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綽號「信仔」、「茂仔」等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於94年10月5 日下午6 時許,進入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之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11樓,徒手竊取工地內工人所使用之鐵剪刀2 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工地主任乙○○發覺而當場查獲,另2 名綽號「信仔」、「茂仔」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訊問者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換言之,除非詢問者以其本身之行為或利用客觀足以影響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情況(例如,被告毒癮發作,情緒極不穩定),取得被告之供述,始有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證據能力問題;反之,因被告自發性之生理、心理狀況,在得被告同意繼續詢問後所為之自白,即無違法取得其供述之問題,自有證據能力。此種情形所應探究者,係被告自白證明力之程度,與被告自白有無證據能力無涉。本件被告雖以其於竊盜犯行遭發覺後,被圍捕的民眾毆打,有輕微腦震盪,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況不佳,不知為何陳述另有共犯2人 等語置辯,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然查:被告於自白前,已表明係在清醒狀況下接受詢問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且其自陳:警詢過程未有不當外力影響其陳述,偵查中陳述亦無非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縱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詢問前,確有頭部遭毆打之情況,但在經其表示意識清醒後所為陳述,且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至其自白之證明力如何,詳如後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鐵剪刀2 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下手竊取之人僅有其一人,並未與綽號「信仔」、「茂仔」之男子共同行竊,惟查: ㈠被告與綽號「信仔」、「茂仔」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竊取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11樓工人使用之鐵剪刀2 支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4 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案發當日,伊看見有被告與另2 名男子一同進入工地,因渠等之服裝與工人不同,故可明顯辨識。接近下班時間,因工人收工前檢查工具,發現遺失鐵剪刀,並在11樓發現被告與另2 名男子,因而當場查獲被告,另2 人則趁隙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相符。並有現場查扣之鐵剪刀2 把(業經工地主任乙○○立據領回保管)、鐵剪刀照片2 張可資佐證。 ㈡證人乙○○已證稱:伊同時在11樓發現被告與另2 名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查:工地範圍非狹,並非所有物品均放置於11樓,被告與綽號「信仔」、「茂仔」等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同時在11樓出現,應非偶然;尤其渠等為乙○○發現後,綽號「信仔」、「茂仔」之男子竟逃逸無蹤,若非情虛,應無是理。是證人乙○○案發當時發現之另2 名男子與被告係共犯無疑。被告事後辯稱其係單獨行竊,殊無足採。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流利對應,沒有答非所問的情況,且被告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明確說出共犯之綽號,前後亦無相齟齬之處,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共犯之陳述,自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因遭圍捕民眾毆打,以致精神混亂誤供有共犯云云,尚難遽信。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否認共犯乙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綽號「信仔」、「茂仔」等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信仔」、「茂仔」等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徒手竊取鐵剪刀2 把,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信仔」、「茂仔」等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刑罰之矯治,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量其所竊取之鐵剪刀2 把價值非鉅(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