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00 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48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4 月8 日某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與保寧路交界處一片無人耕作雜草叢生之農田邊產業道路旁,發現白鐵700 公斤(係設於在高雄縣路竹鄉○○路345 號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前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徒手扳開鐵皮浪板所圍之圍牆,趁隙進入工廠內,竊取該公司放置於圍牆邊已剪裁之白鐵【品名冷軋不鏽鋼鋼捲】700 公斤而暫時放置於此),被告乙○○○明知此白鐵係他人所竊,置於該地,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推車分批將該白鐵運回高雄縣永安鄉○○村○○路323 號住處,伺機販售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13日17時20分許,被告乙○○○在上開住處欲將此等白鐵販售與收購廢金屬之許澄田、蔡進成二人時,為路過之燁茂公司行政公安主任阮澎生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些白鐵是別人的,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乙○○○坦承拾獲上開白鐵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燁茂公司行政公安主任阮澎生、被告媳婦施遠棠、廢五金回收商許澄田、蔡進成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澎生所立具之贓物領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現場管理維護作業成品繳庫單維護作業、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磅憑單、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交運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出(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運單等各1 紙、照片28張在卷為證,固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拾獲上開白鐵後販售予許澄田、蔡進成之客觀事實。惟按刑法第337 條罪名之成立,除需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客觀事實外,尚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所侵占之物係「脫離本人持有物」乙節有所認知,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脫離本人持有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拾獲上開白鐵之地點係位於被害人燁茂公司工廠圍牆外長滿草之荒廢地臨產業道路側,距離燁茂公司已有相當之距離,且該地上雜草叢生,雜草高度約有一至二公尺高,此經本院於94年度簡4862號案件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四紙可稽。而該地位置偏闢,復係荒廢地,則自該地位置及地貌觀之,一般正常之人均不至於將原為自己所有而仍欲保留所有權之物置於該荒煙漫草處。而上開白鐵雖重達七百公斤,頗具價值,惟既係重達七百公斤之物,通常即無不慎遺失於該處之可能。而就該物是否為違反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乙節,亦須稍具推理能力之人,始能預見。又雖該白鐵上貼有被害人燁茂公司之標籤,依一般社會正常之人,通常均能依其智識、經驗判斷該物既頗具價值,且貼有所有人標籤,當非本人拋棄占有之物。然衡以被告係八十歲老嫗,未曾受過教育,並不識字,且平日除撿拾廢鐵外,並無其他工作或社會歷練,則其是否有能力就該白鐵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乙節,依其智識、經驗而推理、認知此節,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拾獲上開白鐵之處,為長滿高大雜草之荒廢地,且位處偏闢產業道路旁,依其所處位置及地理外觀,亦極易使一不識字之鄉下老嫗產生「這是人家不要的」之主觀認知。而此主觀認知之產生,對於一不識字且無社會歷練之八十歲鄉下老婦而言,實不無合理之可能。是本件既有被告無主觀犯意之合理懷疑,自不能僅以被告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客觀事實,即遽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相繩,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