其他零售商等情,則據證人鍾孟良證及侑洲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雅軍證稱甚詳(見同上卷第24頁、第86至87頁),是被告向富泉商行購買之菸品,除本件扣案之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11包外,均非仿冒品,而菸品是否為臺灣菸酒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真品,在經專業機關依其專業知識、技術鑑定前,實非一般人所能判斷,則被告因信賴富泉商行之貨源,均係基於合法管道取得,而未特別詳加求證本件扣案之長壽黃硬盒香菸是否確為臺灣菸酒公司所生產製造,以致對本件扣案之長壽黃硬盒香菸係屬侵害臺灣菸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品,主觀上並無認識,亦屬常情之理,故被告辯稱:伊不知扣案之長壽黃硬盒香菸11包係屬仿冒品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第15頁),堪認係屬實情。 ㈣證人鍾孟良依據其當庭提出之銷售單,證稱表示:依銷貨單之記載,被告並未於案發前2 日向富泉商行購買長壽黃硬盒香菸等語(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30號卷第24至25頁),雖與被告辯稱:本件扣案之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11包,係於案發前2 日向富泉商行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8 頁、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30號卷第12頁),有所不符。然觀諸證人鍾孟良提出之銷貨單7 紙,顯示富泉商行銷售予「好姊妹檳榔攤」之商品,均會在「客戶名稱」欄註記「好姊妹檳榔攤」,而在零售之情形,「客戶名稱」欄則僅註記「65」字樣,且「富泉商行」於94年3 月16日,確未有銷售長壽黃硬盒香菸予「客戶名稱」欄註記為「好姊妹檳榔攤」之紀錄,但於同月3 月17日則有零售販出長壽黃硬盒香菸共計2 條之紀錄,至於同月16日之零售情形,則無任何銷售單可供參酌比對,是證人鍾孟良是否曾於94年3 月16日販售長壽黃硬盒香菸予被告,因鍾孟良提出之銷售單資料,並不完整,自無法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早於證人鍾孟良於94年7 月4 日到庭作證前,即表示:扣案之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11包中之10包,係伊在查獲前2 日向富泉商行購買,而當時富泉商行並未開立收據予伊等語(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30號卷第12頁),是富泉商行對於貨物之銷售狀況,是否可能因內部作業疏忽,以致記載未與實際情形相符,亦值疑慮,本院因認尚不得以證人鍾孟良提出之銷售單,逕認被告確未曾於94年3 月16日向富泉商行購買長壽黃硬盒香菸。另扣案之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11包,經本院提示供證人鍾孟良辨認,證人鍾孟良亦證稱:無法辨別該扣案之11包長壽黃硬盒香菸是否係富泉商行所銷售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顯見證人鍾孟良無法確認扣案之11包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並非富泉商行所出售。因被告一再供稱:伊所經營之「好姊妹檳榔攤」所販售之菸品,均係購自富泉商行等語甚詳,而公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舉證說明被告曾向富泉商行以外之不詳人士購買扣案之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11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 pro reo), 自應採信被告所辯,認扣案之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11包係購自富泉商行。 ㈤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是行為人必須對所販賣之商品係屬侵害他人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乙事,有所認識,卻仍執意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始具有犯罪之故意,而得依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論以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所銷售之菸品,均係購自富泉商行,而富泉商行所銷售予被告之菸品,除本件扣案之長壽黃硬盒香菸11包,係屬仿冒品外,其餘均屬真品,已如前述,則被告因信賴富泉商行所銷售交付之菸品,均屬真品,而未認識本件扣案之長壽黃硬盒香菸11包,係屬仿冒品乙節,自堪認定,參照前揭說明,自難以被告客觀上有販賣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之事實,率爾推斷被告具有販賣仿冒商品之故意,而構成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件扣案之長壽黃硬盒香菸11包,係屬侵害臺灣菸酒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以及被告曾販賣銷售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予他人之事實,然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所販賣之長壽黃硬盒香菸係屬仿冒品乙事,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遽難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專用期限│註冊號數│ 專用商品 │ ├──┼────┼────┼────┼────┼──────────┤ │ 1 │如附圖1 │臺灣菸酒│71年8 月│第194784│菸、菸草、菸葉。 │ │ │ │股份有限│1 日起至│號 │ │ │ │ │公司 │101 年10│ │ │ │ │ │ │月31日 │ │ │ ├──┼────┼────┼────┼────┼──────────┤ │ 2 │如附圖2 │臺灣菸酒│91年12月│第103860│菸、菸草、香煙、雪茄│ │ │ │股份有限│16日起至│7 號 │ │ │ │ │公司 │101 年10│ │ │ │ │ │ │月31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