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89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另案判刑確定)於94年5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 與高坪27路口,竊取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展公司)所持有之碳鋼線材11綑(共1 萬6324公斤)、低合金鋼線材6 綑(共8845公斤)(前開鋼線材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所購買,由中鋼公司委由豐展公司運送)得手,旋於同日將上開17綑全新鋼線材,載運至乙○○所承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23 巷2 之1 號旁資源回收場,而乙○○明知該等鋼線材係丙○○竊取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 元之價錢予以購入,並先給付2 萬5000元與丙○○,約定待乙○○將該批鋼線材轉售得利後,再給付尾款。嗣於94年5 月9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據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查獲前開鋼線材(業已發還豐展公司經理丁○○),而乙○○則於發現員警前來之時,趁機翻牆逃逸,然之後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展公司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上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李柏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網際網路傳輸統一發票,其性質雖均為文書,然係豐展公司與中鋼公司交易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故其與卷附之本案查獲相片相同,均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其所承租之前開處所遭查獲丙○○竊得之17綑鋼線材,及於員警查獲本案時曾逃離上揭處所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未從事資源回收業,查獲地點係伊租來作為倉庫使用,該等鋼線材係丙○○以每日3000元代價,暫時存放在查獲地點,並非伊向丙○○所購入,且丙○○將該等鋼線材存放在查獲地點時,伊並不知道該等鋼線材係遭竊之贓物,至伊於警前來時逃離查獲地點之原因,係丙○○曾向伊表示該等鋼線材有債務糾紛,而伊認為當時前來之人係與丙○○有債務糾紛之人,害怕遭毆打,方會逃離該處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公司受中鋼公司委託運送之全新碳鋼線材11綑(共1 萬6324公斤)、全新低合金鋼線材6 綑(共8845公斤),於94年5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高坪27路 口遭竊,之後伊因為聽聞傳言說廢鐵業有一批鋼材要出售,伊猜想可能係伊公司遭竊之上開鋼線材,遂去報警請求協助,而於94年5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23 巷2-1 號旁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伊公司遭竊之上開鋼線材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7 至9 頁、第53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經由友人之介紹,方與被告認識,並知悉被告有在從事資源回收業,嗣於94年5 月6 日,伊以偷來之聯結車車頭,連同板車將前開豐展公司之全新鋼線材偷走,並旋於當日在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即將該等鋼線材運至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當時被告知悉該等鋼線材係伊竊取所得,而仍以每公斤5 元之代價,向伊購入該等鋼線材,但因為被告身上的錢不夠,故僅先給伊2 萬5000元,尾款要等被告將該等鋼線材售出之後再交付與伊,而在伊將該等鋼線材交給被告後約1 星期,被告打電話到伊家,說員警到伊的資源回收場查獲本案,要伊將罪自行擔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相符,並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 卷第15頁)、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見偵1 卷第19、20頁)、查獲相片(見偵1 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向丙○○購買上開屬於贓物之鋼線材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未為本件犯行,然關於其稱其未經營資源回收業部分,業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復參以被告前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本身是開瓦斯行的,收購廢五金只是伊的副業等語(見偵1 卷第50頁),則其先後所述顯有不一,是其所辯此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而關於被告辯稱該等查獲之鋼線材,係證人丙○○租地存放,並非其向丙○○所購入乙節,證人丙○○就被告向其購買上開鋼線材之情節,業已明白證述如上;再佐以本案何以要至被告資源回收場進行查證之緣由,業經證人丁○○證述如前,則若非被告向證人丙○○購入該等鋼線材後再四處尋覓買家,證人丁○○實無從知悉係被告之資源回收場內有該等鋼線材預備出售;復參以被告自陳與證人丙○○於案發當時,僅相識不到1 個月,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見偵1 卷第47頁),證人丙○○並無為虛偽證詞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推諉之詞,尚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前開鋼線材為贓物部分,證人丙○○就被告知悉該等鋼線材係其竊取所得乙情,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且依卷附中鋼公司網際網路傳輸統一發票所示(見偵2 卷第39、41頁),前開碳鋼線材總價為30萬1177.94 元,平均每公斤價值約為18.45 元;低合金鋼線材總價為18萬4240.95 元,平均每公斤價值為約20.83 元,又該等鋼線材外觀甚新,非如一般廢鐵,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其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向非從事鋼線材製造、買賣之證人丙○○購入如此大量之鋼線材,衡諸一般常情,其實無可能不知悉該等鋼線材係屬贓物;再參以被告於豐展公司人員及身著制服之員警(此經當日前往查獲本案員警李柏鋒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2 卷第21、22頁)甫至前揭資源回收場之際,即心生畏懼而翻牆逃離現場,益徵其知悉上開鋼線材係屬贓物,方會有此行止(被告雖辯稱誤認是與丙○○有債務糾紛之人前來,因怕遭毆打而逃離該處云云,然當時既有著制服之警員同行,此種誤認當不至發生,被告所辯此節,自無可採),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前開鋼線材為贓物云云,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提及:被告就本件贓物,應係為仲介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被告所為,不無論以同條項牙保贓物罪之可能,然綜合證人丙○○所述,被告係直接以每公斤5 元之代價,向證人丙○○取得前開鋼線材,僅因被告於取得該等鋼線材之時,身上並無足夠之金錢,故與證人丙○○約定待其轉售後,再給付剩餘之款項,是無論被告與他人如何洽售前開鋼線材,均與證人丙○○無涉,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證人丙○○及被告所洽商之買主間,是被告前開所為,仍應論以故買贓物罪,而非牙保贓物罪,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故買他人竊得之前開鋼線材,使追贓困難,所為實無可取,且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參以其故買贓物之數量、價值,且動機係在轉售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