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7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0年9 月11日,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B-1188 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以下視文句與說明須要,簡稱匯通銀行或國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苓雅區○○○路140 巷26 弄5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貸得款項後,自90年12月11日起竟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抵押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再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罪之成立,除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之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構成,此觀該法第38條之規定即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國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富甲當舖當票影本、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為其論斷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有將以其名義登記、牌照號碼ZB-1188 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而向國泰銀行貸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車輛是富甲當舖的老闆丙○○牽去的,我沒有欠他錢,我不知道他何以牽走我的車子,後來是匯通銀行通知我車子是被富甲當舖的人牽走的,富甲當舖是我哥哥的債權人,因為我的車子停放在我哥哥公司那裡,所以富甲當舖就把車子牽走,後來我有到富甲當鋪簽1 張當票,是因為他們說要去與國泰銀行和解,要我簽的等語。經查: (一)牌照號碼ZB-1188 號自小客車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於90年9 月11日向匯通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160 萬元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憑,並有告訴代理人甲○○陳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可認定為真實。 (二)本件系爭車輛雖以被告名義向匯通銀行設定抵押申辦貸款事宜,但該車實際上為被告之兄戊○○所經營之「花與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與綠公司)出資購買,並且大部分係由戊○○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與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兄弟到當舖典當前,即有看過該車輛,該車是由戊○○在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又該車設定動產抵押而向匯通銀行借款,係因花與綠公司資金運用不足,而應償還之貸款本息亦由花與綠公司負責按期償還等情,亦經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81頁),則被告是否實際使用該車之人,且貸款所得金額是否由被告使用,及有無支付銀行本息等情事,即有合理之懷疑。 (三)證人丙○○雖陳稱「被告的哥哥之前跟我們當舖就有借貸行為,94年8 月2 日被告與他哥哥就開此部車子來當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書立之當票1 紙(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有被告簽名,並記載將上開車輛以200 萬元之代價典當與富甲當鋪,此當票並經檢察官聲請引用為本案證據,被告雖對該當票係由其簽名當庭表示無意見,然辯稱:該當票係因富甲當鋪說要與銀行和解,這樣比較好談,車子早在90年間就被富甲當鋪的人牽走了等語。戊○○亦證稱:該車輛係我之前向富甲當舖借錢,因為利息延期交付,當舖的人於91年初來找我,他們看到這輛車子,就說要先保管,等我還錢再交還車子給我,後來我還錢後與當舖和解,我向他們要車,他們說車子放在他們那裡,車子花了幾十萬元,要我再清償此筆費用,才要把車子還我,當時當舖人員是到公司(高雄市○○區○○路420 號)找我時,他們看到該車牽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提出與富甲當鋪簽訂之和解契約書1 紙為其憑據(附於本院卷第91頁),此與被告上開辯解互核大致相符,惟與丙○○所述即有明顯相左,應探究其中虛實。 (四)查上開和解契約書係於94年6 月9 日所簽訂,內容第一項記載「甲方(戊○○)應給付新台幣465 萬元予乙方(歐家禎)」、第三項記載「上開金額乙方先前已收受甲方 165 萬元,簽訂本和解契約之日,再當場收訖甲方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4年6 月9 日,支票號碼 BE0000000 ,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無訛」、附註記載「乙方同意以尤怡惠(富甲當鋪負責人)為支票受款人」。由此可知戊○○於94年6 月9 日之前即已積欠富甲當鋪一定之債務,其上開有關證述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有相當之憑信。再者,該和解書係有關戊○○與富甲當鋪「債權債務關係」之和解,惟就雙方發生種債權債務關係?何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等重要和解事項,均未加以記載,僅概括泛稱,一語帶過,不免有債權債務不明之疑慮,似非一般交易常態。且戊○○既僅有能力支付富甲當鋪 165 萬元之現金,其他高達300 萬元之債務卻僅能以支票間接給付,則其是否有能力於短期內使該支票兌現,亦有疑義。而富甲當鋪既以經營當鋪為業,必有財物質當,始符其營業目的與經營法則,是其有高達300 萬元之債權,若無任何擔保抵押品,應無可能將300 萬元之債權,輕易以支票1 紙與戊○○達成和解,故被告及戊○○均陳稱該車輛目前尚在富甲當鋪,先前已被當鋪人員牽走,自有高度可能。再查,本件車輛貸款自90年12月11日起即已無力對國泰銀行攤還本息,若被告有意規避銀行行使抵押權,而將該車典當圖利,當及時為之,應不至於近4 年後才將該車出質。且該車既以已196 萬餘元設定動產抵押,丙○○亦自陳於典當前曾查詢該車有設定動產擔保,而被告與戊○○資力又呈拮据狀態,則如何在此前提情況下,尚能典當高達200 萬元之款項,顯有悖於常理。準此以言,被告辯稱當天係富甲當鋪說要與銀行談和解,簽當票才比較好談等語,應有相當採信餘地。至丙○○雖陳稱「被告的哥哥之前跟我們當舖就有借貸行為,94年8 月2 日被告與他哥哥就開此部車子來當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然其實際上並無向國泰銀行商談和解事宜,亦經告訴代理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故富甲當鋪為免自毀承諾,傷害信譽,或基於藉由該當票保有該車輛之利益考量,容或有隱匿、掩飾之虞,其證言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五)至被告陳稱系爭車輛被當鋪人員牽走一情,係91年間先由銀行一名女性承辦人員告知,然證人甲○○則證稱:銀行人員並無告知我本件系爭車輛在當舖,我們公司也沒有女性的經辦人員等語,即有歧異。惟查國泰銀行前身為匯通銀行,91年6 月4 日始為公司名稱之變更登記,有附於91年度發查字第1038號偵查卷第5 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足證,且本件係向匯通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當時承辦人員為「王士芳」,印鑑核對人為「蕭淑華」,此觀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記載即明,當時之承辦人員,即有可能為女性人員,至少並非甲○○,應屬無疑,故其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陳稱該車在90年間遺失,並有到派出所備案,事後才知道該車在富甲當舖等語,此經本院院函詢苓雅分局當時報案紀錄,固查無被告所陳情事,然被告既僅稱「備案」,是否為正式報案而經警方人員製作報案紀錄,尚非無疑,故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雖已遭遷移,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且該車輛平日非被告使用,辦理貸款所得款項,又非歸被告所有運用,是該車目前雖在富甲當鋪,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本件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鳳山刑事第2 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