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現為高雄市議員,前為國大代表)係設於高雄市○○區○○街1 號「維多利亞小吃店」之營利事業單位負責人,上開「維多利亞小吃店」與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456 號「戊○○聽友會社」,均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丁○○、乙○○(原名黃丹薇)、甲○○(原名許肇基)等3 人,係戊○○僱用支薪助理員,在戊○○設立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482 號之戊○○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人員。 ㈡緣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於民國84年3 月1 日正式實施,係採強制性保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該法並規定於85年3 月1 日之後,全體國民皆應加保,未依規定加保者將受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及追繳保費,且於罰鍰及積欠健保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因於全民健保制度實施以來,部份符合健保第六類資格(即無工作且不符合以眷屬身分投保者)之民眾,因未參加保險或中斷保險,造成積欠自合於投保條件日起或中斷投保日起起算之健保費,當前述民眾因疾病需要使用健保卡就醫而前往戶籍所在地之各縣市鄉(鎮、市、區)公所補辦投保手續時,鄉(鎮、市、區)公所即要求民眾依規定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或中斷投保之日起補辦投保,且需先繳清罰鍰及自追溯期間積欠之健保費後,始准予受理投保。惟前開民眾往往因無力繳清積欠之健保費而作罷,轉而向民意代表陳情尋求協助。 ㈢戊○○於瞭解健保局承保作業流程後,發現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作業流程有可乘之機。即該局於符合第六類資格之欠費民眾改以受雇者(第一類)身分補辦投保或符合第一類資格之欠費民眾轉換投保單位時,健保局實務作法上會先同意民眾補辦投保,發給健保卡並給予保險給付,而不硬性要求民眾須先行繳清罰鍰及積欠之保險費,且民眾可選擇保費較低之方式投保,以減少保費支出。戊○○乃與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及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渠等明知民眾蔡惠娟、楊正堂等計189 人(詳如附表1 所示)實際上非維多利亞小吃店之員工或員工眷屬,仍自88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由戊○○指示丁○○、甲○○在前開戊○○服務處,以維多利亞小吃店為投保單位,受理蔡惠娟等民眾申辦全民健保投保業務,連續將蔡惠娟等189 人係維多利亞小吃店受僱員工或員工眷屬、投保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等文書上,並於上開申報表投保單位名稱及負責人處蓋章後,持以行使,送交健保局高屏分局申請全民健保第一類身分投保及申領健保卡使用,致健保局高屏分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蔡惠娟等人確係維多利亞小吃店之受僱員工或員工眷屬,符合以全民健保第一類身分投保,而核發健保卡與蔡惠娟等人使用,且無需先清償罰鍰及欠費,另將蔡惠娟等人於以維多利亞小吃店員工及眷屬身分投保期間以第一類身分計算渠等之保費,蔡惠娟等人因而共獲取短繳健保費共計399,819 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2 所示)。 ㈣戊○○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與其助理乙○○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及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明知民眾蔡翔偉等人實際上非「戊○○聽友會」之員工或員工眷屬,仍自88年7 月起至89年8 月止,由戊○○指示乙○○在前開戊○○服務處,以「戊○○聽友會社」為投保單位,受理蔡翔偉等人申辦全民健保投保業務,連續將民眾蔡翔偉等人係「戊○○聽友會社」受僱員工或員工眷屬、投保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等文書上,並於上開申報表投保單位名稱及負責人處蓋章後,持以行使,送交健保局高屏分局申請全民健保第一類身分投保及申領健保卡使用,致健保局高屏分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蔡翔偉等人確係「戊○○聽友會社」之受僱員工或員工眷屬,符合以全民健保第一類身分投保,而核發健保卡與蔡翔偉等人使用,且無需先清償罰鍰及欠費,另將蔡翔偉等人於以「戊○○聽友會」員工及眷屬身分投保期間以第一類身分計算渠等之保費,蔡翔偉等人因而共獲取短繳健保費共計791, 621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3 所示)。 ㈤乙○○(原名黃丹薇)除上開犯行外,早於86年12月間,因身兼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增攬客源,以招攬客戶,乃於高雄市○○區○○路3 號7 樓之2 ,申設「裕淳工商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並以該商號向健保局高屏分局申請為投保單位。乙○○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及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民眾盧王玉華等共計196 名(詳如附表4)實 際上非「裕淳工商企業社」之員工或員工眷屬,仍自86年12月起至88年11月止,在前開戊○○服務處,以「裕淳工商企業社」為投保單位,受理民眾盧王玉華等申辦全民健保投保業務,連續將盧王玉華等共計196 名係「裕淳工商企業社」受僱員工或員工眷屬、投保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等文書上,並於上開申報表投保單位名稱及負責人處蓋章後,持以行使,送交健保局高屏分局申請全民健保第一類身分投保及申領健保卡使用,致健保局高屏分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盧王玉華等共計196 人確係「裕淳工商企業社」之受僱員工或員工眷屬,符合以全民健保第一類身分投保,而核發健保卡與盧王玉華等人使用,且無需先清償罰鍰及欠費,另將盧王玉華等人於以「裕淳工商企業社」員工及眷屬身分投保期間以第一類身分計算盧王玉華等人之保費,盧王玉華等人因而共獲取短繳健保費共計434,617 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5 所示)。 ㈥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 頁、131 頁)。 ㈡共犯丁○○、甲○○(原名許肇基)於調查局之陳述(見調查局卷笫206 至211 頁、笫217 至222 頁)。 ㈢證人宋世平、蔡惠娟、王麗卿、林英斌、吳德嘉、劉聰吉、陳梅馨、洪秀蓮、官金鈺、黃俊豪、許明長、嚴元麟、張智博、葉豐榮、潘炯良、陳宗銘、王麗華、王祉雯、陳益、鄧樹欉、許正良、黃枝樹、鄭黃順香、林美芬、楊進成、朱明山、蕭宏興、曾丘素霞、洪雅玲、陳春蘭、洪天基、蘇朝琴、杜登賓、楊正堂等34人於調查局之陳述。 ㈣維多利亞小吃店、戊○○聽友會社健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各1 份、維多利亞小吃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蔡惠娟等人所得稅資料清單等件附卷。 ㈤維多利亞小吃店、戊○○聽友會社、裕淳工商企業社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㈥維多利亞小吃店、戊○○聽友會社、裕淳工商企業社等全民健保被保險人第一類、第六類身分投保保費計算明細表。 ㈦維多利亞小吃店、裕淳工商企業社、戊○○聽友會的被保險人短繳全民健保費統計表。 三、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笫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等339 條笫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犯上開3 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與共犯丁○○、甲○○所犯上開3 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先後各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 人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笫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2 人上開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時雖僅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笫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未載刑法笫339 條笫2 項罪嫌及應係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及更正為刑法笫216 條、笫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笫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另已就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二人亦有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核發健保卡(參本院卷笫99、124 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前有違反票據法、違反選舉罷免法前科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現緩刑中);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戊○○、乙○○以民眾蔡惠娟等人不實之健保資料投保,雖致健保收入短缺,造成社會大眾受害,惟念被告2 人犯罪動機尚屬良善,且非圖個人不法利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衡被告戊○○已全數填補賠償健保局上開短收健保費之損失合計1,626,057 元及向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40萬元,有陽信商業銀行區款收執聯、郵局劃撥單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笫141 頁),顯見被告戊○○確深表悔意有補過悔過之意,且犯罪所生損害已遽減,復參以被告鄭新勝、乙○○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戊○○當初立意良善,且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顯見悔意,被告戊○○非但賠償健保局之損害,並捐款給聯合勸募協會略盡其社會責任,請求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坦承犯行,現已離婚並獨自育有子女3 人,其子女均在學中,其中女兒張素禎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乙○○上揭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丁○○、甲○○部分另經本院以協商判決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笫28條、笫56條、第339 條第2 項、笫1 項、第216 條、笫215條、第55 條、笫41條笫1 項前段、笫74條笫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