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38號、第1462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壹拾捌枚及指印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 月4 日發布通緝在案,其為掩飾身分,避免追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 於93年9 月25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高雄市所營區○○○路與文自路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判決確定),竟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自94年9 月26日凌晨4 時6 分起,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於如附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共偽簽「甲○○」之署名3 枚及捺按代表「甲○○」之指印7 枚(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而偽造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權利告知書,並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㈡ 於94年2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鄉○○路與澄合街口之「家昇資源回收場旁」,又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竊盜犯行另經判決確定),復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自94年2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起,先後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及仁武分局,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至10之文件上,共偽簽「甲○○」之署名14枚及捺按指印39枚(詳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而偽造其中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逮捕通知書二聯,並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再於94年2 月6 日下午3 時45分許,經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接續先前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於訊問筆錄上偽簽「甲○○」之署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因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卷內照片係乙○○,經送指紋鑑定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第14626 號偵卷第15頁、本院卷94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仁武分局第648 號警卷94年3 月20日筆錄、高雄地檢第7246號偵卷第15頁、第4130號偵卷第1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之各項文件各1 份附卷可稽(詳見附表備註欄),且經檢察官將被告於左營分局警詢時,冒用「乙○○」名義所捺印之指紋卡及警卷全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及人工析鑑;仁武分局另將被告於該分局冒用「甲○○」名義所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前開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該局檔存被告乙○○之指紋卡相符,此分別有該局於94年3 月23日出具之指紋鑑驗書及94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0940066308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仁武分局第648 號警卷第3 頁、第7246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足認在各該分局、派出所冒用「甲○○」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文件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捺按代表「甲○○」之指印者,確係被告乙○○本人無疑。且被害人甲○○因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獲准,並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場訊問,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577號裁定、94年3 月9 日偵訊筆錄在卷為憑(同上偵卷第5 頁、第7 至9 頁、第15頁),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又被告於92年9 月4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迄94年5 月5 日緝獲歸案乙節,亦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核閱屬實。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多次偽造行為,惟仍屬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再者,於「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冒用他人名義簽名或捺按指印者,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實務見解分歧,有認為權利通知書僅係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在詢問被告前告知該條所列權利之程序,而逮捕通知書無非警察機關就逮捕被告一事,踐行通知被告本人及其親友之程序而已,縱冒用他人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捺印,僅係處於受通知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文書之意思,或曾為如何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以為在權利通知書上簽名、捺印者,顯係表明其已知悉得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意思表示;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捺印,則係表明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或通知何位親友之意思表示。各該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不僅具有文書之外觀,且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自均具私文書之性質,如冒用他人名義在上開文書簽名、捺印,自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此亦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第4005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明揭之旨。 四、被告乙○○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編號8 、9 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捺按指印,表示已知得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及已知其受逮捕之原因及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並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權利通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並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應依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94年2 月6 日同次警詢時偽造逮捕通知書二聯,進而行使,及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以甲○○名義,偽簽署名及捺按指印,各係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僅應各論以一罪。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93年9 月26日及94年2 月6 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通緝期間避免查緝及逃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妨害司法偵查之正確性頗鉅,且對被害人之名譽亦造成損害,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共18枚、指印共46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名、指印 │ 備 註 │ │號│ │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偽造「甲○○」之署名│左營分局警卷第2頁、 │ │ │局察局左營分局│2枚 、指印6枚 │第4頁 │ │ │博愛四路派出所│ │ │ │ │93年9月26日第1│ │ │ │ │次訊問筆錄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偽造「甲○○」之署名│同上警卷第15頁 │ │ │局察局左營分局│1枚、指印1枚 │ │ │ │博愛四路派出所│ │ │ │ │權利告知書 │ │ │ ├─┼───────┼──────────┼──────────┤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偽造「甲○○」之署名│仁武分局警卷第9頁、 │ │ │局仁武分局仁武│2枚、指印4枚 │第10頁 │ │ │派出所94年2月5│ │ │ │ │日第1次調查筆 │ │ │ │ │錄 │ │ │ ├─┼───────┼──────────┼──────────┤ │4 │法定障礙事由經│偽造「甲○○」之署名│同上警卷第11頁 │ │ │過時間統計表 │2枚、指印2枚 │ │ ├─┼───────┼──────────┼──────────┤ │5 │高雄縣政府警察│偽造「甲○○」之署名│同上警卷第12頁、第 │ │ │局仁武分局刑事│2枚、指印10枚 │16頁 │ │ │組92年2月6日第│ │ │ │ │2次調查筆錄 │ │ │ ├─┼───────┼──────────┼──────────┤ │6 │高雄縣政府警察│偽造「甲○○」之署名│同上警卷第20頁、第 │ │ │局仁武分局扣押│2枚、指印2枚 │21頁 │ │ │筆錄 │ │ │ ├─┼───────┼──────────┼──────────┤ │7 │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甲○○」之署名│同上警卷第22頁 │ │第十三頁 │ │ │ │3枚、指印4枚 │ │ │ │ ├─┼───────┼──────────┼──────────┤ │8 │逮捕通知書(通│偽造「甲○○」之署名│同上警卷第32頁 │ │ │知本人) │1枚、指印1枚 │ │ ├─┼───────┼──────────┼──────────┤ │9 │逮捕通知書(通│偽造「甲○○」之署名│同上警卷第33頁 │ │ │知親友) │1枚、指印1枚 │ │ ├─┼───────┼──────────┼──────────┤ │10│口卡片 │偽造「甲○○」之署名│同上警卷第34頁 │ │ │ │1枚、指印1枚 │ │ ├─┼───────┼──────────┼──────────┤ │11│指紋卡片 │指印14枚 │同上警卷第35頁 │ ├─┼───────┼──────────┼──────────┤ │12│臺灣高雄地方法│「甲○○」之署名1枚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 │ │院檢察署94年2 │ │第4130號卷宗第6頁 │ │ │月6日偵訊筆錄 │ │ │ ├─┼───────┴──────────┴──────────┤ │合│「甲○○」之署名18枚、指印46枚 │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