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代表人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31 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丙○○無罪。 事 實 一、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德公司),於民國94年間承攬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7號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下稱芳生工程),戊○○(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係芳生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居德公司之受僱人,其明知芳生工程之一樓模板支撐分上下兩層,上層高度為5 公尺,下層高度為3.5 公尺,共計8.5 公尺,模板支撐面積為10公尺×35公尺=350 公尺,佔該樓層模板支撐面積百 分之百,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項所定:「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7 公尺以上、面積達100 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60% 以上」之工程,為丁類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屬於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6 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公共場所」,非經管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檢所)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戊○○竟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動工,仍使勞工丁○○、甲○○等人進入芳生工程施工地作業,嗣於94年5 月18日12時15分許歇工時,因模板支撐倒塌致屋頂模板、鋼筋及混凝土落下,砸傷丁○○、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勞檢所派員檢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居德公司之代表人丙○○對居德公司違反上開法令,及因此使勞工丁○○等人受有職業傷害等事實坦認不諱,證人即芳生工程工地主任戊○○於審理中亦稱:開工時並未經手居德公司向相關主管機關為申請或檢查文件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第35頁),又芳生工程廢水處理場部分模板支撐高度為8.5 公尺,模板支撐面積為350 公尺,佔該樓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百,係上開法令列定丁類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等節,並有南檢所本件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暨檢附工程圖、照片、及居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稽(經當事人同意作為審理證據,本院並審酌該書面報告係主管機關專業人員經檢查、判斷所作成,應具客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居德公司違反勞工檢查法行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居德公司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法人應依該條第2 項規定,科以第1 項罰金。爰審酌被告居德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1 億元,且同時有多處工地鳩工,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簡字卷第43頁)及被告代表人自述在卷(同卷第19頁),係有一定經營規模之公司,詎無視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明知該工作場所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竟使勞工進入該工作場所施工,並致生公安事故,傷及勞工丁○○、甲○○身體,惟念事後與受傷勞工丁○○、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及被害人未提起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居德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上開芳生工程係屬丁類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詎丙○○乃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於94年5 月18日使勞工丁○○、甲○○等人在場作業,因模板支撐倒塌致屋頂模板、鋼筋及混凝土落下,砸傷丁○○、甲○○,因認被告違反上開勞動檢查法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前開證據及丙○○係居德公司負責人,並對芳生工程發生上開違反勞動檢查法情事自認不諱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對公訴人此開論據均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屢辯稱:居德公司內部有分層負責,伊並未參與芳生工程之實際業務執行,應非違反勞動檢查法之行為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而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可知本條處罰對象,固括及法人及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惟該法條所謂「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揆其文義解釋,係指以調派、指示、請求或招��等類此之積極行為或意思表示,而促使勞工在 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倘法人之代表人並非實際執行業務者,亦無調派、指示、請求或招��等類 此之積極行為或意思表示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自非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是以,本件居德公司之代表人究否違反上開勞動檢查法規,而為處罰對象,仍端視其是否為實際執行芳生工程進行、調派指示工人等業務之人,始能認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為居德公司負責人,就居德公司決策、經營有綜理之責,惟辯稱:就公司所承攬工地業務執行,均委由現場技術人員(工地主任、經理)負責工地進度、安全措施、人員調度,伊僅處理工程帳務進出及薪資等資金問題,本件芳生工程伊只有在承作前有勘查地點,興建施工部分應係工地主任戊○○較清楚等情。經查,居德公司為登記資本額1 億元之公司,有其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乃具有相當規模之事業,另其內部組織編制設有業務副總、工務部亦有副總、協理、經理、監工等職位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本院簡字卷第19頁以下、審理卷第39頁)。參以證人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本件芳生工程之工地主任,由居德公司授權負責工地進度、安全維護、人員調度、公司包商聯繫等職務,伊均按工程進度向公司陳報,以利調度工人,被告丙○○只有在開工時到場,其他業務都是與公司的王蕙芬副總聯繫,丙○○對芳生工程均未有任何指示等語(本院審理卷第31頁以下),可認被告丙○○經營居德公司,係採分層負責方式,對公司所承攬營造案件,代表人負責工程款項及薪資發放等資金財務面調度,每一工地再置工地主任,全權處理工人調度、現場工安維護等工程業務進度之執行,並透過公司副總、經理等管理層級居間協調、層層控管乙情,堪以認定。復佐以現今企業經營者統籌公司之營業方針,政策之制定等重大事宜,並在業務部門分設職位執行具體政策,是以,本件執行業務人員在授權範圍內,對所行使職務較能瞭解、掌控,經營者對業務部門所執行業務未必盡悉,若行政法令係對執行業務之技術層面訂定規範,本於分層負責、專業分工的精神,自應由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為規範義務主體,始能確實落實管制規範之踐行,經營者固對於執行業務時負有監督之責,但究不能要負責人實際負擔分工設職後之業務範圍內之法定義務,是以,即難認被告丙○○有指派調度丁○○等勞工在芳生工程施作工程之行為,或對此認知違反勞工法令而故意違反等節,即被告既非芳生工程現場調派工人、指示工程進度之實際行為人,當非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規範使勞工進場作業之處罰對象。 (五)綜上,公訴人所執各項證據既均不能證明被告丙○○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使勞工進場作業之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為有違反同條規定情節,揆諸前開法律及判決意旨,被告丙○○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